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後方檳榔攤前為警攔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偵訊中自承其上述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12月8日第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11月19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