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89年、9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94年度訴字第628號、95年度簡字第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日,並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8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巷58之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8年10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9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
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
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於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96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日,並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