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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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經警盤查,甲○○因一時緊張將上開毒品丟在地上,為警察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
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之事實,雖論罪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有本院
9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並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其為低收入戶、有嚴重失眠、情緒憂鬱、焦慮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林園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被告健康及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