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4號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105年度訴字第414號
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信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順福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 孫鴻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 宏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王春雄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被告陳 清松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
李思樟 律師 蕭博仁 律師被告陳 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陳 東輝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黃燈洋
陳 志宏 許仙友 張永 結 王火明 王國明 被告德技 實業 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靳慧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被告 張獻德 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張樞 沺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被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秀妃 被告 陳德 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周春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莊隨通
黃蕙 蘭 東承 建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曾聰林 被告共俊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貴棋 被告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黃富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 律師
陳鎮 律師被告 湯明山 被告 合利興 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劉松茂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715號),暨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26、527號【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105年度易字第6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孫鴻明犯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清松 犯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吉 犯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木火犯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東輝 犯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陳志宏 犯如附表甲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燈洋犯如附表甲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靳慧蓉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張獻德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樞沺 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德能 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周春季犯如附表甲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隨通犯 如附表甲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劉松茂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科以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科以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罰金。
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十四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以如附表甲編號十八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王春雄、許仙友、 張永結 、王火明、王國明、 黃蕙蘭 、東承建材有限公司、曾聰林、共俊企業有限公司、黃貴棋、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富誠、湯明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南投市○○○○段201之11、201-60、201-61、201-73、201-81、209-1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9047之2、9047-8)等土地,均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坑洞,南投市公所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 永興 棄土場 」,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由南投市公所以「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案辦理招標。蔡木火因 洪天城 之介紹邀集,認該棄土場有利可圖而欲集股投標,惟因故未成,然蔡木火已購得該棄土場部分土地及聯外道路所需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同居人 林憶如 之父 林慶福 、母 吳秀美 )。後陳清松、陳俊吉得知上開標案,亦認若能尋得適合廠商牌照而得標,必有可為,陳俊吉 乃思 及其先前從事六輕副產石灰處理事業而認識之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2樓,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王春雄,遂提議由陳清松負責募資,其則邀王春雄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又陳清松因知悉蔡木火曾有意參與該棄土場之標案,且蔡木火所有之土地緊鄰該棄土場,再加上蔡木火之同居人為南投縣議員林憶如,認蔡木火加入將有助於各項申請業務之進行,遂邀蔡木火共同參與,渠等遂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得標。得標後,王春雄即應陳俊吉要求,委任其擔任宏昇公司中部總經理,負責處理永興棄土場相關事宜,而由陳俊吉代表宏昇公司與陳清松、蔡木火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由陳清松負責財務收支管理、陳俊吉負責招攬 仲介 進場回填之物料,蔡木火則綜理永興棄土場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事項及現場事務協調;又陳東輝係陳清松之好友,協助陳清松參與永興棄土場各項作業,並曾負責指揮現場業務之進行,嗣因與蔡木火不合而離開,陳清松則曾應允若有獲利將會分紅予其;渠等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代價雇用陳志宏及黃燈洋,負責指揮現場車輛之進出、查驗所載運之物料及指揮進場物料之傾倒地點;另以日薪2千元之代價,雇用張永結(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王火明(任職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3日)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曳引車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以利後續進場之車輛繼續傾倒;及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雇用王國明、許仙友負責在棄土場聯外路口指揮車輛進場。
二、緣孫鴻明原為信鐵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 ○○鄉○○村○○○○路○○號,下稱信鐵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順福),信鐵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可證號碼: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業務,每月許可處理量為4800公噸。信鐵公司自中港加○○○區○○○○道系統、立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並收取每公噸32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信鐵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2天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若未依前揭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造人工粒料,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則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者,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達每日成品量3日之情形,依規定亦僅能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而不得任意回填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場所。
三、緣劉松茂為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合利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 環境 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30002017號函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其中就漿紙污泥(R-0904)、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用途均為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分別為2000公噸/月、2500公噸/月;合利興公司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漿紙、紡織污泥,並收取每公噸17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合利興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若未依前揭申請檢核通過之程序製造固化,而致所產出之產品仍呈現泥土狀,則仍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設於臺南市北門區灰港129之4號之北門 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為北門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之再利用,其中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依北門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其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需經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方能完成再利用程序;若未依前揭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程序製造,其所產出之產品則仍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又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以下簡稱陳清松等人)均明知南投市公所設置永興棄土場,並辦理「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招標案,係為依土地改良方式填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且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再孫鴻明、劉松茂因其等所經營之信鐵公司、合利興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再利用產品銷路不佳,未免產品堆置於廠區內,而需以補貼運費或推廣費之方式增加產品之銷售,其等為節省成本以牟利,竟未依申報核准之上開程序處理污泥,致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因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合、養生時間不足等原因,而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合利興公司所產出之產品則因未經固化而呈現泥土狀;另北門公司所產出之產品亦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再利用,是其等所產出之產品均屬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孫鴻明、劉松茂明知永興棄土場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場所,不得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而陳清松等人亦均明知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處理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招標規範亦僅得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分別與孫鴻明、劉松茂及北門公司負責人 林峻陞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清松等人利用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以施作永興棄土場內施工便道之機會,假欲向信鐵公司購買人工粒料施做施工便道之名義,由孫鴻明補貼每公噸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安定環保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安定企業社)及東承建材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東承公司)之負責人曾聰林指派旗下司機(包含靠行於旺佶交通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旺佶公司)之曳引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載運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高達5847.03公噸。
(二)陳清松等人明知北門公司經核准再利用產品之用途限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猶假向北門公司購買再利用土,作為網管埋設、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之名義,由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方昭旺 指派旅揚公司,及不知情之 許椿錡 指派旭日公司司機,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載運北門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478.98公噸(林峻陞、方昭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陳清松等人假向合利興公司購買防火建材,作為網管開挖後回填骨材之名義,由劉松茂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給陳清松等人,並委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 張淳文 、 方景憲 、 林俊吉 、 張朝朋 、 謝敦禮 及 董承翰 ,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復依陳志宏、黃燈洋之指揮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
五、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溪州鄉土地)前經盜採砂石形成坑洞,莊隨通於101年11月間購入上開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其子女 莊明輝 、莊明達、 莊惠珍 所有,惟仍由莊隨通管理。莊隨通明知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而遭查獲(周春季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仍於102年11月間,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周春季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而周春季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乃以不知情之「 陳建廷 」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交回填計畫,依周春季所提交,並經核准之回填計畫內容,上開溪州鄉土地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且溪州鄉土地係農牧用地,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製造之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用,亦不能回填信鐵公司依申報核准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遑論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周春季、孫鴻明及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下稱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能均明知上情,孫鴻明復為讓其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致大量堆置在其廠區內,竟與周春季、陳德能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莊隨通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德能 居間 與孫鴻明、周春季聯繫,莊隨通則提供上開溪州鄉土地任由周春季回填,孫鴻明並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陳德能、 周春季朋 分,由陳德能分得360元,周春季則分得240元,再由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之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附表二所列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總計回填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
六、緣張獻德為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巷○○號,領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靳慧蓉為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並與張獻德一同經營德技公司,張樞沺則為張獻德之胞弟,在德技公司內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張獻德調度車輛與指揮車輛需載運何廢棄物。德技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不知情之 林朝明 簽訂契約,以4500萬元之價格,承攬清除堆置在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即林朝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1、161-1、162-2、162-3、164-4、164-5、165-1、165-2、162-1、163-2、164-2、165-0等23筆地號土地(下稱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其中R-0503營建混合物採再利用方式處理。張獻德為清除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除與 華園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聯繫相關再利用事宜外,因華園公司要求可處理之R-0503營建混合物所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量不可過高,而另上網查知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核備南投市公所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為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最大月再利用量為3萬噸,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過程所使用之設備為附特殊夾具怪手、破碎機、篩選機,亦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乃與陳俊吉聯繫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相關事宜。詎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均明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而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上開規定對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清除、處理;且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乃在上開觀音鄉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而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7日起,由張獻德以每公噸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不知情之東承公司負責人曾聰林、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名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富誠、共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共俊公司)負責人黃貴棋與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段○○○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下稱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等人指派曳引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自觀音鄉場址,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復由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將所載運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均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共計所傾倒之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
七、陳德能明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1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30094951號函審查同意聯群公司辦理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增加清除機具)申請,內容包含主要清除設備曳引車車號000-00、757-H8、190-R2、839-ZV、763-H8、841-ZV、858-HZ、789-ZD、681-JE、493-AP、871-HZ、378-HZ、520-ZD、776-H8、328-ZV、180-R2、207-JE、765-HL、223-R2、077-R2、399-M7等車,及半拖車車號00-00、Z5-95、YF-49、QA-53、22-RW、28-LG、FX-06、13-RW、36-QH、05-YQ、9S-
46、J5-06、MY-10、32-FJ、11-MS、03-VU、RK-35、21-MR、Z2-67、29-QH、9T-86、02-PM、32-PM、31-YP、56-DZ、73-E7、31-YQ、85-YW、89-QH等車;且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公告修正「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之公告事項,應依規定裝置後始得清運。然陳德能卻於前開核准審查同意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壓克力板作成車牌,再剪貼紙張成為數字與英文字,貼在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05-YQ、13-RW、18-RW、22-RW、28-LG、31-YP、36-QH、89-QH、QA-53、YF-49、Z5-95、11-MS等車牌,復攜至彰化縣○○鎮○○○路○○○號,以螺絲起子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後車斗原懸掛車牌處,並以鐵樂士噴漆將上開車牌號碼噴在後車斗處,以規避查緝;再指派聯群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清除廢棄物,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八、劉松茂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同辦法第20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1項或第2項紀錄,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3項之紀錄,應依第20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同辦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是合利興公司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完成再利用程序後,依上開規定,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及上網申報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等營運紀錄。詎劉松茂明知合利興公司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並未依申請檢核通過之製程完成再利用程序,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由劉松茂指示不知情之 張予蓁 以劉松茂名義上網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透過網路「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資訊管理系統」可直接取得申報資料,業者無庸另行申報),申報合利興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庫存量與銷售流向等營運紀錄,而不實申報合利興公司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再利用產品,銷售予「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嗣因環境保護警察接獲民眾檢舉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涉嫌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乙情,而派員監控、蒐證,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稽查,發現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將其未完成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又信鐵公司因將其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堆置於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台61乙線0公里右側之巧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舊廠房,而遭民眾陳情,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並經警派員監控、蒐證,發現信鐵公司將其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及溪州鄉土地傾倒;且於上開監控、蒐證過程中,發現永興棄土場未經分類、篩選,即指揮進場之曳引車將不明廢棄物均傾倒於山坡下;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至信鐵公司、溪州鄉土地、永興棄土場及觀音鄉場址分別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在溪州鄉土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永興棄土場分別進行開挖,方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如附件一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理由詳如附件一所示),其餘證據部分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另檢察官、被告宏昇公司、黃燈洋、陳志宏、莊隨通,及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東輝、周春季、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對本案卷內之證據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被告孫鴻明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共同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孫鴻明到庭具結作證,且已賦予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孫鴻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黃燈洋、陳志宏、莊隨通,及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宏昇公司、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陳東輝、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至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劉松茂、合利興公司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宏昇公司、陳志宏、黃燈洋、莊隨通等人,分別辯稱(辯護)如下:
一、被告孫鴻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依信鐵公司許可文件申請書內容可知,本案擠出造粒之原理係利用螺桿式擠出機以推擠的方式擠壓造粒,成品的顆粒粒徑則由模具「固定孔徑」調節更換,而信鐵公司所使用之造粒機模具僅有1.6公分、2.6公分、3.6公分三種固定孔徑,其擠出之粒料必定均在許可文件內容要求之1/8吋至3/2吋之範圍內,而無可能與申報核准許可內容不符。
(二)又依許可文件申請書中關於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表之記載,磚品有抗碎強度要求,而人工粒料並無硬度之要求,因此,在人工粒料搬運、鏟裝過程會有破散而呈粉狀,又依許可文件內容(5-28)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流程質量平衡圖,無機性污泥含水率約70%,產品粒料含水率降至45%,因其含水率不低,故其養生、貯存過程,堆積難免會有假性結合,是103年7月10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現場最大顆粒約30公分,絕不可能是自造粒機模具孔徑所擠出,應係堆積時結合、於運送時產生變形而成。
(三)再依10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依據該公司申報資料,處理劑使用量自102年9月到103年7月期間約0.015公噸到0.57公噸,惟依據縣政府核准之處理劑添加量應為收受污泥處理量之0.15%應為0.699到5.38公噸,已明顯不足」等語,然依證人 王順平 於103年9月2日偵查時所稱「(除了水泥、石灰外還要加藥水,比例是多少?)污泥的1%,水的比例是1000公升加30公升的藥水稀釋,剛才所說的百分之一,是稀釋後不是還沒有稀釋的純藥水。」及證人 范文彬 於107年6月14日審理時所證稱「(如果處理劑把0.3改成你剛才你所講的0.15,功效會有何影響,你是否知道?)一般處理劑,信鐵公司加入的這個東西,是我們所說的Know-how,所以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可知,處理劑既是營業秘密,當然只有信鐵公司才知道其成份,證人既不知道其成份,如何知道其用量不足?且信鐵公司之申請許可文件內容,依證人王順平稱是稀釋後藥水的比例,不是沒有稀釋純藥水的比例,是以購入之純藥水計算比例,而謂其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自有未合。
(四)另就室內養生二天,證人范文彬於審理時證稱「(在信鐵公司的養生區裡面,養生兩天的功能為何?)最重要還是要看信鐵公司養生的目的為何,它絕對有它的目的。」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流程,破碎、拌合加石灰,含水率由70%降至58%;混練加水泥,含水率再降至51%;再破碎後造粒,產生放熱反應含水率降至45%;室內養生2日含水率降至45%。依其記載造粒會產生放熱反應,含水率可經由2日養生,含水率可以降至45%,可知養生2天之目的是在降低含水率至45%,所以如果好天氣,室外養生更容易降低含水率,故室外養生應也無妨,重點只在養生是否足夠兩天。雖然證人王順平、 吳明威 均稱有養生不足2天的情形,然依信鐵公司通常即向環保局、環保署申報之D-0902進廠進錄表、營運紀錄表、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之內容彙整成產品紀錄表,可以看出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養生均在2天以上;是證人稱有不足2天云云,可能是到地檢署做筆錄緊張、也有可能是聽不懂所問之內容所致。
(五)從而,信鐵公司所製成之人工粒料均符合規定,且宏昇公司亦經南投市公所准予以人工粒料為回填物鋪設便道,故被告孫鴻明將粒料出售予宏昇公司並無違法。
(六)此外,依95年6月2日經濟部經礦字第09500560500號函訂定發布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劃」,伍、實施內容-三、坑洞善後處理原則-㈤回填作業方法-⒈回填物來源及種類-⑴「行為人或義務人得委由民間專業機構代尋合法回填物…,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⑵「回填土地計劃作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份含量。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50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100公分。」⒉回填作業方式-⑵…回填後以種植非食用之作物或造林木為原則。」由此可見,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於取得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後,應可為回填物,則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既是經過TCLP無毒溶出之無機淤泥作成,自屬前述得為回填物之材料,又縱回填之土地係計劃作為農業使用者,依前揭規定,僅需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於表層回填150公分以上即可,尚非不得以無害淤泥加工後之粒料回填之。且溪州鄉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亦建議「一、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特別注意土壤水份含量」,而信鐵公司亦依縣政府函之建議,於與莊明輝所簽訂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中約定「甲方(即信鐵公司)產品為人工粒料,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表層」,故被告孫鴻明出賣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予莊明輝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亦無何違法可言。
(七)況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既不受該法第41條之限制,自無因違反該法第41條而使其負同法第46條第4款罪責之問題;而信鐵公司確有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可證號碼: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事務;縱使有公訴意旨所指處理劑添加不足、養生不足、所造顆粒不符標準等情,亦純屬環保單位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對信鐵公司作成罰鍰處分之問題,而不得逕認信鐵公司之所產出之物即屬廢棄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鴻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認應負同法第46條第4款罪責,顯有未合。
二、被告信鐵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除引用被告孫鴻明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外,另補充關於粒料之粒徑大小,並非均有設下限規範,是不能單以粒徑大小不符規定,即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情事,是被告孫鴻明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則被告信鐵公司即不應科以罰金。另關於不法利得沒收部分,縱認被告信鐵公司應科以罰金,但請考量信鐵公司嗣已將溪州鄉土地清理完畢,若再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苛之虞。
三、被告陳清松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被告孫鴻明業已於審理時證述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都有依合格程序處理等情,且永興棄土場係為穩固車輛運轉平台地基、施工便道、邊坡,而報請南投市公所核准向信鐵公司購進「人工粒料」施作,是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都是使用在鋪設車輛運轉平台基地以及施工便道、邊坡。縱然(假設)鈞院認為這些人工粒料有部分傾倒在中央坑洞內,但是永興棄土場原本凡是「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檢附檢驗報告、經報備核准均可進場收容;且永興棄土場已屬非農業使用,而為特定事業用地,是永興棄土場人員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可言。
(二)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1、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並未傾倒中央坑洞,而係由作業區之鐵板平台往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傾倒,同案被告、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可能因一時緊張,或不善於表達,或對於當地地形有所誤認,以至於陳述錯誤,先予敘明。
2、依一般業界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置場,為便利作業,向來都是將營建混合物先堆積在一處,達到相當多的數量之後,再一起分類、篩選作業,尤其,永興棄土場之作業場地相當狹窄,而分類篩選機體積龐大,遷動不易,不可能在營建混合物各別堆置之地點分別作業。由於永興棄土場供傾倒鐵板平台基地之位置,與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之位置,高低落差至少有2、30公尺,是永興棄土場人員開闢南方之施工便道,主要就是為了將來由鐵板平台往加勁擋土牆後方斜坡下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達到一定數量後,可經由此一施工便道繞行到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清理出來再分類。
3、又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搜索永興棄土場時,南投市公所限期宏昇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分類設置完成之期限尚未屆期;且永興棄土場自申報營運後,現場即設置有破碎機、分類篩選機,惟因營運初始所進場之材料,均無破碎、分類篩選必要,因此,破碎機、分類篩選機一直閒置未用;惟自103年7月7日時起,德技公司之營建混合物進場之後,因該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作業,且棄土場之電壓不足,破碎機、分類篩選機組亦無法運作;是永興棄土場已於103年8月上旬,向「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洽購分類篩選機組,並於同年8月13日支付訂金55萬元(價金半數),且約定同年9月15日前交機試機完成;另於103年8月上旬,由地主代表 林永勝 向台電申請200V、電纜,並同年8月26日繳費,約於103年9月間架設電線桿、電纜完成。從而,公訴意旨認永興棄土場人員有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亦有可議。
(三)北門公司與合利興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1、北門公司進場之再生利用土方,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確屬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1030020141號函准予進場備查在案。
2、合利興公司進場之土壤,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亦屬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1020018887號函准予進場備查在案。
3、從而,永興棄土場人員關於此部分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可言。
四、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1、永興棄土場為穩定平台基地、施工便道、邊坡,永興棄土場人員為加強施工場地及車輛行駛安全等事項,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及鋪設施工便道,因而先取得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為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以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以該人工粒料土壤為無毒、無污染之檢測報告等資料,經監造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符合後,遂報請南投市公所以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5555號函核准進場。
2、且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都是使用在鋪設平台基地以及施工便道、邊坡,退步言之,縱認這些人工粒料有傾倒在廢土場其他位置,惟永興棄土場原本凡是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檢附檢驗報告核准均可進場收容;且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9月6日府農管字第1020170538號函,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已屬非農業使用,而為特定事業用土,是被告陳俊吉此部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可言。
(二)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永興棄土場部分:
1、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並未傾倒至中央坑洞,而係由南方作業區東側之鐵板平台往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傾倒。
2、又依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27日函文南投市公所以:「經至永興工地會勘,工程大致順暢,唯目前進場之0503營建廢棄物需加強分類,期承攬廠商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0日內加強分類設置完成,盡速達到分類效果。」經南投市公所以103年8月23日投市工字第1030020141號函准予備查;而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搜索永興棄土場時,南投市公所限期宏昇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分類設置完成之期限尚未屆期。
3、再永興棄土場自申報營運後,即設置破碎機、分類篩選機、然因所進場之材料,尚無分類篩選必要,因此破碎機、分類篩選機一直閒置未用;惟自103年7月7日時起,德技公司之營建混合物進場之後,因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作業而且棄土場電壓不足,因而自103年8月上旬,已向台中市龍井區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洽購分配篩選組,並於同年8月13日支付訂金55萬元,雙分約定同年9月15日前交機試機完成,然因本件案發後,永興棄土場之人員因遭羈押,嗣於交保釋放後才依約架設完成,付清尾款;另申請增強電壓電纜方面,約於103年8月上旬,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台電申請200V及電纜,同年8月26日繳費,約於103年9月間架設電線桿、電纜完成。
4、從而,德技公司自觀音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永興棄土場人員亦與一般業界處理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作業相同,先暫時存置在加勁擋土強後面斜坡下方;且永興棄土場人員亦已積極洽購分類篩選機組、申請增強電壓、電纜,期盡速進行分類篩選作業,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吉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實有疑義。
(三)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部分依永興棄土場之財務採購契約,關於收容土方之招標規範第十二項第2段規定:「其他可供穩定地基取無毒、無污染之材料…且經南投縣核備後方可進場」,是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進場之再生利用土方」,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均屬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均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准予進場備查在案,故被告陳俊吉亦實無違反廢棄物清法之故意及行為。
五、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關於永興棄土場之事務,不論員工之聘僱、現場運作、指示(如物料進場、處置)、客戶之洽談、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等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俊吉實際發落、處理,甚至股份轉讓之決定亦係取決於陳俊吉,同時其亦無庸向任何人報告而有決策權,是被告陳俊吉係主導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且係現場經營、管理之人。而被告蔡木火非但至現場之頻率甚低,且至現場亦非找尋陳俊吉、陳清松等人,而均只是閒晃或是種樹等無關乎經營之事而已,只在陳俊吉無暇之時協助處理文書、跑公文或解答問題而已,足認被告蔡木火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現場業務之執行,是其自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永興棄土場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回填、傾倒)廢棄物:
1、永興棄土場使用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緣由係向南投巿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施工便道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經南投巿公所核准,且監造單位即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此於102年11月6日評估後核准施工便道使用低強度混凝土數量為2760平方公尺,永興棄土場因而採購人工粒料加入水泥攪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及施設相關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而信鐵公司並出具相關就人工粒料無污染環境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其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人工粒料用途之說明,永興棄土場始向信鐵公司購買人工粒料,同時亦向穎土建材行採購500包每包50公斤之水泥以作為攪拌之用;從而,永興棄土場購買人工粒料確實使用水泥攪拌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澆置於邊坡及設置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並無違法傾倒、回填之情事。
2、永興棄土場向德技公司所收受者確實係R-0503營建混合物,屬可供再利用之物資,且現場亦有用以分類篩選之破碎機、分類機等相關機具,嗣永興棄土場亦斥資110萬添購一部新的篩選機,並有變更電壓,是永興棄土場並非就進場R-0503營建混合物不予分類再利用及回填、傾倒於中央坑洞,實係因場內相關機具、電力尚未設置、申請完成,方將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暫行堆置於暫存區,而未開始進行機器分類篩選,並無違法傾倒、回填之情事。
(三) 縱鈞院 認被告蔡木火為永興棄土場之參與經營者,且永興棄土場確有違法傾倒、回填「人工粒料」及「營建混合物(R-0503)」者,由於負責招攬仲介進場「人工粒料」及「營建混合物(R-0503)」之人均係被告陳俊吉,現場管理之人(負責進料把關)即陳志宏、黃燈洋等人,復係陳俊吉所聘用,所得知悉實際進場之物料為何及該等物料後續如何處置(堆置或回填)之人,當為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等人,被告蔡木火對此確實俱不知情,被告蔡木火主觀上所認識者,僅及於「人工粒料施作邊坡、且設有相關機具設備得對營建混合物(R-0503)施以再利用程序」而已,斷不及於「廢棄物之違法傾倒、回填等處理行為」部分,是被告蔡木火既就其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節並無認識,自無主觀犯意之可言,從而,其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六、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被告陳東輝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收受土方或營建混合物之經營,自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1、被告陳東輝非永興棄土場股東,亦非受雇人員,更未曾自永興棄土場處受領分文(薪資或盈餘),亦不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收受土料、客戶洽談、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等經營管理事項。被告陳東輝僅於被告陳俊吉、陳清松等人標得永興棄土場後,提供挖土機及工人義務幫忙其好友陳清松協助永興棄土場「先期整地作業」,亦即使用人工粒料施作邊坡、道路及豎井等工程而已,且於103年3月該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即出場離開,未曾再至永興棄土場,其所參與之階段,顯屬永興棄土場收受土方或營建混合物前之營運前作業階段,並未參與經營。
2、至於永興棄土場現場之挖土機則係「陳清松」借用劦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購買,其中所有分期款項,每期12萬8千元亦均係由「陳清松」開立支票支付,顯見該挖土機實係永興棄土場或陳清松所有,而非被告陳東輝斥資購買並提供用以經營永興棄土場甚明,被告陳東輝確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
(二)永興棄土場使用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緣由係向南投巿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施工便道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經南投巿公所核准,且監造單位即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就此於102年11月6日評估後核准施工便道使用低強度混凝土數量為2760平方公尺,永興棄土場因而採購人工粒料加入水泥攪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及相關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而信鐵公司並出具相關就人工粒料無污染環境之檢驗合格證明、其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人工粒料用途之說明,永興棄土場始向信鐵公司購買人工粒料,同時亦向穎土建材行採購500包每包50公斤之水泥以作為攪拌之用。是永興棄土場購買人工粒料確實係使用水泥攪拌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而澆置於邊坡及設置道路及豎井、管道等設施,並無將人工粒料直接傾倒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之違法傾倒、回填之情事。
(三)從而,被告陳東輝既非廢棄物清理法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自不該當本罪犯罪主體;又其只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作業階段,是其對永興棄土場會收受何種土方、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節,自無從得知,與實際經營之共同被告間,顯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東輝於協助「永興棄土場」前期作業階段(施作邊坡、道路及豎井等工程)所使用之「人工粒料」,亦係經監造單位及南投巿公所同意並依規定使用,並無違法回填、傾倒之情事;故被告陳東輝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此外,永興棄土場係自被告陳東輝離開永興棄土場後方開始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是被告陳東輝自無可能與永興棄土場人員及德技公司人員有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東輝自亦無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七、被告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被告德技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其將本件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清除至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且可收受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廠商即永興棄土場,均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事;至於就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應如何進行後續之再利用行為,應為再利用機構即永興棄土場之工作及責任,而與清除業者即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無涉,被告等亦無從置喙,是被告靳慧蓉、張獻德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
(二)依照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明定:「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可證明營建混合物確實會存有土石方、磚、瓦以外,例如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屑等物品,是被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廢棄物,確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三)至被告張樞沺等人固有於觀音鄉場址使用篩選機進行初步篩選,然該篩選機僅為簡陋之機器,絕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載,可將砂土及垃圾完全區分,且無論係由祐立公司(清除)載至華園公司(再利用)之物品、或係由德技公司(清除)送往永興棄土場(再利用)之物品,均仍為營建混合物。而依照環保署相關函釋要旨,清除機構在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時,得進行初步分類之工作,且此部分仍屬於「清除程序」;是以,被告德技公司等雖有進行初步篩選,然無論係由祐立公司(清除)載至華園公司(再利用)之物品、或係由德技公司(清除)送往永興棄土場(再利用)之物品,均仍為營建混合物(R-0503),此部分應屬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之行為,復因所有清除行為均有開立聯單並申報,故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亦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之意旨,故揆諸環保署相關函釋要旨,被告等所為應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八、被告張獻德、張樞沺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永興棄土場確實是環保署於網路上公告可收受R-0503之再利用業者,而被告張獻德確實是從網路上發現永興棄土場可收受R-0503才主動聯繫被告陳俊吉,德技公司雖為清除業者,然其確實有將主管機關核定之R-0503營建混合物,依准予備查之清除處理計畫內容送往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並支付每噸680至700元之處理費用,並無積欠任何款項,是德技公司及被告張獻德、張樞沺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嫌。
(二)雖永興棄土場未將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律規定方式進行中間處理後再利用,然環保局稽查時亦給予永興棄土場改善期,於改善期尚未屆至時即遭檢警至現場搜索扣押,而永興棄土場亦並非不予分類再利用,實係因機器尚未設置完成,且於未設置完成前亦有以人工撿拾方式進行分類,但此並非可歸責於德技公司或被告張獻德、張樞沺,蓋永興棄土場是否有能力及如何就觀音鄉場址所運送過去的營建混合物進行中間處理,並非被告張獻德、張樞沺所得置喙,被告張獻德僅為支付對價委託處理之清除者。況德技公司支付之處理費與市場一般行情相當,並無過低或過高,永興棄土場之場址亦確實有破碎機、分類篩選機,且被告陳俊吉亦曾向被告張獻德告知已支付訂金購買機器,將於安裝後進行篩選分類,則被告張獻德就永興棄土場未依規定進行中間處理,顯然並無故意、過失。
(三)被告張樞沺係受僱於德技公司之員工,其非屬德技公司之股東,其固有於觀音鄉場址以怪手將堆置於現場之R-0503倒入篩選機進行初步篩選分離之行為,惟其目的僅係受被告張獻德指示,就場址內之營建混合物為整理、初分及壓縮等行為,其篩選目的除可減輕委由清除、再利用機構處理之重量外(減少處理費用),就篩選出之有價物品例如鐵條、鐵塊亦可出售而有額外收入,對德技公司而言並無不利,且其對篩選出之鐵條、鐵塊並非任意棄置,均係移往各該符合分類之處置場再行有效利用,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並未違反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是被告張獻德、張樞沺於觀音鄉場址內所進行以篩選機為初篩之行為,應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並非屬中間處理應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張樞沺僅為受僱於德技公司之司機,其依被告張獻德指示進行現場之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而被告張獻德雖為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然因觀音鄉場址現場之廢棄物既業經桃園縣政府認定大部分屬營建混合物,且所有之遞送亦均有聯單、也有過磅每車重量均超過20公噸以上,而永興棄土場又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則永興棄土場於查獲當時雖有未進行中間處理,而有傾倒於場區內暫置區之情形,然該永興棄土場內之作為非被告張獻德所得控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獻德、張樞沺與永興棄土場之人員有共同犯意聯絡,爰均請為無罪諭知。
九、被告聯群公司、陳德能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信鐵公司係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准許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業務,係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縱然生產過程中有疏忽,而使生產的人工粒料有總鉻超標等情形,應僅構成行政罰,並不因此就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縱認未加工完成之人工粒料係廢棄物,然此為信鐵公司內部之生產工程,依證人的陳述,連信鐵公司內部的人知道的就很少了,更何況是外人,被告陳德能根本沒有參與信鐵公司的內部生產過程,且也不知道生產流程,其並不知道人工粒料沒有依法令加工,是被告陳德能根本沒有「主觀犯意」。
(三)且本案確係因被告周春季提出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之公函,被告陳德能並持上開核准回填函文詢問被告孫鴻明後,經被告孫鴻明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之土級配,可回填至溪州鄉土地上,且被告陳德能並聽信被告周春季、孫鴻明所述,認為人工粒料為土級配,可作為系爭土地底層回填用,只要在最上面覆蓋農用土方即可作為種植之用,是被告陳德能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四)況被告聯群公司本件是以每公噸360元(包含怪手的費用在內)的價格承運,跟其清除廢棄物的行情每公噸10500元、11000元差距極大,且被告聯群公司有合法的清除許可證,倘知道人工粒料是廢棄物,豈可能僅收取360元(即運送一般貨物的行情)?再依被告聯群公司的營收比例來看,被告聯群公司所承運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僅佔被告聯群公司的營收比例從0.35%到9.49%不等,所佔營收比例不高,被告聯群公司的營業額甚高,不至於為了信鐵公司這麼低的貨款,而故意犯本案的廢棄物清理法。爰請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均為無罪諭知。
十、被告周春季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被告周春季持彰化縣政府核可的文件去找同案被告陳德能,向其再三強調因被告周春季有前案在身,請被告陳德能一定要找到合法之土石方,而被告陳德能也數度向被告周春季保證說信鐵公司是幾十億的大公司,其再生粒料絕對合法,更提示信鐵公司「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予被告周春季確認。且本案與信鐵公司之接洽,被告孫鴻明均係與被告陳德能聯繫,該載運契約亦係信鐵公司與聯群公司簽約,而被告陳德能又一再向被告周春季表示信鐵公司之回填一切都合法,亦有檢驗報告可證,縱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應不能苛責於被告周春季。
(二)又被告周春季與莊隨通簽訂回填土地委任書後,在回填土地的過程中,環保局曾於103年7月10日至現場稽查,並告知當時在場之 蕭炳森 稽查合格,本案如有不合法之情形,為何當時稽查並無異樣?
(三)從而,被告周春季一來是信任被告陳德能所稱本案一切都是合法之土石方而交予其全權處理,二來信任政府之監督、稽查,其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而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為被告周春季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辯護)略以:
(一)被告劉松茂、合利興公司就本案均願認罪,請鈞院審酌被告等確已將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自行加工為未具毒性之再利用產品,差別僅在有無固化而已,且被告確實自103年7月起均有依規定將再利用之產品加以固化,以杜爭議。參以被告劉松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自白犯罪坦認犯行,並認錯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諒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劉松茂當知所警惕、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請對被告劉松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27日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劉松茂將尚未固化之污泥充作再利用產品出售,其每公噸所減省之成本為1000元,此經被告劉松茂於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其不法所得之計算,應以每噸1000元計算,共計1139萬5460元云云。惟被告劉松茂前於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意義並不明確,故復於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問:你請起訴書所載的司機送往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什麼狀態?)如警卷第600頁到615頁所示的照片上曳引車所載的這些東西。我送給永興棄土場都是如照片所載散狀的東西,因為我給他散狀的是因為陳俊吉跟我說他是要載到永興棄土場裡面,但是我們這些司機載去的地方看被查緝的地方都不是在場內。(問:你送給永興棄土場散狀的東西跟最後你說環保署103年規範要成塊狀的東西,其流程差在那裡?)只差在最後沒有用模具將散狀固化壓實成塊狀或板狀的型態,其他流程都一樣。(問:你上開所述的流程散狀到塊狀或板狀這樣的流程成本差多少?)一噸差100元以內,最主要是差在時間,出來的成品是屬於散狀的型態,散狀固化成塊狀或板狀要一個月後才能出貨。」等語明確。從而,本件實際不法所得,經精算後應以每噸85元計算,共計96萬8614元【計算式:11395.46噸×85元=96萬8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被告陳志宏辯稱略以:觀音鄉場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並未傾倒進入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云云;被告黃燈洋則辯稱略以:我對環保的事不了解,不知道永興棄土場是否有違法云云;被告宏昇公司則辯稱略以:永興棄土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宏昇公司自不須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云云。另被告莊隨通則辯稱略以:我沒有到溪州現場看過,周春季一直跟我保證會依縣政府核准之公文回填,我有付給周春季200萬元,叫他要回填可以耕種的 土云云 。
參、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1、南投縣南投市○○○○段201之11、201-60、201-61、201-
73、201-81、209-1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9047之2、9047-8)等土地,均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坑洞,南投市公所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永興棄土場」,作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由南投市公所以「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案辦理招標。被告蔡木火因案外人洪天城之介紹邀集,認該棄土場有利可圖而欲集股投標,惟因故未成,然被告蔡木火已購得該棄土場部分土地及聯外道路所需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同居人林憶如之父林慶福、母吳秀美)。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得知上開標案,亦認若能尋得適合廠商牌照而得標,必有可為,被告陳俊吉乃思及其先前從事六輕副產石灰處理事業而認識之被告宏昇公司負責人王春雄,遂提議由被告陳清松負責募資,其則邀被告王春雄以被告宏昇公司名義投標;又被告陳清松因知悉被告蔡木火曾有意參與該棄土場之標案,且被告蔡木火所有之土地緊鄰該棄土場,再加上被告蔡木火之同居人為南投縣議員林憶如,認被告蔡木火加入將有助於各項申請業務之進行,遂邀被告蔡木火共同參與,渠等遂於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並以261萬元得標。再上開招標案,係為依土地改良方式填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且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等情,業據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之102年4月24日工務課簽呈、102年4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5月2日工務課簽呈、宏昇公司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暨附件(含詳細價目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縣商業會會員證、102年1至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5月6日工務課簽呈暨檢附之102年5月2日開標紀錄表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開標紀錄、102年5月6日決標公告、「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一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收容土方之招標規範及通用招標規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下稱偵字第8430號)卷五第7至8、10至24、27至
31、46至5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孫鴻明原為被告信鐵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順福),信鐵公司於102年8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可證號碼: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處理業務,每月許可處理量為4800公噸。信鐵公司自中港加○○○區○○○○道系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並收取每公噸32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信鐵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2天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且依前揭申報核准之製作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僅能銷售予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者,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達每日成品量3日之情形,依規定亦僅能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孫鴻明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1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252841號函檢送之信鐵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錄(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7號(下稱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2至4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劉松茂為被告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合利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嘉環廢字第101030002017號函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其中就漿紙污泥(R-0904)、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用途均為防火建材原料、保溫材料,最大月再利用量分別為2000公噸/月、2500公噸/月;合利興公司自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漿紙、紡織污泥,並收取每公噸1700元左右之處理費,依合利興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所收受之漿紙、紡織污泥需摻入水泥、石灰,以拌合機拌合後,以鋼模固化成產品等情,業據被告劉松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10003712號函、103年1月29日嘉環廢字第1030002017號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字第6515號卷)第173至174、154至156頁)、合利興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暨附件(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C:防火建材、防火隔間板材製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565至566、569、573至580頁)可資佐證。另北門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之再利用,其中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且依北門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製程,其所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需經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方能完成再利用程序等情,亦據證人即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及北門公司廠長 史建輝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北門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附件製程流程圖(見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2078號卷(下稱臺南警卷)三第1151至116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4、被告信鐵公司、合利興公司及北門公司有於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出資委請曳引車司機載運各該公司所生產,如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示重量之產品至永興棄土場,並另補貼每公噸800、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等情,亦據被告孫鴻明、劉松茂、陳俊吉、陳清松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峻陞、史建輝、證人即居間與北門公司及永興棄土場接洽,並負責載運之旅揚公司業務 黃尹信 、旅揚公司負責人方昭旺、證人即曳引車司機 吳振成 、 許倉榮 、 許勝哲 、 林有文 、 白振豐 、 陳玉林 (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09至213頁)、張淳文(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偵字第7620號卷(下稱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07至109頁)、方景憲(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09至110頁)、林俊吉(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6至117頁)、張朝朋(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7至118頁)、謝敦禮(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1至112頁)、董承翰(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2至113頁)、 吳華樹 (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89至49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下稱臺南他卷)第292至297、474至475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下稱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5至387頁)、 石順良 (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89至490頁、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0至382頁)、 陳俊彣 (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2至385頁)、許椿錡(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97至400、405、531至532頁)、 劉瑞澤 (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0至403、405頁)、 黃竣鴻 (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3至405頁)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信鐵公司102年9月至103年3月出貨申報單(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70頁)、信鐵公司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7月11日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附曳引車紀錄】(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17至224、226、227、228至229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頁)、信鐵公司與宏昇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信鐵公司103年1月至7月收支明細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5、324、326、327至329頁背)、證人即曳引車司機(許倉榮、吳振成、白振豐、陳玉林、林有文、許勝哲)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57、164、174、182至183、193、203頁)、曾聰林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下稱偵字第9710號卷)第445頁)、信鐵公司102年8月至103年9月出廠紀錄、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下稱本院第804號)卷四第268至31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檢送之103年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信鐵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及附件103年4至8月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資料(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27至28、30至36、63至65、119至123頁);合立興公司103年1至3月再利用月報表、合立興公司與宏昇公司產品買賣契約書、合立興公司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黃燈洋匯款合利興之匯款單2份、永興棄土場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匯款合利興之現金支出憑單暨匯款單據(見嘉義警卷第45至49、743至751、793至797、799至813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026號函檢送之合利興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申報再利用情形資料、被告劉松茂提出之103年1至4月出貨統計表1張、合利興公司給付宏昇公司環保補助金之支票存根影本7張、合利興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宏昇公司黃燈洋匯款合利興公司6筆)、合利興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103年1至4月營運紀錄(含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申報資料、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及產品庫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貯存情形)(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85至92、112至147頁)、經濟部工業局107年3月2日工永字第10700217170號函檢送之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庫存量申報情形與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情形(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4號(下稱本院第414號)卷三第255至257頁);103年1月27日至4月11日旅揚公司營收日程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28至134頁)、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查詢GPS歷史軌跡一覽表(見臺南警卷一第49頁)、旭日公司車號00-00及91-EX號之GPS歷史軌跡資料(見臺南警卷二第597至615、641至647頁)、旅揚公司103年1至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02年8至103年1月及102年8至103年2月退票未付應付帳款明細表、102年12月至103年2月拆帳總明細表、103年1月至4月薪資表及司機薪資統計表、司機載運統計表(陳俊彣、方昭旺、石順良、吳華樹)、旅揚公司帳冊分析比對表、廠商起終點運費表、103年1月至103年5月總表明細(見臺南警卷三第1339至1349、1353、1363至1411、1415至1423、1443至1445、1449頁)、北門公司與宏昇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書(見臺南警卷四第1683至1684頁)、旭日公司車號00-00號之GPS歷史軌跡資料、北門公司帳冊分析比對表(見臺南警卷五第76至77、89至90頁)、旅揚公司「102年及103年日報表」彙整數據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297號(下稱臺南偵字第7297號)卷三第89頁);永興棄土場102年10月、11月收支明細2張、紀錄單2張(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199號(下稱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宏昇公司103年1月21日、28日、2月26日、3月12日進場統計報表、永興棄土場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各項收支明細及103年4至7月份統計表(見嘉義警卷第753至759、817至842、901至903頁)、永興棄土場103年3月進場統計月報表、南投市公所永興棄土場103年3月3日、4日進場統計日報表(見臺南警卷四第1667、1669至1671頁)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信鐵公司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1、本件係因設於彰化縣○○鄉○○路○○○號台61乙線0公里右側之巧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舊廠房(下稱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疑似污泥物質,遭民眾陳情,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4月3日前往稽查,發現所堆置之物來自信鐵公司,係信鐵公司透過 博宇德 公司承租該址,並於同年3月8日以2輛35噸曳引車載運共18車次之物料至該址堆置,而所堆置之物除表面部分為顆粒狀外,其餘均為不成型之粉狀物,且有濃郁之氨氮臭味等情,有103年4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暨現場稽查照片6張,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8日彰濱工業區(砂石進場)車輛管制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34至243頁);又經博宇德公司 陳明 信鐵公司係為解決其人工粒料產品無法銷售情形,而以博宇德公司名義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產品,且除巧紡公司舊廠房外,另亦有於103年2月13日載運其產品至南投縣○○鎮○○路○○○○○號堆置;而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4月7日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稽查,亦發現現場所堆置之物與巧紡公司舊廠房相似,除表面部分為顆粒狀外,其餘均為不成型之粉狀物,且有少許之氨氮臭味等情,亦有博宇德公司訪談紀錄、博宇德公司提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05至217頁),及103年4月7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94頁)附卷可稽。再博宇德公司復陳明信鐵公司亦有載運其產品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並提供信鐵公司於10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載運產品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照片為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46至250頁)。另經環境保護警察(下稱環保警察)監控、蒐證,亦發現永興棄土場自103年2月26日起即有35噸曳引車載運黑色粉狀物至場內傾倒,且於同年3、4月間亦有多次曳引車載運黑色粉狀物至場內傾倒乙情,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至25頁、本院第804號卷六第3至25頁)。
2、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前至信鐵公司稽查,結果為:信鐵公司自102年9月開始營運申報之產品均為人工粒料,依核定許可之人工粒料規格應為1/8至3/2英吋間,然現場查核其生產設施及至產品儲存區採樣比對,其人工粒料產品粒徑不一(現場尺寸約30公分至粉狀),非均質,未符合核准之粒徑規範;且信鐵公司鏟土機司機 姚佑信 表示每日經造粒機產出之產品均於當日即清運至場內之戶外產品儲存區,亦未符合核定許可須於室內養生2日之規定;再依信鐵公司申報資料,其處理劑使用量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間,約0.015至0.57公噸,惟依核准之處理劑添加量應為收受處理污泥量之0.15%,即約0.699至5.38公噸,添加量明顯不足,亦未依核准內容處理;另依信鐵公司網路申報資料,其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多達500筆以上,亦明顯未完成處理程序等情,有103年9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同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記錄工作單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五第245至247頁、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48至25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現場辦公室旁有置放數袋成品,袋內成品均呈不規則顆粒狀,經比對成品袋上產品尺寸規格表(已有標示合格尺寸範圍為1/8至3/2英吋)均介於合格範圍內;惟堆置於現場曝曬區之產品大小不一,有明顯超過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且經檢察官多次拾起其中顆粒,以手稍加施壓即均破碎;而堆置於成品區之產品顆粒大小亦不一,且多成粉狀,然亦有明顯超出核准之產品尺寸規格之顆粒,經檢察官撥動鏟土機斗內之成品,即成粉狀落下;另信鐵公司員工確有表示成品置放一天,乾燥便出貨,然鏟土機挖斗內之成品顆粒大小並不一,有幾處尚未乾燥,且經警以手一撥即成粉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
20、30至43頁),並有卷附之「信鐵公司」現場履勘及進場污泥處理流程照片可參(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80至150頁)。
堪認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確有粒徑大小、固化狀態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等情。
3、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亦發現:經稽查永興棄土場內已回填、堆置大量廢棄物及部分外觀為污泥及土石方之物,經僱請挖土機現場開挖12處,開挖深度約7至8米,所見回填物有廢塑膠、廢布、黑色污泥、黑色棉絮狀污泥、水泥塊、廢塑膠混合物、磚塊等物,經目視現場堆置、回填數量逾3萬公噸等情,有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當日開挖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共40張可按(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352至354頁、嘉義警卷第655至705頁)。且經比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提出之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27日之永興棄土場空拍照片(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至203頁),亦發現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於102年8月9日仍可見黃色土壤,部分甚可見有綠色植摘覆蓋,並未見有何堆置廢棄物或深色物料之情事;然於103年2月27日即明顯可見其中央坑洞內有遭傾倒大量深色物料,致中央坑洞內及其坑洞2旁均有大部分面積遭深色物料覆蓋之情事。另南投縣環保局於103年5月16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已責令永興棄土場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處理廢棄物,不得夾帶「污泥」等廢棄物;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7月4日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仍發現場內有堆置外觀為「廢土狀物」,且自102年12月迄今已堆置1萬3千噸,永興棄土場人員稱所堆置之廢土狀物有部分來自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資源化產品,督察大隊載明將查證其來源後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103年5月16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及103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58、271頁)。堪認永興棄土場內亦確已有回填深色物料,永興棄土場人員並曾稱部分廢土狀物料係來自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產品等情。
4、另依信鐵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程序為: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一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二次混練,第二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至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2天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等情,業如前述。惟依證人即信鐵公司廠務主任王順平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是信鐵公司的廠務主任,我負責整個廠區的各工作聯繫,我是從這個月開始擔任廠務主任,之前是擔任公司的組長,一樣就是負責廠房內的工作調度及原料進廠的調度,及報表的製作。(問:關於信鐵公司的製程,請說明一次?)就是從污泥進廠之後會放在污泥堆置區,堆多久不一定,基本上當天進來我們就會當天處理掉,經過怪手的乾濕混練之後,才開始送到機台,在混練之前沒有其他的任何程序。污泥剛進來的時候的含水率我們有檢測,我估計大約是百分之70。然後在堆置區怪手就是把乾的和濕的拌在一起,這應該叫拌合,拌合沒有加任何東西。(問:混練程序為何?)混練就是我們有二台混練機,會加上石灰、水泥、藥水。水泥的添加比例是加10到15%,石灰是20到25%,藥水是1%。這些都是在混練機內加,另外在製程的時候,有拌合機拌合時會加一點石灰,怪手在堆置區拌合時不會加石灰,混練後含水率大約在40%到45%左右。(問:混練之後的程序?)混練之後會經過我們的第三個供料桶,供料桶我們會調整下料的量,之後就會經過第二台破碎機,調整下料的量是為了讓我們造粒機可以造粒出來。我們那一台造粒機是靠壓力擠壓,如果壓力不好的話,就沒有辦法造粒,就會變的鬆鬆散散的。第二台破碎機就是為了確保板壓的污泥可以徹底的粉碎,到了造粒機的時候才不會影響造粒的結果,破碎機之後就會再送到造粒機進行造粒的動作。(問:造粒機造出來是什麼樣子?)目前都是不規則的粒狀,含水率是在40到45%左右,大小約在直徑5公分或比5公分小。造粒機之後就是變成產品,就會直接由鏟土機鏟到室外的產品堆置區做養生,養生大約養8到12小時,狀況ok就把產品出掉,狀況ok就是他的硬度出來,含水率有下降,不ok就是遇到下雨含水率偏高我們就不出這個貨,不出貨就繼續在堆置區堆置。正常沒有下雨就是8到12小時出貨,也要看清運公司有沒有辦法配合,一般都是8至12小時出貨。室外產品堆置區有黑色的網子蓋住,我們下班以前就會把它蓋住,不然會有揚塵的間題。我們目前沒有製磚,因為製磚機還在試驗。(問:成品出來的時候有沒有人去監看或管理粒徑多大?)我們的用料成品是用在回填,所以我大概不會去監看這品質,因為粒徑就不重要了。....(問:除了水泥、石灰外還要加藥水,比例是多少?)污泥的1%。水的比例是1千公升加30公升的藥水稀釋,剛才所說的百分之1是稀釋後,不是還沒稀釋的純藥水。(問:從你開始工作到現在都是剛才所就的流程嗎?)對,都沒有變。(問:你知道你們公司做的這些流程是有經過申請、核准的嗎?)我知道,但是正式核准的流程我不知道,我做的是我進來公司後,公司的人教我的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316至318、323頁)。證人即信鐵公司機檯作業員吳明威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是信鐵現場的組長,負責機台操作,就是現場裏面的機台作擠料機的機台。(問:關於信鐵公司的製程,請說明一次?)我們有污泥放的區域,放在場區的室內有一個放置剛收進來的污泥,我們的污泥有分乾和濕,如果進來的是濕的,我們就會把它和乾的拌一拌,讓它乾一點,拌一拌再進去我們機台的料桶,料桶有2個。(問:
你剛才說的拌一拌是有加什麼東西嗎?)沒有。(問:是怪手拌?還是機台拌?)是怪手拌一拌後送進去機器裏面,機器裏面還會拌,機器的拌要加石灰、水泥,到擠料機那邊再看是否要再加水,擠料機就是做成成品一顆一顆的,控制台就是調整機器裏的水泥、石灰的含量的比例,不是速度是比例,速度是指剛進料桶污泥的速度,15至20%是指比例。....(問:你剛才所就加了水泥、石灰以外還要不要再加什麼東西?)不用,就再看擠料機那邊還要不要加水而已。(問:粒料做成之後的下一個程序?)粒料做成之後會掉到209輸送帶下面,馬上再由鏟車把它鏟到室外曝晒,曝晒2至3天,然後再看是否可以出貨,太濕的就不能出貨,就是一定要晒乾才可以出貨。(問:粒料做成之後掉到209輸送帶後是什麼樣子?)有的是一顆顆的,有的是變成粉粉的。一顆顆大概約十指和姆指圈起來的那樣大顆,這時候的含水率我也不清楚。(問:曝曬在室外的樣子是什麼樣子?)是一顆一顆、粉粉的。
剛做完送去曝曬的時候是黑色,晒好之後會變成有點像膚色。(問:室外曝曬的堆置場有無遮蔽物?)有蓋網子,是下班以後就是蓋上黑色的網子。平常白天的時候沒有蓋,就露天放著。(問:污泥進來做完到出貨要多久?)通常要4、5天。(間:為何王順平說當天就可以出貨?)因為大概是當天出,但是我會去看是否可以出,如果遇到下雨天就不能出貨,我講的4、5是下雨天的情況。(問:一般沒有下雨天的情況是如何?)就是今天做一做就可以。如果下雨天含水率就會比較高,就沒有辦法當天出,就要晒久一點,如果沒有下雨就是做完的隔天就會出貨了。(問:整個工作的流程,公司有無訓練你們?)是主任王順平告訴我們怎麼做的。(問:老闆孫鴻明會去看你們的工作?)會,他會看我們那裏有狀況,會叫我們去改善。(問:所以整個機台的流程老闆也會去看?)會。(問:你們公司目前有造磚?)還沒有。(問:成品的粒徑大小為何?)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328至
332、335頁)。而證人即信鐵公司鏟土機操作員姚佑信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何時任職於信鐵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開始,我是擔任操作員。(操作員負責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開鏟土機。(問:何時開始開鏟土機?)3月中開始。(問:在開鏟土機工作為何請詳述?)分成廠區內跟廠區外。我在廠區內將污泥下料到污泥槽,並將做好的成品推出到廠區外的空地上。(問:做好的成品你會馬上推到廠區外的空地嗎?)對,我馬上推,我下污泥到污泥槽之後有產品出來,我就馬上推到空地上。(問:是否確定你的工作內容就是下污泥到污泥槽之後,有產品出來就馬上推到空地上?)對,我確定。(問:將成品推到廠區外空地上要放多久?)一天。就是隔天早上才會收成一堆,接著再推到角落,我多是上班8點到12點推這些昨天曬的。(問:如果昨天下午4點推出曬的,也是隔天上午就會推到角落那邊嗎?)要看硬度。(問:怎麼看硬度?)因為成品還不是太硬,硬度要到捏不碎才可以推。(問:可是檢察官看剛剛空地上的那些的硬度和另外一堆的硬度,根本沒有硬度?)我也不知道,就是他推起來的時候,他硬度本來是有,是被我鏟土機推起來之後,放到另外堆就會散掉,應該算硬度還不夠硬。」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275至278頁)。參以被告孫鴻明於偵訊時亦供承:「(問:
在搜索當日是環保局現場當場採驗,至少在處理劑添加的比例、養生處所、日數、產品的規格及味道,你們就沒有依彰化縣政府的規定?)處理劑不是每一項進來就需要增加到某一個劑量,是要視污泥來做調整。(問:是否你都有依照你們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而援得的許可內容去處理污泥?)如果依照當天搜索稽查的結果,是有落差。(問:現在不只有講當天,因為裡面的東西不是只有當天的,沒有按照核可的程序處理,是否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確實沒有百分之百按照程序來做。」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信鐵公司確實沒有依照申請許可的內容(添加劑量比例、養生場所不一樣)處理污泥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110頁、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9號卷第9頁)。
顯見信鐵公司處理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程序中,確有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情事。
5、雖被告孫鴻明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經核准之人工粒料產品規格並無硬度之要求,故在搬運、鏟裝過程會致產品破散而成粉狀,且因產品含水率達45%,故在養生、儲存過程,也會因堆積而有假性結合,致粒徑超出規格;而信鐵公司申請核准之處理劑添加比例0.15%,係指處理劑稀釋後之添加比例,而非純處理劑之添加比例,是亦無處理劑添加量不足之情事;再養生之目的是為降低產品之含水率至45%,而室外養生更易達降低含水率之目的,且依信鐵公司之申報資料可認養生均足2天以上,證人王順平等人之證述應係緊張、聽不懂問題而有所誤,是亦無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情;況縱有上開不符處理程序或不符產品規格等情事,亦僅係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不得逕認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物為廢棄物云云。惟:
(1)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於103年9月間在何處任職?)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問:有無印象你曾於103年9月2、3日,會同檢察官至信鐵公司及永興棄土場做過現場稽查及搜索?)我是於103年9月2日會同檢察官及彰化縣環保局,到信鐵公司執行稽查,沒有去過永興棄土場。(問:你到信鐵公司的時候確認了哪些東西?)當天到信鐵公司確認其製程,第一就是信鐵公司處理製程裡的養生時間,不到核准文件裡所寫的2天,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是信鐵公司產出的產品的粒徑大小,也跟核准的許可內容規定不符,還有第三個是信鐵公司製程處理有要加一個叫做處理劑的東西,但是處理劑的添加量比例也不到核准許可內容裡的比例,因為這三個點信鐵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規定。(問:有關處理劑的量的部分,你們是如何去認定不足?)處理劑的部分我們是看信鐵公司實際使用申報的數量,再見去核對信鐵公司申報的處理的量,相除之下,比例明顯不符。(問:信鐵公司申報哪些數量?)信鐵公司需要申報污泥的處理量、藥劑的使用量、產出的產品量跟產出其餘廢棄物的數量,等於是原料、產品、使用的藥劑都要申報。(問:所以你們是用信鐵公司之前申報的這些量去計算?)是。(問:在核准信鐵公司的計劃時,信鐵公司製造東西的粒徑是如何來的?)信鐵公司核准的規範,我記得是八分之一吋到二分之三吋之間。(問:粒徑大小的規範目的為何?)規範目的是信鐵公司要符合,信鐵公司當初在申請核准文件時,一定要告訴審查單位或是審查委員,說這個東西的用途要去做什麼,會設定粒徑是為了以後要去做的用途,必須要有這個粒徑的粒料才能夠適合。(問:
你們當天去有無看到信鐵公司的成品區?)有。(問:有無去看養生區?)我印象好像沒有什麼粒料在養生區,好像大部分都移到了在外戶的成品貯存區。(問:成品貯存區是否依照信鐵公司當初的廠區配置去認定?)是的,應該就是在當初配置圖上的成品貯存區那邊。(問:除了依配置圖以外,有無跟他們確認這一區的東西是什麼?)有,現場有找 孫鴻明確 認這個區是成品區。(問:你有去到產品區查看?)我有到人工粒料區,即所謂的產品區。(問:當時你確認的狀況?)味道還蠻重的,有點類似阿摩尼亞那種比較重的味道,產品的粒徑大大小小,有的很大、有的很粉,明顯都不符合信鐵公司的許可規範內容。(問:如果按照信鐵公司當初申報的製程來做的話,是否還會有你剛剛所提到的阿摩尼亞的味道?)信鐵公司如果按照當初許可的製程,還要在養生區養生2天,這個味道就會散失的非常多。(問:是加了藥劑會造成味道的減少,還是養生,還是兩個加總起來的效果?)加了藥劑可以把污泥的一些物理結構凝固,另外是在養生的時間有一些味道就會慢慢散失,會比較減少。另味道還是取決於污泥的來源,因為不同的污泥有不一樣的物理跟化學的外觀。(問:你剛剛提到阿摩尼亞的味道很重,這個「很重」可否判斷信鐵公司的製程是不完備的?)其實那天我們去認定信鐵公司不符合許可規範,主要是我剛剛跟庭上報告的那三點。(問:如果是經過2天的養生,原則上應該是已經乾燥的,水份溢散了?)信鐵公司在製程有加石灰、水泥,原則上養生2天之後,應該就是比較呈現凝固的人工粒料的狀況。...(問:照你所述,信鐵公司有三個缺失,尺寸不符合規定,經過你們的計算處理劑也不足,另外一個是味道過重,就是這三個缺失?)三個缺失是處理劑不足、粒徑不對、養生時間不夠。(問:污泥是流動狀的,經過造粒弄成一個圓的尺寸,你們跟檢察官去現場看時,尺寸有大、有小、有塊狀,什麼形狀都有,甚至有些粉狀,會出現這些形狀不一的東西是在哪一個流程出了問題?是沒有經過造粒機,還是有經過造粒機,但機器出了問題而造成這種情形?)以信鐵公司的製程來看的話,後面有一個造粒的程序。進來的污泥會經過混絆的程序,加相關的藥劑混絆成一個比較均勻的東西,絆合之後應該是一個均勻的混合泥狀物,當天我的印象,信鐵公司的造粒是用圓孔狀的粒徑,照理說泥狀的均勻物擠過機械的粒徑,就會出來一塊一塊均勻的人工粒料,信鐵公司是前面的混絆也都沒有做好,所以進去之後,有的小顆粒就直接經過孔洞,有的大顆粒的,也許沒經過造粒機,反正信鐵公司產出的人工粒料大大小小什麼都有。(問:你的意思是說連前面的混絆、添加藥劑等程序,都沒有依照規範的規定去做,才會造成縱使有進去造粒機,出來的形狀也不會相同?)這是有可能的。(問:你剛才提到味道過重,也有說到放在養生區2天其實就會溢散掉,是要溢散到讓一般人聞不到那種阿摩尼亞的味道,還是只是要將味道稍微減低,人聞得到也無妨,是何種程度?)這個很難用一個數據去分辨,但是依照我們經驗,是會減低到一個比較輕的程度。(問:你當天去信鐵公司,那種味道是屬於在養生區符合規定以後比較輕的味道,還是你覺得是過重?)我覺得是過重。(問:若照你所述,你們去看信鐵公司的成品區有上開所述三個缺失,不符合原來呈報的許可文件的規定,這些東西能做何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如果沒有處理到符合當初許可核准產出的產品,我們認定都還是事業廢棄物。(問:要如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要送到廢棄物的處理廠處理,信鐵公司產出的如果不符合規範,一般正常來講,信鐵公司要重新上線處理到符合規範,才是它的產品,才能出貨再利用。(問:如果信鐵公司運出廠區,沒有在廠房重新跑一次的話,信鐵公司運出去只能送去何處做處理?)如果還是廢棄物,要出去還是送給可以處理廢棄物的廠商再處理。(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人工粒料產品是符合規定的,是否就可以使用在當初許可的使用用途上?)是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尺寸不對也不能用在當初許可的基底下面,這是不行的?)是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九第47至51頁)。
(2)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科長 萬滋澤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3年9月2日,與檢察官一起前往信鐵公司進行現場的勘察?)有。(問:信鐵公司在環保局這邊取得的是何種許可?)信鐵公司是取得彰化縣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無機性污泥D-0902。(問:信鐵公司的處理是哪一個階段的處理?)中間的處理過程。(問:就是中間處理再利用的部分?)對。(問:就有關再利用的處理,信鐵公司如果沒有按照許可的處理方式做再利用處理的話,針對信鐵公司出來的東西在歸類上是如何歸類?)還是屬於原來的性質,所以我們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為信鐵公司收的時候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處理完成就出去的話,或是只是過個水的話,出去還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問:有關信鐵公司再利用出來的成品的標準,係何單位核定的?)當初我們在審信鐵公司提出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時候,由環保局幕僚單位認定,我們會附在整個許可證的後面,會有整個產品的規格跟標準,還有包含整個處理流程。(問:所以是由你們來核定?)是的,是由環保局核定。(問:就你們核定信鐵公司的產品狀況,跟你在103年9月2日去現場看到的狀況是否相同?)是不同的,就形狀而言就不同,因為我們去一定先看形狀,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其實許可證後面會有所謂的尺寸規格,就是所謂的SIZE,基本上我們看的話,它的SIZE太大了,也有粉末,看起來就是沒有處理過的一個態樣。
(問:就你們去現場勘察時,有無檢視信鐵公司整個生產流程?)有檢視,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在不同地方也都有採樣,採取事業廢棄物去做有毒重金屬的溶出試驗。(問:你們有無檢視信鐵公司的生產流程,是否有符合他們當初申請再利用流程的製程,就是設備、信鐵公司要投入不同的藥劑或石灰等等?)在稽查記錄上面有撰寫,因為已經事隔很久,我不太記得了,不過有從頭到尾RUN過,從開始進料,所有的程序單元,到最後都有RUN,都有去檢視。(問:人工粒料是否是一個很容易碎裂成粉狀的狀態?)整個程序完之後有所謂的養生,因為裡面有加所謂的處理劑,這是信鐵公司獨門的配方,所以我們不太清楚,還有加水泥,我們都知道,經過這個程序之後加了水泥的東西,經過一定的養生之後會有一定的硬度,所以它會結成一顆一顆的硬度,如果沒有養生就直接出去的話,當然就會所謂破掉或有散落的情形。因為整個處理程序有兩個原理,一個是穩定原理,一個是擠壓的原理。(問:你說穩定跟擠壓,可否說明這兩個原理?)其實許可證後面都有,這是由信鐵公司自己寫的一個處理流程,穩定原理就是信鐵公司會加水泥及所謂的處理劑,可以調SIZE的孔徑之後把它擠壓出來,就是這兩個原理而已。(問:
提示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46頁,你剛剛提的處理許可證是否就是這一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後面還會有附錄。(問:在一開始混練㈠的部分,也有加水泥跟處理劑?)對。(問:這邊要加水泥也會涉及到後續人工粒料的結塊,跟形狀的維持?)混練之後,最後會有所謂造粒才會有粒狀的問題,因為叫做混練,所以必須把水泥及信鐵公司獨門配方的處理劑混在一起之後,就像我們在拌混凝土一樣,我們會有砂、石、水泥,混在一起之後,經過程序破碎之後,再經過造粒機造粒出來,造粒之後依照信鐵公司的許可文件還有一個養生,就是我們必須讓它凝固,養生區要2天,2天之後就會結成我們看到那種一顆一顆的粒。(問:假設經過這樣的製程,確實也有造粒程序,按照原來調整的孔徑,信鐵公司應該可以生產出固定大小的造粒,為何會產生你那天去看有的是粉狀,有的比原來的孔徑還要大很大的?如果經過造粒機,不是出來的應該就是那個孔徑大小的結構物嗎?)對,基本上信鐵公司可能沒有經過養生程序,就直接拿去外面或直接處理掉了,要有個養生程序讓它固化,如果在搬動的過程,多多少少一定會黏結在一塊,但是絕大部分應該是會維持模具的態樣,我們那天同仁也是有問裡面的鏟土機人員,他們造粒之後沒有經過養生的階段,就直接放到成品去了。(問:
所以你們現場看到會有成堆顏色很深的,有的幾乎是粉狀,有的是很大顆黏著在一起的,這是代表信鐵公司沒有經過養生的固化程序?)有可能,也有可能是信鐵公司沒有處理就直接放在那邊。有兩種情形,第一個是有經過所謂的程序跑過,沒有一定的養生就直接出去,另外一種可能是信鐵公司連做都沒做直接丟到那邊,這我就無法跟庭上報告為何會有這麼大塊結塊的問題。(問:你當天去現場的時候,有在現場的辦公室外面看到信鐵公司人工粒料的樣本?)辦公室外面好像有,不過真的不記得。(問:提示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82頁照片,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在現場外面,有看到照片中的袋子裡面放著展示成品的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是信鐵公司展示的。(問:所以現場確實有展示?)有。....(問:同卷第284頁下方照片有一台聯結車,第285頁上方照片有一個鏟斗,裡面有一些我們姑且稱為產品,或者是看起來像土的東西,你到場時這台車跟鏟土機是否還在現場?)在現場。(問:當時有無詢問這個東西要做什麼的?)我沒有詢問,我們同仁應有問過鏟土機司機,在我們稽查記錄上面有寫,司機是說這個東西會上車。(問:剛剛提示的第284、285頁照片,你現場看到照片中的東西,絕大多數都是粉狀,極少的顆粒,還是大部分是顆粒,只有少數因為碰撞而成粉狀?)大部分都粉狀的,粉狀凝結在一起。....(問:無機性污泥剛進場的時候是否會有味道?)會有味道,類似阿摩尼亞的味道。(問:你後來在剛剛提示給你看,你說是產品在室外堆置的區域,你有無聞到味道?)沒有印象。(問:信鐵公司所取得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你剛才所述,信鐵公司只能依許可文件的流程做出來產品?)是。(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成品不符合許可證後面所附的包含流程、尺寸、規格等等,你們認為就不是所謂做成人工粒料的成品?)對。(問:還是仍然屬於跟收進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相同,性質還是回歸到原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對。(問:你剛才說的不符合,是只要有一個部位不符合,例如尺寸不符合或是裡面氯的含量不符合,任何一個項目就算?)任何一個項目不符合就不行。(問:包含尺寸不符合,它就回歸到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它可以再回頭重新製作一次。(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是不符合流程,或者包含尺寸不符合,如果信鐵公司不再重新讓它跑一次的話,要如何處理?)要回歸到各縣市政府核給其他處理機構的,最簡單的就是最終掩埋場,就是衛生掩埋場直接掩埋掉,另外一種可能是到另外一個工廠去當原物料製成所謂的產品,回歸到不同處理許可證,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所以庭上問的這部分,大概如果不合格的產品不是屬於有害的話,一般可以再委託出去,給取得乙級廢棄物的去做,至於它的成品是什麼,就回歸到各縣市政府核的產品,無法具體說有哪些產品,也有最單純的,找一個合法的衛生掩埋場就掩埋掉就好了,可是現在是所謂的資源再利用、經濟循環的世代,所以很多都會把這種東西拿來再利用,所以可能會做成消波塊或者是做成紐澤西護欄,或者是做成磚塊,所以在它的產品㈡裡面有所謂的磚塊,在那種情況之下大家就不會有疑慮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信鐵公司不做成所謂的磚塊那些成品的話,信鐵公司就給有取得處理執照的廠商,照一般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方式去處理?)對。(問:如果粉狀的東西的話,應該要委託哪一種處理許可的廠商?依照法律規定應該要如何掩埋?)如果是委託民間的話,許可證就會有寫,比方說是D-0902是粉狀的,臺南市政府有核給某家公司,許可證處理方式是衛生掩埋,這樣就可以,因為它已經有經過一定的審查程序還有技術上的審查,所謂的衛生掩埋場下面是會舖設不透水層,只要有這個處理許可證可以處理這個項目,就可以送到那邊去合法處理。(問:剛才你講的這種給主管機關核發的處理粉狀物品的方式,沒有經過像信鐵公司這種再利用方式處理的污泥水,是否也可以照你講的方式處理?)可以。(問:所以可能是回歸到最原始的污泥漿、污泥水,給合格處理的廠商去處理,就是下面有舖防水的,用掩埋的方式處理?)是,只要是合法處理場,可以取得衛生掩埋許可證,那就可以了。.....(問:信鐵公司從一開始污泥原料進來,經過破碎、絆合、混練、加石灰等等這些程序,還沒有經過養生,最後出來的狀態是粉狀、泥狀,還是何種狀態?)還沒有經過擠壓機就像泥巴一樣。就像麵團一樣,講白一點就是像麵粉加水、加些東西去揉,會揉成一塊一塊的,類似那樣子。(問:像麵團是一塊一塊不會動,水份不夠所以不會流,做出來還沒有經過擠壓機那種泥狀是否會流動?)基本上是不會流。(問:
就是泥狀,但是不會流動?)對,因為整個處理程序裡面有控制它的水份。(問:如果會流動的話,是哪個程序出錯?)可能水加太多了,一般如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污泥出場之前,裡面的含水率要在80%以下,所以出來的污泥基本上是不太會滴水的,要做擠壓一定是看這批污泥的含水率多少去做適度,所以裡面會有所謂的加水泥、加處理劑,還有加水,它會處理到它可以處理的,方便後面去擠壓走下一個程序,所以他們有控制含水率。(問:出來如果像泥狀那種是不對的,因為不能擠壓,不可能到擠壓機?)對,一定是沒辦法擠壓的。(問:照你剛才所述,成為泥狀可能是加水加過多,石灰或水泥加過少,不符合你們許可的規定,是否也會有成為這種泥狀的可能性?)不會,石灰是一開始就加了,不是第二單元的時候才加,所以應該不會,應該是水加過多。(問:如果信鐵公司做出來的成品,不管是粉狀或尺寸是否符合,出來在養生區那一堆,如果阿摩尼亞味道過重的話,是哪個流程不符合規定而造成的?)我沒有研究過,基本上味道跟整個產品的規格是沒有直接絕對的關係,因為它一進來的時候就有那個味道,搞不好沒有加什麼處理的情況下會產生那種味道,而且有些東西如果是埋在下面,沒有經過適度的曝曬,讓水份把裡面的味道帶走的話,當掀開的時候那個味道也會出來。(問:如果照你們許可的內容,出來的成品如果氨,即阿摩尼亞的味道過重,是否也符合你們的規定?)如果依照我們核給信鐵公司的,沒有這個東西,所以我們還是會論定是產品....(問:103年9月3日,你有無陪同檢察官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有。(問:你跟檢察官一起去永興棄土場的這次,你有在哪個地方看到你在信鐵公司看到的這些產品或污泥?)應該是看不到,山谷很深,我沒有下去。.....(問:你看中央坑洞有看到什麼東西?)就照片中那些雜七雜八的垃圾,挖起來很多塑膠袋,倒的垃圾也有。....(問:你們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看到的,跟在巧紡公司看到的,可否直接傾倒到永興棄土場的中間深坑裡面?)不行,永興棄土場不是一個合法的最終流向的地方,也看起來沒有任何的工程,就這樣的現況去看的話是不行。(問:你們主管機關所核發的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這三種許可文件?)對。兩個是許可證,再利用是許可文件。(問:有三個取得資格的才能去做這三種事情?)對。....(問: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至204頁永興棄土場空拍圖,你說信鐵公司的東西是倒在中央坑洞,是否即空拍途中間凹陷的地方?(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我講的就是那個底,所以我看不到。....(問:請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3頁反面103年9月2日稽查記錄工作單,按照稽查記錄,你們認為信鐵公司的產品有三個瑕疵,一個是養生不足,一個是尺寸有大有小,另外就是說處理劑不足?(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如何認定處理劑不足?)稽查記錄上有寫,它有它的配比,所以同仁有把所有它這一區段的配比全部的量調出來去換算,這是數學的換算,稽查記錄上是這樣子寫的。配比要問老闆,配比是信鐵公司自己提出來,不是環保局教信鐵公司要怎麼配,每一個東西都有它自己的獨門配比,所以是信鐵公司自己提出來的。(問:請提示信鐵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申請書第5致27頁,這裡寫說處理劑添加量有0.15%,有無說處理劑的純度多少?(提示並告以要旨))看不出來。(問:如果用濃縮劑去算,跟用稀釋劑去算,就會不一樣?)可能要請教信鐵公司會比我們更清楚。(問:你這樣要去認定信鐵公司的處理劑不夠,因為純度不知道,要如何認定?)這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實我們剛才有講過,一開始所謂的產品是人工粒料,不過它有兩個規格,一個是尺寸,另外一個是含率,尺寸不規則的時候,我們會往上回推你的東西到底加了什麼、量多少,我們會去回推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192至195、196至199、200至
201、204、210至211、220頁)。
(3)是依證人范文彬及萬滋澤上開證述可知,若信鐵公司確有將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則其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應會有相當之固化及硬度,不易破碎、散落或黏結,應絕大部分會符合信鐵公司所申請之產品規格;惟依上開至信鐵公司現場稽查,或在巧紡公司舊廠房所稽查之信鐵公司所堆置之人工粒料產品狀態,甚或在永興棄土場所稽查之信鐵公司所傾倒之物狀態,均大部分呈粉狀或土狀,顯難認信鐵公司確有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又信鐵公司所提出之無機性污泥處理許可文件申請資料,全然未提及其所申請核准之處理劑添加比例係指稀釋後之處理劑添加比例,且依信鐵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所稱其處理劑以水稀釋之比例為3:100計算,其稀釋後之處理劑添加比例約為0.16%至0.57%,亦與其申請核准之比例為0.15%不符;另依處理許可文件申請資料亦載明造粒後應於「室內」養生區養生2日,將含水率降至45%乙情,全然未申請於戶外養生,且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戶外產品堆置區採樣檢驗其含水率亦仍達47.6%,顯見並未經充足養生至降低其含水率達45%等情,有信鐵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63至65頁)及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349763號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可稽;參以依信鐵公司網路申報資料,其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多達500筆以上,有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48至25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確見信鐵公司員工確有表示成品置放一天,乾燥便出貨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0、32頁);且被告孫鴻明亦曾多次自承信鐵公司確實沒有依照申請許可的內容(添加劑量比例、養生場所不一樣)完成處理等情,堪認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處理所收受之污泥時,並無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製成人工粒料云云,洵無足採。
(4)再證人范文彬及萬滋澤均明白證稱信鐵公司係向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進行處理程序,倘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則仍屬原來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依規定僅能再次進行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製成合格產品,或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掩埋,而不能逕行使用於原經核准之用途等情;參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亦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足徵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若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應視為廢棄物無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準此而論,則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示:
「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針對廢棄物之認定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即與社會大眾一般皆能理解之通俗性廢棄物之概念不悖,符合「不能、不再、不願」用之三不審查判斷標準,明白易懂,其內容具有可瞭解性及可預見性,與明確性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孫鴻明載運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至永興棄土場,除須自行負擔運費外,尚須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業據被告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均供承在卷,顯見該等粒料對信鐵公司而言,已無價值而不具效用;參以彰化縣政府核發予信鐵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其他事項4、緊急應變處理方式(附錄四)中亦載明:人工粒料貯存量達每日成品量3日以上時,應於2周內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清運,並清運至合格之處理廠處理;若有關廠、停歇業,且有尚未銷售之產品,而許可因故取消,無法進行銷售時,則以事業廢棄物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附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至43頁),足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載明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若有滯銷或已無法進行銷售之情形,即應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更遑論信鐵公司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粒料,當應屬廢棄物無訛,是辯護人以信鐵公司縱有處理劑添加量不足,養生場所不符、養生時間不足,及所產出之粒料粒徑不符標準等情,亦不得認其所產出之物為廢棄物云云,亦屬無稽。
6、另被告孫鴻明、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均供施作場內施工便道所用,並未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內云云。惟:
(1)永興棄土場固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施做施工便道,並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信鐵公司之「土壤」回填材料檢驗報告,申請准予進場等情,有被告蔡木火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7365號函、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品工字第10200110701號函暨所附之施工便道評估報告、施工便道相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5555號函暨所附之中州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足參(見本院第卷804號卷二第167至173頁)。然依上開施工便道評估報告所載施工便道所需使用數量共計約為2760立方公尺(含損耗),而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總噸數則高達約5847.03公噸,兩者相距甚遠;參以永興棄土場為施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所購買之水泥為500包之50公斤水泥,有被告蔡木火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預購單1份可稽(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182頁),亦核與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總噸數顯不相當;是被告孫鴻明、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之物料均供永興棄土場施作施工便道所用云云,已難遽信。
(2)又依證人即曾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吳振成、許勝哲、白振豐、許倉榮、林有文、陳玉林於偵訊中所結證略以:自信鐵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時,我們會倒車進去,並且將車上的物料倒入山谷裡面。裡面的人還有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12頁);參以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內確有以深色粉狀物或以污泥回填乙情,業詳如上開參、一、(二)3所述,益徵被告孫鴻明、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之物料並未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云云,亦難採信。
(3)況被告陳俊吉於偵訊中已結證稱:「(問:南投市公所是核准你們購買粒料來做邊坡,但信鐵的東西顯然沒有經過處理,且依照你們進貨的水泥跟所謂人工粒料比例根本不符,且又是他們付你們錢,實際上你們是以合法來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有何意見?)你講這樣也對,但是他們出來的產品就是人工可以回填的,可以攪拌水泥的,不過沒有做那麼多邊坡我是知道的。」(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偵8430號卷二第125頁宏昇公司跟信鐵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該份合約書是否你去做接洽?(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是跟何人做接洽?)信鐵公司的被告孫鴻明。(問:此合約書第五條,甲方產品是人工粒料,不能直接回填農牧用地,當時信鐵公司進場到永興棄土場是要做什麼使用?)也是回填料,信鐵公司的料也是可以做混凝土攪拌、邊坡,及地基穩定基礎,但我們永興棄土場不是屬於農牧用地,我們是特殊用地,市公所已經變更為特殊使用地。....(問:你從信鐵公司進的人工粒料,除了你說所述用在施工便道、邊坡以及平台以外,有無將人工粒料當成廢棄物倒到中央坑洞裡面去?)我們有倒進中央坑洞的,我們都認為是合法,都是合格。我們會倒到中央坑洞裡面是經過檢驗之後,處理好之後,才會倒進去坑洞。(問:有無辦法確定信鐵公司人工粒料有丟到坑洞去?)有,從上面做下來本來就可以倒下來。(問:你在倒的時候,被告孫鴻明有無去那裡?)被告孫鴻明聽說有去過現場,但我沒遇到,現場人員告訴我 孫總 有來。(問:現場的人員告訴你被告孫鴻明有去,是指在什麼時候去?)102、103年。(問:是否於102年10月南投市公所准於你們從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送進永興棄土場的時候去過,或是料已經進場很多次之後被告孫鴻明才去?)跟我簽約之前有去看一次,之後也有去關心。....(問:之前你於保七總隊提到,信鐵公司及 欣瀛 科技公司的人工粒料有混合水泥來鋪設左右邊坡,是否實在?)有。(問:
你們從信鐵公司進的料,只有倒進去,或是真有做邊坡?)也有做,但做不多,挖土機沒有空去做那些,現場現在還有。....(問:所以你是向信鐵買來回填,或者是收錢讓他們來這裡倒?)收錢讓他們來這裡倒,不是我們跟他們買,市場機制都是這樣。(問:為何生產產品沒有去賣,反而付給你們錢,拿來你們這裡倒?)他們要出去才可以再進場,不然他們東西堆太多,沒有辦法再進。(問:所以他們知道要來倒在永興棄土場,因為他們本廠沒有地方可以倒,才要載來你們這裡倒,是否如此?)對。(問:被告孫鴻明是否知道?)知道,被告孫鴻明也有來看現場,也有拿去檢驗。」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185至191、208頁)。參以被告陳清松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信鐵公司進來的物料是直接倒入山谷裏面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頁);且被告黃燈洋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信鐵的料有跟水泥攪拌,並且用作擋土牆,那是用什麼攪拌?)我不知道用什麼攪拌,因為我沒有看到攪拌,不過那個就是做好直接抹在牆上。(問:水泥載多少?)我在那邊一年只有看到30包至40包。(問:誰攪拌?)我不知道。(問:有沒有進粗砂及細砂?)有。(問:信鐵進來的有幾千公噸,30到40包的水泥有辨法來處理這幾千公噸的料嗎?)沒有全部都攪拌完畢,只有攪拌一點點而已,但是幾噸我不知道。(問:其他的料去到哪裡?)就囤入大坑洞裡面。(問:信鐵的料是怎麼樣?)細細的,跟沙差不多。」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6頁);被告陳志宏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自開始到被查獲為止,所有的曳引車是否直接將載運的東西傾倒在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山谷?)對,車子進去就會將東西直接倒在山谷,一直這樣倒出去。...(問:信鐵的料全部都是要用來造路嗎?你們進的水泥量根本不足以跟信鐵的料混合,是不是只有一小部分是用來造路,其他就全部直接都倒入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山谷裡?)對,就是都倒進去山谷裡面,這樣才可以一直延伸出去。(問:如何造路?)就是在山谷直接將東西倒下去就累積累積延伸出去,我剛剛說的造路就是這個意思。(問:所以你所指的造路並不是將信鐵的料跟水泥混合並鋪路及施做邊坡?)不是,直接倒下去就延伸出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2至423頁)。堪認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確有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乙情;況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既係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當非永興棄土場之招標規範所指適法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自不得逕予回填於永興棄土場內,故被告孫鴻明、陳清松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7、綜上,信鐵公司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確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永興棄土場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當不得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均堪認定。
(三)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於犯罪事實四(二)、(三)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其等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程序製造,而均屬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不得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1、北門公司於犯罪事實四(二)期間,載運北門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2月19日前至北門公司進行督察時,即發現北門公司因輸送帶及進料斗故障而未作業,所收受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均堆置於廠內;於同年3月10日復至北門公司稽查時,仍發現輸送帶及進料斗尚未修復(於103年1月底故障迄今),乾燥爐未作業;再於同年4月30日至北門公司稽查時,現場仍未作業等情,有103年2月19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可參(見臺南警卷五第42至43頁)。然經保七總隊派員跟監卻發現,旅揚公司曳引車有於103年3月10日、同年4月11日自北門公司載送黑色粉狀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等情,有蒐證照片足憑(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05至
106、110至111頁),足徵北門公司於103年1至4月間,因輸送帶及進料斗故障而未進行再利用程序,然卻由旅揚公司多次自廠內載運黑色粉狀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
(2)參以證人即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於警詢中證稱:「(問:貴公司的成品為何?)我的成品是燃料,而永興棄土場所需要是人工粒料,所以我用水泥加紙漿及紡織污泥混拌製成球狀或條狀,再委託旅揚環保公司及旭日環保公司載運至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處理。(問: 承上 ,貴公司所申請的成品是燃料,用途為何?)用途是回收於廠內鍋爐輔助燃料使用。(問:
人工粒料有無申請核准製造?)沒有。(問:所以貴公司所申請的成品是燃料,而用途是回收於廠內鍋爐輔助燃料使用,成品中沒有人工粒料?)是的。」等語(見臺南警卷一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北門公司將漿紙、紡織污泥烘乾後,做成粒料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做回填使用,這是違反規定的,但旅揚公司的方昭旺、黃尹信跟我講我們做成的粒料可以去回填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534至535頁);再於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北門公司曾於102年12月間,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核通過准許再利用讓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等物,再利用程序是要經過乾燥、拌合、成型,但北門公司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後,並沒有都依合法程序再利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卷(下稱臺南高分院卷)二第385頁)。另證人即北門公司廠長史建輝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旅揚公司的車子曾經從我們公司北門公司裡面載運紡織污泥、紙漿污泥的「半成品」出去,是運往南投的一個地方,應該是去那邊掩埋,我曾經在我們公司裡面看過外運,大概有二次,所謂「半成品」是指經過烘乾,但還沒攪拌造粒,因為污泥的量太大,沒辦法處理才把半成品運出去等語(見臺南他字卷第406至408、473頁)。
(3)又依證人即旅揚公司負責人方昭旺於警詢中所證稱:「(問:請你詳述一下,你與北門環保公司 林峻陛 、史建輝等人,如何協議清除處理漿紙及紡織污泥?)先由我的業務黃尹信負責至各事業端接洽漿紙及紡織污泥至北門公司,因北門公司所收受的量太大,無法來得及處理,所以我才會跟北門公司林峻陛及史建輝等人,協議由我們公司清除至南投棄土場處理。....(問:有無付處理費給南投棄土場?)每公噸650元計算。」等語(見臺南警卷一第232至233頁);及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們載去南投那邊傾倒,是跟南投那邊的陳清松聯絡接洽的,南投那個場我不熟,是由技師黃尹信去接洽的,然後跟我講的,由我作主決定,我再跟陳清松聯絡,我有去他那邊跟他當面接洽,接洽完成後,我們就陸續把污泥載到他那邊傾倒。」(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1頁)、「陳清松是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人,他們老板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去接洽的時候,他們裡面人帶我去找他談,他同意我把污泥倒在他們那邊,陳俊吉也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王春雄是臺南一家土資場的人,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去南投的時候,並沒有看過他,陳東輝我曾經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一次,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黃燈洋我沒有看過,陳志宏就是我上次說的 阿宏 ,我第一次去永興棄土場的時候,是遇到他,他再帶我去找陳清松,但是陳清松是不是他們老板我不知道,我們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棄置污泥時,都是阿宏在那邊,我們要去之前都會在前一天跟陳志宏聯絡,因為他們那邊是山區,有時候還會辦活動,會停止收土,如果沒有先聯絡的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都先跟志宏聯絡,而且他們那邊都有時間管制,不是什麼時間都可以去傾倒的。我們在永興棄土場棄置的地方是倒在山谷裡是的,不是平地,山溝很深,我目測應該有20米深。」(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8至379頁)、「北門公司有污泥要處理的訊息是黃尹信給我的,我知道後,就去找北門公司的史建輝,因為現場是史建輝在場,但是他不能做主,他跟我說,需要問老板林峻陞,所以後來我才跟林峻陞談,幫他處理那些污泥,南投永興棄土場這個地點,也是黃尹信給我的訊息,他跟我說,那邊可以處理這些污泥,我再自己去與南投那邊的人接洽。」等語(見臺南偵字第7297號卷六第69頁)。
(4)再證人即旅揚公司業務黃尹信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在旅揚公司任職期間?)102年11月開始,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問:旅揚公司跟北門公司接洽是否是你去談的?)是的,過程是北門公司可以收受一些紙漿、污泥廢棄物,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到資料,我就去找他們談,一開始談合作,是從事業單位收的污泥要送到他們公司去處理,後來是談到他們公司處理完的產品要送到南投那邊的合作方案。(問:後來是誰請你們將北門公司的東西載到南投那邊去?)因為我都在外面當業務跑來跑去,所以有接洽到南投那邊願意收受一些可以回填他們認可的材料,我就回去跟老板方昭旺講,我們就把這個訊息跟北門公司的史廠長講,然後我們去北門公司拿他們做出來的東西去給南投那邊試驗看看,他們試驗通過後,就發一個進廠的公文給北門公司,北門公司再委託我們去載,因為北門環保公司沒有運輸車輛。(問:你講的南投是指南投的永興棄土場?)是的。(問:你是找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何人洽談的?)一開始是找陳俊吉,他說東西拿給他們去看、去分析,如果分析的結果有達到他們的進廠標準,他們就可以發公文,我主要是找陳俊吉談,其他的人比較沒有談到。(問:北門公司委託你們旅揚公司載去南投永興棄土場傾倒的東西是什麼樣的物品?)看起來就是北門公司他們經過處理烘乾後的固體物品。(問:那些東西可以做什麼樣的利用?)主要的利用是建材原料的利用,還有輔助燃料的利用,這是我從網路上看到北門公司公告的資料。(問:既然那些東西可以做這樣子的利用,為何會傾倒到永興棄土場裡面去?)永興棄土場我有去過,是一個山谷,雖然這些東西可以利用,但是北門公司一時之間找不到再利用的廠商,我又知道永興棄土場有可能願意讓他們進場,所以就拿樣品去給他們檢測。(問:永興棄土場的山谷有多深?)大概有七層樓那麼深。(問:棄置到那麼深的山谷裡面,你覺得有可能再把東西挖出來使用嗎?)如果有利用價值的,就有可能。(問:如果那些東西有利用價值,應該是堆放在平地,日後比較方便運出去賣給廠商去再利用?)以目前來講是的。(問:你們把東西載到他們那邊傾倒,是否要付錢給南投永興棄土場?)應該是我們要付錢給他們。....(問:(提示陳清松、陳俊吉、王春雄、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戶藉照片資料)照片中的人,你是否有接觸過?)陳清松有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陳俊吉是我去跟他接洽談要載東西去那邊倒,另外也有拿東西給他做檢測,王春雄我沒有看過,陳東輝也是在南投棄土場看場,他是在那邊泡茶,黃燈洋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看過,陳志宏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的現場做收料、管制車輛進出的工作。」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8至390頁)。
(5)另證人即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吳華樹、石順良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北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阿宏會跟我們收聯單,我們再將車子倒車進去,將載的東西倒在他們指定的坑洞山谷裡,我們傾倒的山坡很深,淺的地方約1層樓高、深得地方約5層樓高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91至492頁、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387頁)、證人即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陳俊彣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北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所棄置的地方是山谷不是平地,不知道有多深,所載運的東西看起來很像土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4頁);證人即旭日公司曳引車司機劉瑞澤、 黃峻鴻 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北門公司載運的物料,是稍微乾乾的,有稍微結塊,顏色是灰色的,有一點點水溝的味道,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所棄置的地點是山谷,不是平地,山谷約有3至5層樓高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02至405頁)。
(6)況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北門公司載去你們那邊堆置的東西,是否有可能再做其他利用?)沒有,就是單純傾倒,(改稱)有,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我們收他的東西,也有部分有做這樣的利用。(問:北門公司經政府核准的再利用項目,是否有包括低強度混凝土?)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利用北門公司的物品做低強度混凝土?)就加入攪拌水泥、石頭、磚塊,(改稱)沒有,我們不一定使用北門公司的物品做低強度混凝土。(問:你們收受北門環保公司的物品後,到底是否有做其他的利用?)單純回填。...(問:
北門公司載運到永興棄土場棄置的東西,上面還會再堆置其他公司傾倒的物品?)是的,就是一直堆置上去。」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439至440頁)。被告陳志宏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是否有收受北門公司的廢棄物或物品?)是的,我知道,但時間我不能確定,因為進來的車子都有交單子給我,上面有記載北門,單子我收了後,我會交給陳俊吉他們,單子要做何使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北門公司委託清運公司載到永興棄土場棄置的是什麼東西?)類似混凝土,碎碎的、黑黑的東西,沒有什麼味道,不是泥巴狀。(問:北門公司載去你們那邊堆置的東西,是否有可能再做其他利用?)沒有,他們公司載來的東西,只有單純傾倒在那邊回填,沒有做其他利用。」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卷一第451頁)。
(7)從而,依被告陳俊吉、陳志宏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多次前至北門公司進行稽查及保七總隊進行跟監、蒐證之結果,堪認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非但均為未完成再利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亦非供其經核准之再利用用途所用,而均係傾到、回填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
2、合利興公司於犯罪事實四(三)期間,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1)經保七總隊派員跟監、蒐證發現,合利興公司有於103年4月3日,將其未依核准之再利用程序製造固化,而仍呈現泥土狀之物,委由曳引車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等情,有蒐證照片足憑(見嘉義警卷第601至615頁);另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3年6月11日前至合利興公司進行稽查時,亦發現合利興公司於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後,確有未經再利用程序之鋼模灌漿固化程序,即委由曳引車清除、棄置等情,亦有103年6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檢附之蒐證照片可參(見嘉義警卷第617至633頁)。
參以證人即自合利興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董承翰、林俊吉、 張朝明 亦於偵訊中均結證略以:我們自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物料呈土狀,載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人指揮我們將土直接倒在山谷那邊,倒完後,磅單讓他們簽收後就離開等語(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13、117、118頁),核與蒐證照片所示相符;然核與被告劉松茂所提出之再利用成品照片呈塊狀卻迥然有異,堪認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物確未依再利用程序製造固化。
(2)另被告劉松茂亦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目前任職何業?擔任何種職務?)我目前是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問:合利興公司有無領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沒有處理許可證,但合利興公司為核准的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問:請你詳述一下,合利興公司再利用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之流程為何?)先從各事業機構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堆置於貯存槽,並加入水泥及石灰,再由挖土機攪拌,投入供料機,經由破碎機、混練機及造粒機後,即為半成品,如果要成為成品就需要再將半成品投入供料機及攪拌機並再加入水泥,灌模成型,即為成品。(問:你向工業局申請的再利用後之成品為何物?為何型態?用途為何?)防火建材。型態為板狀或塊狀。用於營造工程。(問:你有無委請張淳文負責調派車輛將貴公司的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載運至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有的。(問:費用為何?)一公噸220元,交給張淳文。(問:警方提示:103年4月3日搜證照片,供你檢視,當日共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92-RR、579-ZX子車X6-61,KS-029子車79-27,945-N5子車63-B9,3J-277子車29-NV,LAD-033子車40-BK,自貴公司將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載運至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處理?)是的。(問:為何會將貴公司的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載運至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處理?)是陳清松及陳東輝等2人,來向我接洽,他們二人告訴我說,因為921大地震時,南投市公所有向民眾承租土地來回填垃圾,之後民眾要求儘速回填土地,因要從事農作,所以就有人教他們來找再利用機構,要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溫合性污泥或半成品來儘速回填,其後陳清松及陳東輝等2人,以宏昇公司之名義來與我簽訂契約。(問:承上,費用如何計算?)我以一公噸500元至700元之價格,付予陳東輝。(問:付款之方式為何?)都是以支票交付於陳東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等語(見嘉義警卷第51至5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在合利興公司擔任何職?迄時間為何?)我是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我已經開五六年了。(問:你們公司經營之項目為何?)污泥再利用。我們處理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我們將它固化成型之後做成耐火材料。(問:你們公司處理廢棄物再利用之程序為何?)我們將污泥收集起來後加入煤灰利用機器加以擠壓結合,這樣就變成半成品,這時候污泥的型態會有點像一般的土,之後再將半成品加入水泥攪拌框入模具中固化成型變成品。(問:你如何販賣你所產出之再利用產品?)一噸賣20元,因為不好賣,所以我們會去推廣,用環保補助金的名義貼補運輸費用,我會跟他們收價金,但是我環保補助金給他們之後,實際上也是虧錢,我主要這個事業是賺前段的錢,因為我會去跟業者收污泥之後,他們會給我處理費用,處理費用一噸是1700元,環保獎助金這個東西並不是政府單位規定的,是我自己要推廣這個產品想出來的,我們在記帳的時候就會記價金的收入,再記一個環保獎助金的支出。(問:你是否有將你公司所收受之漿紙泥運至永興棄土場去掩埋?)是。(問:
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是陳俊吉來公司找我,他跟我說他現在有一塊棄土場,他說當地人有跟他們說能夠拿再利用的產品去回填,他也先來拿我的半成品去做TCLP檢測,檢測出來都符合規定,他跟我說這樣他可以用我的半成品去跟南投市公所核備,確認無誤之後,要開始跟我談條件。他們當時跟公所申請的名字是污泥混合物,我補貼他們是一噸500元的環保獎助金,他們給我一噸20元的購買價金,後來他們環保獎助金有再跟我加價,所以後來變成一噸600元。(問:根據經濟部漿紙污泥與紡織污泥處理辦法,在做成產品之前,都是屬於廢棄物,本件你是使用半成品出貨?還是屬於廢棄物,你有何意見?)我們在102年7月31日簽約,一直是用半成品出貨,一直到103年的6、7月因為別的案件被緩起訴處分,我們知道環保署認為半成品是屬於廢棄物,所以之後我們就是用成品出貨。我用成品出貨給他們大概兩個月。(問:(提示產品買資契約書及委任書)你們當初為何會簽這份契約?)台面上看起來是買產品,台面下還有約定環保獎助金,那就不能寫上去。(問:對方有無給付任何價金給合利興公司?)對方是用匯錢的,環保獎助金的部分我是開現金支票給他們去領。」(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98至99頁)、「(問:你是否把合利興公司所收來沒有依照核定核准再利用程序的廢棄物交給司機方景憲等人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傾倒?)我收來的有加工過,但是確實沒有依照核定核准的再利程序處理。.....(問:合利興載去永興棄土場的廢棄物狀態為何?)有散狀,也有塊狀,103年7月之前是散狀,有小部分是塊狀,這些都是載到永興棄土場,7月以後因為我被緩起訴,所以我就全部都做成塊狀,這之後我就沒有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等語(見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偵字第6515號卷)第49、51頁)。佐以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們是否有至合利興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至永興棄土場內掩埋?)有。一開始的時候是粉狀的半成品,後來到103年7月開始運的是他們已經結成塊的成品,我跟他買一噸20元,但他會補助我環保獎助金跟運費一噸450元,後來升到600元,他一個月收的量本來只有兩千噸,我們幫他處理的越多,他可以收的越多。」等語(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陳清松、陳俊吉及陳東輝確係與被告劉松茂接洽載運合利興公司再利用之半成品前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
(3)從而,依被告劉松茂、陳俊吉及上開曳引車司機所述,佐以保七總隊進行跟監、蒐證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至合利興公司進行稽查等結果,堪認合利興公司係載運其未完成再利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中。
3、雖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永興棄土場之招標規範載明「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而北門及合利興公司均有檢附無毒、無污染之檢驗報告,報請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進場,是將北門公司與合利興公司之再利用產品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並無違法云云。惟:
(1)永興棄土場固有檢附北門公司之無毒、無污染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進料備查,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1030007639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品工字第10300033102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北門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二第409至418頁);然依前揭高品土木技師函所載:永興棄土場係向北門公司進「再利用土」,作為第二次網管埋設及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所用,此顯核與北門公司經核准收受漿紙、紡織污泥進行再利用程序後之用途限於鍋爐燃料或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不符,且證人林峻陞亦證稱:北門公司經核准再利用之產品為燃料,而永興棄土場所需要的是人工粒料,所以伊用水泥加漿紙、紡織污泥混拌、烘乾後,做成粒料載運到永興棄土場做回填使用,這是違反規定的等語,堪認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之物並非經核准再利用之產品,亦非供核准之再利用用途所用,顯非招標規範所指「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是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辯稱其等將北門公司載運之物料傾倒、回填於興棄土場並無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2)永興棄土場固亦有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向合利興公司進料,並檢附合利興公司回填骨材之檢驗報告,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1020018887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品工字第10200073001號函、中洲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及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二第423至426頁);然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既亦係未完成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當亦非招標規範所指適法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故被告陳清松等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情辯稱其等將合利興公司載運之物料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並無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且均知悉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是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當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
1、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確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於警、偵訊中分別陳證明確:
(1)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證稱:「(問:「永興棄土場」何人提議經營?)當時大約102年間,陳俊吉上網看到南投市有公開招標該土地要進行回填作業,當時標金我也不清楚、也不會,隨後陳俊吉找我及陳東輝商討,標下來是否划算,地方是否有認識有影響力的人,當時陳東輝說這場以前是蔡木火要標,結果標不成,如果我們要標這場一定要找蔡木火商討,不然該場 蔡木火有 土地在進場道路中,必須要經過他同意,不然就算標成,沒經過他同意,日後他封路該場就倒了,所以要標這場棄土場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我等商討後才以2股給他達成共識,後來我們才以約200多萬以「宏昇公司」名義拿下該標案。....(問:你們是如何分工?)王春雄占有1股,我們是用宏昇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南投市公所競標永興棄土場的經營權2年6個月,主要是要將這個永興棄土場的坑填滿後,最上層還要1米的沃土,最後報完工交還市公所,蔡木火是因為他有土地在那邊,我們為了要借用他的土地讓大卡車經過,所以他占2股,陳俊吉是負責主要經營的,他占3股, 阿森 占2股,他是金主,我占2股,我是負責所有的財物,員工有現場負責人黃燈洋及陳志宏是負責現場交通及進場傾倒處所引導,會計是負責載運廢料車輛定位及陳報環保署相關作業。....(問:警方提示指認相片一覽表,請你指出相片中你所認識的人編號分別為何?並詳述該人負責何工作?)編號1號是黃燈洋,負責永興棄土場現場處理;編號2號是陳東輝,原本他是負責永興棄土場的現場,蔡木火說他脾氣不好,容易得罪人,所以陳俊吉叫他離職,離職約半年多了;編號3號是蔡木火,是我們棄土場的股東;編號4號是我本人;編號5號張永結,是蔡木火的鄰居,也是我們棄土場的怪手司機;編號6號是陳志宏,負責永興棄土場現場處理;編號7號是許仙友,他負責棄土場的交通指揮工作;編號8號是陳俊吉,所有大小事情都是他負責的,他就是有這個經驗,認為會賺錢,才會叫我出錢標這場;編號
9、10號我不認識;編號11號是負責開怪手的,他這兩天才來的,我不認識;編號12號我不認識;編號13號是負責交通指揮,他來1-2個月而已,我都叫他大枯,我不知道名字。
」等語(見他字第817卷四第20至2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跟永興和宏昇公司關係是如何?)陳俊吉我都叫他 師仔 ,他之前是臺南宏昇棄土場在六輕現場的指揮人員,我當初剛出獄的時候沒有工作,因為有人介紹我可以去從事這一行可以賺錢,所以才會認識陳俊吉,後來有永興棄土場上網招標事情,陳俊吉才會來到南投找我和陳東輝,我和陳東輝是學長學弟關係,陳俊吉和我及陳東輝都有認識,他說來標標看能不能得標,我們第二遍才得標,因為棄土場裏面要做一些設施,有道路、有豎井,還有旁邊水泥邊坡,還有埋管,陳俊吉對這一切都很清楚他做四十幾年,我和陳東輝是在地人比較方便找工人,關於棄土場的營運情形以股份十份來說,我、蔡木火、阿森(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在嘉義我知道他住那裏)各占2份、陳俊吉占3份、王春雄占
1份,王春雄我都叫他 王總 ,王春雄完全都沒插手。...黃燈洋是我找進來的,一進來他就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我最適合,但是因為我有殘刑7年,有人跟我說環保的事情最好不要掛名,所以我才找黃燈洋。他來的日子看切結書就知道。陳志宏也是我找他來的,他來是負責看好現場進來的料要顧好。...許仙友是做協助交通指揮,他住在附近是陳志宏找他來的,最早的時候是陳東輝在做現場的管控,後來蔡木火說陳東輝口氣不好,莊裏的人在嫌,所以後來就叫陳志宏負責,在陳東輝負責的時候,許仙友就有來的,是陳東輝找他來的,許仙友來來去去的。」(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5、57頁)、「(問:為什麼錢都是你在出,其他合夥人怎麼不用出錢?)陳俊吉處理業務以及工程全部情況,錢的部分我是拜託阿森拿出來,文書部分就交給蔡木火,包含跟縣政府申請的。(問:如果錢沒賺到拿不回來怎辦,為什麼是你先出錢?)因為除了蔡木火,大家都沒有錢,蔡木火也不想出,蔡木火說樹旁邊的地是他們的,如果他要刁難我,我們也沒辦法作。(問:你跟阿森借多少錢?)695萬元,已經還清。(問:會計是誰請的?)是我叫來的,當初一開始俊吉做什麼都自己記而已,後來換成東輝去現場管理,開支就由東輝記,後來有進帳的期間,我們開始請會計,因為沒有事務所,所以才由蔡木火出面承租辦公室。(問:會計是跟你還是跟蔡木火報告?)主要是俊吉不計較、阿森跟王總也不計較,只有蔡木火有意見,他會去事務所看帳,甚至還會交代怎麼做,他會管公司的事情,指示怎麼做,本來陳東輝是在裡面,後來蔡木火也叫陳東輝走。(問:蔡木火為什麼要叫陳東輝走?)因為陳東輝不聽蔡木火的指示,所以蔡木火就要把他換掉。(問:請具體說明?)譬如說路怎麼打,怪手要怎麼走,兩人意見相左,所以蔡木火就叫我去跟陳東輝說要他離開,陳東輝說他要幫我把關,但是我還是請他離開,跟他說如果有賺錢我也會分他,陳東輝對於蔡木火要他離開這一件事很不高興。(問:蔡木火多久去現場?)之後有比較常來看,甚至俊吉在這個德技的部分是談到一公噸620元,而蔡木火有意見,所以後來談到一公噸680元,德技的部分我跟俊吉有去,蔡木火沒有去。(問:會計是你還是蔡木火指揮比較多?)他指示記帳,蔡木火會有意見,其他人都沒有意見。」(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59至260頁)、「經營永興的時候,要進什麼料不是陳俊吉一個人說的算,還要經過蔡木火同意。」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頁)。
(2)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證稱:「(問:永興棄土場員工為何?由何人聘請任用?分別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間分別為何?)我自102年5月至今本人擔任永興棄土場總經理,負責棄土場外務包括進料及文書作業處理,工地主任黃燈洋負責棄土場內部進料檢視,另一位叫陳志宏負責現場車輛進入傾倒指揮,兩位自102年8月工作至今,挖土機司機沒有固定人員,之前是張永結自102年做到8月底就沒做了,現在是王火明,還有2名王國明跟許仙友是臨時工,負責現場車輛指揮及場外車輛行駛之道路指引前往棄土場傾倒。是我叫陳清松幫我僱請上述人員至永興棄土場上班的。(問:永興棄土場員工薪資向何人支領?由何人負責發放?支領方式為何?)永興棄土場進料的錢由我收取,我會先扣掉我的部分,再由我把其他錢交給陳清松,陳清松再把半個月或一個月薪資交由公司會計許 佳慧 後,再以現金發放給其他員工。(問:陳清松是否為永興棄土場之員工?)不是,他是金主,永興棄土場之資金都是由他先出的。」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5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接洽工作,譬如去桃園、彰化、臺南等地,我都去這三個地方接洽那邊的東西要進來永興廢土場,桃園部分就是德技、彰化信鐵、臺南欣瀛科技環保公司。(問:你是受僱於誰?)我是抽噸數的,有進來的話宏昇就要一公噸給我30至40元,我會將這些公司收來的錢先扣下來,剩下的我再拿給陳清松。(問:帳目在哪裡?)在陳清松公司會計那邊。(問:陳清松表示帳目都在你這裡?)沒有在我這裡,我沒有管過帳目。...(問:你到底有無在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沒有,他們有標到永興棄土場,委任我去那邊擔任總經理。(問:誰委任你?)王春雄,他是宏昇的董事長。(問:你是總經理,錢應該先由宏昇公司人員收支,再交費給你,但是實際上為什麼是你先去收錢?)因為上開德技等公司是我去接洽,我一公噸抽30到50元,剩下的我交給陳清松。(問:陳清松有在宏昇公司任職嗎?)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把錢交給他?)宏昇要標這些工作本來要花的錢都是陳清松先出,他先出700萬元,所以要先把這一筆錢先還給陳清松。」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33至134頁);再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怎麼會加入永興棄土場的合夥關係?)一開始是我去告訴王春雄有永興棄土場標案,王春雄說他要擔任中區代表人,後來102年5月3日得標該棄土場,到大約102年8月6日的時候,在陳東輝家裡,有蔡木火、陳清松等10人在場,他們要我改成讓黃燈洋擔任工地主任,本來的工地主任是我,我就將所有印章等物都交給蔡木火、陳東輝、陳清松他們,接著我就離開,後來就是我幫他們接到案件,一公噸我可以抽30到70元不等。(問:究竟永興棄土場有幾人經營?)最大決策者是蔡木火,再來是陳清松,我們其他人都是附屬陳清松,我們就是去送公文。(問:你要跟誰報告?)我大部分都是跟陳清松報告,因為蔡木火跟我意見不合,如果蔡木火在場,我也會一起講。(問:陳志宏誰叫來?)陳清松,陳志宏是管理現場,卡車進來要傾倒什麼土他都知道,他要看有沒有異樣。(問:張永結的角色?)應該是蔡木火叫去的,他是開怪手的。(問:為什麼說蔡木火是最大決策者?)因為陳清松比較聽他的話,蔡木火是股東,縣政府機關蔡木火比較熟,因為他妻子是議員,南投市公所蔡木火也比較熟。(問:文書如果要跟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接觸是否都是蔡木火處理?)大部分是。(問:當初誰找蔡木火進來?)是陳清松,還沒有標之前就已經在談了,有在談誰占幾股。(問:你自己不是兩股嗎?)不是,蔡木火、 黃茂森 各2股,王春雄1股,陳清松5股,但是陳清松說有賺錢要分我。(問:究竟是誰找你去永興棄土場?)就是陳清松。(問:陳清松是否都叫你「師仔」?)對,都是工程上,因為我已經做40幾年,不過環保廢棄物我這一件事第一次做。(問:你有沒有將你這一年多來對於環保廢土的智識跟蔡木火、陳清松或是陳東輝講?)蔡木火最內行,因為他之前曾經做過環保處理廠,他比我還內行,我是只有一年多才開始接觸,各種程序方面他也比較內行;後來陳清松也比我內行,因為他很聰明,有很多資訊,他都會去問一些環保博士,他大概是近半年開始即農曆過年後,就比我還內行了,不是我教他的;陳東輝的話,我並沒有跟他說這些環保廢土的智識,大部分都是陳清松跟他講,因為他們是同學。(問:R-0503你沒有跟他們講,他們怎麼會知道要跟縣政府申請核准?)我沒有教他們這個,是蔡木火去申猜,他們會知道是因為合約上面就有,宏昇跟市公所的合約都有寫,蔡木火他們本來就知道,陳清松是後來才開始比較內行,他跟蔡木火每天都在聯繫,R-0503不是我教他們申請的。(問:信鐵這個是誰去接洽的?)是我。(問:蔡木火或是陳清松有沒有去信鐵看過要倒的土?)陳清松有跟我去,凡是都是由陳清松或是蔡木火決定的,包含價格與是否進土等。(問:信鐵部分你跟誰接觸?)孫鴻明。(問:一公噸多少?)600多元。(問:車資誰付?)信鐵,一般都是對方付錢,所以永興棄土場實收就是600多元。(問:信鐵迄今為止已經進了幾公噸?)環保局4月來查,應該有13000多公噸,錢都拿給陳清松,我也都是每週去找陳清松一次,那邊是陳清松拿錢,蔡木火管帳,再交給會計去付錢,不過我的錢是陳清松付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64至266頁)。
(3)被告蔡木火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2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做何用途?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因為我是永興棄土場股東,我會留起來做資料,做給股東看的。(問: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由何人所製作?會計之年籍資料為何?)是陳清松僱請會計所製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 嘉惠 。(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3永興棄土場買賣不動產契約書201-31、201-32地號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是棄土場部分土地,是我用我岳父、岳母名義所購買,填滿後做為種植樹木。(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4南投市公所財物採構契約及相關許可文件,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會計時常更換,資料會遺失,所以我要預留一份在家中。日後若有遺失可以再遞補。永興棄土場出去接洽廢棄物來源使用,給廢棄物來源公司做為申報使用。(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5南投市公所及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文永興棄土場公文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做何用途?)有時候會遺失,我需要預留資料在家中。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是監造單位,替永興棄土場與南投市公所間之聯繫窗口。(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6永興棄土場與宏昇事業股份公司委任書為何會出現在你家中?作何用途?)因為我是股東,王春雄要給我,我才知道。宏昇事業股份公司負責人王春雄委任陳俊吉全權處理永興棄土場所有事務。(問:警方提示,扣押編號4-2A永興棄土場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為何會出現在你車內?做何用途?)因為我是股東。永興棄土場需要將每月財務報表給股東看。(問:你是否知道永興棄土場由何人所經營?該經營權如何取得?有那些股東?持股比例?)由陳俊吉及陳清松。南投市公所財務招標由宏昇公司得標,公司再委託陳俊吉經營。我持有2股、王春雄持有1股、陳清松持有5股、還有 森董 持有2股(森董實際姓名我不知道)。(問:承上,如何分工經營?分別從事何工作?)我負責文書類工作。陳俊吉及陳清松接洽廢棄物來源及場內運作含員工僱請指派工作。...(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供你辨識,是否清晰?當中是否有本案相關之人?編號及名字為何?擔任何角色?)有清晰。有。編號1是 阿洋 (黃燈洋)擔任棄土場主任、編號2是陳東輝最早是擔任棄土場主任、編號3是我本人、編號4是陳清松擔任棄土場所有營運決策者、編號6是阿宏(陳志宏)擔任場內傾倒車輛調度、編號8是陳俊吉為宏昇公司之代表負責廢棄物來源。」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18至22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東輝是因為當地人去問他事情,但是他口氣不好,跟當地人起衝突,所以我就跟陳清松說有這一件事情,我有聽過當地人說車輛有時候管制不好,或是土掉到地上,當地人要叫陳東輝處理時,他口氣很不好,大約於103年3、4月換成黃燈洋當工地主任,他們都不是我找的,都是陳清松、陳俊吉找的」(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陳東輝一開始是現場指揮,他也有領公司的錢,我們是一公噸要給他固定金額的管理費,每公噸10元,這是他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的時候,後來他沒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我就不曉得。他是開工就開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到103年3月底4月初,因為他有得罪到人,所以,我就跟陳清松建議要換掉他。黃燈洋開工時就進來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了」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72頁)。
(4)被告陳東輝於警詢時證稱:「(問:蔡木火在永興棄土場內擔任何職務?)因為他是永興棄土場部分土地之地主,土地登記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的土地,陳俊吉接洽的廢棄土方都要經過蔡木火的同意,才能運進棄土場,陳清松也都要請示蔡木火同意才能將廢棄物運進來。(問:永興棄土場的運作是由何人決策?)陳清松如果要進料或施設任何工程都要找蔡木火商量後,再由蔡木火決策。(問:何人是永興棄土場運作的實際負責人?)蔡木火。」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5)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永興棄土場負責人王春雄,再由陳俊吉交代給工地主任黃燈洋,黃燈洋再交代給我,我再指揮王國明、張永結及許仙友3人工作情形。」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21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永興廢土場任何職,受雇於誰?)我受雇於陳俊吉,月薪
4、5萬元,我都聽 王燈洋 (應係黃燈洋)和陳俊吉的指示,我是現場指揮交通、收單蓋印章。」(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41頁)、「(問:誰找你去做?) 林婉婷 介紹我認識陳清松跟陳俊吉,是宏昇雇用我的,都是陳俊吉、陳清松在指揮我,我大部分都是跟著陳東輝在做,譬如說地下的水泥或是豎井的混凝土,有車進去我會指揮交通。(問:陳俊吉有沒有在棄土場現場指揮?)有,一些陳東輝比較不懂的事情,都是跟陳俊吉商量,再不懂就是問蔡木火,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我是問實際上有擔任工地主任角色的人?)陳俊吉跟陳東輝都有,黃燈洋是掛名,之前都固定是陳東輝在工地,有時候陳俊吉會出現,他都跑來跑去。(問:工地主任換成黃燈洋後,陳俊吉還會去現場嗎?)他指揮的話,是有重要工程才會進來,譬如說要做擋土牆,他就比較知道尺寸。(問:黃燈洋對於有什麼土進去裡面參與的程度為何?)他也不太清楚,就是他交代我們三人(我、張永結、黃燈洋)。之前陳東輝固定在那邊時,陳東輝會處理,之後一個多月陳東輝都沒有進來,所以就換蔡木火進來,叫交代我們三人,其中我比較久,所以蔡木火說事情都聯絡我,譬如說車子什麼時候會進來,蔡木火就會跟我說,我就打給張永結。(問:黃燈洋在該處做什麼?)他也沒做什麼,之前有看到彩色果凍時,我有叫黃燈洋拿給蔡木火及陳清松看。」等語(見偵8430卷二第174至175頁)、「(問:陳東輝在永興棄土場裡面有沒有掛什麼職務?)之前現場都是他在指揮調度,他大約是在查獲前一個多月前就沒有進來,不過有些事情他還是會交代我,跟蔡木火一樣都會交代我事情。(陳東輝會交代你什麼事情?)他會跟我說當天有哪一些車會進來,工作要怎麼做,像是如果合利興要進車進來的話,司機會打給我,陳東輝也會打給我;信鐵的部分是老闆會打給我,陳俊吉也會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22頁)。
(6)被告黃燈洋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陳東輝在永興棄土場的角色?)他也算是老闆,他是股東,他有引料進來。(問:他引了哪幾間公司?)合利興公司。(問:有沒有其他間?)沒有。(問:你怎麼知道他是股東?)會有人講。(問:有誰是股東?)陳東輝、陳俊吉、陳清松。(問:蔡木火有沒有?)沒有,我對他不了解。(問:你對他不了解怎麼會說沒有?)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有沒有。(問:永興棄土場有收哪幾間公司的東西?)信鐵、合利興、德技、欣瀛,這四間。....(問:現場到底是誰在處理管理?)陳志宏,不過他是聽從陳俊吉指示。」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8頁)。
2、又證人即永興棄土場之會計 許芷榆 、 許佳惠 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證述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確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
(1)證人許芷榆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在南投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102年12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的事前來說明。(問:
你當時任職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我任職於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問:永興棄土場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永興棄土場一切事務由何人負責?工地主要工作人員為何?主要負責那些項目?)陳清松,主要工作人員有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等3人。陳東輝是負責車輛調派,工地主任是黃燈洋、車輛進場聯繫陳志宏、挖土機司張永結、維護交通工作(臨時工)的人員有王國明( 大貼 )、 阿網 阿姨、許仙友、綽號 立花 及綽號 阿峰 。(問:貴公司財務由誰負責紀錄、管理?公司有無作帳薄?內、外帳由何人保管?)我負責紀錄及環保上網申報的部份,由陳清松統籌管理。有作帳簿,內帳放在公司,外帳部份在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問:貴公司作業過程為何?)由陳俊吉接洽工作訂定合約,再由我將檢驗報告、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公文送到南投市公所審查,等公所回覆後才開始進場。(問:永興棄土場有收取哪幾家事業所產生的廢棄物?)信鐵、茂盛、欣瀛、北門、合利興等公司。(問:承上;信鐵、茂盛、欣瀛、北門、合利興,每月平均數量為何?分別由何人接洽?一噸價金為何?)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噸數及零用金支出,其餘款項是陳清松叫我登記,我就登記,但有幾張帳務是陳東輝叫我照打明細表。(問:除了陳清松、蔡木火、陳東輝、陳俊吉等人會管理棄土場外,還有何人會前往關心?)沒有。(問:貴公司收取廢棄物的處理費為何?你所登記的收入2000萬,是何款項?)我不知道,是陳東輝叫我整份登記的,我知道我到職前,陳清松的支票本是陳東輝所保管,在我這裡有一段時間(一、二個月),之後由 林琬婷 保管。」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59至6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之前有無任職於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有,我於102年12月3日到103年6月30日在該棄土場擔任會計。(問:永興棄土場實際參與經營的人有誰?)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問:有沒有王春雄?)他們有跟我說王春雄是公司負責人,我雖然有看過他,但是比較少看到他來。(問:永興棄土場的收入跟支出都是經過哪個帳戶?)我沒有經手收入部分。(問:公司錢要出去的時候你不用領錢嗎?)付票錢的話,我會跟陳清松講,他會給我現金讓我去存入陳清松農會帳戶,有時候他也是自己去存,並且跟我講票款已經存好,零用金也是我跟陳清松講,他就會給我。(問:誰教你怎麼作帳?)沒有人教我,他們只有叫我記噸數以及管零用金,我是陳清松雇用來的。....(問:你任職期間,除陳清松以外還有誰會指示你作事情?)蔡木火、陳俊吉、陳東輝。(問:王春雄有沒有過?)沒有,他很少來。」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89至290頁)。
(2)證人許佳惠於警詢中證稱:「今日前來說明在南投永興棄土場擔任會計(103年7月7日至103年9月9日離職)的事情。(問:你當時任職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當時於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召標市公所所發包工程(永興棄土場)任職。擔任會計,負責行政文書工作。(問:永興棄土場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工作事項及一切事務由何人統籌負責?主要工作人員為何?分別主要負責那些項目?)我只針對陳清松負責。由蔡木火教我作帳及紀錄,陳俊吉負責對外所有的業務,陳清松負責零用金的支付及付款。我任職不久,只知道有工地主任是黃燈洋,其他成員我不認識。(問:貴公司財務由誰負責紀錄?環保事務是誰負責管理?公司有無作帳薄?內、外帳由何人保管?)我任職時是由我負責紀錄及環保上網申報的部份,再由蔡木火本人來查帳。沒有帳簿,只有紀錄資料。公司對外所收取之金額沒有經過我這裡,我只負責零用金和支付員工薪水。(問:貴公司接洽觀音鄉場址的作業流程為何?)由陳俊吉接洽工作訂定合約,陳清松交代合約拿給蔡木火審查後,我再歸檔。(問:你任職期間,永興棄土場有收取那幾家事業所產生的廢棄物?分別收取何物?數量為何?)信鐵、欣瀛( 峰安 )、合利興、德技、泳源等公司。我不知道收取何物及數量,我只有登記。(問:信鐵、欣瀛、合利興、德技、詠源,收取數量為何?分別由何人接洽?一噸價金為何?)數量我不清楚,是業務陳俊吉接洽,都是由蔡木火告訴我紀錄信鐵公司是1噸做400元、欣瀛公司是1噸做400元、合利興公司是1噸做400元、德技公司是依合約1噸做620元再調整為680元、泳源是依合約1噸作1600元。(問:除了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等人會管理棄土場外,還有何人會前往關心或管理?)沒有。(問:在妳任職期間是否有人指導妳帳冊如何做?)蔡木火會指導我作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之前有無任職於永興棄土場的會計?)我是做該棄土場的行政文書工作,是於103年7月7日下午去的,直到103年9月9日離職。(問:工作內容為何?)零用金、三聯單申報、處理永興棄土場維修部分廠商請款,我也有做103年7月份的收支明細,不過當時還不知道怎麼做。(問:你不知道怎麼做,你怎麼還做的出來?)一開始合約部分我不知道單價,是蔡木火教我做的,他跟我說要作帳並且教我做。....(問:棄土場現場工作人員的薪水維給?)因為我去的時候有講,沒有錢就找陳清松拿,所以7月是陳清松交給我,我再交給工地主任黃燈洋讓他去發。(問:就你所知,永興棄土場是哪些人在負責經營?)我認為實際參與經營的有蔡木火,我也會跟陳清松要錢,另外我也知道負責人是王春雄,業務是陳俊吉處理。....(問:德技公司是否自8月4日開始從680元變成480元?)沒有,都是680元。(問:一直都是680元嗎?)合約上是這樣的。(問:為什麼帳上面會寫480元(提示帳冊)?)這個是因為我8月份做完這一份帳交給蔡木火後,不曉得是不是他們開完會,蔡木火或是陳清松其中一人叫我改成480元,我忘記實際是誰叫我改的,叫我改的人也沒有跟我說什麼要改成480元。....(問:需要錢的時候怎麼辨?)我會跟陳清松說沒有零用金,接著陳清松就會拿給我,另外如果永興棄土場要付貨款時,我跟陳清松講,他也會拿給我,陳清松之前有跟我說過他負責資金。」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84至285頁)。
3、再被告許仙友、張永結及王國明亦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被告蔡木火、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運作:
(1)被告許仙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聽命於何人?在「永興棄土場」公司有那些人可以命令指派你?)我都是聽黃燈洋跟陳志宏的。我知道黃燈洋他是掛名的工地主任,背後實際的指揮人是蔡木火。黃燈洋他在處理重要的事情(例如運輪砂石車輛及挖土機翻車後續要叫外面的吊車進來拖吊等)都是蔡木火他自己進來處理」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9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和永興棄土場的股東包括陳清松、蔡木火、陳俊吉、王春雄、阿森這幾個人有沒有認識?)有時候有看人才會知道。我知道蔡木火在處理棄土場的事情,他處理工地主任以上的事情,其他人像開挖土機的 阿結 我認識他,公司在處理事情都是看到蔡木火進來處理,例如整地,還有一次貨車有一天因下雨天車子差點翻車都是他處理。....(問:關於棄土場你除了指揮交通外,有無其他人有指示你什麼東西可以倒進去這個棄土場?)沒有,我對那個不清楚,我也不會處理,都是由黃燈洋跟陳志宏指揮的。(問:黃燈洋、陳志宏都是現場負責人,他們二人職務有何不同?)黃燈洋是工地主任,陳志宏是負責拿無線電聯繫我跟王國明,車子要倒在哪裏都是黃燈洋指示的,收單是陳志宏、黃燈洋都有收單。」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11至212頁)。
(2)被告張永結於警詢時證稱;「(問:何人雇請你至上址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及聯絡方式爲何?如何付費?)是陳東輝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工作項目為駕駛棄土場內的挖土機,並協助現場載運棄土環保車或砂石車下料時周邊安全,還有棄土下料後將廢棄土剷平。工作時間係以永興棄土場內現場指揮,綽號阿宏之人以他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我才前往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約6時30分至下午18時許結束,薪資為每日2000元。(問:上址另有何人?何機具於現場工作?各負責何項工作?)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現場有綽號大大之男子,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內。綽號 仙仔 之男子,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內,綽號阿宏之男子,工作性質為現場指揮協調及收單工作。另外姓名 黃登洋 之人為永興棄土場內工地主任,還有我本人,所以該永興棄土場內現場共有5人在工作。(問: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供你檢視,請將認識之人指出其編號,各任何職?)經我當面以指認表上之相片指認,編號1號之人為我所指稱姓名黃登洋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黃燈洋),工作性質為永興廢棄場內工地主任。編號2號之人為聘請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之人姓名為陳東輝(經查真實姓名為陳東輝)。編號3號之人爲蔡木火(經查真實姓名為蔡木火),因為他有土地在永興棄土場內,所以他會前往永興棄土場內與我們在場工作之人聊天。編號6號之人綽號阿宏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陳志宏),工作性質爲永興棄土場為現場指揮,負責現場管理及現場進料相關事宜。編號7號之人為我所指稱綽號仙仔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為許仙友),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編號8號之人爲綽號師仔或俊吉(經查真實姓名為陳俊吉)他是偶而會前往永興棄土場內與我們聊天之人。編號13號之人為我所指稱綽號大大之男子(經查真實姓名王國明),工作性質為負責永興棄土場大門外指揮交通及引導車輛進入棄土場,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問:你於永興棄土場現場工作聽命於何人?在公司有那些人可以命令指派你?)我在現場工作均聽命於工地主任黃燈洋及現場指揮陳志宏的指揮命令。」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05至1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問:黃燈洋怎麼會說他是人頭而已,他沒有再負責做什麼?)他跟阿宏都會叫我們做。(問:誰是阿宏?)就是現場指揮,13人指認表裡面的6號,他叫我們做什麼我也就做什麼。(問:6號是不是工地主任?)不是,不過是管理現場,全部在現場的工作人員都要聽他的,我跟 顧路 的都要聽他的。」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48至149頁)。
(3)被告王國明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傾倒地點現場負責人為何?現場由何人指揮調度?)工地主任是黃燈洋。指揮調度是陳志宏。(問: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為何人及在本案中擔任何項工作?)編號1是工地主任黃燈洋。編號2是陳東輝,我不知道他在作何工作,只看過他到現場看一看就走了。編號3是蔡木火,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作何事,他也是到現場看一看就走了。編號4是我不認識。編號5號是張永結,他是3至4天前離職的挖土機司機。編號6陳志宏是現場負責大小事情的。編號7是許仙友他是跟我一樣把風人員。編號8是陳俊吉,他是宏昇公司代表人。編號9、10號我不認識。編號11號現任挖土機司機王火明。編號12我不認識。編號13號是我本人。(問:你係受何人所聘僱至該傾倒地點從事把風指揮車輛工作?如何計價及給薪?由何人交付金錢予你?工作期間為何?)我是宏昇事業股份公司的員工,應徵時是找陳志宏。薪資每日1000元。薪資是每個月5號,由會計許小姐在事務所拿現金給代表拿給我們。103年4月初至今。(問:請詳述你把風工作如何進行?何人指使你?如發現有陌生或異狀之車輛或人趨近如何通報?向何人通報?)車子要進去傾倒時因為路很小,無法會車我要以無線電跟場內人員聯絡,以代號說重船(曳引車)要進去倒,他們擋車讓外面的車輛進去,如果有沒見過的車輛及環保單位的車輛也要跟土場裡面通報。是現場負責的陳志宏。用無線電通報。我以無線電喊大家都聽的到。」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59至260頁)。
4、另被告孫鴻明、劉松茂、張獻德及證人方昭旺、黃尹信亦分別證述被告陳俊吉、陳清松、陳東輝、蔡木火有參與永興棄土場進場物料之洽談、締約,被告陳志宏則係負責進場物料之查驗及車輛進出之管制:
(1)被告孫鴻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剛開始是誰決定要傾倒到「永興棄土場」的?)都我決定的。(問:誰剛開始跟你接洽的?)剛開始是陳俊吉,是陳俊吉主動來找我,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陳俊吉。(問:陳俊吉為何會找到你?)陳俊吉是曾聰林介紹來的,我們認識就碰過一次面,就這樣認識的。是有次曾聰林帶陳俊吉去我朋友那邊,我也剛好去,就這樣碰面認識的,後來陳俊吉過來找我。陳俊吉是說他那邊需要一些料回填,說他有一些邊坡還有車道要回填,我有跟陳俊吉提說,如果你要回填的話,我提供我的基本資料給你,你去做查核看看。我當時就提一些人工粒料的樣品及公司人工粒料的檢驗報告TCLP,還有公司的基本資料及許可證,給陳俊吉去做確認,陳俊吉有去做確認,且陳俊吉把那些粒料也拿去做檢驗跟我們的有無相符,檢驗完畢以後,陳俊吉好像有交給土木技師的樣子,土木技師核准了再把公文送到南投市公所,也核准了,陳俊吉就把兩個核准函同時帶過來公司再跟我簽約。(問:還有誰介入?)最後在簽約的當天陳清松有來。(問:你們談什麼條件?)就是市場現在的潛規則,就是1公噸料補貼多少錢,那時談是我1公噸補貼陳俊吉800元。(問:當時約定要多少公噸?)當時沒有講多少量。每個禮拜我們會做個結算。(問:你跟誰做結算?)陳俊吉跟我結算。」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34至235頁)。
(2)被告劉松茂於警詢時證稱:「(問:為何會將貴公司的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載運至南投市永興棄土場回填處理?)是陳清松及陳東輝等2人,來向我接洽,他們二人告訴我說,因為921大地震時,南投市公所有向民眾承租土地來回填垃圾,之後民眾要求儘速回填土地,因要從事農作,所以就有人教他們來找再利用機構,要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等溫合性污泥或半成品來儘速回填,其後陳清松及陳東輝等2人,以宏昇公司之名義來與我簽訂契約。(問:承上,費用如何計算?)我以一公噸500元至700元之價格,付予陳東輝。(問:付款之方式為何?)都是以支票交付於陳東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取。」等語(見嘉義警卷第53頁)。
(3)被告張獻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打電話與陳俊吉聯絡接洽,除陳俊吉外,陳清松也有去桃園的場址看過,看料是否符合,也有因為運送「R-0503」的料去永興棄土場,而打電話跟蔡木火聯絡價錢的事情,本來一噸是650元,但蔡木火說要漲價到680元,陳志宏則曾因我載送的東西比較髒的、比較異樣的,而打電話予我聯繫,他是要求我不能送有毒的東西過去,在運送過程當中,除了陳志宏、陳俊吉會與我聯絡運幾台車這些事以外,陳清松、蔡木火是有實際管理永興棄土場,他們兩有決定車子是否可進場,陳志宏如遇到有狀況也會跟他們兩人報告,至於王春雄我沒聯繫過。」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361至364、373至375頁)。
(4)證人方昭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們載去南投那邊傾倒,是跟南投那邊的陳清松聯絡接洽的,南投那個場我不熟,是由技師黃尹信去接洽的,然後跟我講的,由我作主決定,我再跟陳清松聯絡,我有去他那邊跟他當面接洽,接洽完成後,我們就陸續把污泥載到他那邊傾倒。」(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1頁)、「陳清松是南投永興棄土場的人,他們老板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去接洽的時候,他們裡面人帶我去找他談,他同意我把污泥倒在他們那邊,陳俊吉也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王春雄是臺南一家土資場的人,我很早就認識他了,我去南投的時候,並沒有看過他,陳東輝我曾經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一次,但是他做什麼我不知道,黃燈洋我沒有看過,陳志宏就是我上次說的阿宏,我第一次去永興棄土場的時候,是遇到他,他再帶我去找陳清松,但是陳清松是不是他們老板我不知道,我們去南投永興棄土場棄置污泥時,都是阿宏在那邊,我們要去之前都會在前一天跟陳志宏聯絡,因為他們那邊是山區,有時候還會辦活動,會停止收土,如果沒有先聯絡的話,是不能進去,所以我都先跟志宏聯絡,而且他們那邊都有時間管制,不是什麼時間都可以去傾倒的。我們在永興棄土場棄置的地方是倒在山谷裡是的,不是平地,山溝很深,我目測應該有20米深。」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78至379頁)。另證人黃尹信亦證稱:「陳清松有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陳俊吉是我去跟他接洽談要載東西去那邊倒,另外也有拿東西給他做檢測,王春雄我沒有看過,陳東輝也是在南投棄土場看場,他是在那邊泡茶,黃燈洋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看過,陳志宏是在南投永興棄土場的現場做收料、管制車輛進出的工作。」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388至390頁)。
5、參以卷附之永興棄土場相關人員聯絡資料(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5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黃燈洋及陳志宏之聯絡電話;且經本院核准對被告陳清松、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1)被告陳東輝有與被告陳志宏聯繫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見103年7月17日14時13分、103年8月4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2)被告陳志宏亦有自行聯繫及向被告陳俊吉、陳清松詢問永興棄土場進料事宜(見103年7月15日20時8分、同日20時21分、103年7月16日8時30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20時41分、同日21時34分、同日21時37分、103年7月17日11時51分、同日14時15分、同日14時23分、同日16時49分、103年7月21日1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3)被告陳志宏曾向被告陳清松提及其友人有R-0503,詢問被告陳清松是否想看(見103年7月17日19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4)被告陳清松亦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陶瓷類可否進場事宜(見103年7月16日1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5)被告陳清松與陳俊吉有相約要去看料,被告陳清松並邀被告蔡木火同行,但被告蔡木火無法同行,被告陳清松表示其等先去看料,但先不要決定乙情(見103年7月15日13時59分、同日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6)會計許芷榆、許佳惠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永興棄土場與德技公司之契約簽訂事宜(見103年7月18日9時43分、同日11時46分、同日11時49分、同日12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7)被告陳清松、陳志宏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契約簽訂事宜(見103年7月19日13時46分、103年7月21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8)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均有向被告蔡木火報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乙節(見103年7月21日14時40分、同日14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9)被告陳清松有要求要對德技公司載運之物料加以把關,並表示被告蔡木火已趕去處理乙情(見103年7月21日14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
(10)被告張獻德則聯繫被告陳志宏表示會嚴加把關,希望被告陳志宏不要輕易擋車(見103年7月21日15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11)被告陳東輝曾與被告陳俊吉談論不要讓德技公司再進料乙情(見103年7月21日19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12)被告陳東輝、陳清松曾談論收受紡織污泥及向被告劉松茂與北門公司進料事宜(見103年7月24日8時53分、同日10時14分、同日10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13)被告陳志宏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合約審核及請款事宜(見103年7月24日16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14)被告蔡木火與被告陳清松有談論是否要與德技公司洽談等情(見103年7月25日18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15)被告蔡木火、陳清松均要求被告陳志宏須對德技公司所載運進場之物料加以查看(見103年7月29日9時8分、同日9時32分、103年7月30日9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16)被告陳清松邀被告蔡木火一起前去永興棄土場,後被告陳清松向被告陳俊吉等人表示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要與被告張獻德終止合約,被告陳志宏並要求不要讓德技公司的車輛進場,且告知被告張獻德是被告陳清松及蔡木火要擋車的等情(見103年7月30日9時50分、同日10時3分、同日10時7分、同日10時17分、同日10時20分、同日11時34分、同日14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17)被告蔡木火、陳清松與被告陳志宏曾聯繫關於當日德技公司載運物料之車輛是否准許進場事宜(見103年7月30日11時39、同日13時23、同日16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18)被告張獻德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木火解釋所載運之物料有問題並非其應負責,希望不要停止收料,被告蔡木火回覆被告陳清松已表示不願再收料等情(見103年7月30日16時49分、同日18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19)被告陳東輝與他人談論和被告陳清松討論德技公司事宜,並表示公司決議暫不讓德技公司進料乙節(見103年7月31日17時30分、同日21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20)會計許佳惠打電話請被告蔡木火前來拿取員工薪資表,被告蔡木火聯絡他人代為前去拿取,被告蔡木火另與被告陳清松、會計許佳惠談論相關作帳事宜(見103年8月1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同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同日16時57分、同日18時24分、同日22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21)被告陳志宏與他人談論收受R-0503之品質及價格事宜(見103年8月3日17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22)會計曾打電話要被告陳清松提醒被告陳東輝合利興公司當月的款項尚未收款乙情(見103年8月4日16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23)被告陳清松打電話予被告蔡木火告知德技公司明日要再開始載運物料進場,被告蔡木火要被告陳清松要求德技公司不要再摻雜有問題物料等情(見103年8月5日00時03分通訊監察譯文);(24)被告陳志宏聯繫被告黃燈洋進場幫忙查看物料,被告陳清松、蔡木火則均與被告陳志宏聯繫要對德技公司載運之物料加以查看,除屬於R-0503的東西外,不能摻雜其他東西,若有摻雜到其他東西一定不能讓他進場等情(見103年8月5日7時49分、同日7時50分、同日8時40分、同日9時24分、同日9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25)被告陳東輝有與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劉松茂等人談論或聯繫合利興公司進料事宜(見103年8月6日20時22分、同日21時55分、103年8月7日12時48分、同日15時9分、103年8月11日9時28分、同日12時58分、同日20時28分、同日20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26)被告陳東輝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乙節(見103年8月8日19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27)被告蔡木火聯繫被告陳清松要求被告張獻德要規矩一點,並告知會計許佳惠若德技公司沒有聯單就不要讓他進料等情(見103年8月7日18時58分、103年8月12日9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
6、從而,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堪認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既有參與最初永興棄土場之投標事宜,當知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另被告陳志宏、黃燈洋既負責指揮永興棄土場現場業務之進行及進場物料之查驗,對永興棄土場可回填之物料當亦應知之甚詳,則其等應均明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物,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乙情,亦堪認定。
7、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現場之經營管理均係由陳俊吉主導、決策,蔡木火非但很少到永興棄土場,且至永興棄土場亦僅是閒晃或種樹,只在陳俊吉無暇時協助處理文書、跑公文或解答問題而已,蔡木火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云云。惟:被告陳清松已證稱被告蔡木火有權決定永興棄土場可進何種物料及進料之價格,並會指示、查看永興棄土場之帳目,且係其要求被告陳東輝離開永興棄土場等情;被告陳俊吉亦證稱被告蔡木火即係永興棄土場之最大決策者,其與被告陳清松均有權決定永興棄土場可進何種物料及進料之價格,亦係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永興棄土場可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事宜等情;被告陳東輝亦證稱被告陳俊吉接洽之物料均要經過被告蔡木火同意方能載運至永興棄土場,永興棄土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蔡木火等情;被告陳志宏亦證稱被告蔡木火會交代其永興棄土場之進料事宜等情;且證人許芷榆、許佳惠亦均證稱被告蔡木火確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等情,被告張獻德亦證述被告蔡木火有實際管理永興棄土場,並有權決定物料可否進場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會計許芷榆、許佳惠及被告陳清松、陳志宏向被告蔡木火詢問契約簽訂及作帳事宜,並有向被告蔡木火報告永興棄土場進料事宜,甚被告張獻德亦曾向被告蔡木火解釋德技公司進料問題,被告蔡木火復曾多次要求被告陳志宏要對德技公司之進場物料嚴加查看等情,足徵被告陳清松、陳俊吉、陳東輝、陳志宏、張獻德及證人許芷榆、許佳惠上開 證述洵 屬有據,均堪採信。雖被告陳清松、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略以:被告陳俊吉是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及實際經營、決策者云云;然此非但與其等先前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亦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不相符,況本件亦有於被告蔡木火住處搜索扣得永興棄土場之票據、匯款及現金支出明細、財務採購契約及相關許可文件、南投市公所及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相關函文等物,已據被告蔡木火供承在卷,苟被告蔡木火根本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豈會於其住處扣得上開永興棄土場之重要資料?堪認被告蔡木火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蔡木火有何參與永興棄土場之業務執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8、至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陳東輝並非永興棄土場之股東,亦非受雇人員,更未曾自永興棄土場受領任何薪資或盈餘,其僅曾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作業階段,且於103年3月完成階段性任務後即離開,不曾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收受物料、客戶洽談、與往來業者簽約等經營管理事項,永興棄土場內之挖土機亦僅是陳清松向其借用劦成工程公司名義購買,分期款項均是陳清松開票支付,該挖土機應是永興棄土場或陳清松所有,並非陳東輝出資所購買,陳東輝並未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云云。惟:被告陳清松、蔡木火均證稱被告陳東輝原係永興棄土場之現場指揮,後因被告蔡木火之要求,而於103年3、4月間更換為被告黃燈洋,被告陳清松並證稱有應允要分紅予被告陳東輝等情;被告陳志宏亦證稱被告陳東輝曾在永興棄土場現場指揮調度,大約被查獲前1個多月才未至永興棄土場,但還是會交代其進料事宜等情;被告黃燈洋亦證述被告陳東輝有自合利興公司引進物料至永興棄土場等情;證人許芷榆亦證稱被告陳東輝是負責車輛調派,亦會指示其業務等情;而被告劉松茂亦證稱被告陳東輝確有與其接洽自合利興公司進料事宜,其費用亦曾支付予被告陳東輝等情;均已詳如前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被告陳東輝與被告陳志宏、陳清松、劉松茂聯繫、談論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會計亦曾打電話要被告陳清松提醒被告陳東輝合利興公司當月的款項尚未收款,被告陳東輝並曾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等情,堪認被告陳東輝確曾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現場運作、收受物料、客戶洽談等經營管理事項,絕非僅曾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之作業階段而已,是被告陳東輝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陳東輝有何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云云,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孫鴻明、劉松茂、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將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傾倒、回填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內之行為,均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1、按我國自民國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以漿紙污泥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一種,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23項所定「漿紙污泥」,明定其再利用之用途,僅限於:「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而且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從而,倘將漿紙污泥供作人工粒料,既屬「產品」,而非單純之「原料」或「燃料」,即不符合適法再利用之規範,無關該辦法第17條所定何人可以辦理清除之問題,其若逕行將之傾倒或堆置作為回填土地之用,姑不論其無具備上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是核其本質,實屬環保署依該法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稱之「最終處置」(即封閉掩埋),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確實依上揭方法、標準方可,否則勢必污染環境,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而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如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不受本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惟為避免清理業者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進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若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本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雖經核准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處理或再利用程序;惟其等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既均係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且未依核准之用途辦理,反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而為非法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孫鴻明、劉松茂、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上開假「再利用」名義,實則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已構成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部分:被告莊隨通於101年11月間,購入前因盜採砂石而形成坑洞之上開溪州鄉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其子女莊明輝、莊明達、莊惠珍所有,惟仍由其管理;其復於102年11月間,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上開土地。被告周春季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乃以不知情之「陳建廷」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交回填計畫,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並經核准之回填計畫內容,上開溪州鄉土地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被告陳德能為被告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知悉被告周春季受託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乃居間與被告周春季、孫鴻明聯繫,被告孫鴻明並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德能、周春季朋分,由被告陳德能分得360元,被告周春季則分得240元,再由被告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之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附表二所列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總計回填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等情,業據被告莊隨通、周春季、陳德能、孫鴻明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聯群公司曳引車司機 黃銘仁 、 邱鴻彰 、 陳國忠 、 陳承璋 、 張見智 、 錢鎮清 (起訴書誤載為錢「清鎮」)、 陳効忠 、 林易新 、 陳德財 、 魏大都 、 林復山 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99至301、378至382、389至393頁、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6至49、93至96頁)。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8000317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溪州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第28號)卷四第156至165頁)、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及附件彰化縣莊明輝103年4月8日莊字第10300001號函暨所附坑洞土方回填計畫書(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0至361頁)、聯群公司裝有GPS車輛停頓溪州鄉土地明細表暨行車歷史軌跡、103年4月24日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化製車、砂石)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車號000-00】(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72至80、86、269至273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陳國忠、陳承璋、張見智、錢鎮清、陳効忠、陳德財、林易新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0、35至37、40至
41、60、66、71至73、81頁)、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附曳引車紀錄】(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24至232頁)、信鐵公司102年8月至103年9月出廠紀錄暨人工粒料出廠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見本院第804號卷四第268、290至31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暨附件103年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信鐵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信鐵字第10310001號函暨附件103年4至8月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資料(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27至36、63至65、119至12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聯群公司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期間,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物料,均係信鐵公司未依前揭申報核准之程序處理,致所產出粒料之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博宇德公司為信鐵公司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堆置其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後,博宇德公司即藉故拒絕再為信鐵公司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信鐵公司因而於103年4月26日,委由被告陳德能所經營之聯群公司指派7輛曳引車前至巧紡公司舊廠房,清運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據報派員跟監及至行政院環保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調閱相關車輛軌跡,發現信鐵公司係委由聯群公司將原堆置於巧紡公司舊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有博宇德公司所發送之電子郵件、103年4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所跟監路線圖、跟監報告暨所附跟監照片、路線圖、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6日彰濱工業區車輛管制登記表、行政院環保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專區」列印資料、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及聯群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82至85、102至138、245頁)。另經環境保護警察監控、蒐證,發現聯群公司於103年5月2日、6月12日、7月31日,均有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而所傾倒之物顆粒大小不一,並非均質,且大部分為粉狀物乙情,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28至240頁、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104至107頁、本院804號卷六第27至30頁)。再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時,亦發現現場有聯群公司曳引車,曳引車司機表示當日係自信鐵公司載運2趟至該處回填,目視所回填之物呈土黃色,大小顆粒不一,最大顆粒約30公分,最小顆粒為粉狀,非均質,現場並有化學異味等情,有103年7月10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58頁)。另依證人即聯群公司曳引車司機魏大都所提出,其以手機拍攝其於103年8月6日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照片亦可見,所傾倒之物除顆粒大小明顯不一,並非均質外,亦明顯可見所載運之物顏色不一,有部分呈深黑色等節,有證人魏大都手機翻拍照片8張足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85至388頁)。
2、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並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結果為:現場有2輛聯群公司曳引車,1輛已傾倒所載運之物,另1輛尚未傾倒所載運之物,並有提出信鐵公司之出貨資料,現場目視曳引車剛傾倒之物,有濃烈之氨氮刺鼻氣味,呈土黃色,顆粒大小不一,最小為粉狀,尺寸大小差異甚多,以量尺測量,顆粒粒徑有0.55mm、5.5cm、8.3cm、6.8cm、11cm、15cm等,有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8至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溪州鄉土地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聯群公司之曳引車於當日確係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所傾倒之物顆粒大小不一,有明顯較大之顆粒,經比對信鐵公司之產品尺寸規格表明顯超出標準,且傾倒之物之顏色較該處原有呈土黃色之土壤為深,略偏黑褐色,傾倒物料時持續冒起一陣子明顯白煙,傾倒後仍持續冒出白煙,所傾倒之物有部分未完全乾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0至21、43至58頁)。
3、再依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 李春明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檢察官去溪州那天你有沒有去?)有。(問:是請你們派人去支援溪州部分?)是的。(問:檢察官有無告知你請你支援何事?)我們在行動前有開一個會議,想要確認溪州這塊地回填的東西狀況如何,因為我們之前已經知道這塊地填的是信鐵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已經有帶一些量尺,及信鐵公司產品尺寸去現場,準備要量測信鐵公司放在溪州農地的產品的大小,就是類似這種。(問:你到達溪州農地,你們做了何事?)我們去到現場時,現場有兩輛拖車,一台已經傾倒、一台還沒倒。(問:拖車有無標註什麼名稱?)是聯群公司的車輛。(問:你有無去看傾倒下去的東西內容為何?)有。是信鐵公司所謂的產品。(問:是呈何種狀態?)就是一些黃褐色,有一些味道,法官可以看到我的稽查紀錄,是103年9月2日Z0000000000這個稽查紀錄。(問:提示103年9月2日稽查記錄,你剛才說已經傾倒下來的東西所呈現的狀態是像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可以看到第四點有寫,現場我有目視Z5-95剛傾倒的物質,有濃烈的氨的刺鼻味道,呈土黃色,顆粒大小分布不一,最小的是粉狀,尺寸大小差異甚多,我有用量尺量測,部分的顆粒粒徑包括有0.5mm、5.5cm、8.3cm、6.8cm跟11cm、15cm等。(問:它的形狀是不規則的,沒有圓形的?)沒有,是不規則的。(問:那台還沒有傾倒出來的,你有無上去看?)我有爬上去看。(問:還沒有傾倒的在車輛上面呈現何種狀況?)一樣,跟Z5-95一樣的東西。
(問:尺寸大小也是差不多這樣?)是,差不多。(問:再來你們做了何事?)現場有一位檢察官,有請配合的北斗地政事務所來進行整個廠區的量測跟測量,要確定回填的面積,是請北斗地政事務所負責測量。中區的部分有協助測量區域旁邊的水質,因為這本來是一個池子,有水,他們有採水做檢測,他們測的是重金屬的部分,想要瞭解傾倒的這些東西有無影響到這邊的水質,接下來由局裡面的水質保護科支援SRF來做先行的篩選。針對傾倒的部分靠水池的部分,我們有採樣兩點,Z5-95已經傾倒的部分採樣一點,13-RW車上未傾倒的部分採樣一點,並於現場隨機開挖六點進行採樣,一共採樣了十點,進行PH跟TCLP的檢測。(問:那十點是分佈在四周?)可以看稽查紀錄最後面有分布圖。(問:提示稽查紀錄分布圖,全外圈是整個溪州被傾倒的範圍,採樣點就在你們所載明的這幾個地方,所以採樣點是分散在四周,還是只局部在一個地區採樣?(提示並告以要旨))下面圓圈畫起來的部分,是已經回填的部分,整個是一個很大的洞,所以整個坑洞是更大的一個範圍。(問:你們採驗的點是回填的部分平均採樣?)是,平均分布,這邊有寫說隨機開挖六點,由現場檢察官指揮隨機開挖六點。(問:挖出來的東西你有無看過?)有。(問:挖出來的東西是何狀態你是否記得?)都一樣,現場的東西跟車上的東西都是一樣的東西。(問:你剛才說車上的是粉狀,大小不一,不規則性的物品,挖出來的也是這樣嗎?)挖出來的會比較粉,因為有些被機械破壞,開挖的時候用重機械開挖,有可能會破壞它,所以會比較粉一點。(問:有凝固類似像泥沙壓緊成為一塊一塊的狀態,還是挖出來就是粉狀的?)粉狀比較多,沒有到凝固的狀況,因為我們那天去的時候,現場很煙,灰塵很重,只要一踩上去,粉塵就會一直揚溢出來。(問:開挖的時候,挖出來你有無聞到什麼味道?)阿摩尼亞的味道。(問:味道很重嗎?)很重,味道都還在。(問:現場已經被傾倒很多東西下去,倒在那邊的你有看到熱氣奔騰,還是粉塵的那種揚塵?)主要是揚塵。(問:揚塵還是很大?)是的,非常非常大。(問:是你站在那邊風吹就揚塵?)風吹就揚塵,腳踩下去,你的褲子就會髒掉。如果都沒有動,風吹也會揚塵,就像路上有砂石一樣,車過去就會有跟在砂石車後面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九第69至73頁)。另證人萬滋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去溪州這邊,你看到的現象,信鐵公司的東西是如何堆置的,堆成一堆一堆沒有填平,還是已經把凹狀填平,上面再覆蓋什麼,或是你去的時候還是泥狀、還是粉狀的一堆?)應該是從底部一直倒上來。....(問:溪州這塊土地傾倒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你印象中有民眾去檢舉,你們受理後曾去做過行政調查,還是你們是因為檢察官發動請你們去做協助?)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們在調查信鐵公司的時候,我發現它有去到這個地方。(問:所以是你們主動發覺這個案件,不是民眾去檢舉?)對,我們在調查信鐵公司的時候,我們會去查信鐵公司的東西去了哪裡,有些車輛有加裝GPS,我們會根據GPS的停頓點,看停頓點停在哪裡停的比較多,覺得比較奇怪,我們就會去現場看一下到底是何種狀況,之後會把它設定一個熱點,只要有加裝GPS的車輛進到這個地方的話,我們就可以掌握到這個車輛,用車輛去追。....(問:到溪州那邊你看到的東西,你剛才說是一直堆進去坑洞裡面,你看到的是一顆一顆的,還是粉狀,還是泥狀,還是像沙子一樣,你看到是何種情況?)其實都有,因為有經過車輛壓實,會破壞原來的態樣,因為車子一定要壓實才有辦法一直往後倒,都已經壓過了,所以各種形狀都有。(問:巧紡公司你有無去現場看?)有。(問:當時你們到現場稽查的時候,是否知道裡面堆置的東西來源為何?)陳情人有跟我們講,是來自信鐵公司。(問:你們是因為這個陳情案件才開始調查信鐵公司?)是。(問:既然因為這個陳情才開始調查信鐵公司,有沒有瞭解現場堆置的東西是什麼?)現場判斷的時候,核對我們核准的處理許可證,如圖示,顆粒大小是不均的,有到很大的一顆顆粒,也有細土粉狀的,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當初好像有蓋帆布還是什麼,掀開時整個阿摩尼亞衝出來,味道非常重。我印象中好像是陳情人有跟我說,信鐵公司也傾倒了幾個車次在南投,我們有跑去南投看。(問:當時你們判斷是產品?)不是。(問:你們當時認為是信鐵公司收進來的無機性污泥,還未進入製程的東西?)看起來是有經過製程。(問:所以不是污泥的狀態?)不是污泥,污泥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205至
206、208至209頁)。
4、參以信鐵公司於103年9月2日經稽查,確發現其有處理劑添加比例不足、養生場所不符合、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之程序處理,致其所產出之粒料有粒徑大小、固化狀態等均不符合其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等情,已詳如前述,核與上開經查獲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物料情形相符;從而,聯群公司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期間,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物,確屬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三)溪州鄉土地係農牧用地,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用,並不能回填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遑論未依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溪州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有溪州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6至347頁);又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用,且用途限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並不包括供回填農牧用地之用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附之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足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40至41頁);參以證人萬滋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信鐵公司假設做成符合許可的規定,流程包含尺寸都沒有問題的話,這種產品在市面上可以用在何處?)有些會加到混凝土裡面,做控制性低強度的混凝土其中一個粒料,也可以當做消波塊的粒料,或者是紐澤西護欄的粒料,若有些工程地目符合,如屬於建地,也是可以去回填當基底,但在申請相關建造時,就必須要說明。(問:
如果要當建地地基,還要在申請流程時候先註明?)是。(問:農地是一定不行?)農委會有解釋過,只要不是正常的土壤的話,包含回填什麼所謂的建築混合物,就是土石方,通通不行。(問:不管在哪一個底層,深一點、淺一點通通都不行,農地一律不行?)一律不行。(問:不行的理由是怕會污染農地,還是還有其他的理由?)基本上它是事業廢棄物,裡面可能會含有重金屬,雖然沒有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直接放在農地,農地當然是要種植,種植就會回歸食用,有可能會把這些重金屬污染整個正常的土壤,因為可能時間日積月累,雨水把整個帶到地下水,污染了地下水源。(問:你剛剛講的農地不行,是指已經符合規定、尺寸的也不行?)不行。.....(問:溪州那塊是農地?)對。(問:現場你有去看,它應該是被挖成一個很大的凹坑,信鐵公司的東西不管是否是符合規格的人工粒料,是否可以放置在那個地方?)不行。(問:任何一個深度都不行?)不行。(問:放在最底層也不行?)不行。」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199至200、205頁);另依信鐵公司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明「甲方(信鐵公司)產品為人工粒料,不得接回填於農、牧用地」等語,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5頁),而信鐵公司出貨予博宇德公司之人工粒料出貨單亦均註明「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等語,亦有博宇德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足參(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121至130頁),堪認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亦不得直接回填於農、牧用地,遑論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更不得載運至屬於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
2、被告孫鴻明之辯護人雖以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於取得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後,可為回填物,是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既係由TCLP無毒溶出之污泥所作成,自屬得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之物,僅需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於表層150公分以上即可云云置辯。惟「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伍、實施內容之
四、坑洞回填執行程序之(五)回填作業方法1、回填物來源及種類係規定「(1)行為人或義務人得委由民間專業機構代尋合法回填物,如坡地土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礦場、採石場捨棄土石、土壤,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回填計畫如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為合法之收容處理場所,並加註收受時間、條件及土石種類後,方得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參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517至521頁),足認該規定所指之「無害淤泥」係指來自於「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而信鐵公司係自中港加○○○區○○○○道系統、立松化工公司、昱成光能公司等事業單位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製成人工粒料乙情,業如前述,是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絕非係以上開「河川、疏濬、水庫或其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所作成之物,故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僅需於其表層再回填可耕作、無污染之土壤150公分以上云云,顯屬無據。況且,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回填計劃已載明: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並於施工計劃書中之「回填料源」敘明「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之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最上層以適合農用土壤回填」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暨所附之溪州鄉土地坑洞土方回填計畫書(含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合法來源證明、坑洞土地現況相片、回填位置交通圖及土地坑洞回填施工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0至360頁),亦無任何可回填經處理之人工粒料之記載;且經本院再向彰化縣政府函詢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否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彰化縣政府亦以109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90130050號函覆稱:按核准回填計畫書內「土石坑洞回填方式」及施工計畫內容記載,其底層並無載明可回填人工粒料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177至178頁),足徵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云云,確無可採。至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辯稱信鐵公司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人工粒料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業經本院詳為論述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一
(二)5(4)所述),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3、從而,無論是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抑或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物,均不得傾倒、回填於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亦堪認定。
(四)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明知上情,而仍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
1、被告孫鴻明於警詢中供稱:「(問:貴公司規定的合法銷售管道為何?是否可回填農、牧用地?為何貴公司出貨給莊明輝的出貨單上註記「不可直接回填農牧用地」?)管溝回填、邊坡回填、混凝土場、砂石場等。不行。只是單純註記。(問:
為何你會告訴聯群運輸的陳先生,你們的產品可以回填在溪州的土地上?)我沒有告訴陳先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許可文件申請書)人工粒料用途範圍之「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是什麼?)建築工地的開挖、地基需要基礎,挖了之後有部分要回填,就會用這個土方級配料回填。(問:這個是否可以回填到農地?)不可以,還是要用在土木工程的前提下,也不可以用在有結構性的機制上。」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二第425頁)、「(問:103年4月8日信鐵是否有透過博宇德公司租用巧紡的廠房去堆置你們公司的料?)對,因為博宇德表示要用我們公司的料要研發建材,所以就運送300公噸到那邊。(問:這300公噸是已經賣給博宇德?)還沒有,這還是我們公司的東西。
(問:後來情況如何?)因為博宇德後續沒有進機械到巧紡那邊開發,所以信鐵就把這一批料載運到溪州(下水埔段718-
14、718-63地號)。(問:信鐵委託聯群公司載運到溪州那一塊土地的料,是誰訂立契約?)由陳德能介紹後由他幫我們定的。(問:詳細情況?)是陳德能跟我簽定的,陳德能把合約轉交給我,他表示雙方簽定完成,他就會轉交給雙方,我在簽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莊明輝的簽名。(問:有沒有看過周春季?)我並不認識此人。(間:信鐵的物料可以填入溪州那一塊土地嗎?該地是農牧用地?)我不知道,當時陳德能介紹這一塊土地可以掩埋,提供我物料的檢驗報告供地主查核,請陳德能轉交地主,之後我就收到地主的消息表示沒有問題,能去載運我公司的物料填到該地去。(問:即便是信鐵所合法出產的人工粒料,去處也不可以回填到農牧用地,更遑論是你非法,沒有完整處理的污泥、事業廢棄物?)是這樣沒錯。(問:透過聯群把你們公司的料載運到溪州土地上面,你有付出代價?)我要付一公噸600元給聯群,由聯群去做處理。....(問:你有沒有跟陳德能說過信鐵的物料可以回填到溪州的土地?)我沒有這樣就,我是提供他資料(信鐵的TCLP、合法許可製作流程、信鐵處理許可證等)讓他去查核,這個在合約上面都有寫並附上。」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162至163頁)。堪認被告孫鴻明確明白知悉無論是信鐵公司依核准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抑或未依核准程序處理之產品,均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
2、又被告陳德能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公司於何時開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信鐵有限公司」,載運人工粒料(事業污泥)至彰化縣○○鄉○○○段○○○○○○○○○○○○○○號傾倒回填?)103年4月份開始載運。(問:有無訂定契約?與何人訂定?價金為何?)有。地主先跟 阿貴 (本名周春季)簽訂委託回填契約,阿貴再拿地主拿給他的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公文給我,我再與信鐵公司孫總聯繫,並拿那份回填公文給孫總看,之後經由孫總了解這是合法程序,孫總就打了一份雙方填土的合約,傳真到我公司,當時阿貴也有在我公司,所以我就將合約拿給阿貴看,阿貴說地主已經委託他全權處理,所以阿貴就將這份合約蓋上私章後回傳給信鐵公司,之後孫總就再跟我簽訂運輸合約,孫總給我的運費是每噸600元貼補載運人工粒料的運費,實際上我運費加上溪州那邊挖土機的費用,我是拿每噸360元,其他每噸240元是拿給阿貴。.....(問:司機到信鐵所載運何種貨物?數(重)量為何?)載運信鐵的產品粒料。數量不一,要依磅單上的數量為準。(問:上述載運之貨物顏色、味道、態樣為何?)土黃色。稍微有阿摩尼亞的味道。乾燥且大小不一的顆粒狀。....(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去信鐵公司載運的物品去處應該為何?你公司為何載運至溪州土尾的農牧用地傾倒回填?)知道,信鐵的產品可以做工程的填充、做為劣質預拌混凝土使用,是信鐵的孫總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場址,可以載他們的粒料去回填。(問:經主管機關所稽查認定信鐵公司所產出的人工粒料,其產品規格不符,視同為事業廢棄物(事業污泥),也不能直接回填農牧用地,而你公司從事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清除、處理係違法行為,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信鐵公司的孫總告訴我這是合法的場址,所以我是以單純載運工作去接信鐵跟溪州回填合約的運輸,而去信鐵工司載運人工粒料到溪州去回填。我會認同信鐵的人工粒料是產品,是因為阿貴有一張信鐵的產品買賣發票給我看,內容是地主或阿貴(周春季有用一噸20元跟信鐵公司買人工粒料)。」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們公司自何時開始有到信鐵公司去載運料物到溪州下水埔段718-14及718-63地號傾倒?)103年4月開始。(問:這部分有沒有契約?)有,契約是由信鐵跟地主簽定賈賣契約。(問:是否是地主本人去簽的?)地主透過周春季,讓周春季全權處理接洽。(問:是否周春季為你介紹?)是我介紹他跟信鐵認識,我會介紹是因為周春季有彰化縣政府可以合法填土的公文來找我,他跟我說他有一塊地可以填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就複製一份他的公文,並且跟他說我會拿公文給信鐵的老闆看,看他們的產品符不符合可以回填周春季介紹的土地可以回填的標準。(問:你介紹他們囤土,除了你本身所賺取的運輸費以外,有無另外拿介紹費?)沒有。(問:請說明你們三方費用怎麼算?)我跟信鐵諮詢時,他們就他們產品賣出去一公噸賣20元,但是他們公司另外有提撥補助廠商的運費每公噸600元,所以我就這樣跟周春季說,周春季說從信鐵到溪州不遠,所以信鐵補貼的一公噸600元運費要我估算這樣多少,我說我這樣一公噸要360元運費,他就說剩下一公噸240元的運費他要拿。(問:每公噸20元這部分有沒有拿?)這一部分是由周春季跟信鐵處理,我有看過周春季拿地主莊明輝的名字匯給信鐵的匯款單,但是金額我忘記,他們是一個月匯款一次,一次約一、兩萬元。....(問:載運這些污泥物料,你收到的錢是誰給你的?)信鐵給我每一公噸600元,我再將其中每公噸的240元給周春季。(問:既然這是要給你的運費,你為什麼還要給周春季一公噸240元?這已經是快要信鐵給的運費的一半?)當初有跟周春季說信鐵要補助我每公噸600元,我就我的運費是每公噸360元,他說他一定要剩下的每公噸240元,不然他就要叫別家的運輸公司載運。(問:為什麼要老實的跟周春季說信鐵補助你每公噸600元,又說你的運費只要每公噸360元?)信鐵補助運費的單價是開放式的,所以每個人知道這個運費補助款。(問:你知不知道信鐵要你載運的是什麼東西?)人工粒料。(問:你載運的所謂的人工粒料並沒有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是廢棄物,你是否知道?)信鐵的孫鴻明跟我說他們的東西已經處理好,他們處理的過程我並不清楚。(問:溪州這一塊土地的地目是農業用地,你是否清楚?)我是因為有看到彰化縣政府可以回填的公文,才會拿給孫鴻明諮詢,孫鴻明就說該地是可以合法回填他們的人工粒料。(問:目前為止,自今年4月到被查獲為止,你大概載運多少信鐵的料到溪州?)約15000公噸,收的金額約是900萬元。....(問:你們公司自4月開始自信鐵公司載運出去之物料,外觀如何?)有大小不同的顆粒,顏色稍微紅紅的,是比磚頭還淺一點的淺紅色,沒有什麼味道,只有少許阿摩尼亞的味道。(問:就算是信鐵公司所產出的人工粒料,這些粒料依然不可以倒入農地,這一點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問:
你做乙級清除多久?)4、5年。」等語(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164至166頁)。堪認被告陳德能明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限於供工程填充、劣質預拌混凝土使用,並不得傾倒、回填於農、牧用地。
3、被告周春季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與陳德能何時、如何認識?)陳德能是聯群的老開,經過朋友認識,我們約是案發前一年多認識。(問:莊隨通這一塊土地是由誰去接洽的?)是我跟莊隨通接洽的,土地是莊隨通的兒子所有,由莊隨通過戶給他兒子,我有去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的文,我是以陳建廷的名義申請,這是有經過他的同意,會使用陳建廷的名義,是因為我自己之前有卡到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所以就使用陳建廷的名義。(問:陳德能是否你去找的?)對,我申請好後就去找陳德能,因為他有開聯群貨運公司,我跟他說我申請下來,接下來給他處理,算是轉案件給他。(問:你怎麼認識信鐵公司?)我原先跟信鐵不認識,是陳德能去找的,我找陳德能後,有跟他說我申請出來的合法,並說第一、二、三層可以放再生料,最上面再放優良土,這樣就可以種植,陳德能就說他找了信鐵,並說他和信鐵都是合法以及有10幾億資產,陳德能又再三保證,我才因此安心,因為我本身有前科,所以比較注意。那邊的機械、鐵板、道路都是陳德能處理,期間我還怕有問題,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環保局,環保局拿土回去檢驗後還說沒有間題,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會變成這樣,這部分可以找陳德能對質。(問:你跟信鐵公司怎麼談,怎麼簽約?)這個我都不曉得,信鐵我不認識,都是陳德能跟對方談的。(問:跟孫鴻明談的時候你不在場?)我不在,這可以問他們,我一開始都不認識,是事發後我才知道信鐵的老闆姓孫。(問:跟信鐵公司有簽訂買賣合約書跟供料保證書?)這是陳德能拿給我,要我拿去給地主莊隨通父子簽名,我只是代拿過去而已。(問:關於這個契約書跟保證書內容你應該知悉?)我印象中就是跟信鐵買再生料,價錢我就不知道,是他們談的,我只是代拿給地主蓋章。(問:是不是每噸20元?)我真的忘記了。(問:信鐵公司給你們每噸680元(應係600元),對不對?)我不曉得,價錢是陳德能跟信鐵接洽的,我都不曉得,我是只有跟陳德能接洽。(問:為什麼你們可以從信鐵那邊拿到每噸680元(應係600元)?)這我也不知道,當時陳德能跟我就一句「阿貴,這是天掉下來的禮物」,阿貴和 春生 都是我稱號,他又說他跟信鐵拿土去放,扣掉運費他還可以賺,說這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他叫我機械和鐵板要處理,我就跟他就這個都他處理,他多少要給我,再跟我就就好,一開始他是說每噸要給我130元,過不久,他又反悔說要減,之後我拿到實際上每噸是240元。....(問:你本身一直以來都在做什麼事情,是不是都在仲介廢棄物的相關事業?)我本來在田中高鐵站附近做回填當地的土地,所以才會認識住在北斗的莊隨通,我看到他有張貼廣告說他有一塊土地要回填,我打電話過去才認識莊隨通,所以我才找陳德能,陳德能又去找信鐵,他們之間怎麼講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6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去處○○○鄉○○○段718之14、之63的土地?)莊隨通請我去回填,我也有去縣府申請合法的回填證件。(問:你幫莊隨通用誰的名字去申請的?)用莊明輝的名字,但蓋章是由莊隨通代理。(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9449號卷第28頁,莊明輝於103年3月8日發函給彰化縣政府申請回填,下方蓋周春季的這份是你申請的嗎?(審判長提示卷證))是。(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58頁,103年4月8日的這份也是你申請的嗎?(審判長提示卷證))本來我是用我的名字,但是我卡在有廢棄物的問題,因為一開始是莊隨通請我去回填,我們兩個就有個共識,就是給我200萬,我就用合法的去向縣府申請,之後我就照經濟部坑洞申請方法用我的名字去申請,結果縣政府查到我有廢棄物的前科,所以將我退回,我想說我已經答應人家了,還拿了訂金,不處理也不行,我就去拜託我朋友陳建廷,說這是合法的,陳建廷就拿身分證給我,就用他的名字去申請,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但是我忘記多久了,陳建廷的就下來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58至68頁,這是你當初申請所附的相關資料嗎?(審判長提示卷證))是,我是照網路上的經濟部坑洞的申請方式去申請的。(問:同上卷第61頁所附的建物登記的查詢資料中,上面的地目是寫農牧用地嗎?)是。(問:農牧用地可以回填什麼東西?)我是照經濟部坑洞申請的,因為我也是請教人家的,在第68頁有土石坑洞回填方式,總共有第一層、第二層跟第三層。(問:最底下的第一層可以填什麼東西?)這邊有寫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問:第二層可以填什麼?)同樣也是再生粒料。(問第三層可以填什麼?)第三層就是要用可以耕種的土質,就是農用土方,從北部來的,但是我要強調的是說我都沒去,回填到第二層,還沒到第三層就出事情了,我也都莫名其妙。(問:第三層的土本來是要從哪裡來的?)這裡面有新竹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這個。(問:同上卷第63頁之新竹縣政府的函中的料就是要填最上層的嗎?)是,但是還沒用到就發生事情了。(問:同上卷第67頁之施工計畫書,第二點寫說回填的土方來源包括營建剩餘土石方、河川疏濬、水庫或無害淤泥及合法土方收容場之土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第三層上面要種植用的土方來源,像是溪流大水流下來的淤泥撈起來乾了之後就是B級品的土方,這是要放在最上層即第三層。(問:
施工計畫書中第四條的回填施工方式的第2項,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最上層以適合農用土壤回填。請就這部分的第一、二、三層解釋你裡面寫的內容要如何施作?)像是拆房屋的磚塊就是B4、B5,那個也是可以回填的。再處理後的土石就是再生粒料。第二層以再利用土石方為主的意思就是工廠有再製造過的再生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看就是這樣。最上層即第三層就是要種植的農用合法土方,要填1.5米,在經濟部坑洞申請的有這個規則。(問:申請核准之後,你怎麼去找東西來回填?)核准之後,我就拿我跟莊隨通的合約準備要去回填,而因為陳德能是開貨車的,他的聯群公司很大間,所以我就拿核准文去找陳德能,我就跟陳德能說這塊地有去申請,這是合法的,這張核准文給他,叫他去找合法的料來回填,因為我不想參與,就等於是轉包給他,因為我有廢棄物前科,所以我不想涉入,他就說好,他要去幫我找,結果過了一段時間,但是我忘記多久了,他就打電話叫我去公司,他說他去找到有符合這裡面的條件,還拿了一些回填料的信鐵公司的資料,如檢驗報告之類的,他說用來回填是符合的,我跟他說不能開玩笑,他說沒有開玩笑的,信鐵公司花了好幾億用的,他的聯群公司也好幾億資產的,他們兩家公司合起來好幾十億的公司,絕對是合法的,陳德能在他們家公司這樣跟我說的,我想說這樣我就安心了,我就拜託給他了。(問:你拿103年4月18日縣府的文給陳德能看,但是裡面有分第一層到第三層,那你有跟陳德能說要拿什麼料嗎?)因為這東西我不內行,我就拿資料跟核准文給他,叫他依合法的程序去走。(問:除了拿這份核准文給陳德能之外,你有拿回填的申請資料等給他嗎?)整份資料都有拿給他。(問:
你為什麼要拿給陳德能?)因為他有拖車,所以我就轉給他去做,地主那邊我有拿錢了,所以我跟他說回填到第二層,第三層的土要用種植用的土,我再叫車來處理。(問:所以你有跟陳德能解釋說第一層跟第二層是什麼,然後第三層你要再叫什麼東西?)我再叫貨車從台北的土石場去載回來,因為回頭車比較便宜。但問題是根本沒機會去載第三層的土就說有問題了,我也莫名其妙。(問:你拿給陳德能之後,是否知道陳德能後來去找誰嗎?)我不知道,我是之後才知道的,我拿給他之後過了約兩個星期,他就拿了一疊資料給我,就叫我去他們公司的樹下,跟我說他現在找的這些都是合法的,我有看到信鐵公司的資料,我跟他說一定要合法的,他跟我說沒問題,他說信鐵公司申請那些要很多年,花了很多錢,他的聯群公司也這麼大,資產也好幾億。(問:陳德能在回填的時候,你有去現場看嗎?)我有去看過,但久久去一次。(問:是否認識孫鴻明?)不認識。(問:是否有跟孫鴻明和陳德能一起去看過現場?)我只有帶陳德能去過,孫鴻明沒去,因為我一開始不認識孫鴻明。(問:你說陳德能有拿信鐵公司的文件給你,你印象中有什麼東西?)公司登記、公司執照跟營業執照,還有他說是合法再生料的檢驗表。(問:
你看到文件之後,是否同意讓他們去回填?)說實在的,我對這也不了解,我跟他說要合法的,他說沒有在開玩笑的,信鐵公司花很多錢的。(問:陳德能既然都把文件拿給你了,也都是合格的,那你有說可以去回填了?)沒有,我只說要合法。(問:所以是他要去判斷的,跟你都沒關係嗎?)我就莫名其妙。(問:你說莫名其妙的意思是你都已經轉包給他了嗎?)他殺人也跟我沒關係,因為我已經轉包給他了。(問:
你跟莊隨通簽了200萬之後,你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嗎?)我後面第三層的北部土來一米要200元。(問:如果第三層讓你填的話,那你要花多少錢?)要100多萬。我要跟莊隨通拿200萬,而他因為信任我,所以先把錢給我,那我一定要處理好。....(問:他們在最底層填的是什麼東西?)再生料。(問:
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817號卷一第67頁、第68頁,他們填信鐵公司的再生料是否符合你剛剛說的申請文件裡面所寫的規定?(審判長提示卷證))我對再生料是外行的,我只是因為相信陳德能。(問:同上卷第67頁,第二條寫說營建剩餘土石方,第四條回填施工方式第2項,回填料源為最底層部分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扎實等,則信鐵公司載運來的粒料是否符合這部分,既然你常常去看,如果有不符合的部分你應該會知道?)我是有去看,但是我對粒料是外行的,所以我有打電話問陳德能說是否有符合申請的是合法的,他跟我說沒問題,而我對這部份是外行的。(問:他只跟你說合法而已,還是他有給你什麼東西讓你相信這是合法的?)他有給我信鐵公司的資料,如檢驗報告之類的,他就跟我說有攪水泥、土的,我叫他不要開玩笑,他說不會。(問:向信鐵公司進材料去填坑洞都不用給信鐵公司錢嗎?)我不知道,這一切都是陳德能處理的。(問:莊隨通不是給你200萬去處理?)200萬處理是第三層。(問:第一層跟第二層為什麼不用花錢?)這就是我投機取巧的地方。(問:
所以你知道找陳德能用來填土的來源會有問題嗎?)不是這樣,我叫他要合法。(問:你說你常去現場,平均多久會去一次?)一、兩個星期,差不多十天就會過去。....(問:你說你之前都沒有回填經驗,那你是怎麼算出200萬的?)第三層土方的價錢。就我所知的第一層跟第二層合法的,像是消波塊或是什麼的,那個單價都很低,甚至不用錢,就只有個運費。(問:你一開始就想說第一層跟第二層不用錢,所以只有算第三層的錢就是200萬嗎?)是。(問:想不到第一層跟第二層不用給人家錢,結果還有錢可以拿嗎?)是陳德能自己說要給我多少錢的。(問:運費跟土的錢都不用,結果還有錢可以拿,你不會覺得這樣很奇怪?)他拿那些資料給我,說再生料一切都合法。(問:先不論是否合法,難道這樣你沒有起疑嗎?)有。....(問:你自己寫說第一層就是要用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讓基底扎實以防地基滑動及地下水滲出,這不是你施工計畫書上面寫的嗎?)我看完之後我有打電話請教他。(問:再生料跟這個有相同嗎?)這個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請教他說那個跟我申請的是否OK,他說沒問題。(問:到底有沒有確實照施工計畫書進行?)我就拜託給陳德能了,他是內行的,我真的是整個資料都拿給他了,我叫他照准文去做。....(問:你請陳德能是第一層跟第二層都要回填嗎?)是,我就把整份資料給他。(問:陳德能只是運輸公司而已,他怎麼會是內行的?)他也有在載運土方。(問:你去看回填的內容物是什麼樣子的?)我有拿起來看,那是一粒一粒的顆粒,有的大顆、有的小顆似綠豆,也有整陀硬硬的,但是很輕,但是不是很大顆,有的像綠豆一樣,我問他是什麼,他就說那個有摻水泥跟土方攪過的再生料,我有問他有沒有合法。(問:那種是叫做土石方嗎?)我就是不會,但是我認為那不是土石方,因為就我的認知是沒有水泥塊那麼硬,所以我有打電話請教他說他用的是可以還是不可以的。(問:那到底是不是土石方?)我不知道,但是我打電話請教他,他說是,因為裡面有攪拌水泥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25頁)。堪認被告周春季亦明知依其所提出之溪州鄉土地回填施工計畫書所載,該土地最底層及第二層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利用土石方,其對回填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否合法乙節亦有所質疑。
4、雖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互推責任,辯稱係經他人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合法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方會將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云云。惟被告孫鴻明、陳德能於偵訊中均已自承知悉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乙節,且依被告孫鴻明透過被告陳德能、周春季與莊明輝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亦附有信鐵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溪州鄉土地之土地權狀影本及彰化縣政府許可回填溪州鄉土地之函文(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7至132頁),依該等資料已載明溪州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屬農、牧用地,而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其用途、流向及對象並無准許可作為「再利用土石方」供回填農、牧用地等情;另依被告周春季所提交之溪州鄉土地回填計劃書,亦無任何可回填人工粒料之記載,亦如前述,是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由上開資料已可知悉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並未經准許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況被告孫鴻明、陳德能既分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運多年,復各領有廢棄物之處理、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周春季本即從事土地之回填事業,其等當均有能力及管道得自行確認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得回填於溪州鄉土地,豈能諉稱全係信任他人之告知而圖卸己責?是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5、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德能並不知道信鐵公司未依核准之處理程序製成人工粒料,且其係經被告孫鴻明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是合法之土級配,方誤認可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底層,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孫鴻明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跟陳德能說如果按照規定的部分,則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是可以回填的嗎?)這部份我沒有跟他提起,最主要是我提供我的相關資料給他去確認,因為只有申請人才知道可以用什麼料、施工到什麼程度,這是申請人最清楚,我們不能替他們做這方面的決定。...我跟他說因為他有回填的許可公文,而我有這個料,叫他拿去再確認一下可否使用。(問:陳德能確認的結果可不可以使用?)我將資料拿給他之後,我忘記過了幾天,他將地主已經蓋章蓋好的,他說確認過沒有問題,因為他蓋好章之後才送來給我蓋章。(問:你有看過相關的文件認為也可以,不然為什麼會送料讓他們去溪州那邊填?)我不曉得他在申請回填當中是申請什麼料、怎麼回填方式,因為後面那段資料我沒有看過。(問:你有無提供信鐵公司的什麼文件給陳德能去跟地主確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公司證照跟檢驗報告、使用用途等基本資料。」(見本院第804卷三第229至231頁)、「(問:信鐵公司於103年間有就彰化縣溪州鄉的土地承接回填的工作,這件事情你有無參與?)有。我不認識地主,是透過陳德能接洽,陳德能跟我提起溪州那邊有一塊地,有申請到可以回填的許可,陳德能有拿回填的許可證明給我看,我就提供我公司的基本資料跟檢驗報告給陳德能去跟地主做確認,看可否使用。(問:之後你如何跟地主簽約的?)是透過陳德能簽約的,地主我沒有碰過。(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接觸到被告周春季?)我沒有印象。(問:你整個過程就是跟陳德能接洽?)對。(問:包括後來土石載運的部分,也是跟聯群公司簽約?)對。也是委託聯群公司載運。(問:當時你如何解釋檢驗報告,你如何跟陳德能說?)檢驗報告都沒有超標,都屬於合法,都是在合法裡面。(問:陳德能有告訴你地主同意回填,才來跟你簽約?)我是把這些資料提供給陳德能去給地主,看地主可否使用,因為是地主申請回填,地主比較清楚用什麼料、回填在什麼地方,所以我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去做確認,提供給他以後過沒幾天,陳德能是說沒有問題,就簽約了。(問:所以最後是你跟陳德能簽約的?)對,由陳德能經手的。(問:當時的檢驗報告你有無曾經跟陳德能說,有向環保局詢問過是否合法?)這我沒有跟陳德能講。(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卷二第427頁倒數第二行陳德能103年9月2日偵訊筆錄,當初檢察官有問陳德能說「你剛剛不是也有說到孫總有跟你說?」,下一頁陳德能就回答「我也是有跟孫總請示,問他這一塊地可以填的東西,跟信鐵的物品是否有合,孫總跟我說他有問過環保局,確實可以」,有無此事?(審判長提示卷證))沒有,我沒有跟陳德能講過這樣子。(問:
你有無問過環保局?)沒有。(問:當初你只單純跟陳德能說這個可以回填在土地?)沒有,我是把檢驗報告跟公司的一些證照交給陳德能,要陳德能去跟地主確認,因為地主使用什麼料、填在第幾層,這個地主比較清楚,我是交給陳德能去做確認,可以的話我就可以回填。」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27至229頁)。是被告孫鴻明已結證否認曾告知被告陳德能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可回填於溪州鄉土地乙情,參以被告陳德能於偵訊中亦自承知悉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不得回填於農、牧用地乙節;且其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物亦非均質之粒狀,佐以被告孫鴻明猶每公噸補貼600元費用予其與被告周春季朋分,而非如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曾聰林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僅給付不知情之被告曾聰林每公噸200元之運費,堪認被告陳德能之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陳德能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6、另被告周春季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春季係信任被告陳德能再三保證絕對合法,並提出信鐵公司「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予其確認,且彰化縣環保局亦曾於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並當場告知在場負責收單之蕭炳森稽查結果是合法的,被告周春季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云云。惟被告陳德能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本件是周春季拿著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強制回填的公文來找我,他說我從事運輸業,他有一塊地需要回填,他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回填這塊地的原料,因為我只會運輸而已,我也不會填土的,所以我拿去請教信鐵公司的孫鴻明,我說這邊有一張人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合法的強制回填的公文,我問他說他的產品是否可以放在這塊合法的回填場地,後來我將公文給孫鴻明看完之後,過了幾天,孫鴻明就提供他們公司產品的檢驗報告跟公司的營登資料,跟我說他們的這個東西可以回填在這個場地,他就請我去問委託人周春季,因為當初周春季跟我說這個公文是他請的,所以對這個過程比較了解,所以我將這些公文轉達給周春季,跟他說這是信鐵公司的產品跟檢驗報告,之後周春季說他申請的場地可以填信鐵公司的人工粒料,他們雙方面才做買賣交易。(問:你說你拿周春季給你的資料去給孫鴻明看,之後孫鴻明又拿他公司的執照跟檢驗報告等資料給你,你再回來叫周春季去去確認嗎?)是。....(問:
買賣契約是不是信鐵公司跟莊明輝簽的?)是。(問:莊明輝有出面跟孫鴻明接觸嗎?)那時候都是周春季出面的,周春季說地主委託他全權處理,所以是周春季出面簽合約的。(問:周春季有親自出面來簽定契約嗎?)是,因為當初是我介紹的,所以信鐵公司將買賣合約書傳真到我公司,所以應該是要拿給周春季拿去給業主蓋章,但在那時候周春季說業主是全權委託給他了,所以這件事情是他全權處理,他說業主答應他的時候有讓他刻了顆印章,他就拿印章去我公司蓋章,所以這顆印章是周春季拿去我公司蓋的。(問:孫鴻明說你們蓋好印章之後才拿去給他的,有何意見?)是信鐵公司將這份資料傳到我公司,周春季蓋好印章之後再將這份買賣合約書拿去給信鐵公司的。(問:所以是周春季確認那塊土地可以用信鐵公司的料回填後,才著手去打合約的嗎?)是,由信鐵公司寫合約來給地主蓋章,但是地主委託給周春季幫忙蓋印的。(問:所以信鐵公司這邊的人也沒有跟地主見過面?)沒有,連我也沒跟地主見過面。」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三第235至238頁)。是被告陳德能亦結證明白否認有向被告周春季保證載運信鐵公司之物回填於溪州鄉土地絕對合法乙情,參以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所附之檢驗報告係「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之定期檢測」之「廢棄物檢測報告」(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28頁背面),並非辯護人所稱「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均核與辯護人所辯有所不符;且依卷附之上開103年7月10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已載明現場回填物非均質,且有化學異味,並未記載稽查結果係合於規定等語;佐以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0日至溪州鄉土地稽查後,於同年9月2日即以環彰廢字第1030045480號函送彰化地檢署稱:「溪州鄉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計畫進行土地回填,依規定不得回填廢棄物,本局於103年7月10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稽查,現場查獲由聯群公司至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進行回填,於現地回填區域採2樣品,分別進行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及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未超出管制標準,惟土壤中重金屬檢測結果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當日現場回填顆粒大小不一、非均質(顆粒大小最大約30公分、最小為粉狀),與彰化縣政府核准信鐵公司處理許可核定之產品規格(1/8~3/2inch)不符,認定為未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上開彰化縣環保局函文暨所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57至260頁),足認彰化縣環保局係認定103年7月10日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回填結果並非合法;另依證人蕭炳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有無幫周春季做過工作?)有,我是做工的,如果 梅雨來 就沒有做。(問:周春季請你做什麼工作?)我幫周春季收單據而已。(問:在何處收單據?)在溪州的下水埔。(問:做多久的時間?)我4月有去做,5月做7天,8月就沒有做了。(問:哪一年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了。(問:
你是收什麼單據?)砂石車重量的單據。(問:哪一家砂石車?)不知道,我沒有看單據,就拿給老闆而已。(問:你在單據上是否要簽名?)不用。(問:幾張連在一起?)一班一張。
(問:要不要交給你一張?)不用,我拿那張交給老闆而已。(問:你在現場還要不要做其他的工作?)我的工作是收單據而已。....(問:陳德能出現的機會比較多,還是你剛才所稱的「 阿昇 」(音譯)出現的機會比較多,還是都很少?)我把單據收下來,回來家裡統計重量,再交給「阿昇」(音譯),所以兩天,「阿昇」來一次。(問:在你工作收單據的過程當中,有無環保局的人來現場?)環保署環保局的人來看一次,老闆跟我說他的土是合法的,有縣政府的公文。(問環保局的人來的時候,是差不多你做多久?)環保局的人先來,7月來,沒有開單,拿土回去驗,我就沒有做了。(問:那天他們有拿土回去驗?)對。(問:除此之外他們有無跟你說為何會去現場,是有人檢舉還是什麼原因?)不知道。(問:
都沒有講到?)對,突然就來了,我不知道。(問:來的時候有無要求說你們要停止作業?)沒有。(問:有無說哪裡不合法?)沒有,老闆「阿昇」跟我說兩次,說土合法的,縣政府有申請。(問:環保局除了拿東西以外有無說什麼?)沒有。(問:是否有開單說哪裡不符合標準,所以開單?)沒有,拿土回去驗而已。(問:後來驗的報告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407至409頁),證人蕭炳森亦未證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7月前至溪州鄉土地稽查時,有當場告知其稽查結果合法乙情,堪認辯護人辯稱溪州鄉土地曾經環保局稽查回填情形認定合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違法傾倒、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至他人土地而遭查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二第197至202頁)可按,更難認被告周春季對其本件所為會無違法性之認識,故辯護人以前情否認被告周春季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從採信。
7、綜上,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明知縱係信鐵公司依核准之處理程序所製成之人工粒料,亦不得傾倒、回填於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竟仍共同謀意,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其等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五)被告莊隨通明知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而遭查獲(周春季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竟仍於102年11月間,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被告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而提供上開溪州鄉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1、被告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被告莊隨通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或污泥混合物,於101年間遭查獲,此有上開被告周春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可按;被告莊隨通明知上情,竟仍於102年11月間,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予查看被告周春季如何回填該等土地乙情,業據被告莊隨通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06至410頁),並提出被告周春季以 黃昌凍 名義與其簽訂之回填合約書為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77頁),被告莊隨通所為已有違常情;參以被告周春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買回填溪州鄉土地表層之土方1立方米需花費200元,而依其所提出之回填計畫書中所載回填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表層須回填1.5米深等情計算,可知被告周春季光購買回填表層之農用土方即須150萬元,其他尚有深度達4.5米之坑洞需回填再利用土石方,然被告周春季竟允諾僅以200萬元之代價,即可為被告莊隨通回填溪州鄉土地全部坑洞,該委託回填之代價亦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2、又依被告莊隨通於警詢中所供稱:「(問:你現職何業?公司名稱為何?擔任何職務?)我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有建立1座養雞場。我是負責人。(問: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其地目為何?)是我兒子及女兒莊明輝、 莊志達 及莊惠珍所有。是農地(問:上述地號作何用途?)因為之前被盜採砂石造成坑洞(約一萬多米),現要向彰化縣申請回填。(問:上述土地交由何人回填?與何人訂定契約?內容為何?)周春季負責回填。是由 黃品棟 (應為黃昌凍)與我及介紹人周春季訂定契約,實際上是周春季負責。周春季承諾會依照合約上訂定之合法回填。(問:上揭土地為自有或向他人購入?)於100年底(應為101年底)向原地主以310萬元購買。(問:當時地貌為何?)當時已經被盜採砂石形成坑洞。(問:你將土地交由周春季回填是否知道他回填的原物料為何?會至現場巡視?)沒有。訂契約後就沒去過了。(問:該回填工程共交付多少金額?金額為何?)雙方訂定金額為200萬元整,訂金40萬,因周春季說要買土回填,所以陸續又交給周春季160萬元。(問:經警方會同主管機關於103年9月2日查獲由聯群公司派遣車輛至你上述土地上傾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是由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的。(問:案發後你至現場查看傾倒為何種之廢棄物?數量為何?顏色、外觀及味道為何?)外觀很像山上的紅土。已經將坑洞回填至7至8分滿。有點像橘紅色的土,有粒狀及粉狀,有消毒水味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81至82頁);及其於偵訊中所證稱:「(問:溪州下水埔段718-63、64地號,你買的時候是否就已經是盜採砂石形成的坑洞?)對。(問:就該土地,你跟周春季是否之前就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對,這一次周春季跟我說他絕對會依照申請來處理,而我有跟他寫填土的合約。(問:就本件,你是在102年11月2日又寫了一個合約?)101年11月9日我們就寫了,後來因為申請出來,102年11月2日又寫一次。(問:為什麼要寫兩次?)因為跟他講好的時候,我希望他可以照合約執行,所以先寫一次,後來他申請出來我希望他可以照申請來做。(問:同一塊土地第一次違反廢清法的案件偵查中,是否是在101年月的合約的期間?)對。(問:為什麼你要給周春季做,都已經一開始出問題?)因為他跟我保證他會依照申請做,不會做違法。(問:你兩次跟周春季簽約,是否有兩次都給錢?)第一次還沒,第二次有。周春季有保證他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其他土地被周春季回填時,有比較髒的東西來倒,他說是被偷倒,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廢棄物的問題,我有跟他說不可以倒廢棄物,所以,他後來就找黃昌凍來簽。(問:但是實除處理還是周春季,不是嗎?)是。(問:你錢是給誰?)給周春季。(問:溪州這一塊土地不可以填廢棄物,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所以我要周春季回填可以種植植物的東西。(問:不可以直接回填人工粒料,你是否知道?)周春季說他會依照跟縣政府申請的方式回填,其他我就不知道。(問:你給周春季多少錢?)2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最後一次給他錢是103年4月11日,給他後他有簽立付清的書據給我,並且在上面蓋印章。」等語(見偵字第8340號卷二第462至463頁),倘被告莊隨通回填溪州鄉土地確係欲供種植所用,其復知悉被告周春季前已有多次因回填土地而涉嫌違法之紀錄,衡情其理應會嚴加查看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之狀況,豈會僅因被告周春季保證會合法回填,即任由其回填顯有異味之不明土方達7、8成?則被告莊隨通是否真欲供種植所用而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抑或係提供溪州鄉土地供被告周春季任意回填廢棄物於底層,而僅要求於表層回填土石方後供作他用或轉售圖利?顯有可疑。
3、從而,被告莊隨通應有提供溪州鄉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廢棄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1、被告張獻德為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技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靳慧蓉為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並與被告張獻德一同經營德技公司;而被告張樞沺則為被告張獻德之胞弟,在德技公司內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被告張獻德調度車輛與指揮車輛需載運何廢棄物。德技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林朝明簽訂契約,以4500萬元之價格,承攬清除堆置在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即林朝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1、161-1、162-2、162-3、164-4、164-5、165-1、165-2、162-1、163-2、164-2、165-0等23筆地號土地(即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其中R-0503營建混合物採再利用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均自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70029938號函及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之「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非法堆置有害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3年4月25日會同環保警察及環保署人員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8日簽呈及103年7月2日桃環事字第103233958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0651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4月9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3年4月8日採樣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彙報表暨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11至120、126至127、137至148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32357145號函(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98頁)、德技公司基本資料(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5卷(下稱偵字第9715號卷第24頁)、德技公司之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20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57至258頁)、106年6月16日林朝明與德技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暨附件費用單(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88至191頁)、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德技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核備函(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186至18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張獻德為清除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除與華園公司聯繫相關處理事宜外,另上網查知永興棄土場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核備南投市公所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為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最大月再利用量為3萬噸,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材料,再利用過程所使用之設備為附特殊夾具怪手、破碎機、篩選機,亦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遂與被告陳俊吉聯繫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相關事宜,並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而自103年7月7日起,由被告張獻德另以每公噸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安定企業社、名益通運公司、共俊公司及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指派曳引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自觀音鄉場址,載運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共計載運之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等情,業據被告張獻德、陳俊吉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安定企業社負責人曾聰林、名益通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富誠、共俊公司之負責人黃貴棋及湯明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39至240頁背面、250至251頁背面、270至271頁背面、245至246頁背面)。復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20236385號函暨永興棄土場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見本院第804號卷十第214至216頁);安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清字第0178-C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81至186頁)、東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8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29至331之3頁)、名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9日府環事字第1030200744號函暨附件林朝明與名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中市廢清字第400-2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及附錄、德技公司與名益公司之廢棄物承攬合約、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77500號函及所附名益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5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33至139、254至256頁、本院第804號卷十第103至105頁)、共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林朝明與共俊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78至281頁)、正昇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之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林朝明與正昇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35至33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74至277頁)、德技公司之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暨成功地磅處地磅記錄單(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32至334之3頁)、旅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南市廢清乙字第3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見臺南警卷三第P1167頁、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一第417頁);清除公司之載運司機及車號資料(見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216至216之1頁)、證人即曳引車司機 張昆正 、 藍忠平 、 蔡期煙 、 陳志賢 、張樞沺、 蔡朝財 、許倉榮、吳振成、白振豐、陳玉林、林有文、許勝哲、 趙瀅 、 鄭志龍 、 邱枝樑 、 林春揚 、 朱茂穎 、 張運彥 、 曾濬煥 、 呂奇峰 、 張國煌 、 鄭志宏 、 王世宗 、 范明仁 、 吳金文 、 周家弘 、 黃韋翔 、 徐肇宏 、 李金河 、 黃冠傑 、 張丁權 、 連國池 、 李宥閩 、 王鏡愷 、石順良、吳華樹簽名確認之載運數量統計表(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12、107、115、130至131、145、158、165、175、184、194、204、228、
233、240、262、268、299、305、320至321、327、333、3
40、346、352、377、384、390、399、405、411、417、423、431、468、482頁)、德技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03年7月2日至9月2日事業機構申報量統計查詢、處理後申報-最終流向機構名單、處理後申報-申報聯單筆數資料、1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處理後申報資料4紙(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83至199、224至227頁)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乃在觀音鄉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而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處理:
1、被告張獻德於偵訊時供稱:「(問:華園跟永興算法怎麼算?)南投永興一噸680元,運費410元;華園收500元,祐立運費是德技出,至於多少要問靳慧蓉,因為它比較近,運費是比到南投便宜。(問:你交代司機怎麼送?現場處理作業為何?)我有將黑色、白色太空包先分類,R類我先將太空包拉出來,因為黑色太空包有資源回收業者要回收,倒出來的那些貨用怪手吊到篩濾機開始洗,篩濾出土,不要的R-0503就載到南投永興棄土場,土我運去祐立,祐立再載去華園。因為祐立的量有限,南投永興的量沒上限。(問:司機都說土是載去祐立,垃圾載去南投永興,有何意見?)南投永興有垃圾也有土。我曾經載垃圾過去,祐立就比較髒的不要,有拒絕過,我就說好我自己處理,後來作法是我載土去祐立時會混5爪的垃圾,但是祐立都沒發現。(問:司機都不是這樣說的,他說土一堆、垃圾一堆,土載到祐立,垃圾載到永興,有何意見?)司機不知道,這是我自己私下混的。(問:你當老闆還要自己混?)不是我混,是我弟弟張樞沺混的。(問:你怎麼找到永興的?)我叫靳慧蓉上網找的,不是任何私人介紹的。....(問:永興在收你有覺得跟其他人不一樣的地方嗎?)比較貴,但不挑。」等語(見他字第817卷三第345至346、348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司機表示你們分類都是土放一堆,垃圾放一堆,將垃圾載到永興,有何意見?)是這樣沒有錯,不過我也有加了一些土,這樣載起來才會那麼重,不是只有垃圾,裡面都是土方跟石方,他的重量才會到那裡,不可以只看外表。(問:(提示103年9月3日宏昇公司永興棄土場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上面寫著現場目視回填數量超過三萬公噸,經開挖後有大量廢棄物、污泥、土方,並且檢視從德技載運到永興車輛裡面裝有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及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對此有何意見?)我的東西沒有污泥,而永興跟曾聰林他們就是專業在收污泥,他們有密切在配合。(問:是哪一家的污泥?)我在他們講單價講好後,就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說到污泥,但是我並沒有想要管他們,所以我沒有問,我的只有廢棄物,沒有污泥,塑膠跟布本來就在R類的範圍裡面,這個真的是垃圾,這個棄土場是個案,全國的棄土場都先過篩選,篩出來的東西還可以拿去賣,布是可燃性就可以拿去焚化爐,永興要自己篩選,但是他們沒有去做。(問:永興比起來是否比較貴?)有,比焚化爐還貴,我的重量有到那邊,連運費快要1100元,因為永興要收我680,我又要付費給運輸公司400元上下,一台車平均35公噸到40公噸,但是我去焚化爐不用花那麼多錢,我一車出去要花4、5萬元,我之所以會去永興是因那邊比較快,因為我場子在趕,又南投跟桃園環保局核准,我才會選他們。(問:為什麼永興比較快?)因為他們場比較大。(問:跟其他可以再利用場所比起來,永興是否是比較貴,比較快,也比較不挑?)對,我就是要快一點把這些東西清完。」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454至4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華園公司對你有無要求?)有,因為華園公司的機械比較細膩,大型的比較不能收,要比較小型的,但是也是「R-0503」,也是有價土,華園公司是要求這一點,我說可以,他們的機器大型的擠不進去,怕塞住,華園公司跟我說的是這樣。(問:祐立公司呢?)一樣,祐立公司跟華園公司是同公司,一個母公司、一個子公司。(問:你送到華園公司的流程為何?)華園公司是土資場,祐立公司跟我們一樣是做清運的,我就連清運都讓祐立公司做,讓祐立公司來運去他們的土資場處理。(問:你是從那些土地上的「R-0503」裡面,找出比較細的,體積比較小的東西?)我有粗篩,審判長剛剛講的那個管就是粗篩,就是為了祐立公司粗篩,不然那個管都沒有在用。(問:你們粗篩的時候如何做?)用那台砲管滾比較大型的、鐵管、大顆石頭,那種的祐立公司他們就不行,就是用那台砲管下去粗篩。(問:所以篩下來的結果會是如何?)大型的會揀起來,剩下的就比較小型,比較小型祐立公司就可以用,比較符合他們的機械。(問:大型的是什麼東西?)像是鐵管或彈簧床或大顆石頭,那種的祐立公司不行,因為他們的機械會塞住。(問:比較細是什麼東西會跑出來?)那個有孔洞,比較細的東西會從孔洞掉下來,當然有混合物也有土,也有小顆石頭、柏油、磚塊、布,比較小型的,只要從孔洞滾的下去的就載給祐立公司,祐立公司的定額很少,一個月2500至3000公噸,所以那台是為了祐立公司在使用的。(問:那台機器的孔洞多大?)手掌大。(問:所以比手掌大的東西就會被過濾出來?)對。」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307至308頁)、「我有先用篩選機過篩後送去給祐立公司,沒篩過的就送去永興棄土場」(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367頁)、「(問:陳清松提到後來有跟你們買,你雖然說不是乾淨的土,但是只要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用350元跟你們再做進場的動作?)對,我就是說去祐立公司那個我有初步篩選,有比較便宜,我去永興棄土場是連運費1100元,多兩倍的錢,當然貴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379頁)。
2、又被告靳慧蓉於警詢中亦供稱:「(問:妳公司在桃園縣○○鄉○○段○○○○號等23筆(成功路217號之1旁)土地上之場址內,從事何種作業流程?)場內的營建混合物經篩選機器,篩選出的種類有土、木材、石頭、廢鐵,篩薛選出的廢鐵(有價值)再賣出,篩選出的廢棄土(沒有價值)載運到「華園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石頭和垃圾進「永興棄土場」。」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7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送到永興的東西如何處置,作業流程?)因為再利用我們要做初步的分類,所以用篩選機分類,因為黑色太空包拆除以後發現是營建混合物,因為R類處理場不要有袋裝的情況,再加上太空袋我們要另外送柏德資源回收場再利用,所以就將折解後的混合物用怪手抓到篩濾機,篩選出來是分土跟營建混合物,土的部分送祐立,營建混合物的部分送永興。(問:為什麼是這樣分類?是祐立跟永興決定的嗎?)因為祐立的單價便宜,永興比較貴又要加路程運費不划算,所以重的歸祐立,輕的就給永興。(問:篩濾機如何篩選?)篩濾機有孔隙,所以土會篩選出來掉下來,比孔隙大的石頭跟垃圾就會在滾輪裡面逐漸的被往前推進,然後土跟篩濾出來的垃圾都會用怪手分兩邊,土的部分就送祐立,垃圾跟大石頭就送永興。(問:石頭比較重,為何要送永興?)因為祐立不要大石頭,後又改稱大石頭已經跟垃圾混合在一起,要再將石頭分出來需要人工作業這樣不合成本。」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3、再被告張樞沺亦於偵訊時證稱:「垃圾經過篩選機,空的太空包收集,另外有回收機構,篩過的土運到祐立,垃圾運到南投。」(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59頁)、「(問:從觀音載的料到永興棄土場,內容是什麼?)R-0503。(問:你們是否會先在德技篩選過物料,並且將垃圾載到永興、土載到祐立?)土會載到祐立,垃圾、石頭、磚塊會載到永興。(問:你有無操作怪手?)有,我有將垃圾裝到車斗上,並且載運到永興,如果是我當司機就是老闆張獻德裝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四第136至137頁)。
4、參以證人即德技公司怪手司機 彭育嘉 於偵訊中亦結證稱:現場有篩選機,篩選出垃圾及砂石,垃圾去南投、砂石是祐立公司載去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64頁)、證人即德技公司曳引車司機陳志賢、蔡期煙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有從桃園觀音鄉載物料到南投永興棄土場回填,該工作是老闆張獻德或是老闆的弟弟張樞沺安排的。我們從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都是垃圾跟塑膠袋,比較大樣的是帆布,我們載運的都是篩選過的垃圾,德技裡面有一台簡易式的篩選機,司機都是將車輛開進去後,由裡面怪手將東西裝到車上後,我們才開走,開怪手的除他們雇用的怪手司機以外,張獻德跟張樞沺也會開怪手裝料到車上。篩選機是篩選出垃圾跟土,張獻德他們通常是叫我們載運垃圾到永興棄土場,土的部分通常是其他司機會載運到新竹的祐立,我們也有被叫去載過,不過通常都是去永興棄土場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證人蔡期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物料,有土、石頭、塑膠袋,就是垃圾,什麼東西都有載,也有磚塊,也有木材,我覺得那就是垃圾,載到祐立公司的是土,跟載去永興棄土場的東西不一樣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四第22、24頁)。
5、另證人即東承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林有文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自103年8月時,開始來桃園觀音載運,幾乎星期一至五都來1、2車,現場作業情形是怪手會抓旁邊的土石到篩濾機,篩濾機有孔隙將沙土濾出,垃圾由怪手抓到我們車上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17頁)、證人即正昇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張國煌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從桃園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木材、磚塊、水泥塊、土、塑膠袋、布等物,觀音現場有篩選機會篩出垃圾跟木材一邊,泥土會掉到篩選機下面,我是裝篩選機滾出來的布、木材、石頭等物(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58至359頁)、證人即正昇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鄭志宏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從桃園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是建築廢棄物,有木頭、石頭、土、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篩選機,篩選出來的就是一大堆石頭、木頭,也會篩出細砂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59頁);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韋翔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為建築廢棄物,有土、石頭、磚塊、木屑、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一個分類機,土的部分會篩選出來,放在另外一邊,其他就是磚塊、破布、塑膠袋、石頭等,這些就由怪手裝到我的車上等語、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徐肇宏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為建築廢棄物,有石頭、磚塊、木屑、布、垃圾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滾筒分類機,篩下來的土就放另外一邊,我就載運剩下的破布、轉塊、石頭及塑膠袋等物等語、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李金河、黃冠傑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滾筒機,可以分出土放另外一邊,剩下塑膠袋、石塊等物放一邊,伊等載運塑膠袋那邊等語、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連國池、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張丁權、李宥閩、王鏡愷亦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破布、塑膠袋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分類機,可以分出土跟塑膠袋、破布、磚塊類,伊等載運磚塊、破布那一類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39至440頁);再證人即被告湯明山所指派之曳引車司機曾濬煥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土、石頭、磚塊、廢木材、木屑、破布等物,觀音現場有看到一台機器在轉動,有一些較細的砂土會從機器的洞漏下來,其他東西就被分到另一邊,我載運的不是比較細的砂土,較細砂土會由其他車輛載出去,我是載運另一邊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11頁)。
6、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觀音鄉場址之蒐證錄影光碟,亦發現現場確設置有圓筒網狀之大型篩選機,且篩選機前方所堆置之物明顯較篩選機下方所堆置之物,土石含量較少,而係含有較多之不明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所截取之影像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1至22、30、58至79頁)。且依保七總隊所檢送之103年9月3日在永興棄土場所查獲之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之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37頁),亦係屬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含量較高之物。從而,依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觀音鄉場址及永興棄土場之蒐證資料,堪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確有將觀音鄉場址之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另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則以較高價格委由永興棄土場處理。
7、雖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之辯護人辯稱:依環保署相關函釋意旨,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進行初步分類工作,仍屬清除程序,且被告等人為上開初步篩選後,無論係運至華園公司處理之物,或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仍均屬營建混合物,無礙主管機關之管制或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意旨,自無違法云云。惟:
(1)依辯護人所引用之環保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釋意旨為:「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另同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釋意旨則為:「(一)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與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釋,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屬清除程序。(二)申請者如欲進行分類,可於申請清除許可之相關文件中說明分類之地點,由核發機關據以審辦,以達實務管理之目的。四、分類為廢棄物由產源產出後,伴隨於貯存、清除或處理等3階段過程中,如務實需要均可能發生之行為。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堪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固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然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
(2)而依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人員 徐進財 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現任職於桃園市環保局,連同之前桃園縣環保局的任職時間及職務為何?)我大概從99年到現在,任職於改制前的桃園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我們的業務分組有一個叫許可組,一個流向組,我那時候是在流向組,做管理清理計劃書,還有一些申報流向的管理業務。核發許可證是另外一位負責的,我負責的是清理計劃書的審核,還有管理一些定期要申報的流向。(問:認定業者所提出的清理計劃書,包含清運物的性質、清運到何處、整個清理的計劃,都是在你業務的裡範圍之內?)是的,我們會根據廢棄物的性質,像德技公司這件,是之前環保署所查獲的一個違法棄置案件,我們是根據當初環保署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性質,還有種類,以及他們粗估的數量去核定廢棄物種類跟數量。(問:德技公司關於桃園觀音土地上的廢棄物,前身是華棋公司?)是的。(問:關於華棋公司的稽查或查緝的行為,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是從何部分開始參與?)我們環保局是這樣,前面參與配合環保警察去抓一些偷倒、陳情案件的是稽查科,抓到之後,因為這是一個非法棄置案件,後面就由我們接手,依廢清法第71條,由我們事廢科要求行為人或土地所有人把它清掉。(問:華棋公司被查緝到認定有違反廢清時,你是否就已經有介入請華棋公司清理,請華棋公司呈報計劃書給你們,或是你們已經有命華棋公司做清理?)當初環保局警察跟稽查科查獲後,因為這個案子堆蠻多的,議員有關心,所以我們科長、局長和我都有到現場去看,也有找環保署的人去現場看,一看發現案子那麼大,所以我們就趕快處理。但當初查獲後行為人已經跑了,我們沒辦法,就只好把地主找出來,命地主儘速的提出清理計劃書,要把它清掉,另外也有罰地主。(問:在原來華棋公司的時代,你有無進去原址看過?)沒有。(問:原址裡面的物品你們認定為何種編號或性質的廢棄物?)去現場看時,後面是堆蠻多剩餘土石方,剩餘土石方過來一點是堆很多營建廢棄物,在外面靠近馬路邊。如果以大門來講,在大門靠近大馬路邊邊,堆很多都是用太空包堆的一包一包,那些應該是印刷電路板的粉屑,再進去一點,就堆了很多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再後面是堆了剩餘土石方,當然裡面零零碎碎還有一些垃圾,還有堆了一些太空包是污泥。(問:你講的太空包、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的這三種類型物品,你們那時有無測量範圍有多大?)我們是沒有,我們是以環保署當初查緝時所做的一些檢測,以及現場所做的一些估算為依據。(問:你們認定大概有三大類型,認定依據為何?)我們到現場就可以很明顯看得出來,另環保署他們查緝時所寫的稽查記錄裡也有寫。(問:你所謂看得出來是如何看的?)因為是堆在地面上,蠻容易看的,譬如營建廢棄物,一看那個堆的像座山的是營建廢棄物,表面就看得出來,太空包的話,都是一包一包擺著,一般來講,廢棄物除非是桶裝的,就一定要打開起來採樣化驗,像這種露天堆置,事實上一般用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除了有一些污泥,環保署有採樣檢測。(問: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也都是露天堆置,但一個你說是營建廢棄物、一個你說是剩餘土石方,你們的認定的標準為何?)一般來講,如果是乾淨的土或是乾淨的磚瓦,就是說夾雜很少,有些夾雜營建所產生的廢塑膠、廢木材,還有一些廢紙的量很少的話,我們是當成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是很明顯的夾雜蠻多,營建工程在裝修、整修、修建或拆除的時候,會有很多的廢木材、廢塑膠,還有一些廢紙或廢鐵,通通都跟剩餘土石方混在一起,而且很明顯,這些我們就當成營建廢棄物。(問:剩餘土石方跟營建混合物,你就是以營建廢棄物比例的高低來做區隔?)是的。(問:這個高低是如何看,有無比較客觀的比例,譬如說夾雜超過百分之五十就是營建廢棄物?)這個也是目前我們比較困擾的地方,因為環保署並沒有明訂夾雜比例的標準。我們自己來認定的話,一般我們會看,如果夾雜比例是在百分之十以下的話,而且看得出來東西明顯有經過篩分挑揀過,當然不可能完全純乾淨,裡面還有一片、兩片的話,我們還是當成是剩餘土石方,可是如果發覺幾乎是沒有經過任何的一些挑揀或分類的話,就通通混在一起,很明顯,我們把當成是營建混合物。(問:照你所述,以你執行的標準,明顯看出來有挑過的,把土石跟營建廢棄物分開的,廢棄物少於百分之十的,你會認定是剩餘土石方,如果明顯的沒有分類過,百分之十以上,你就認為是營建混合物?)是的。(問:如果看起來明顯有挑過,但是非磚瓦部分的廢塑膠、廢布條等等的營建廢棄物又超過百分之十,你會認定是哪一種?)依我們桃園市環保局,這種挑不乾淨,還是很多的話,我們還是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問:營建廢棄物是可以再做分類出來剩餘土石方,是可以再做利用?)是的。(問:清出來的營建廢棄物,可能就是照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家庭廢棄物送去處理?)是的。(問:營建廢棄物的比例高於多少你們會當做就廢棄物,例如布條、垃圾的廢棄物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八十、或四十,你們就會認定這個東西不是營建混合物,而是營建廢棄物?)我知道庭上問的可能是R類跟D類怎麼分,目前在實務上我們桃園環保局是這樣子,如果單純譬如工地挖出來的土、石頭或是打下來的磚瓦這些,我們都當成剩餘土石方,有一些工地施工的時候挖出來,另外有一些拆下來的營建廢棄物,把它跟剩餘土石方都混在一起了,我們就把它當成營建混合物,如果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跟拆下來的塑膠那些是分開來的話,分開來的這些營建工程產生的廢塑膠、廢木材、廢鐵等東西,我們是當成營建廢棄物,等於營建混合物是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混合在一起。(問:你們在認定這一堆物品的性質,是否會考量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的量,因為營建混合物是混合在一起,混合在一起的話,你們抓的標準,剛才照你所述,你說營建廢棄物在百分之十以下你們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高到什麼地步你們不會認定是混合物,舉個極端的例子,都是混合,可是看起來土石就是百分之十,營建廢棄物佔百分之九十,這樣你們也要認定是營建混合物,還是你們有一套運作的標準你們的認定標準有無一個範圍?)原則上我們是覺得,如果有分過,營建廢棄物佔的比例只要大概到八十左右的話,我們就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問:超過八成你們認為是營建廢棄物?)是的,我們原則上是這樣認定。(問:不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是的。....(問:你說有找地主去清,他們有送計劃書給你們嗎?)有。那個時候地主是找德技公司,請德技公司來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德技公司送了一個清理計劃書,因為廢棄物的量很大,一般來講很多地主都是不願意清,因為要花很多的錢,可是因為這個事情也是蠻大的事件,很被關注,我們想說地主既然有誠意清的話,現在你有多少能力,你提出要清多少量,我們環保局也先同意,等到以後你有錢,你再去清,所以地主請德技公司時,我們在想可能是依據他可以清的數量談價錢,先提出來清這些量,我們也是核定,因為提清理計劃書最重要的是,要附委託誰清、委託誰處理的合約書,要讓我們審核,我們會看那些合約書的業者是否有合格的證照,是否是合格的機構,這是一般環保局主要審核的重點。通過之後,德技公司就清了,可是在清的過程中,我們有發現,本來德技公司是說營建廢棄物要送到在新竹的華園公司,可是我們在勾稽的時候發覺,為何有多送了一家南投的永興土資場,我們又查了一下,發現永興土資場是有資格的,南投縣有核發給永興棄土場合格的機構,我們想說既然是合格的機構,就請德技公司趕快補,所以有發文請德技公司增加一個處理機構讓我們核備。後來德技公司有再送來,但德技公司送來新增的處理機構是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想說這跟永興土資場有何關係,有請德技公司再補充資料,結果在我們這公文出去之後不久,記得是在103年9月的時候,彰化地檢署就來我們這邊,找我們一起去跟環保警察看,發覺永興土資場好像有問題,我們立即叫停,跟德技公司說不要再清了,也權責將原來的處置計劃書都廢掉了,所以德技公司在彰化地檢署來查時,我們就立即把德技公司的處置計劃書廢止,後來地主有另外重新再找其他人執行後續。(問:提示桃園環保局回函附件14,這份是否是當初你們核准德技公司清除的函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德技公司當初送的。(問:這邊核准的,說明㈡廢棄物的種類、代碼跟數量的預估總共有五項,第一項營建混合物、第二項含汞污泥,還有廢木材、含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粉屑、剩餘土石方,後面都有數量,這五項的性質跟數量是如何認定的?)數量是當初他們提出來要清的數量,是他們自己寫說要清這麼多的量。我剛才也說過,事實上這些清的量,我們是覺得現場堆置的也許還沒清完,因為這個數量實在龐大,我們會考量到地主的財務能力,所以我們是跟地主說,依你的財務能力,你能夠先提多少清多少,我們也願意先接受,你把這些清完之後如果還有廢棄物,你還是要繼續清,因為我們是覺得廢棄物數量那麼大,能夠減少多少,至少我們環保局還是有繼續在做,不要讓民眾覺得環保局不做事,一堆廢棄物堆在那裡。(問:數量就由德技公司這邊自己寫要清多少量就對了?)是的,是德技公司提它要清多少量。(問:前面五項的性質,營建混合物一直到剩餘土石方總共有五項,德技公司要清這五項,這個性質是如何認定的?)這五項我們是根據環保署查獲的資料。當然有一些是我們現場去看,也發覺的確有營建廢棄物,還有含汞污泥,污泥還有PC板都是用太空包裝的。(問:廢棄物清理的方式,這些清除方式、公司你們如何認定?)德技公司委託這些清除公司或處理公司,都要附他們的合約書,的確你有跟它簽合約,簽的數量也要核對,這些公司也是合法公司,也有證照,我們就同意。(問:你們核准的內容是否只有核准德技公司運出去別的可以處理的機關處理,下面清除方式記載,第一項營建混合物是德技公司、祐立公司清除,第二項汞污泥由工源清除,第三項廢木材由德技公司清除,第四項金屬的運送是委託進宏公司清除,你們核准的內容是由這四家分別清除,所謂清除就是載運出去給華園公司等有資格的廠商做處理?)是的。(問:所以德技公司、工源公司、進宏公司只能做運送,不能做處理,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他們只有清除的身分,所以他們只能運。(問:就這個個案,營建混合物上面寫22400噸,德技公司要運出去之前可否再做分類?)德技公司如果去做分類的話,我覺得清理計劃書的性質是有點改變。(問:怎樣的改變,為何德技公司做了分類會改變?)就像剛才前面所講的,營建混合物一般來講是剩餘土石方還有營建廢棄物這些混在一起的,一般來講是送到土資場,土資場會再去做分類,如果德技公司把土資場分類的動作放到前面來做的話,變成篩下來很多東西,明顯可能廢棄物的性質,我們是覺得就有點像是D-0599類的性質,就變成幾乎很明顯的都是一些廢棄物。(問:依剛才你的回答是,德技公司是清運,所以不能做分類,德技公司分類的行為你們會定義是清運的一部分,還是處理的一部分?德技公司在做清運,你剛才說清運就是運出去,德技公司做分類是清運可以做的,還是這是屬於處理許可執照的廠商才能做的?)原則上清運的話,只是把廢棄物載出去,如果德技公司在裡面做這種的篩分,我們是覺得這應該是屬於再利用廠的再利用的行為,不應該是單純清除公司的作業方式,而且經過德技公司再做篩分之後,廢棄物的性質也改變了。(問:在德技公司取得你們的許可公文以後,德技公司有無在觀音的土地原址裡面做分類?)103年9月3日我跟環保警察、彰化地檢署去的時候,發現德技公司是有在裡面做分類。(問:如何做?)德技公司有一個篩分機,營建混合物裡面有很多是剩餘土石方,德技公司篩分以後就把純粹變成D類的營建廢棄物載出去,這樣數量就少,德技公司應該是要節省清除處理費用。(問:你是說德技公司的篩漏機可以把土石跟營建廢棄物分離?)是的,因為它那個是一個洞一個洞的,弄進去轉的時候,那些土石都會跑到底下,就篩出來,把兩個分出來,分出來的這邊就都是一些垃圾、廢塑膠,這些一下數量就減少很多,我在想應該是這樣子,他們現場有一台那個機械。(問:9月3日你去看的時候,你剛剛說的篩漏機有無在運作?)我們去的時候是沒有,因為去的時候幾乎都停掉,沒有看到在動。(問:9月3日那天雖然沒有在運作,但是照理講應該有兩部分,分離出來的土石跟營建廢棄物,你有無看到兩邊分離出來的東西?)我印象中是好像分出來的大部分都已經載完了,現場留下來的大部分都是土石了。(問:營建廢棄物很少,還是有?)就很少。(問:筒子下面,孔的外面有無東西?)下面好像大部分都是土石,只是篩分的那個孔上面,感覺上還留有一些像塑膠。(問:你剛才說那種篩漏的功能就是把營建混合物篩一篩,把剩餘土石方篩出來,剩下的變成營建廢棄物,這種篩法能否篩的很乾淨、很透徹?假設1噸的營建混合物丟進去篩,篩下來的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比例,留下來的差不多都是剩餘土石方,留在筒子裡面的大部分都是營建廢棄物,有辦法達到這樣的效果,還是篩過也是不乾淨?)以前我在別的地方看過,還不錯。以前我在大溪那邊看過,第一次篩了以後,可能還沒有完全乾淨,又再進去篩一次,把它篩到明顯看起來已經蠻乾淨了,再把剩餘土石方回填。(問:篩出來的營建廢棄物要如何處理?)這種的話,一般就是要找合格的處理機構。(問:何謂合格的處理機構?)它這樣變成叫做D-0599,就要去找有這個東西的乙級處理機構。(問:篩下來的東西可否找再利用業者處理?)因為它已經不是R類,我們原則上是不會同意它給R類。(問:你們認為這樣篩選,留在筒子內的物品就是營建廢棄物,就不是R類而是D類?)是的,應該要找乙級的處理機構處理。」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九第81至86、88至91頁)。
(3)另證人萬滋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到永興棄土場時,你有看到很多垃圾,所謂的看到垃圾,你看到的狀態是什麼樣?)有廢塑膠、廢樹枝,就是很多沒辦法再利用的廢棄物,很像從衛生掩埋場挖出來的東西。(問:你看到的是表面就有還是挖出來?)表面就有,斜坡就有了。....(問:你說的垃圾這些東西,你們在定性上是何種性質的東西?)一般我們都會拿去做檢測,測TCLP,就是溶出試驗,有毒重金屬有無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如果可以很清楚是從哪裡來,我們可以從產源判斷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不要做檢測,因為這個地方的來源太複雜,我們不知道裡面有無夾雜到一些有害的事業廢棄物,通常我們會先去採樣做相關的檢測,一般的檢測大部分都是只有測裡面有無有毒重金屬的十個項目而已。如果沒有毒就是一般的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反正統稱就是廢棄物,如果是從事業來的就叫事業廢棄物,如果是事業以外的就是廢棄物,一般而言就是廢棄物。(問:不管是事業或一般廢棄物,這種廢棄物是否可以埋設在該處?)不行,這不是合法設立的衛生掩埋場,永興棄土場沒有相關的申登文件,這個算是最終處理。(問:所以要取得最終的處理許可文件才能做?)對。.....(問:在廢棄物裡面你們有分不同的類別,R-0503是什麼你是否知道?)營建混合物。(問:當時你在永興棄土場,那個你說是垃圾的東西,在你們判斷廢棄物類別的時候,是否會歸納為R-0503的營建混合物?)不會。如果蓋房子的話,不會有這麼多的這些東西,比方說這種塑膠袋、塑膠皮、破布、管子等等這些有的沒有的,通常都是土石塊或少許的鋼鐵或廢木材,我們才會把這種東西歸類成R-0503。另外一種是說如果拆房子,房子要拆掉,除非裡面的東西沒有清,不然拆房子會產生的廢棄物就是混凝土、石磚塊、廢電纜、電線,因為我們有裝電線,或是裡面有一些廢材料,這個跟那個看起來差異太大。如果今天我是從事土資場處理R-0503,要處理這個就虧死了,因為我要把這些不要的東西分類出來,送去處理場再去燒掉,得到的東西那麼少,就是所謂可以資源再利用的磚土的話,當然就不是。(問:如果按照你們在核定廢棄物種類的標準,在永興棄土場堆積的這些東西,以外觀來講,依你們的分類判斷,你們會把這個歸類為何種廢棄物?要求要以何種方式處理?)一般我們會歸成D類,不會用R類,比較常歸類成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是要經過分類、篩選,把這些不要的廢布、廢橡膠,這些可以燒的分類出來,留下所謂土、砂石或石頭.....不然唯一的去處就是衛生掩埋場,衛生掩埋場目前國內非常非常的少,且這個收受的量太大,沒有人會去收,所以基本上在處理上他們都會先經過分類,分為可燃跟不可燃,可燃的就送到比方說彰化的溪州焚化廠去燒掉,不可燃的土或砂,看是要送到土資場或是哪裡有需要,就賣掉,因為這個太雜,所以我們不太會認定為R-0503。....(問:D-0599跟R-0503這兩個有何不同?)其實是差不多一樣。(問:剛剛法官有提示一張照片給你,你看到那堆物品你說以你的認定這不會是R-0503,你覺得應該用D-0599,既然你剛剛回答D-0599跟R-0503差不多,為何剛剛法官問你的時候,你會回答說不會認定是R-0503,而會認定是D-0599?)一看就不會是所謂的R-0503,我剛才有解釋過了,就是從營建單位來的時候不會產生出的那麼多廢物、廢塑膠、雜七雜八的東西,比方說我們拆房子的時候,或許有些破布,但不會像那樣子的情況之下,反而是一個建築物裡面什麼東西會最多?當然是混凝土石塊,剛剛看那個照片有看到混凝土石塊嗎?如果我連這樣都把它認定是營建混合物。依我實際在現場的經驗,我不會這樣子認定。」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211至214、228頁)。
(4)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將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此已會影響主管機關就所篩選分類出來之物是否仍均屬於R-0503營建混合物之認定,而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依前開函釋意旨,是否適法顯有疑義,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獻德等人進行初步篩選之行為並無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三)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亦均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由被告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司機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1、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保七總隊、南投縣環保局、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進行蒐證,發現:
(1)場內置放有破碎機,被告陳俊吉表示破碎機用途為將大石放入絞碎,已放置現場2、3個月,但因尚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大電(220V、三相),故機器從未使用過。(2)場內亦有放置分類機,被告陳俊吉表示該機器使用方式為將營建廢棄物倒入後,機器會將營建廢棄物分成二類,一為垃圾(含塑膠袋、樹枝等物),一為土塊、磚塊等物,垃圾部分為不可回填之物,會送至焚化爐焚化,土塊、磚塊部分為可回填物,會直接回填在永興棄土場場內;經勘驗分類機,其倒入營建廢棄物之一端(進料端)已長出高約170公分之雜草,而輸送履帶的另一端長出約140公分雜草。(3)檢察官詢問陳俊吉分類機何時放置於場內?有無使用過?陳俊吉表示該機器已放置3、4個月,早於破碎機,亦因尚未申請大電,故從未使用過,且陳述因為環保局表示該分類機太小台,故已經購入新的分類機,並且將於103年9月5日安裝。(4)檢察官復詢間在場之南投縣環保局人員是否有如陳俊吉所述認為場內分類機太小,環保局人員表示從未如此說過,反而是場內人員曾經向他們表示因為分類機已經壞掉,故會再添購一部新分類機。(5)檢察官詢問機器如何分類,陳俊吉表示機器應該要再連接上兩條輸送帶,這樣才可以將分類出的可回填物以及不可回填物各自放置,故該分類機並不完整,所以迄今皆尚未分類過,未分類的廢棄物皆直接倒入棄土場內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5頁)。復依卷附之103年9月3日前至永興棄土場蒐證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31至45頁),亦確見永興棄土場現場所置放之破碎機以帆布蓋著,並未使用,該機器之進料斗亦未有操作使用痕跡,鐵器且已生鏽,而傳動皮帶亦已生鏽,並已長草及有蜘蛛網;現場設置之篩選機亦未接電使用,並已長滿雜草;而現場設置之發電機亦係全新,並未使用,主電源亦未通電,並有灰塵堆積及蜘蛛網;另現場亦確有夾雜大量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之土、石塊等物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等情。再者,經保七總隊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監控、蒐證亦發現:永興棄土場於103年4月間,場內始有設置破碎機、篩選機等機具,然破碎機均以塑膠帆布蓋住,全程未使用,而篩選機也未使用,且曳引車載運進場之廢棄物(其中103年4月25日載運進場之物明顯可見為夾雜樹枝、雜物、土方等之廢棄物)均未經破碎機、篩選機進行分類或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山坡下,再由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等情,有103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永興棄土場之蒐證照片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10至29頁);另於103年9月3日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監控、蒐證,亦發現當日有安定環保企業社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之土石等物至永興棄土場,且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山坡下,再由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等情,此亦有103年9月3日永興棄土場之蒐證照片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至11頁)。
2、參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9月3日會同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結果,亦發現永興棄土場雖有於場內放置1臺營建混合物篩選機械,然依機械之輸送帶未沾染土石、機械未連接電源、置放處及周界地面長滿雜草等跡象,顯示該機械並無使用情形,且於場內亦無篩選分類之貯存物;另於現場開挖12處,其中3處均發現明顯未經分類之夾雜有廢塑膠、廢布之廢棄物,因認永興棄土場內已回填及堆置明顯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等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有103年9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當日開挖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共40張及行政院環保署103年9月4日環署督字第1030074087號函可按(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352至354頁、嘉義警卷第655至705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40頁)。足見永興棄土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場內亦已回填未經分類之夾雜大量廢塑膠、廢布條、廢木材等之事業廢棄物。
3、復依證人即安定環保企業社、東承公司及旺佶交通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吳振成、許勝哲、白振豐、許倉榮、林有文、陳玉林於偵訊中所結證略以: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時,我們會倒車進去,並且將車上的物料倒入山谷裡面,裡面的人還有說要把那個坑洞鋪平,沒有人叫我們要先把物料放到篩選機去分類,都是直接倒進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12頁);證人即德技公司曳引車司機陳志賢、蔡期煙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我們進去永興棄土場後,裡面就會有人收聯單及磅單,接著我們就倒車進去,將車子上面的料倒入山谷的坑洞下,永興棄土場都沒有人叫我們把載運的東西倒入篩選機或是分類機,他們都要我們直接倒下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21頁),證人蔡期煙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物料是往坑洞裡面倒,是他們指示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四第23頁);證人即名益公司曳引車司機趙瀅、邱枝樑、鄭志龍亦於偵訊中結證略以:我們從桃園觀音載運營建混合物到永興棄土場後,我們會將單子給現場的人,那個人收單,並且還我們2張,接著我們就倒車進去將車斗的東西倒入那邊的山谷下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50頁);證人即名益公司曳引車司機蔡朝財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運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一個人會簽聯單,我就倒車進去,將車斗的東西倒入那邊廣場下的很大山溝,進去後有一個車道,我沿車道進去,他們說要我把那個山溝填平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151頁);證人即名益公司曳引車司機朱茂穎、林春揚、 柯志明 、 劉忠雄 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到永興棄土場後,有人會收聯單,接著倒車進去,將物料倒在山谷裡,沒有人說要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倒入山谷裡,山谷非常的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287至288頁);證人即名益公司曳引車司機呂奇峰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我交完三聯單後,工作人員會指揮我將這些物料倒山谷那邊,他們之前有用垃圾將整個屯起來,已經填成一個平台讓我們可以開進去等語;證人即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張國煌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那邊有一個大洞,我們就直接倒下去,怪手會將物料挖到旁邊,或是往下推,其他人才可以繼續倒等語;證人即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鄭志宏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會將單子交給小姐,接著倒車,將物料倒下去平台下面等語;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范明仁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有一個專門收單的,接著我就去傾倒,倒完我拿完單子就離開,我是倒在場地那邊的一個像斷崖的平台,要先倒車進去等語;證人即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吳金文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是倒在那個大洞,怪手會往下推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
360頁);再證人即共俊公司曳引車司機黃韋翔、徐肇宏、李金河、黃冠傑、連國池,及正昇公司曳引車司機張丁權、李宥閩、王鏡愷於偵訊中亦均結證略以: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先交付三聯單予永興棄土場人員,再接受指引將物料倒入山谷裡,並無人要求我們將物料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到下去山谷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441至442頁);證人即被告湯明山所指派之曳引車司機曾濬煥、張運彥亦於偵訊中均結證稱:我們自桃園觀音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就會有人指引我們倒車至怪手旁邊,接著就升起車斗將物料全部倒入大坑洞裡,卸完就離開,並無人要求我們將物料倒入篩選機或分類機,都是整車直接倒到大坑洞裡,該坑洞很深,像懸崖那麼深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四第312至313頁)。是依上開曳引車司機之證述可知,其等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並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於場內中央坑洞中。
4、另被告張獻德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永興是跟誰接洽?)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到有永興這一間公司,是合法的,接著我就過去永興看,並且打電話給陳俊吉,他回答我說他們有在收R-0503,我說我要去看場子,他同意,之後我就去現場,並且問陳俊吉要不要做,所以我們才繼續談下去。(問:永興這邊有誰去觀音看?)陳俊吉去看好幾次,其他就是些股東,有4、5人,陳俊吉跟我說那些人是股東,我跟陳俊吉說我只要他們推派一人當窗口,看完之後他們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倒,那些營建廢棄物都弄下去沒關係,這是合法的,他們還跟我說他們自己會分類。(問:你去永興看的時候,你有看到他們那邊有分類機?)有一台破破的。(問:根據你的專業那一台能用嗎,有在動嗎?)不行,我當時有問陳俊吉,他說我不用擔心,他已經買新機器,我也請他們買新機器就讓我看一下,他說他們現在在過戶機械,我認為裝機器很快,送料進去分類也很快,所以我就同意。」(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2頁)、「(問:永興棄土場你有沒有去過?)有。(問:德技公司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直接都是傾倒入棄土場中央的山谷深坑內,有何意見?)我只有去過一、兩次,我到的時候也沒有到現場,不過就我所知,確實是這樣傾倒德技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453頁);被告蔡木火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從開始設立到被查獲時,都沒有可以用的篩選機,也沒有進行篩選過,有何意見?)有篩選機,但不能用。(問:篩選機連牽電都沒有?)是有電,但是那一台不可以用,所以我們103年9月才要買一台新的。(問︰現場篩選機的機身都不完整,且沒有電,都沒有用過,怎麼篩選?)確實沒用過,所以才會買新的,永興棄土場之R-0503是從4月才進來,沒有多少,總數也才報2萬多公噸,都有上網申報。(問:永興棄土場現場中間是一個山谷,貨車進來直接將載的東西倒下山谷,是否這樣?)是。
(問:實際上永興棄土場是以合法經營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不是這樣,現場一個坑,東西來就要經過篩選,所以都堆置在那邊。(問:你說堆置那邊就是堆置倒山谷下?)對,但當時縣政府跟公所核准就是可以倒下去,以後還會篩選。(問:公家單位是要你們經過篩選才可以倒下去,但是你們卻沒有篩選,難道你們以後要把這2、3萬公噸的垃圾從山谷挖出來,再重新篩選?)對,這些一定要經過篩選等語(見偵字第8430卷二第373頁);被告陳俊吉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德技公司載過去的經我們現場勘驗全部都是垃圾,你們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讓他們傾倒垃圾到永興棄土場,你們再跟他收處理費?)剛開始是要分類才可以倒下去。(問:你們根本沒有要分類,連機器也沒有?)剛開始機器沒有電,我們也有要於9月15日進新的機器。(問:你們現場擺放機器就是壞的,機身也不完全,用途就是要應付環保人員稽查才買來放在現場,對不對?)(被告點頭)我買來都沒有在用,不過,我確實有去買了,他要9月15日才能來裝,我哪有辦法。(問:9月3日環保署到永興棄土場督察紀錄,現場目視廢棄物回填堆置數量超過3萬公噸,且現場為一個深谷,底下根本沒有路,你們要怎麼把這3萬公噸的垃圾挖出來用一台小機器重新分類處理,你們這要花多少成本?)我們有要挖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64至365頁);被告陳清松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德技公司進來的都是垃圾,有無意見?)他進來的料比較差沒錯,但是簽約是R-0503,這不是我們自己講,是他們那邊的環保局有認定,我們每一台車也都有報。(問:現場看德技載運到永興的東西是含有破布、廢木材、塑膠袋、廢塑膠等,有何意見?)他們載過來還要經過篩選。(問:永興根本連篩選機都沒有?)那是以前買的時候,買來不合用,所以這一次才會去訂新機器。(問:6月(應係103年5月)南投縣環保局就已經有去稽查,並且認定有大量廢棄物沒有篩選,你們是因此才會去買新的?)對,我們本來是要用舊的那一台去改,但是後來師傅說那一台是要篩選砂石,不是廢棄物。(問:所以買那一台是要讓環保人員看,不是真的要篩選,你們也確實沒有篩選就把德技的東西全部都倒進去山谷?)對,不可能一台一進來就篩選,要先倒進去山谷,之後再篩選。(問:都已經填入山谷內,你要怎麼篩選?)因為有做擋土牆,必須要篩過後再把不能埋的東西運出來。(問:你們都倒入山谷,那邊已經堆積了那麼多,就成本看來,你覺得有可能再把全部都挖出來篩過嗎?)因為我是外行的,所以也是聽人說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1至442頁);被告黃燈洋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從德技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否都是垃圾比較多?)有布條、塑膠袋等有的沒有的,都混在一起,是垃圾。(問:
所有車子進入永興棄土場後,是否就是倒車到山谷前方,並且將東西都傾倒入該山谷裡面?)是,不過陳俊吉有說過那些還要再篩過。(問:怎麼篩法?)我是有聽過,但是我不知道怎麼篩。(問:全部都倒進去那個山谷裡面,那個山谷那麼深且廣,要怎麼再挖出來篩選?)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1頁);被告陳志宏亦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德技公司會把C類污泥載去永興棄土場?)他們說的是R-0503,實際上都是C什麼的,我不知道,是全部都含在一起,我曾發現過有一些比較彩色的像果凍狀的東西,我有回報過蔡木火,蔡木火就要把這個拿起來檢驗,剩下的有叫司機載回去。(問:除了你剛剛說的以外,德技公司其實也是載運垃圾去永興棄土場?)就是一些比較像垃圾的東西,譬如有塑膠、還有一些輪胎或是一些比較黃的土。(問:有沒有包括鐵條、磚石、破璃、木條?)都有。(問:車子進來後是否直接傾倒入永興棄土場裡面的大坑洞?)對。(問:棄土場裡面的破碎機跟分類機都沒有送電使用過?)對。(問:機器也不完整,是否如此?)有載一台不可以用的進來棄土場裡面,陳俊吉載進來的,他說要用來分類。(問:既然不可以用,他為什麼要載進去棄土場?)我也不知道,我知道那一台都沒有用過。(問:你跟張永結是否曾經對於挖土機要怎麼下去拉那些垃圾而意見不同?)有,張永結說要怎麼做通道,這樣比較好傾倒,車才不會有危險,我就說要做出去,並要張永結把倒下去的東西撥開一點疏散到別的地方,比較不會車都傾倒在同一地點,之前有發生過好幾台車子傾倒時差一點翻進去。(問:根據你的佑計,該坑洞有幾層樓高?)可能有10層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5頁);被告張永結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你何時在永興棄土場工作?)103年4月初進去,是陳東輝找我進去。(問:你在那邊的工作?)駕駛挖土機,負責將載物料來的車子,將物料倒下時護住車斗,用挖土機幫車斗平衡,物料倒下後,我會將物料鏟平或是往山谷方向推,以便下一部車可以傾倒。(問:從德技載運到永興棄土場的東西是否都是垃圾比較多?)大部分是。
...(問:自德技載來的東西是否是沒有分類就直接倒入山谷下?)對,他們有說先堆置後來再篩選。(問:傾倒的東西已經倒入山谷,要怎麼篩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2至383頁);被告王火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問:你何時開始去永興棄土場工作?)103年9月2日進去,9月3日就被查獲,是阿宏找我進去。(問:你在那邊的工作,薪水怎麼算?)駕駛挖土機,因為他們那邊的師父臨時有事情,就拜託我去,不過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一天約是2000元,因為隔天就被查獲,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問:你9月2日跟3日,做了什麼事情?)卡車將物料倒下去很深的坑洞山谷後,我就將倒下的東西撥到山谷下面去。(問:卡車都倒什麼東西,你撥了什麼東西下去?)建築廢棄物,有塑膠袋、帆布、木頭跟土。」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8頁)。是依上開被告之證述可知,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確夾雜許多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復由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5、從而,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佐以檢察官、保七總隊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對永興棄土場進行勘查、蒐證之結果,堪認永興棄土場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可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且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亦均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指揮曳引車司機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由被告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
6、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並未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而係由作業區之鐵板平台往加勁擋土牆後方斜坡下方傾倒,待達一定數量後,再清理出來分類;且因場內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復因場內電壓不足,破碎機及分類篩選機均無法運作,是永興棄土場已於103年8月間訂購分類篩選機,並約定於同年9月15日試機交機完成,且於103年8月12日,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臺電公司聲請200V電纜,已於103年9月架設完成,足見永興棄土場並無不予進行分類再利用,即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情事云云。惟:
(1)證人即南投縣環保局人員 白絢文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103年9月時你任職於環保局?)對。當時是做廢棄物處理場的審核,還有再利用的審核。(問:當時南投市公所有申請永興棄土場的場址取得再利用資格,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永興棄土場的再利用範圍為何?)就是R-0503這一類而已,永興棄土場只有申請一類而已。(問:你能否解釋R-0503是什麼?)營建類的廢棄物。公告再利用是說,拆除房子的那些營建磚瓦、營建廢棄物都算是R-0503這類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來源要拆除建物所產生下來的這些物品?)對,大部分是這種的廢棄物,就是磚瓦這類的營建廢棄物,來源就是建物拆下來的東西。(問:如果照你講的建物拆下來,應該會有很多東西,有磚、鋼筋、磁磚等等這些東西,在你們主管機關的認定或法規裡面,有無一個認定的標準,例如磚大概要多少,拆下來的磚、瓦、磁磚、鋼筋、水泥塊等等這些東西的比例要多高或多少,你們就會認定是R-0503?認定的標準為何?)我的認定,應該是磚瓦這類比較多的才是。因為拆下來有很多,而且永興棄土場當初在申請的時候,就有說要一個輸送帶,人工去撿核這些比如生活垃圾這類的,撿起來之後,再把R-0503倒下去,我記得當初有一個這個流程,就是永興棄土場裡面有一個輸送機,進來的時候要分類,分類之後把剩下的營建廢棄物下去,生活垃圾都要撿起來。(問:你的意思是說,磚瓦、水泥塊那些東西要比一般生活垃圾多,才符合你所謂的R-0503,還是不一定?)比例要多少在公告裡面都沒有講,實務上的操作,我認為應該磚瓦要比較多一點,少部分的生活垃圾我們可以接受,我的認知是這樣子。(問:當初檢核永興棄土場為再利用業者是你處理的?)是。(問:你當初同意檢核,准予永興棄土場做R-0503,也是如你剛才講的,R-0503是磚瓦要比較多,可以容許一些少部分的生活垃圾,這樣的想法?)對,我的想法是這樣。(問:你也是依這個想法去檢核永興棄土場這個再利用業者?)對。(問:你檢核之後同意永興棄土場成為再利用業者,依照你們准許永興棄土場的方式,永興棄土場依法應該要怎麼做?)是南投市公所來跟我們申請的,我們就依照它的文書來審核永興棄土場,因為永興棄土場說在現場有進一條輸送帶機,說要用人工把那些生活垃圾撿起來,再把其他的磚瓦倒進去永興棄土場,當初的計劃是這樣。(問:如果照南投市公所當時的計劃,現在實際一台R-0503的車進來了,永興棄土場的流程應該怎麼做?)在現場倒下來之後經過輸送帶撿拾乾淨了,才把剩下的磚瓦丟在永興棄土場的場址裡面,生活垃圾再另外處理,撿拾起來的東西再另外處理。(問:你們的計劃中有無同意讓永興棄土場暫存的方案,就是都先倒在一起,再來做處理,有無同意這種方案?)沒有,當初計劃裡面也沒有說要以暫存的方式處理。(問:你們事後有無再同意南投市公所或永興棄土場用暫存的方式去做處理?)沒有。只是永興棄土場的流程好像車子一進來就全部倒進去了。(問:
你剛才說車子進來應該要到分類機分類,然後人工撿拾,按照計劃是要這樣做,計劃裡面有無設一個暫存區,或是你們同意有暫存區,累積一定的數量後再做分類?)沒有,因為這樣就來不及了,全部都下去了,永興棄土場那麼深,應該不會有人會再下去撿拾。(問:你在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任職的期間,你們有無同意永興棄土場去進非R-0503的物品進去?)都沒有,我們不可能會這樣做。(問:所以永興棄土場只能進R-0503,照南投市公所陳報的計劃去做分類,分類完把那些磚、瓦、石塊都弄到那個坑洞,生活垃圾送給終端處理去處理,你們只有准許這種方案而已?)對。....(問:永興棄土場的場址你有無去過?)有,去過好幾次。(問:永興棄土場這個場址,在南投市公所還沒有做公開招標給人回填之前,你有無去過?)沒有,那時我還沒任職,我是在它申請的時候去過,好像是102年底的樣子,那時它才開始申請。(問:你是因為申請檢核所以才去?)對。(問:你去是為了要確認你們可否將永興棄土場檢核為再利用?)對。(問:你是要看場址,還有看什麼?)裡面會有一個輸送帶機,我們也是看這個輸送帶機有無在裡面。好像當時候有在施工,在做豎井,在坑洞裡面,還有看到另外一側好像之前有被非法丟棄垃圾。(問:102年年底去那次,你看到多大的範圍?)就是有一個角落有一堆生活垃圾,他們說是被人非法棄置在那邊的。(問:你講的是坡道斜坡那邊?)斜坡再下去,更下面的谷底那邊有個角落有垃圾。(問:斜坡上有嗎?)好像沒有。(問:
除了你剛剛說斜坡下谷底那一堆以外,還有無在別處看到垃圾?)沒有,那時候都長草。(問:你剛剛講的豎井,中央坑洞那個谷底,你那時候去是看到都長草,還是有什麼土覆蓋?)他們好像還在施工那個豎井。(問:103年9月3日,你去那邊看到什麼?)很多的廢棄物。(問:在斜坡還是坑洞?)我們進去,中間坑洞裡面已經填滿了,有填一些了,我忘記是填布還是塑膠還是什麼,那時候保七及我們的保警都在那邊看。(問:跟你在102年底去看的時候,填的高度差很多?)差蠻多的,也有填出去了。我們進去一個平台,平台再下去就是一個坑,那個坑好像有被填了一些,已經卡車都可以走在上面。(問:你剛剛說102年年底的時候,那個坡道都是長草,在下面靠坑洞那邊有一堆垃圾,跟你在103年9月3日去看的時候,有何不同?)他們主要好像都是填坑的部分,看樣子好像都沒有從坡道下去的,那邊好像也沒有垃圾。(問:當天開挖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看?)取樣時好像我有去。(問:你在挖土機旁邊看,看到挖起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屬於什麼東西,好像是塑膠還是布還是什麼,類似那種的,我忘記了,好像一條一條的。(問:在你的工作生涯,或是你認知R-0503裡面,有哪一種營建混合物會有你剛才講一條一條這種東西?)那種好像核定是屬於塑膠類還是什麼類的,我不太清楚是什麼類別。(問:營建混合物裡面會含這種東西嗎?)我覺得少許可能都會含一些,可是我看到好像都很大量的那種東西。(問:提示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02頁,這兩張是102年8月9日的空拍,你在102年12月底的時候,看到的情況是否如空拍圖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差不多,沒有變化很大。(問:你說12月有看到在坡道下面有一堆垃圾?)鳳梨田那裡有一個缺口,從小路走過來可以丟垃圾,下來這邊有一堆垃圾(證人於空拍圖上指出102年11月至現場觀看時,當時有人棄置垃圾的位置)。(問:除了這次你去,還有103年9月去,中間你還有無去過永興棄土場場址?)有,我們不定期的會去稽查。(問:你在這段期間去不定期稽查,進去看有看到什麼?)我們進去好幾次,永興棄土場白天都是關著,有一次是我叫他們來開門我進去看的,他們有進了一些他們所稱的R-0503進來,倒在中間的坑洞,可是有很多垃圾,我們說這樣不可以,要把那些垃圾都撿起來,他們說要派人下去把垃圾撿起來。(問:你們有無做任何處置?)有開罰。(問:你那時去看的時候,現場有無機器在運作?)現場有機械,但我去看的時候都沒有在運作,他們有時候就說是故障。(問:你去永興棄土場現場看,下面的坑洞很多垃圾,他們跟你回覆說以後會派人撿拾,你那候看到在中央坑洞那邊倒進去的所謂的R-0503,有無一定的厚度?)還在下面,差不多一半以下還是一半左右。(問:有一定的高度就對了?)對,因為他說人工要下去撿拾。(問:你那時有無跟他質疑,已經有一定高度了要如何撿拾?)有,他們說要派人下去撿拾,只說表面的先撿起來。(問:你那時有無下去看垃圾下面底層的內容?)沒有,我們只在上面看,因為那個蠻深的。(問:提示103年9月3日勘驗照片,這是103年9月3日檢察官跟稽查人員一起去現場的照片,你當時看到的機器是否如照片所示的這台機器,有帆布蓋起來?(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還有一台是類似輸送帶那種的,有無用帆布蓋起來我忘記了。(問:其他是開挖的照片,你那時看到的是否這種情況?)差不多。(問:挖土機每挖一下起來都是這種情況?)差不多。(問:你有站在挖土機旁邊看?)對。(問:挖起來每一次都是像這種情況一樣?)對,差不多都是類似這種。(問:你們那天有無檢測到底這種東西有多深?)好像沒有,只是挖起來,取樣去化驗有沒有毒而已。(問:你們有無就這部分分類,例如10公斤裡面到底有多少土、布條,有無做這種分類?)沒有。(問:你印象中,裡面有無拆房子可能出現的水泥塊、鋼筋、磁磚、木條、鐵片,或是甚至有塑膠片、電燈、燈罩這些東西?)好像沒有這些東西,挖出來差不多都是照片中的樣子。(問:你們取樣,像這種開挖是整個範圍都一直取樣、一直開挖,還是只侷限在哪個部分?)好像都有挖到。(問:情況就如照片中所示,都是這種東西?)差不多,挖出來看到都是這種東西。(問:在旁邊挖的時候,你有無聞到阿摩尼亞或氨水的味道?)有比較重的味道。(問:在哪個地方?)挖出來就會聞得到。(問:是在中間坑洞這邊,還是斜坡、平台?)他們好像去取樣都是不定點,他們取樣的地方都有那個味道。(問:你講的味道是阿摩尼亞的味道、氨的味道?)差不多,就是有一股蠻重的味道,一挖起來就有味道。(問:永興棄土場的案子發生以後,南投縣政府有無就永興棄土場這個場址做任何處置?)就停工。....(問:提示臺南警卷三第1207到1217頁以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永興棄土場、負責人 許淑華 ,身分是市長,這就是你承辦本案再利用檢核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廢棄物來源有提到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整地、刨除所產生的事業廢棄物,這就是R-0503的基礎定義?)對。(問:
這樣會產生的廢棄物有兩類,一個是生活垃圾、一個廢布,這是指永興棄土場做再利用之後,會產生的廢棄物就是生活垃圾跟廢布,剩下的就應該是非金屬類的礦石,就是磚塊、水泥塊、磚瓦等這些東西?)是。(問:再利用產生的廢棄物,有關生活垃圾是掩埋,廢布的話是焚化,這是當初陳報的處理方式?)對。(問:提示同卷第1215頁,依照本件永興棄土場再利用檢核當初提出來的,所謂的其他礦石及土石採取作業程序,這就是當初他們申請再利用檢核時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作業流程。(問:依照該作業流程,裡面有分初級分類、人工撿拾、破碎機、篩選機,最後會得出一個非金屬,就是你剛剛講的扣掉鋼筋以外的那些石塊跟磚瓦?)對。(問:這個流程是一開始再利用業者要進行再利用的時候,就一定要設置完成要啟動的流程?)對,就是按照這個流程來施作的。(問:你說檢核通過,會給一個公文?)對。(問:取得公文以後,如果要正式開始運作,要真的開始收R-0503的廢棄物來進行再利用,這個流程一定要完備才能開始收?)對,不然就不符合。(問:如果沒有設置完成啟動是不能收的,收了就是違反了申請的再利用檢核?)對,跟當初申請的就不一樣,這樣我們就會開罰。」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233至252頁)。足見永興棄土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備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時,並未申請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於一處,待達一定數量後,再進行分類篩選,且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內確已回填夾雜大量生活垃圾之物;而再利用機構亦須將相關設備均設置完全,方能收受營建混合物進行再利用,否則即違反再利用相關規定。
(2)又證人徐進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再利用業者收到清除業者的R-0503,再利用業者應該要如何做?)我們有規定,處理廠或是再利用機構在收人家送來的廢棄物進廠之前,要有一些做確認的機制,可能要看一下這個東西進來是否能夠收的,或是像一些污泥或溶劑,他們有些會去採驗化驗一下。R-0503這種東西照理來說,當人家送來的時候,再利用機構要看一下這個東西是否能夠收的東西,不能收的就要叫人家退回去。(問:何謂能收、何謂不能收?)就是是否能夠再利用的項目,不是能夠再利用的項目,照理說再利用機構就要請清除機構退運,說這個不能收,我們都是有要求,不管是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都是這樣,因為有一些送來的東西根本沒辦法處理,那收來就是沒有用。(問:經由你們的核准的2萬多噸的R-0503,德技公司送給再利用業者,包含你剛才講的公文上所核准的華園公司,華園公司收到以後應該要如何處理?)我所知道的,像土資場如果有再利用身分的話,進來之後他們也是一樣做篩分。(問:一樣是剛才講的那種篩選機?)不一定,有些再利用機構不是那樣子,反正他們就是一定有一套設備,進來要把剩餘土石方跟營建廢棄物分開來,分開來之後,有些他們會請人工在營建廢棄物這部分再去做一些分類,把廢塑膠、廢鐵、廢紙、廢木材的各別堆在一起,這些東西譬如廢鐵的,就轉賣給一些有再利用身分的廢鐵廠商,廢塑膠的話就再送給一些有廢塑膠再利用的廠商。(問:所以再利用業者要有能力去做這些分類,用機器、用人力?)是的,他們在提出再利用機構給我們環保局做核發時,我們都會去現場看有無這個設備、能力。(問:
桃園的主管機關在是否核發再利用業者時,你們會去現場看有無這些設備,確定有這些設備,能運作、能篩選,你們才會核發資格給他們?)是的。(問:如果沒有這個機械、能力、設備?)我們評估,沒有這個能力就不發給你。.....(問:
請審判長臺南警卷三提示證物八永興棄土場清理計劃書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上面有清除頻率,譬如生活垃圾,每兩個月至少清運一次,廢布的話,每六個月至少清運一次,當營建混合物運到永興棄土場,不須要立即馬上分類,這是否它的一個依據?(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其實是指,再利用機構自己廠內會產生的哪些廢棄物要如何清理、多久清一次,這跟收受好像沒關係。(問:你的意思是說永興棄土場裡面自己所產生的生活垃圾?)是的,這個清理計劃書指的是它自己工廠會產生哪些廢棄物、有哪些種類、要如何清除、要多久清除一次,這跟收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九第91、104頁),足見證人徐進財亦明白證述再利用機構需有相關設備、能力,方得經核准進行再利用,且永興棄土場申請再利用之計畫書中亦未有得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不須立即馬上分類之記載。
(3)參以依永興棄土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之資料,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曾發函請南投市公所就永興棄土場從事分類再利用補充作業環境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及面積,以利審核;南投市公所則函覆稱:永興棄土場係回填土石方,作業時並無堆置情形,請准免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管理辦法」辦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2年11月18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9724號函、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9日投市工字第1020028175號函可按(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49至57頁、本院第804號卷十一第103至107頁),足徵永興棄土場確未經核准得將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暫存於一處,待達一定數量後,再進行分類篩選;況依前所述,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之物,確有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直接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內等情,堪認辯護人辯稱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僅係暫存於場內,待進行分類篩選,並無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云云,顯難採信。
(4)至被告陳清松等人固確有於103年8月間購置篩選機及向台電公司申請200V電纜,然證人白絢文及徐進財均已明白證述再利用機構需有相關設備、能力,方得開始進行再利用乙節,是永興棄土場於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逾1個月後,被告陳清松等人始購置篩選機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已有違法;且依南投縣環保局對永興棄土場進行稽查之紀錄所示,南投縣環保局於103年3月19日前至永興棄土場進行再利用稽查時,場內即無篩選機,場內人員表示篩選機進廠保養,於同年月25日前會將機具送回永興棄土場,環保局人員因而表示將擇期再稽查,並責令永興棄土場須依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棄物;復於同年5月2日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場內設備均有設置;然於同年5月16日再次稽查時,即發現永興棄土場未依規定就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進行篩選,而於同年6月3日發函予南投市公所,以永興棄土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等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並責令南投市公所加強督導管制永興棄土場進行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管理,如未經再利用檢核項目不得進場,倘擬增加檢核項目,請檢具再利用檢核文件送南投縣環保局審核,經核可後始得進場營運;惟於同年8月26日再至永興棄土場稽查時,仍發現現場堆置之R-0503營建混合物已超過原土壩,且未進行分類篩選,場內人員表示篩選機已壞,預計將於同年9月10日購置一組新篩選機進場進行分類篩選,因現場無進行分類篩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等規定,依法裁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9月8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16142號函檢送之該局稽查永興棄土場之稽查紀錄、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於104年5月11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4008231號函檢送之該局於103年8月26日稽查永興棄土場之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及南投縣環保局103年6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08431號函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64至273頁、本院第804號卷一第360至363頁、他字第817號卷三第38頁),足見南投縣環保局自103年5月起,即一再以永興棄土場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未依規定先進行分類篩選,而對之進行裁罰,被告陳清松等人當知若未依規定對所收受之R-0503營建混合物立即進行分類篩選,即有違相關再利用規定。況且,永興棄土場於103年6月11日即與德技公司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15日起,復於103年6月20日以宏昇公司名義與林朝明簽訂R-0503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6月20日起,此有上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19至122、133至135頁),並自103年7月7日開始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經德技公司進行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乙情,已如前述;倘被告陳清松等人確有欲將所收受之R-0503營建混合物先行分類篩選,再將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中之真意,豈會遲至103年8月始訂購分類篩選機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且被告陳俊吉、陳清松及蔡木火就為何不以場內所設置之篩選機對所收受之物先進行分類篩選,其3人所述原因並不一致,亦核與上開稽查紀錄上所載緣由不相符合;參以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為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被告陳清松等人將之全數傾倒於深達數層樓高之深谷中,嗣再將之全數挖出進行分類篩選後再予回填,其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及可得之回填物亦顯不符成本效益,是被告陳清松等人嗣固有購置篩選機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亦難認其等確會將已傾倒於深谷中之物予以分類再利用,故辯護人以嗣已有購置篩選機及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使用乙節,為被告陳清松等人辯稱其等並無不予進行分類再利用之情事,亦難憑採。
7、至被告蔡木火、陳東輝之辯護人另辯稱:其2人並未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且陳東輝於103年3月即已離開永興棄土場,是縱認永興棄土場確有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情,其2人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蔡木火、陳東輝確均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乙情,已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一、(四)所述;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會計許芷榆、許佳惠曾向被告蔡木火詢問關於永興棄土場與德技公司之契約如何簽訂事宜,被告陳清松、陳志宏亦均曾向被告蔡木火報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乙節,被告蔡木火復有與被告陳清松討論是否准許德技公司載運物料進場事宜,並曾多次要求被告陳志宏須對德技公司所載運進場之物料加以查看等情,被告張獻德亦曾打電話向被告蔡木火解釋所載運之物料有問題並非其應負責,希望不要停止收料乙節,被告陳志宏且向被告張獻德言明係被告蔡木火與被告陳清松阻止德技公司載運物料進場等情,顯見被告蔡木火非但對德技公司載運進場之物料內容知悉甚詳,更係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德技公司所載運之物料者,則被告蔡木火對德技公司載運進場之物料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違法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中乙情,當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另依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東輝於103年7、8月間仍均有聯繫、談論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事宜,被告陳東輝復曾與被告陳俊吉、陳清松談論關於德技公司進料之問題,被告陳東輝並曾詢問他人是否有意到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乙節,顯見被告陳東輝並非自103年3月間起,即不再過問永興棄土場之事,而係仍有參與永興棄土場之進料事宜,且對德技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事亦有所知悉及參與,實難認被告陳東輝對永興棄土場違法傾倒、回填廢棄物乙節,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故被告蔡木火、陳東輝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從憑採。
8、另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之辯護人雖辯稱:永興棄土場係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其是否依規定進行分類再利用程序,非屬清除業者之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所能置喙云云。惟被告張獻德已於偵訊中自承其係德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主動與永興棄土場聯繫接洽處理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事宜,且明知永興棄土場並無可供使用之篩選機,顯無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可能,而仍將經其等進行初步篩選,所含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並知永興棄土場均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至場內之中央坑洞內等情;被告張樞沺亦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永興棄土場並無可供使用之篩選機,且自觀音鄉場址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均直接傾倒於場內山谷坑洞中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張獻德、張樞沺顯均明知永興棄土場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分類再利用,倘其等無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等大可拒絕再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然其等非但全然未予拒絕,反於永興棄土場並無相關設備之情形下,持續載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期間長達2月餘,所傾倒之重量高達15799.29公噸,是被告張獻德、張樞沺當有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而被告靳慧蓉為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並與被告張獻德共同經營德技公司,且有實際參與處理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經其等先初步篩選,所含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之相關業務,亦據其於警、偵訊中均自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三第272至274、290至296頁),則被告靳慧蓉當亦知悉永興棄土場並未依規定進行分類再利用乙情,其與被告張獻德、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等人亦應有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德技公司、張獻德、靳慧蓉及張樞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將自觀音鄉場址所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全數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之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
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永興棄土場雖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惟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不可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既均未依規定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即全數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顯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等人上開所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第46條規定之適用,而已構成該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無訛。
四、犯罪事實七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被告陳德能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劉祥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1884號卷(下稱他字第1884號卷第90、98至99、51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9日彰環廢字第1090017643號函檢送之聯群公司103年2月6日函暨所附之聯群公司許可證變更申請及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9495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103彰府廢清字第0172-C0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二第437至49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30042041號函檢送之半拖車車號00-00號103年7月31日在彰濱工業區及比對照片4張、103年4月26日於台61線車輛照片2張、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申請文件疑似異常資料彙整表、車輛審驗資料、彰化地檢署104年5月11日於聯群公司停車場之勘驗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40022683號函檢送之104年5月11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及附件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申請文件疑似異常資料現勘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查詢單(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4號卷(下稱他字第1884號卷第1、7、14至26、27至74、102、103至12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彰環廢字第1040064237號函檢送之104年5月11日聯群公司所屬清除機具現勘紀錄表(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53至6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德能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德能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劉松茂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合利興公司行政人員張予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120至122頁、偵字第6515號卷第169至170頁);復有合利興公司103年1至3月再利用月報表(見嘉義警卷第45至4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13日嘉環廢字第1050008026號函檢送之合利興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7月申報再利用情形資料(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85至92頁)、合利興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之103年1至4月營運紀錄(含再利用產品及銷售對象申報資料、再利用產品生產量及產品庫存量申報資料、廢棄物貯存情形)(見偵字第6515號卷第120至147頁)、經濟部工業局107年3月2日工永字第10700217170號函檢送之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庫存量申報情形、合立興公司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情形(見本院第414號卷三第255至25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松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劉松茂確有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宏昇公司、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合利興公司、劉松茂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信鐵公司、孫鴻明、宏昇公司、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德技公司、靳慧蓉、張獻德、張樞沺、聯群公司、陳德能、周春季、莊隨通、合利興公司、劉松茂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8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已提高,是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4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一)至
(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孫鴻明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之期間,為被告信鐵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孫鴻明自承在卷(見本院第804號卷第100頁);被告陳俊吉則係被告宏昇公司之代理人,負責代表被告宏昇公司處理永興棄土場業務,亦據被告陳俊吉自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32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第23頁),並據被告王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126至127、135頁);而被告劉松茂係被告合利興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亦據被告劉松茂自承在卷(見臺南他卷第184頁、本院第414號卷一第25頁);是其3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信鐵公司、宏昇公司及合利興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鴻明與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松茂與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與另案被告林峻陞、方昭旺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孫鴻明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曾聰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指派旗下曳引車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被告劉松茂委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張淳文、方景憲、林俊吉、張朝朋、謝敦禮及董承翰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孫鴻明、周春季、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隨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另被告孫鴻明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期間,為被告信鐵公司之實際暨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德能係被告聯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陳德能自承在卷(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21頁、本院第804號卷三第152頁);是其2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信鐵公司及聯群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二)又被告孫鴻明、周春季、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孫鴻明、周春季、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隨通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自難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其基於單一之犯意,提供其所管理之溪州鄉土地供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周春季共同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而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張獻德係被告德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張獻德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1頁、本院第804號卷一第336頁);而被告陳俊吉則係被告宏昇公司之代理人,負責代表被告宏昇公司處理永興棄土場業務,已如前述,是其2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德技公司及宏昇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二)又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獻德委請不知情之被告曾聰林、黃富誠、黃貴棋及湯明山(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指派旗下曳引車載運德技公司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雇用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分類即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下推整平,均為間接正犯。
(三)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前揭決議意旨,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之論罪:
(一)被告陳德能為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行使偽造車牌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條文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且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修正前後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範圍仍屬相同,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德能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能基於單一之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偽造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車牌,雖有數個舉動,但應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犯罪事實八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劉松茂指示不知情之張予蓁上網不實申報合利興公司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再利用產品,銷售予宏昇公司等營運紀錄,為間接正犯。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之申報不實犯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七、罪數之說明: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一)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地點不同,犯罪主體之共犯亦不同,犯罪時間復有所差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孫鴻明就犯罪事實四(一)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信鐵公司因被告孫鴻明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而應分別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部分,亦應分論併罰之。
2、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地點雖均相同;惟犯罪主體之共犯並不相同,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手法態樣亦均不一致,犯罪時間復有所差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就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宏昇公司因被告陳俊吉執行業務犯上開2罪,而應分別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部分,亦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陳德能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劉松茂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故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
(一)被告周春季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8號卷五第65至8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周春季本案與前案俱為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初期之101年間,即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復於103年間,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燈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179至1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之被告黃燈洋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迄於102年10月間,始因受雇擔任永興迄棄土場之工地主任而犯本案,惟被告黃燈洋並非本案之主導或決策者,且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被告黃燈洋復未曾觸犯同罪質之罪,是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被告黃燈洋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事;而依被告黃燈洋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及其立法目的與對社會之危害以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黃燈洋究非本案之主導或決策者,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黃燈洋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860號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20號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一)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04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526、527號【105年度訴字第298號】、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5623號【105年度易字第65號】追加起訴部分,分別與被告孫鴻明、陳德能、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劉松茂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十、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機構,處理及再利用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孫鴻明原為信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松茂則為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鐵公司及合利興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或再利用之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為節省其等處理或再利用之成本,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並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被告孫鴻明甚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仍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其等所為甚有不該;另被告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亦均明知永興棄土場係為以土地改良方式填平該處因921震災填置廢棄土而造成之坑洞,以恢復原農業使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孫鴻明、劉松茂等人接洽,並假永興棄土場內施工所需之名義,佯向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購買施工材料,實則向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收取高額費用,而允許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將其等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所為更應加以非難;而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亦明知溪州鄉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不能回填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遑論未依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粒料,竟為貪圖被告孫鴻明所補貼之費用,而將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另被告莊隨通明知被告周春季前已因將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其另有之土地而遭查獲,仍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其回填溪州鄉土地,且全然不查看被告周春季是否有合法回填,而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信鐵公司之粒料,其等所為均極有可能造成農牧用地之污染,進而危害國民健康,亦均應加以非難。再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志宏等人均明知永興棄土場固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永興棄土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而無法依規定將R-0503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再為相關處理之能力,且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又已將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初步篩選,而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較高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詎被告陳清松等人為貪圖高額處理費、被告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盡速清除觀音鄉場址之廢棄物,未經任何分類即全數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傾倒,且所傾倒數量高達1萬5千多公噸,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況上開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除有對環境造成污染及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外,嗣為清除該等廢棄物,亦將使國家、社會另需支出高額費用,致生之損害甚鉅。再斟酌上開被告參與各該犯罪事實之程度、是否居主導或決策地位、亦或僅受雇依指示而參與犯罪、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對環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陳德能行使偽造之車牌,影響主管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車輛違規稽查之正確性;被告劉松茂上網不實申報其所收受之廢棄物已依再利用程序製成產品銷售,亦影響環保單位對於廢棄物流向之掌控;暨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83至84、95至100、105至111、125至133、139至
155、169至173、179至192、197至198、221至224、231、23
7、285至287頁、本院第298號卷五第65至81頁、本院第414號卷第79至80頁)、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511至514頁)、被告信鐵公司及孫鴻明已將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詳後述),及除被告劉松茂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能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被告劉松茂所犯申報不實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等行為分擔之角色等情,就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孫鴻明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陳清松所犯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2罪、被告陳俊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2罪及被告蔡木火所犯如附表甲編號六所示2罪,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陳東輝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陳志宏所犯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黃燈洋所犯如附表甲編號九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信鐵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00萬元,另就被告宏昇公司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150萬元。
十一、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陳東輝前於7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7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77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26至27頁)可按,其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僅係因為被告陳清松之好友,為協助被告陳清松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但其並非決策、主導者,且未占有任何永興棄土場之股份,或曾朋分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自較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東輝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於永興棄土場所負責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期能使被告陳東輝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二)被告陳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197至19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僅係為圖謀小利,而以月薪4萬5千至5萬元之代價,受雇擔任永興棄土場之現場指揮,但其並非決策、主導者,犯罪情節自較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志宏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於永興棄土場所負責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告陳志宏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被告靳慧蓉、張樞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231、285至286頁),其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靳慧蓉僅係德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因與其夫即被告張獻德共同經營德技公司,而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張樞沺則係被告張獻德之胞弟,因任職於德技公司,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被告張獻德指揮調度車輛,而參與本案犯行;惟德技公司之主導、決策者仍為被告張獻德,其2人犯罪情節應較輕微,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靳慧蓉、張樞沺以上開方式參與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2人於德技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暨參與本案之情節,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靳慧蓉部分)、60萬元(被告張樞沺部分),期能使其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被告莊隨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五第237頁),其雖因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委託被告周春季回填其所管領之溪州鄉土地,致罹刑章,然其僅係提供土地任由被告周春季回填廢棄物,並未另自信鐵公司朋分任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莊隨通以上開方式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期能使被告莊隨通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被告劉松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14號卷五第79至80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一切犯行,並未推諉卸責,且一再深表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松茂以上開方式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其係合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等情,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期能使被告劉松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至被告黃燈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孫鴻明、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周春季,均為本案犯行之決策暨主導者,所宣告之刑並均已逾2年,且犯後猶均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被告周春季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被告張獻德、陳德能,亦均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且犯後亦均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十二、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且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信鐵公司部分:
(1)被告信鐵公司自事業單位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
,每公噸可收取3200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孫鴻明供承在卷。而被告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運往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5847.03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1871萬496元【計算式:3200元×5847.03=1871萬496元】;惟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需補貼每公噸8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亦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須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費用共計為467萬7624元【計算式:800元×5847.03=467萬7624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信鐵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信鐵公司因被告孫鴻明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一)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信鐵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03萬2872元【計算式:1871萬496元-467萬7624元=1403萬2872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信鐵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科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信鐵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即運往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4546萬9721元【計算式:3200元×14209.288=4546萬972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惟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尚需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亦詳如前述,是將被告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尚須朋分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之費用共計為852萬5572元【計算式:
600元×14209.288=852萬5572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周春季、陳德能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信鐵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信鐵公司因被告孫鴻明與被告周春季、陳德能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信鐵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694萬4149元【計算式:4546萬9721元-852萬5572元=3694萬4149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信鐵公司嗣已將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間均已依其向彰化縣政府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完成,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4日府授環廢字第1040294204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日彰環廢字第1080034072號函可按(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239頁、本院第298號卷四第167頁);被告信鐵公司並提出其委託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溪州鄉土地上廢棄物之報價單,主張其因清理溪州鄉土地上廢棄物共計已支出7221萬元(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一第207、369頁),是被告信鐵公司為清理非法傾倒、回填至溪州鄉土地之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既已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2、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部分:
(1)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並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污泥,總重量高達5847.03公噸,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7萬7624元【計算式:800元×5847.03=467萬7624元】;又自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北門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再利用之污泥,總重量達1478.98公噸,亦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萬7388元【計算式:600元×1478.98=88萬7388元】;另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合利興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再利用之污泥,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亦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38萬6592元【計算式:600元×10644.32=638萬6592元】;故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95萬1604元【計算式:467萬7624元+88萬7388元+638萬6592元=1195萬1604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分配,且難以認定其3人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如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三)所處之刑下,各宣告沒收3分之1之犯罪所得即398萬3868元【計算式:1195萬1604元÷3=398萬3868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並自103年7月7日起,以每公噸680至700元之代價,非法清理被告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高達15799.29公噸,已如前述;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一律以每公噸680元計算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74萬3517元【計算式:680元×15799.29=1074萬3517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分配,且難以認定其3人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如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就犯罪事實六所處之刑下,各宣告沒收3分之1之犯罪所得即358萬1172元【計算式:1074萬3517元÷3=358萬1172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王春雄就被告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六所示之犯行,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永興棄土場係以其所經營之宏昇公司得標,其因而佔有股份,然其或宏昇公司並未因而實際分得任何利益,均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王春雄或被告宏昇公司有因自己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或因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而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王春雄或被告宏昇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被告聯群公司及被告周春季部分:
(1)被告陳德能以朋分每公噸360元之代價,由其指派其所經營之聯群公司曳引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將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已如前述;是被告聯群公司因被告陳德能與被告周春季、孫鴻明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聯群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11萬5343元【計算式:360元×14209.288=511萬5343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聯群公司就犯罪事實五所科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春季與被告陳德能、孫鴻明共同將信鐵公司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溪州鄉土地,其可朋分得每公噸240元之代價,亦如前述;且被告周春季另有向被告莊隨通收取200萬元之溪州鄉土地回填費用,亦據被告周春季及莊隨通均陳明在卷;是被告被告周春季因與被告陳德能、孫鴻明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41萬229元【計算式:240元×14209.288+200萬元=541萬229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春季就犯罪事實五所科之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合利興公司部分:
(1)被告合利興公司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漿紙、紡織污泥,每公噸可收取1700元之處理費,業據被告劉松茂供承在卷。而被告合利興公司收受漿紙、紡織污泥後,未依核准之程序完成再利用,即運往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已詳如前述,是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因而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1809萬5344元【計算式:1700元×10644.32=1809萬5344元】;惟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需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亦如前述,是將被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尚須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之費用共計為638萬6592元【計算式:600元×10644.32=638萬6592元】,此部分費用既應朋分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取得,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被告合利興公司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合利興公司因被告劉松茂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三)所示之違法行為,使被告合利興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70萬8752元【計算式:1809萬5344元-638萬6592元=1170萬8752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合利興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科之罰金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檢察官雖依被告劉松茂於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供,認將被告合利興公司尚未固化之污泥非法清理至永興棄土場,被告合利興公司每公噸可減省之成本為1000元,因認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以每公噸1000元計算(見本院第414號卷四第201頁);而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劉松茂則主張其於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尚未固化與經固化成塊狀或板狀之成本,每公噸約差100元以內乙節,因認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以每公噸85元計算(見本院第414號卷四第106至107頁)。惟依前揭說明,新增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即不論成本、利潤為何,均應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或被告合利興公司之代表人劉松茂上開計算被告合利興公司不法所得之方式,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5、至被告德技公司雖以4500萬元之代價,承攬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觀諸林朝明與被告德技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內容,林朝明除委託被告德技公司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外,尚委託其清除該址所堆置之含銅超標污泥,有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8至190頁);且依德技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所提送,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觀音鄉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載,德技公司受託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廢棄物包含營建混合物、含銅污泥、廢木材、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剩餘土石方等物,有桃園縣政府103年7月2日府環事字第1030157184號函可按(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6至187頁),堪認被告德技公司承攬清除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收取之4500萬元代價,並非僅有清除堆置於該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費用;且被告德技公司尚有委託華園公司合法進行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被告德技公司另有支付每公噸680至700元之處理費予被告陳清松等人,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德技公司之代表人靳慧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收取之4500萬元已全數支付相關費用乙情(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391至3921頁),卷內復無資料足以估算非法清理被告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德技公司究已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無從認被告德技公司有因被告張獻德等人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六所示之違法行為,而已使被告德技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款規定,對被告德技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始得沒收。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清松所出資購買,而為其有處分權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吉、陳東輝陳明在卷;且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聯繫載運本件廢棄物之曳引車出入永興棄土場所用、編號5之挖土機則供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往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下推整平所用、編號6至7之破碎機、分類機則係供永興棄土場應付環保單位稽查所用,已如前述,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犯罪事實四及六所處之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2所示之鏟土機、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孫鴻明所有之物,而係屬信鐵公司所有之物,且係信鐵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非為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設置,尚難認係信鐵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扣案之機具設備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信鐵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德能所有之物,而係屬聯群公司所有之物,且係聯群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非為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設置,尚難認係聯群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該扣案之機具設備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聯群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3所示之挖土機,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張獻德所有之物,編號1、3係被告張獻德分別向昶泓裕機械有限公司及統一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編號2則屬德技公司所有之物,且屬上開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均難認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四之七所示之車輛,雖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編號1為安定企業社所有、編號2至3為聯群公司所有、編號4至6為德技公司所有、編號7為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編號8、10為正昇公司所有、編號9為東承公司所有;且屬上開公司之一般性營業設備,安定企業社、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正昇公司並均係合法受託而前往載運,均難認係上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聯群公司所有之曳引車係具有價值之財產,仍得於聯群公司犯罪所得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時,以之抵償,附此敘明。
6、至本件其餘扣案物,或僅能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核與上開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孫鴻明明知信鐵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並無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體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委託不詳之車輛載運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嗣於103年9月2日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在信鐵公司及上開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經送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因認被告孫鴻明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
(二)被告陳德能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依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8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是聯群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等營運紀錄。詎陳德能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於應按月申報之營運紀錄上,隱匿聯群公司以偽造車牌車號00-00號、18-RW號半拖車前往信鐵有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之廢棄物清除紀錄,亦未將前開2部半拖車如附表二編號4、5各車次所行駛之里程數列入各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陳德能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孫鴻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鴻明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鴻明所經營之信鐵公司有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且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及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經送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鴻明固坦承信鐵公司確有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犯行,辯稱:信鐵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且於廠內有CCTV全程與環保署連線監控廢棄物之收受,又係以物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污泥之處理,倘收受之原料為無毒,自不可能因其處理而產生有毒產品,且依檢察官採樣結果顯示,廠區原料端及產品端之採樣均無超標情形,足見信鐵公司所使用之原料及製造之產品應為無毒,是縱拌合機、混練機㈠、混練機㈡、造粒機末端有超標之情,亦不足以證明信鐵公司有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製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孫鴻明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孫鴻明確有自103年4月間起,補貼每公噸600元之費用予陳德能、周春季朋分,而由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之司機,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未依申報核准之人工粒料製程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至上開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一)、(二)所述。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在信鐵公司及上開溪州鄉土地進行開挖、採樣,並進行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TCLP),經檢驗結果發現信鐵公司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分別為21.4、18.2、10.4、9.76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即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5mg/L;另在上開溪州鄉土地採樣點標號4、5、7三處樣品之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則分別為8.66、9.21、9.03mg/L,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10月8日以彰環廢字第1030052242號函檢送之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份、採樣檢驗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2份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共2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2至503頁)。再依證人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信鐵公司所允許收受的污泥,只能收受無毒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的。(問:照信鐵公司呈報給環保局的文件中的那些流程,有無可能收到無毒的污泥,但做出來的成品,甚至在各個流程的機械上,遺留出超過你們所規範之有毒的內容跟數量?)絕對不可能有那種情形,進去的東西,中間的所有製程,信鐵公司也只添加了水泥跟處理劑,不會讓有害的物質增加,因為質量不滅定律,進去多少,出來就多少,所以不致於進去時是一個無毒的東西,出來變有毒,是不可能的。(問:如果在信鐵公司製程的機械有採到毒,或是在產品有採到有毒,即超過你們的標準,是在哪個地方出了問題,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唯一的理由就是進去的原料就是有毒的。(問:信鐵公司被核可只能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污泥,要如何判斷有毒或無毒?)這個部分我並不確定環保局當初核給信鐵公司的處理許可證裡面,是否有敘明進廠的污泥要做何檢測或快篩去確認是一般或有害的。第二個部分,當然信鐵公司第一個篩選的標準是,從工廠進來的污泥都是屬於申報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最原始、最快的第一個篩選就是這樣,至於進廠的原料要如何快篩,這個部分我無法確認。....(問:污泥來源要管制,其標準是否TCLP?)是的,目前來說是TCLP的項目。(問:廠家自己的快篩應該是SRF(應係XRF,以下稱之)?)是的。(問:兩個的標準有無不同?)主要標準是TCLP,XRF應該是快速篩檢確認這個東西是有害或無害,那個機器的使用方法是這樣。(問:所以兩個會有落差?)當然,一點點,儀器測的跟實際做的不可能完全一樣。(問:因為前提必須要是無毒產品進到信鐵公司,信鐵公司也有快篩,既然標準不一樣,有時是否信鐵公司會快篩的時候沒有,但發現TCLP標準不行的?)這牽涉到信鐵公司的快篩過程是如何篩的,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九第51至52、61頁)。堪認信鐵公司應係曾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進行製程,方會致其廠內之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等四處,經採樣檢驗出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其因而所產出之產品,其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亦應會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是倘信鐵公司將此部分所產出之產品載運至上開溪州鄉土地經傾倒、回填,自會使溪州鄉土地經採樣驗出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含量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故無法排除被告孫鴻明有自其所經營之信鐵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行為。
(三)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均係處罰故意犯,是被告孫鴻明縱有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致污染環境之行為,然被告孫鴻明是否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規定相繩之,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故意;且此主觀犯意,亦應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查:
1、被告孫鴻明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收受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乙節:於偵訊中陳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430號卷三第2、3頁彰化縣環保局函文、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認定信鐵公司收受污未完成處理程序為廢棄物,非產品,信鐵公司及溪州鄉土地均有採驗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鉻數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準,有何意見?)理論上來說我們收受的都有合於TCLP標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總鉻會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問:信鐵有無甲級處理廠許可?)沒有。(問:你有無收受非乙級處理廠可以處理的事業體而來的污泥?)我們收受的聯單上面顯示都是乙級的。(問:收受的東西進廠時,你們不會先用XRF抽檢嗎?)我們檢驗的時候,如果有發生異常才會用TCLP再重複檢。(問:你有沒有偷收不應該收的污泥?)沒有。(問:很顯然這些東西是運到溪州,否則不會在你們公司及溪州鄉土地都有採到,且在信鐵採樣的點有四個都有採到?)這我不清楚,因為聯單上面確實是乙級廢棄物。我們公司收受時每1千公噸會抽驗一次送檢,每半年也會送檢,都沒有出現過間題。」等語(見偵字第8340號卷二第428至42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信鐵公司只有乙級許可證,並沒有甲級,所以不能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溪州鄉的有害廢棄物是否我們公司倒的,我要對一下,我們公司收的都是無害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109至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信鐵公司的產品及來源其化合物都沒有超標,我不知道為何信鐵公司的機器會檢驗出鉻含量超標,也不清楚為何溪州的地鉻含量會超標。我們向各事業單位收受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時,他們會提供1年內的檢驗標準給我們,我們也會每1千噸隨機抽樣送檢1次,信鐵公司從開始經營到案發時每次都是合格的,我們的人工粒料的成品也都有定期3千噸送檢1次,也都是合格的。我把信鐵公司賣給林順福時,林順福有去委託檢驗公司去溪州現場採樣100個點檢驗,這100個點是全面平均佈點,檢驗結果也都是沒有超標,是採樣合格後才去變更登記的,因為這個會影響到轉讓的價錢。」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10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們進料都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且檢驗也都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之標準,我們進料每滿1千公噸會檢驗1次,做成粒料也會每滿3千公噸檢驗1次,不是每次都檢驗,但檢驗結果都沒超標」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401頁)。而卷內復無任何證人曾指證被告孫鴻明或其所經營之信鐵公司有故意收受屬有害廢棄物之污泥進廠乙情,是被告孫鴻明究係故意,抑或誤為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尚無任何供述證據可資憑認。
2、又依信鐵公司經審查通過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申請資料中關於「廢棄物簽約前進廠管制流程」所載,信鐵公司於收受污泥前,須先確認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是否為D-0902(例如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之代碼等),且須符合信鐵公司允收標準作業程序(事業取樣委外檢測pH、含水率、TCLP、揮發性固體含量(VS)),上開資料皆符合時,進入實驗室試作造粒試驗,合格後始與事業機構簽訂合約;另依「廢棄物簽約後進廠管制流程」所載:(一)新合作簽約之事業首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即先行委由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採樣及分析採樣送驗TCLP。(二)無機性污泥進廠累計量達1千公噸時,該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需再進行委由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採樣及分析採樣送驗TCLP,亦或由事業出具1年內相關檢測報告。(三)原則上係以TCLP檢測數據作為判斷是否屬有無害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惟簽約後進廠加採XRF即快篩方式檢測重金屬,當檢測數據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仍判定為不合格,禁止入廠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9年4月15日彰環廢字第1090018110號函暨所檢附之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廢棄物簽約前進廠管制流程」、「廢棄物簽約後進廠管制流程」相關資料乙份足參。是信鐵公司固非僅信賴所收受之事業單位之申報,而仍需經上開程序查證確認後,始得收受污泥進廠;惟觀諸上開查證程序,係於首批無機性污泥進廠前及進廠後累計量每達1千公噸時,方須進行TCLP檢測,並非每一批進廠污泥均有進行TCLP檢測;雖進廠時均有加採XRF即快篩方式檢測重金屬,然依證人范文彬上開證述可知,TCLP檢測及XRF快篩結果會有所落差,則無法排除信鐵公司以XRF快篩檢測重金屬未超標,但以TCLP檢測卻不符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乙情;是信鐵公司是否可能因未對每批進廠之污泥均進行TCLP檢測,而進廠加採XRF快篩又可能與TCLP檢測結果有所落差,致誤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進廠?尚無法排除。
3、再者,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至信鐵公司,共於污泥貯存區、破碎機、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產品露天區、鏟土機車斗等11處採樣;然除拌合機、混練機(一)、混練機(二)、造粒機末端等四處所採得之樣品外,其餘樣品經進行TCLP檢測,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而同日至溪州鄉土地,亦分別於當日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之曳引車上、甫傾倒信鐵公司物料之堆置處及其他堆置處共採樣10處,然於當日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之曳引車上、甫傾倒信鐵公司物料之堆置處及其他5處所採得之樣品經進行TCLP檢測後,亦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103年9月2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檢驗結果分析報告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憑,堪認103年9月2日大部分採樣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孫鴻明是否係故意,亦或誤為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實難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孫鴻明究係向何事業單位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之證據可供本院為進一步調查,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孫鴻明確係故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乙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孫鴻明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孫鴻明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罪之主觀故意,自無從遽以該等罪嫌相繩之。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孫鴻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孫鴻明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第804號卷十三第38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德能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8條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能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能自承未申報聯群公司有以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18-RW號半拖車前往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營運紀錄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能堅詞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之物料為人工粒料,非廢棄物,依法自不應負申報之義務等語。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須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者而言。若依行政法之規定賦與人民申報、登載之義務,人民拒不申報或登載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並無登載或申報之行為,自與前揭刑罰構成要件之「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並不相符。
(三)查被告陳德能所經營之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物料為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是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8項規定,聯群公司自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等營運紀錄。惟參之前揭說明,被告陳德能故意不申報其所經營之聯群公司清除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之行為,乃係消極的不履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義務,性質上屬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履行,被告陳德能既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為申報不實之行為,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規定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之。
(四)從而,被告陳德能固有未依規定申報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之營運紀錄乙情,仍無從認此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被告陳德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王春雄為宏昇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土及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多年,其與陳俊吉因從事雲林縣六輕副產石灰處理事業出現狀況,欲為所堆置之石灰謀去處;陳俊吉因得知永興棄土場招標訊息,認有利可圖,且可為石灰尋得堆置處,乃向被告王春雄提議以宏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被告王春雄可與其、陳清松及蔡木火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且可朋分利益,被告王春雄遂與陳俊吉、陳清松及蔡木火於102年5月2日以宏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261萬元得標,被告王春雄除擔任宏昇公司負責人外,並會不定期前往永興棄土場綜理各項業務。
(二)又被告張永結(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王火明(任職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3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雇於永興棄土場,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曳引車傾倒至棄土場中央山谷坑洞之廢棄物下推整平,以利後續進場之車輛繼續傾倒;被告王國明、許仙友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雇於永興棄土場,負責聯外路口指揮車輛,並把風注意有無稽查單位人員車輛出現,隨時以無線電設備通傳棄土場內人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
(三)另被告曾聰林為被告東承公司及安定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2輛曳引車靠行在旺佶公司名下;被告黃富誠則為被告名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貴棋為被告共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湯明山則為正昇公司之靠行車主。
(四)被告王春雄、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及許仙友,與陳清松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向信鐵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購買人工粒料施做邊坡為幌子,實際上則與孫鴻明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孫鴻明支付每公噸800元之處理費給永興棄土場人員,另支付每公噸200元之運費,委託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曾聰林指派旗下司機,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載運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
(五)被告王春雄、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及許仙友,與陳清松等人明知永興棄土場不得回填廢棄物,且所謂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應先經分類篩選,而永興棄土場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分類篩選機,且德技公司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所謂R-0503營建混合物,實際上係含有塑膠袋、破布、廢木材等垃圾,僅含有少量砂土、磚塊、大石頭,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德技公司收取每公噸680元至700元不等之處理費,並由德技公司以每公噸350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被告曾聰林、黃富誠、黃貴棋與湯明山指派旗下曳引車司機,自103年7月7日起,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將上開含有塑膠袋、破布、廢木材等垃圾之物,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復由被告張永結、王國明、王火明、許仙友等人指揮曳引車進場後,將上開廢棄物直接傾倒在永興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
(六)被告黃蕙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受雇於周春季,負責在溪州鄉土地現場,向陳德能所指派之曳引車司機收取磅單,並指揮司機將其等自信鐵公司所載運之未經完全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屬農牧用地之溪州鄉土地上。
(七)因認被告王春雄、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黃蕙蘭、曾聰林、黃富誠、湯明山、黃貴棋,均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嫌;另被告曾聰林、黃富誠、黃貴棋分別為被告東承公司、名益公司、共俊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東承公司、名益公司、共俊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敘明。
參、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並未實施犯罪行為,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或被告所為行為尚非實施分擔構成犯罪之部分行為;或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即難令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肆、被告王春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春雄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春雄為宏昇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陳清松等人有共同以宏昇公司名義標得永興棄土場,其並會不定期前往永興棄土場綜理各項業務,且有共同朋分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春雄固坦承其為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以宏昇公司名義標得永興棄土場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清松等人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陳俊吉之提議,而以宏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永興棄土場,然得標後,伊非但未被告知正式營運日期為何,正式營運後,陳俊吉、陳清松、蔡木火等人亦自行經營運作,開會與對帳均未通知伊參加,致伊未能實際參與業務運作,且未獲得分紅,只有收取以宏昇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須支付之稅金而已,至此伊方知受騙被利用,實則伊並未與陳俊吉、蔡木火、陳清松等人共同經營永興棄土場,且根本不知永興棄土場實際傾倒之物為何,伊並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王春雄始終堅詞否認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乙情:於偵訊時供稱:「(問:南投永興棄土場跟你有什麼關係?)因為我臺南那邊前年12月中時,直到去年1月間,經過陳俊吉介紹,六輕副產品石灰就放在我臺南那達邊,後來出事,臺南市政府要我們清走,陳俊吉就說南投市公所的永興棄土場可以清放這些東西,所以就邀我一起投標。(問:臺南的副產石灰有幾噸?)2萬多公噸。(問:2萬公噸有沒有傾倒在永興棄土場?)到現在都還沒有。(問:你當初標永興棄土場就是為放這些石灰,怎麼現在還沒有載過來傾倒?)我們要六輕出運費,但是他們說這是合法產品,要等到他們跟臺南市政府訴訟確定這些是廢棄物,他們才願意出運費。(問:六輕的副產石灰是誰介紹的?)也是 陳後吉 ,當時他跟我說這個保證合法,這是產品。(問:宏昇公司是否是陳俊吉叫你去成立?)不是,是我11年前要設立土資場就成立。(問:永興棄土場你有沒有花錢?)沒有。(問:你有沒有股份?)有,我占10分之1,共10股。(問:你沒有花錢怎麼可以占1股?)因為我用我的牌去標,我可以占1股是陳俊吉講的,也是他要我拿牌出來標。(問:其他的股是誰的?)陳清松5股、蔡木火2股,剩下還有兩股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他的名字,我叫他 阿三 ,是做雕刻,應該是在南投市,年約50歲。(問:陳俊吉有沒有股份?)沒有。(問:沒有股份他怎麼賺錢?)他應該是去找人來倒料,賺取佣金。(問:永興棄土場這個場你有沒有管理到錢或是帳目?)沒有。(問:你現在有沒有分到錢?)目前還沒有。(問:你知不知道這是向南投市公所標的?)知道。(問:210萬元標金是誰出的?)應該是阿三出的。(問:為什麼你都不用出到錢?)因為他們說我出牌讓他們去標,所以不用出錢。(問:這個廢土場是要囤什麼東西?)當初標的時候是說只要是無害的東西,經過檢驗合格,送給監造公司認定後核可,監造公司再行文給南投市公所核准後,就可以囤進去。(問:陳俊吉剛剛訊問的時候表示這個都是工業污泥,拿去化驗也是無毒無害,檢驗都可以通過,他有沒有跟你說過這個事情?)他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永興棄土場實際上誰在負責?)陳俊吉是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問:永興棄土場的經營你有沒有出資?)我有股份,1股。(問:
永興棄土場有哪些人合夥?)陳俊吉跟我說陳清松5股,這是陳俊吉跟我說,實際上幾股我不知道,蔡木火2股,我1股,陳俊吉沒有股,黃茂森2股,以上都是陳俊吉跟我說的。(問:永興棄土場的經營你做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問:會計會不會跟你報告?)大部分是向陳俊吉報告。會計是佳慧,名字好像是 許佳慧 ,她沒有向我報告。(問:許佳慧是不是宏昇公司的會計?)對。(問:為什麼佳慧沒有向你報告?)陳俊吉是宏昇公司中區的總經理,所以永興棄土場的事情都向陳俊吉報告,沒向我報告。(問:永興棄土場倒的是什麼廢棄物?)我聽陳俊吉講,是倒營建廢棄物。(問:有沒有倒玻璃、金屬、鐵條等物品?)這我不知道。(問:德技公司負責人張獻德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靳慧蓉?)不認識。(問:德技公司有把廢棄物倒進永興棄土場嗎?)我不知道。(問:棄土場裡面的廢棄物是直接倒進去,還是有篩選?)我不知道。我是交代陳俊吉他們要依照法規規定來處理,而且現場還有委任黃燈洋為現場主任來把關。(問:現場有沒有放篩選的機器?)有。(問:機器有沒有運轉?)我不知道。因為實際上我沒有參與現場的工作,我聘請陳俊吉為中區總經理,就是讓他負責一切事務,黃燈洋是現場主任,東西要經過檢驗,經過環保局認可,監造許可之後,南投市公所核准才可以。」等語(見本院103年聲羈卷214卷第18至21頁);再於偵訊中證稱:「我本身也是被騙,是受害者,是他們找我去標案件。(問:你有叫哪些人寫保證書?)陳俊吉、現場的主任黃燈洋。(問:為什麼要他們寫保證書?)陳俊吉是仲介,當時他們要邀請我時,我說我要做管理人,他們也同意,但是得標後,陳俊吉跟我說要我委託他,我可以給他公司大小章,這樣就不用舟車勞頓,且公文是有時效性,因此我才會寫委託書。(問:那為什麼要寫?)因為我怕他們出事。(問:永興棄土場你有沒有實際到現場去看?)我有去看過。(問:裡面破碎機、篩選機等都沒有運作,你應該知道?)知道,兩三個月前陳清松跟我說機器要修理。」(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69頁)、「(問:宏昇公司經營之項目為何?)土石方堆置場。(宏昇公司是否有經營「永興棄土場」?)那是我跟陳俊吉在102年5月去標到的,標到這個案子之後,陳俊吉要求我刻公司大小章給他,叫我委託他全權處理永興棄土場的工作,陳東輝跟陳清松也有在永興棄土場工作,他們為什麼會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不是我僱用的,陳俊吉本來只是我的朋友而已,但是因為我們標這個案子之後,我要讓他負責,所以我就把他掛為我公司中區的總經理。(問: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內容及運作模式為何?工作人員有些人)當時招標內容是營建土石方,是要我們囤東西在那邊,有標註就要無毒無害,那邊本來是一個坑洞,因為九二一地震那邊崩得很嚴重,他們就專案申請那邊為棄土場,我們用200萬標下來,公所本來招標的內容是叫我們在兩年內將該坑洞囤平,但是因為民眾反應那邊是屬於觀光景點,怕我們假日也在囤,會影響遊客,叫我們改為工作天,換算起來約多了一年的時間。負責人是陳俊吉,其他工作人員要由陳俊吉來說明,他們後來跟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營建廢棄物R0503,就是分類過後的營建廢棄物去囤,但是他們實際上囤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問:你們是否有至合利興公司載運狀漿紙污泥至永興棄土場內掩埋?)我不知道。契約書不是我蓋章的,是陳俊吉蓋章的,他們實際上到底埋了什麼東西,我真的不知道。(問:這個是他們用公司的名義作事情,難道不需要跟你報告?)他們沒有跟我報告,因為我當時把大小章交給陳俊吉的時候,有叫他簽一個切結書,內容是要他負責永興棄土場一切事務,如有違法,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都由他負責」等語(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84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初陳俊吉找我參加,要以我宏昇公司為主體去投標,我要負責人親自管理,我才答應,但正式開工後,卻由他們自己經營,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在施工期間去那邊看看,查看是否堅固,我也沒有與他們一起分紅,我只是在南部種田而已,本件是以我的宏昇公司去投標的,當時我有答應要以宏昇公司名義投標,宏昇公司本來的營業項目就是清理廢棄土,他說他找來找去,就我的宏昇較符合資格,我的宏昇公司已經經營了十幾年。投標時,我有去參與審查會,在說明會中,我也有去參加,但正式開工後,他們就沒有通知我去。」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173頁)。
(二)被告陳清松、陳俊吉、陳東輝、黃燈洋亦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春雄並未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
1、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證稱:「(問:永興棄土場的運作是由何人決策?)都是股東蔡木火、我、陳俊吉討論決定,陳俊吉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蔡木火決定進哪些廢棄物,我是負責財務方面。(問:為何宏昇公司得標,永興棄土場實際運作是由你、蔡木火、陳俊吉負責決策?)宏昇公司本身在臺南有一間棄土場在營運,後來宏昇公司負責人王春雄跟陳俊吉簽切結書將永興棄土場實際運作交給陳俊吉營運,我跟蔡木火是股東,所以有參與決策。宏昇公司王春雄委任陳俊吉全權負責永興棄土場的運作,因為陳俊吉又私底下召募股東募得資金私用,才另外找黃燈洋負責永興棄土場運作,個人認為王春雄沒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運作卻遭收押,我覺得他很冤枉。」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57至58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關於棄土場的營運情形以股份十份來說,我、蔡木火、阿森各佔二份、陳俊吉佔三份、王春雄佔一份。王春雄他完全都沒有插手,他只叫我們好好的做。…陳俊吉另外向王春雄說要150萬元增加王春雄在棄土場所佔的股份,但是陳俊吉沒有把150萬元拿進來用在棄土場,所以我和其他股東都不同意把王春雄的股份增加。當初王春雄是要讓陳俊吉負責現場,卻發生這樣不愉快的事情,所以現場管理才換成黃燈洋,是我跟王春雄推薦的,本來現場管理的人員是陳俊吉。王春雄只佔一份的原因是因為他只有出公司牌照,但是他可以分到我們補貼他需要繳的5%稅金,我們再給他5%,棄土場的營利扣這10%之後才會分給所有的股東。這部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契約。但103年7月之前都還在還棄土場的借款,都還沒有紅利可分。」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5至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春雄心目中認為自己是股東,後來有給他一股,但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讓他管理,只有一個牌而已,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278頁)。
2、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宏昇公司的代表人,該公司的負責人是王春雄,我代表他在南投那邊處理業務,…,永興棄土場的合夥人有蔡木火、陳清松、我三個人。」等語(見臺南偵字第13860號卷第4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永興棄土場是宏昇公司去得標,這件事情是你去找王春雄,或是王春雄先來找你?)是我去找王春雄。(問:你去找王春雄是如何跟王春雄講?)我說宏昇公司在新化也有一間棄土場,他們是土質場,永興是財物招標是BOT案是掩埋場,跟我們的性質符合,說你願意來標嗎?說一說之後我們兩個說好就來標。(問:你剛回答其他辯護人,永興棄土場股份你是佔4股,陳清松也是佔4股,蔡木火佔2股?)剛開始是這樣講,是我的計畫,我好不容易標到,不佔4股我是要做什麼。(問:你剛有陳述因為王春雄有錢在你那裡,後來你才把股份讓給他,是否如此?)對,我讓一股給王春雄。(問:104年1月23日王春雄於偵查中陳述,陳俊吉跟我說會用這一筆錢讓我入股當股東,但是後來陳清松他們不承認,他們說陳俊吉沒有把這一筆錢用到永興棄土場中使用,擔心他們有使用到公司的牌,就想說把陳俊吉一半的股份分給我,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分到任何紅利。是否你剛所述,因王春雄有錢在你那裡,所以你讓股份給王春雄?)是。(問:你把股份讓給王春雄之後,他有在永興棄土場負責什麼工作?)沒有,他不常來,是我說市公所要開發票要拿來,他前一、兩天會上來,但有時候我不在。(問:你要去接洽廠商及簽約的事情,王春雄是否了解?)沒有。(問:你跟哪些廠商簽約是否會向王春雄報告?)沒有。(問:永興棄土場一些員工,像黃燈洋及陳志宏,是否是王春雄僱用?)是我叫的,會請黃燈洋,是因為我要跑外面沒有空,我才說叫一、兩個人來幫忙。(問:你剛說王春雄也有去過永興棄土場看過?)應該有,但次數不多,他好像是來玩的。...(問:依照你一開始的講法及現在的講法,永興棄土場的經營,從頭到尾王春雄其實都是不清楚?)他都不常來怎麼會清楚,他委任我當總經理,都是我在處理,改日有賺錢大家再來分帳。
...(問:宏昇公司及王春雄印章是交給誰管理?)交給我。
(問:發文都是誰在蓋章?)都是我在蓋印章。」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199至201、204頁)。
3、被告陳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現場的工作都由陳俊吉指揮,王春雄是宏昇公司的老闆,他授權給陳俊吉全權處理。」等語(見嘉義偵字第7620號卷第86頁)。
4、被告黃燈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工作的事情是否需要向王春雄報告?)不用。(問:王春雄有無曾在現場指揮你要做些什麼?)不曾。(問:你有無曾在「永興棄土場」內看過王春雄?)有。(問:你看到王春雄時,他在做什麼?)王春雄說他從那裡經過,進去看一看。(問:可否詳細陳述王春雄是如何從那裡經過?去看什麼?)王春雄進去的時候我人也在那裡,我就問王春雄有什麼事情,王春雄說沒事,就是從這裡經過,進來看一看,順便來上廁所。」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06至207頁)。
(三)參以證人即會計許芷榆亦結證稱:實際參與經營永興棄土場之人為陳清松、蔡木火及陳俊吉,王春雄雖為宏昇公司負責人,但他很少到永興棄土場,亦不曾指示過伊事情等語;證人即會計許佳惠亦證稱:伊知道永興棄土場之負責人為王春雄,但管理永興棄土場者為陳清松、蔡木火及陳俊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負責經營管理等語;且被告孫鴻明、劉松茂、張獻德及證人方昭旺、黃尹信亦均未曾證述有與被告王春雄接洽連繫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等事宜。再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全然未有被告王春雄與陳清松等人聯繫永興棄土場相關事宜乙情,另扣案之永興棄土場相關連絡電話一覽表(見臺南警卷四第1665頁)亦未將被告王春雄列入其中;且亦確有扣得被告王春雄與陳俊吉所簽立之內容為「宏昇公司負責人王春雄委任陳俊吉全權處理永興棄土場,並將大小印之副章交由陳俊吉使用處理一切業務,包括行政業務、法律責任均由陳俊吉先生負責」之委任書(見臺南警卷四第1678頁);及被告王春雄與陳清松所簽立,被告蔡木火為見證人之內容為「宏昇公司委託發票章一枚給永興棄土場開發票使用,並負保管責任,如有違反相關稅法,應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見臺南警卷四第1679頁),足徵被告王春雄以前情否認有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乙節,洵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王春雄雖有以其所經營之宏昇公司名義參與永興棄土場之投標案,然其於得標後,既未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而均係由陳清松等人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自無從認被告王春雄有何與陳清松等人共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被告王春雄與陳清松等人有何共同謀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王春雄亦應對陳清松等人所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伍、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黃蕙蘭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黃蕙蘭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為永興棄土場之挖土機司機,負責將曳引車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下推整平;被告王國明、許仙友則負責在永興棄土場聯外路口指揮車輛,並把風注意有無稽查單位人員車輛出現,隨時以無線電設備通傳棄土場內人員;被告黃蕙蘭則負責在溪州鄉土地現場,向曳引車司機收取磅單,並指揮司機將所載運之物料傾倒、回填於溪州鄉土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黃蕙蘭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被告張永結、王火明辯稱略以:我們只負責在永興棄土場駕駛挖土機而已,且王火明只來工作2天就被查獲,我們不知道永興棄土場要如何分類等語;被告許仙友、王國明則均辯稱:我們只負責在永興棄土場外指揮交通,沒有把風,也不知道永興棄土場要如何分類等語;被告黃蕙蘭亦辯稱:我只是受雇於周春季,負責在溪州鄉土地收取聯單,並於聯單上簽名後讓司機拿回去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永結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在永興棄土場工作?何時離職?)我於今年(103年)4月中旬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工作至今年8月31日離職。(問:何人雇請你至上址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及聯絡方式爲何?如何付費?)是陳東輝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工作項目為駕駛棄土場內的挖土機,並協助現場載運棄土環保車或砂石車下料時周邊安全,另還有棄土下料後將廢棄土剷平。工作時間係以永興棄土場內現場指揮綽號阿宏之人以他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叫我前往永興棄土場工作,我才前往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約6時30分至下午18時許結束,薪資為每日2000元。(問:你於上址除了操作挖土機整地外,尚需負責何項工作?)我除了操作挖土機在棄土場內整地外,另外還負責早上開啟棄土場大門的工作。」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在永興棄土場工作?)103年4月初進去,是陳東輝找我進去。(問:你在那邊的工作?)駕駛挖土機,負責將載物料來的車子,將物料倒下時,我要護住車斗,用挖土機幫車斗平衡,物料倒下後,我也會先將物料剷平或是往山谷方向推,以便下一部車可以傾倒。(問:你後來是否有離職?)有,我做到104年【應爲103年】8月底就沒做。」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2至38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負責開挖土機,我工作期間永興棄土場有被傾倒土、塑膠類、鐵材、磚塊等,我負責維護車子的安全,不要讓車子翻覆,並將土剷平,讓後面的車子可以傾倒,我沒有過問現場傾倒的內容物為何,我只負責車子的安全。」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陳俊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65頁、本院第804號卷六第221至222頁)、陳志宏於偵訊中(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75頁)、黃燈洋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3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1頁)、許仙友於警詢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98頁)、王國明於警詢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59至26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王火明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3年9月3日早上10時35分左右前往永興棄土場當場查獲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60-TC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你當時於現場正從事何事?)我於現場開怪手將由曳引車所傾倒之下廢棄物整平。(問:工資為何、如何領取?)薪資一天約2000元左右,但我還沒領到錢。(問:你於何時至上址工作?工作時段為何?)103年9月2、3日前往工作2天而已。早上6點到下午17時。
(問:你於上址除了操作挖土機整地外,尚需負責何項工作?)只負責開怪手而已。」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27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那邊的工作,薪水怎麼算?)駕駛挖土機,因為他們那邊的師父臨時有事情就拜託我去,不過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一天約是2000元,因為隔天被查獲,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問:你9月2日跟3日做了什麼事情?)卡車將物料倒下去很深的坑洞山谷後,我就將倒下的東西撥到山谷下面去。」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當工2天半,我在棄土場只有開挖土機而已,我看到棄土場被傾倒建築廢棄物,包含乾的土、磚塊、木板,車子是直接把廢棄物傾倒在坑洞,我再用挖土機撥到最下面,是為了讓後面的車子可以再傾倒,我才做2天半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陳俊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50頁、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39頁、本院第804號卷六第222頁)、陳清松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2、57至58頁)、陳志宏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22、146頁)、王國明於警詢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5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被告王國明於警詢時供稱:「(問:103年9月3日上午12時許,你在永興棄土場之傾倒地點做何事情?負責哪些工作?現場還有幾人與你一起在內工作?)我在永興棄土場之傾倒地點約300公尺處土地公廟指揮進入傾倒的車輛。我負責指揮車輛、噴水、打掃等打雜工作。我只負責在土地公廟處把風指揮交通及幫忙買東西,裡面正確人數我不知道。(問:你係受何人所聘僱至該傾倒地點從事把風指揮車輛工作?如何計價及給薪?由何人交付金錢予你?工作期間為何?)我是宏昇公司的員工,應徵時是找陳志宏。薪資每日計價1000元。薪資是每個月5號由會計許小姐在事務所拿現金給代表拿給我們。103年4月初至今。(問:請詳述你把風工作如何進行?何人指使你?如發現有陌生或異狀之車輛或人趨近如何通報?向何人通報?)車子要進去傾倒時因為路很小,無法會車我要以無線電跟場內人員聯絡,以代號說重船(曳引車)要進去,請他們擋車讓外面的車輛進去,如果有沒見過的車輛及環保單位的車輛也要跟土場裡面通報。是現場負責的陳志宏。用無線電通報。我以無線電喊大家都聽的到。」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59至26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永興棄土場做什麼?)我是看路跟指揮交通,我受雇於宏昇公司。」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負責指揮棄土場外面的交通,並負責打雜,如打掃、買礦泉水、便當等,我只要看到外面的車子要進去,就指揮裡面的車子先不要出來,我不知道車子載了什麼東西,我都是早上簽到後,就到外面了,我沒有去關心他們車子來傾倒什麼東西,也沒有說看到稽查人員要通知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第804號卷六第118頁)、陳俊吉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49至150頁、他字第817卷四第139頁、本院第804號卷六第222頁)、陳清松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2、57至58頁)、黃燈洋於警、偵詢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3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1頁)、陳志宏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20、122頁)、許仙友於警詢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98、200頁)、張永結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06至10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被告許仙友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從事何業?目前擔任何職務?)我從今年1月開始就去永興棄土場上班,擔任現場的把風安全維護,有車輛進入到場?就要負責指揮,另外負責買飲料跟金錢拜拜。如果場外有發現到陌生人員我就要立即跟黃燈洋通報。(問:你於何時開始任職?月收入或年收入多少?使用何車輛為交通工具?)我去上班應該快一年了。我的薪水是每一天1000元。我都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去上班跟在永興廢土場內巡邏。....(問:永興棄土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據我所知道是黃燈洋。(問:現場由誰管理及指揮調度人員、車輛?)現場也都是黃燈洋在負責,他是工地主任,再上一層我就不知道了。....(問:永興棄土場經環保局核可之每月收受廢棄物量為何?實際收受量為何?)我都不知。(問:所收受之廢棄物是由那家運輸公司負責運輸?由何人所接洽?有否訂定契約?運費如何計算?)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在現場騎機車巡邏。(問:「永興棄土場」收受之廢棄物來源?種類為何?進場後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處理?)我都不清楚,我是做工的,廢棄物進場後就由現場的挖土機司機負責掩埋。(問:廢棄物處理流程為何?流程分別由何人負責?)我都不知道,流程是由黃燈洋在負責。(問:廢棄物處理後流向為何?何人負責後續流向處置?)我也不清楚。這都是工地主任黃燈洋在處理。(問:收受廢棄物價格與處理費用如何計算?有無單據證明?)我不了解。這個要問會計才會知道,全部的錢都是由會計處理。....(問:「永興棄土場」利益如何分配?如何給付金錢?)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從八卦路至棄土場沿線為何要設置把風人員?是由何人派遣?主要工作?)因為這個棄土場的位置是比較偏遠,大型的車輛出入怕危險,所以黃燈洋從八卦路開始沿路都會派我跟王國明二個人負責把風的工作。」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97至20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永興棄土場從事何職?)我是小蜜蜂打臨工,我負責場內的交通指揮,就是砂車要進場的時候因為是單向所以需要指揮出入,然後買每天要買的金紙,車子進場後如果有同仁在忙的話我就要幫忙指揮砂石車進出,我指揮到車子的進出而已沒有指揮車子倒在哪裏,那部份都是陳志宏收單,並且指揮倒在哪裏的。我大概一年前開始在永興棄土場工作,我是送便當的時候認識他們,後來是由黃燈洋僱傭我的,因為便當店倒店了。我的薪水一天一千元。我們在外面做小蜜蜂的時候都有拿無線電是為了指揮,我們有二個人拿無線電對講機,一個在場內一個在場外,無線電是屬於公司的。....(問:關於棄土場你除了指揮交通外,有無其他人有指示你什麼東西可以倒進去這個棄土場?)沒有,我對那個不清楚,我也不會處理,都是由黃燈洋跟陳志宏指揮的。」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10至212頁);再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負責打雜、買拜拜的東西,另外我也要在棄土場正門口指揮交通,如果王國明跟我說外面有大卡車要進來,我這邊要將裡面的車子停住,等外面的車子進來後才讓裡面的車子放行。」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陳俊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9199號卷一第149至150頁、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39頁、本院第804號卷六第221頁)、陳清松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22、57頁)、黃燈洋於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3、78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01頁)、陳志宏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41頁)、張永結於警、偵訊中(見他字第817號卷四第106至107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38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是依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上開所供可知,渠等僅係以日薪1至2千元之代價受雇,分別負責在永興棄土場內操作挖土機,將曳引車所傾倒之物下推整平,以利後續進場之車輛繼續傾倒;及負責在棄土場聯外路口指揮車輛進場等事務,足認其等所負責之事務均非涉及永興棄土場回填物料之決策、回填物料之查驗及回填方式之指揮等核心事項,是其等否認對永興棄土場經核准應回填之物料及方式有所知悉乙情,尚非無稽;而永興棄土場既係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由被告陳清松等人以宏昇公司名義得標,負責收容土方填平永興棄土場,嗣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則姑不論招標規範規定應如何回填永興棄土場,及依規定應如何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永興棄土場既為可收容土方回填及可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之場所,實難期以日薪1、2千元受僱,僅負責依指示駕駛挖土機及在場外指揮交通之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對陳清松等人回填上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從僅以其等有依陳清松等人指示執行前揭事務,即認其等與陳清松等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六)另被告黃蕙蘭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何時在該處工作?受雇何人?工作內容為何?)103年8月17、18日左右開始在該處工作,我是在田中高鐵那邊做派遣工,大家會一起引介工作,有一個姓蕭的人引介我到那遣,我沒有看過老開,大約中午11點左右,有人會過去拿工錢跟便當給我,但我不認識該人,那人如果來拿單子時,會順便拿錢給我,我會在現場負責指揮,避免車子跌下坑洞。(問:拿錢給你的大約是幾歲人?)大約3、40幾的男性,有時他會帶朋友過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每天帶吃的給我,我工作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5點,剩下時間我去車子進去的路口掃地。(問:老闆有交代什麼嗎?)我只有收信鐵的單子,都只有信鐵進去,沒有別的車。(問:老闆是交代說只收信鐵的單,還是聯群的單?)沒有交代信鐵或聯群。因為只有聯群的車子會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412至413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的老闆?)阿貴。(問:是否知道現場理的東西是廢棄土?)我不知道。(問:你八月幾日開始受僱?)大概16、17日左右。(問:公司的運作過程?)我早上3點半到4點半去等,人員及車子是固定的,載來的東西是乾燥的,有時候比較大,有時候比較細。(問:有沒有受僱於聯群公司?)沒有。(問:阿貴的角色是什麼?)之前我在田中高鐵那邊工作,有一個蕭先生跟我說的。(問:薪水是向誰領的?) 阿責 會拿去現場給我,現場是我在指揮的。(問:你去的時候填了多少?)我去的時候就有填了。之前我有認識一個蕭先生,我們是派遣工,調來調去。我沒有想過是廢棄土,因為他們說車子上面有衛星定位,如果有亂倒,環保人員會來稽查。(問:是否認識周春季?)我不曉得。我純粹是去指揮車子,然後開門。」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第19至2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本來我在埔心鄉住處照顧我父親,我帶我父親出去時遇到我以前在工地認識的「 蕭仔 」,我說我沒有收入又要照顧我父親,「蕭仔」說周春季那邊有缺人,是在回填土地的地方,我知道那個地方是要回填的,缺收聯單的人員,我就去現場看看,我後來是找周春季說我要做這工作,我不知道他們回填的部分是合法還是違法,其他砂石車不能隨便進出,如果駕駛沒有把聯單給我的話他們就不能進去,周春季跟我說要我收聯群公司車子的聯單,如果他們載的是垃圾的話就不能進去,剛開始前幾天我會爬到車上去看他們載來的東西,後來我認為他們載來的都是一樣的東西,所以,我就有時候從縫細看,之後就都沒有看了,我沒有想過如果他們載的不是合法的或是廢棄物的問題,我是信任他們都不會有違法的,我的薪資是一天1千元,我總共做了十幾天,我是第一次做這種工作,我覺得這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如果有臨時急事的話,我就可以先將工地的門關起來,我先離開後再回來處理,司機在倒土的時候我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辦法分辨是否合法的,我感覺跟以前的土都一樣,我不知道有被倒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處理完成的廢棄物,我不知道那塊地可以倒哪些土,司機倒下去的土是一團一團的,有大有小,是黃色偏黑的比較粗的土,跟一般種植的土是不一樣的,我覺得是有點出入,那塊地可以倒什麼土我不知道,我也沒有人可以問,周春季有時候會拿便當給我,但我都忘記要問他,我沒有想到那塊地可以倒哪種土,我只有想到不要倒垃圾就好。」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陳德能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8430號卷一第238頁、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448頁、本院第804號卷三第239頁)、被周春季於偵訊中(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66至68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蕙蘭亦僅係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周春季,負責依指示在溪州鄉土地現場向聯群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收取磅單及指揮曳引車司機傾倒物料之地點,並未介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回填溪州鄉土地,或與信鐵公司聯繫載運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回填等事宜,是其否認對溪州鄉土地可回填之物有所知悉乙情,尚非無稽;而溪州鄉土地既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則姑不論彰化縣政府所核准回填之方式為何,亦難期僅以日薪1千元受僱,負責依指示在現場收取磅單及指揮曳引車之被告黃蕙蘭對周春季、陳德能回填信鐵公司物料至溪州鄉土地,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亦無從僅以其有依周春季指示執行前揭事務,即認其與周春季、陳德能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從而,被告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及黃蕙蘭雖有依指示分別負責駕駛挖土機、指揮交通及收取磅單等事務,然既無從認其等對陳清松等人或周春季、陳德能以上開方式回填永興棄土場及溪州鄉土地等情有何違法之認識;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其等有何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等應對陳清松等人及周春季、陳德能所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陸、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黃富誠及被告東承公司、共俊公司、名益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黃富誠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聰林有指派其所經營之東承公司、安定環保企業社旗下曳引車,及靠行於旺佶公司之曳引車,分別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觀音鄉場址經初步篩選出之垃圾含量較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被告黃貴棋、黃富誠有指派其所經營之共俊公司、名益公司旗下曳引車,及湯明山指派靠行之曳引車,分別載運觀音鄉場址經初步篩選出之垃圾含量較高之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黃富誠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被告曾聰林辯稱:我載運的物料都是合法的,都是依照聯單載運,而且永興棄土場也是合法的收受場等語;被告黃貴棋、湯明山則辯稱略以:我們是合法的清除業者,清除業者需負責查看載運的物料是否有合法代碼、聯單,觀音鄉場址之物料是有經桃園縣政府認定屬於R-0503,且我們所載運之物料亦有木材、磚塊等物,也屬營建混合物可有之物,而永興棄土場也是合法可以收受營建混合物的場所,我們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傾倒,應無違法等語;另被告黃富誠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黃富誠所經營之名益公司本身係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張獻德、靳慧蓉所經營之德技公司清運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營建混合物之需要,方透過其他運輸公司聯絡名益公司及黃富誠,黃富誠於簽約前亦曾至觀音鄉場址確認需清運之物混雜土、沙、石頭、木板、垃圾、塑膠袋等物,確實為可進一步分類整理之「營建混合物」,張獻德亦告知黃富誠有經核可之清運計畫書,且觀音鄉場址也確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堆置物為營建混合物。是黃富誠在與德技公司簽約前,已確認須運送之物係為營建混合物(R-0503),並從張獻德處確認過相關文書資料業經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雖黃富誠沒有去過永興棄土場,但有上網確認該棄土場為行政院環保署列冊在案之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機構,並不知道永興棄土場沒有分類機或破碎機,是黃富誠代表名益公司與德技公司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皆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犯意。至德技公司雖有初步篩選過觀音鄉場址之營建混合物,然黃富誠與張獻德接洽時,張獻德並未告知其在觀音鄉場址現場如何運作,也無告知其有初步篩檢;且名益公司指派過去之司機,係受張獻德等指揮,司機所載運之物料,亦為張獻德等現場之人所裝載,名益公司及黃富誠並不知悉所裝載係經初步分類後之營建混合物,且於本案運送之運費以每噸380元(未稅)簽訂,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黃富誠等人也並未再收以其他費用或佣金,實無從認黃富誠有何與張獻德等人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另永興棄土場既為環保署所公告之再利用機構,可合法收受營建混合物,則其場內之機器故障、可否分類等情事,也非名益公司、黃富誠可得知悉,且黃富誠根本不認識蔡木火等永興棄土場人員,也從未到過永興棄土場,更不可能與永興棄土場人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實難僅憑黃富誠經營之名益公司有指派車輛為德技公司運送營建混合物至永興棄土場,即認黃富誠與張獻德等人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黃富誠、名益公司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聰林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現職何業?)安定環保企業社及東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你是否有承攬信鐵公司廢棄物清理運輸?)有,是載運他公司處理過後之再生土。(問:你從何時起開始載運?)去(102)年10月間起,信鐵公司有需要就叫我去載運。....(問:你們公司從信鐵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再生土是否都有經過處理?是否有載過未經處理之污泥?所載運之再生土顏色如何?氣味如何?)就是經過處理後才稱再生土。沒有。紅褐色及灰綠色。有阿摩尼亞的味道(泥土與污泥混合的味道)。(問:你是否知悉信鐵公司所生產由你們載運的再生土是否有經過法定製程?為何會同環保機關於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發現是未經法定製成?)有,形狀改變由污泥變粒狀。那個不是我們載運的。....(問:你是否還有承攬其他運輸土方至永興棄土場?)德技公司有承攬環保清除工作,我有派遣車輛支援。(問:你支援德技公司載運土方至永興棄土場之情形?請你詳述之。)我是從103年7月份開始派遣車輛從桃○○○鄉○○路○○○○○○號載運土方至永興棄土場。....(問:從觀音載運到永興棄土場之土方係何種土方?)營建混合物(編號:R-0503)。(問:103年9月3日警方當場在永興棄土場查獲092-R2曳引半拖車所載運係垃圾,關於此部分,你作何解釋?)我們只有負責運輸,內容物德技是說合法,我們只是照聯單去運送。(問:你是否知悉德技公司承攬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清理廢棄物運送至永興棄土場是不合法的?)我的認知部份,有聯單的話,我認定是合法就可以運輸。(問:你幫德技公司從桃園縣○○鄉○○路○段○○○○○○號載運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之運費,是否有比一般行情高?)沒有。....(問:你是否有替永興棄土場仲介有關廢棄物相關之生意?)沒有。」等語(見偵字第9199號卷二第80至8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現任何職?)我是安定環保企業社、東承建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兩台車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問:安定、東承跟那兩台靠行在旺佶的車子要跑什麼生意是否都是你自己接洽?)是。(問:你自己這幾家公司有無清除廢棄物的清除許可?)三家都有,有乙級清除許可。(問:你有無負責處理運輸德技公司委託你在桃園縣的廢棄物?)有,我要將這些廢棄物運到南投永興廢土場。(問:是否也有負責運送信鐵的?)有運信鐵的。(問:
這些生意是否為你自己去找?)我是自己去找德技負責人張獻德,因為他有跟我說他需要載運這些廢棄物,信鐵的部分是他們要載到永興,信鐵的孫鴻明找我的。(問:費用如何計算?)信鐵到永興一公噸運費220元;觀音到永興一公噸運費385元,德技是15天結一次,信鐵是一個月結一次,都是用匯款的。(問:否知道從觀音載到永興那邊所載的東西是什麼?)我知道那是R0503。(問:那個不是垃圾圾嗎?你司機都這樣說了?)因為聯單上面是寫R0503。(問:但是你不知道裡面是垃圾嗎?)那是工地營建垃圾。(問:有載了哪些內容?)因為我是看一整堆,所以我看到的是塑膠袋、木板等,塑膠類的比較多。(問:有沒有看到鐵條?)應該也有。(問:你知道這些是垃圾,怎麼還載到永興棄土場?)因為我看他是R-0503所以就載過去。(問:張獻德有沒有跟你說過垃圾載到永興、土載到祐立去?)我沒有載過土,我都是載這些垃圾到永興。....(問:信鐵載到永興的是還沒有處理或是沒有處理好的污泥,你是否清楚?)是已經處理的。(問:當時那些污泥的狀態?)有整丸的,也有像水餃那樣的,有粒狀的,那些都是有處理過的。(問:從信鐵載到永興的料也是直接傾倒入永興邊坡的大坑洞裡嗎?)對。(問:你是否知道這些都是用形式上合法的聯單去違法清除這些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我都不知道,因為他們都跟我們說有聯單。(問:有聯單跟你們所載運的東西有沒有合法處理並不相關,有何意見?)那些東西是工地垃圾,定義很廣。(問:有無帶契約書到庭?)契約書現在在南投刑大那邊,我把正本拿給他們,我有跟德技簽契約,但是我沒有跟信鐵簽正式契約,我只有南投市公所公文,這是陳俊吉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二)被告黃貴棋於偵訊中供稱:「(問:現任何職?)我是共俊企業負責人,並且也有8台車子靠行在正昇公司。....(問:正昇公司、共俊公司有無清除廢棄物的清除許可?)都有。(問:你有無承攬運輸德技公司委託你在桃園縣觀音鄉場址的物?)有,我有運到南投永興棄土場,這是我經過正昇湯明山介紹我有這個案子,接著共俊跟正昇就跟林朝明簽約。(問:運費怎麼算?)每公噸350元,不含稅,我是從103年7月開始載運,但是8月比較多,我大概已經載了5千多公噸。(問:知道從觀音載到永興那邊所載的東西是什麼?)建築廢棄物。有木屑、廢磚頭、塑膠袋等物。」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07至2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共俊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有乙級的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我有從觀音鄉場址載運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是湯明山介紹我去德技公司以一噸350元載到永興棄土場,我問湯明山是否合法,就是要有聯單,棄土的地方要是合法的,我都有這樣做,我接觸廢棄物清除是從96年到現在,瞭解廢棄物的分類,這次是運送R-0503廢棄物,我簽約也是要運送R-0503的營建混合物,R-0503是廢土、廢磚頭,也可能有木屑,是建築物拆下來的廢棄物,不是垃圾,從觀音鄉場址載到永興棄土場的廢棄物是廢土、廢磚頭、木屑、塑膠類的東西,也有很多垃圾。」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272頁)。
(三)被告湯明山於偵訊中供稱:「(現任何職?)我有兩台車子靠行在正昇公司。(問:正昇公司有無清除廢棄物的清除許可?)有。(問:你有無承攬運輸德技公司委託你在觀音鄉場址的廢棄物?)有,我有運到永興棄土場,這是我經過一個叫做 阿財 介紹,他跟我講好後我就有到德技去跟德技老闆張先生談。(問:運費怎麼算?)7月份的時候運輸費一公噸370元,8月以後每公噸400元,我只有收運輸費,他們沒有給我處理費。(問:你是否知道從觀音載到永興那邊所載的東西是什麼?)工業廢棄物。(問:是不是就是垃圾?)我也不知道,德技跟我說這些是工業廢棄物,並且有給我聯單,我就載到永興去,並將聯單交給永興。(問:實際上車子裡面就是垃圾,你司機都這樣說了?)這是我第一次載運,之前沒有接觸過,我是認聯單的,如果聯單對,裡面也覺得沒有不對,我就去載運。(問:載的東西裡面有哪些內容?)石頭、磚塊、塑膠管、布條等,都攪在一起,全部都黑黑的。(問:這樣不是垃圾嗎?)我不能自己認定,我只能認聯單。」等語(見偵字第8340號卷二第245至2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靠正昇公司的車,正昇公司有乙級廢棄物執照,我接觸載運廢棄物沒有多久,從事這工作距案發前不到1年,我只認聯單,其他我不清楚,大家都這樣載運,我從觀音鄉場址載到永興棄土場,我是跟德技公司的張獻德接洽載運廢棄物,他說要載R-0503,載過去現場的人就叫我們直接倒在那裡,我也有從德技載土方到祐立公司,在德技公司有分兩邊的物品,一邊的土方是要載到祐立公司,一邊是要載到永興棄土場,載到永興棄土場的有磚頭、石頭、塑膠管、鐵管,我知道R-0503是建築廢棄物,我不知道我載的是不是R-0503廢棄物。」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272頁)。
(四)被告黃富誠於偵訊中供稱:「(現任何職?)我是名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問:名益公司有無清除廢棄物的清除許可?)有,有乙級清除許可。(問:豐森汽車貨運公司,你是否也是負責人?)對。(問:上開兩家公司有無承攬運輸德技公司委託你在觀音鄉場址的廢棄物?)有,我有運到永興棄土場,這是我經過個同業介紹後,我就親自到德技公司,去跟德技老闆張先生見面。(問:運費怎麼算,如何支付?)每公噸380元,稅外加,我自103年7月開始載運這些物料,我沒有收處理費。(問:你是否知道從觀音載到永興那邊所載的東西是什麼?)營建混合物。(問:是不是實際就垃圾?)應該是營建混合合物,那邊有土、砂、石頭、木板、垃圾、塑膠袋等,東西很雜。(問:實際上車子裡面不是就是垃圾嗎?很多司機都這樣說了?)第一次次我有去看過,後來裝車的我就沒有去看了,我自己並沒有跑車。(問:張獻德有無跟你說過,垃圾載到永興、土載到祐立去?)我不知道。(問:自已有沒有去過永興棄土場現場?)沒有。(問:這些物料被司機載去後,是否就直接傾倒入邊坡的大坑洞中?)我不知道,永興我沒有去過,我只有去過德技。」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250至2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作的程序都是標準的,我是名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益公司有乙級的廢棄物清除執照,我接觸這廢棄物清除有十幾年了,我了解廢棄物的分類,我從觀音載到永興棄土場是要載運R-0503廢棄物,我們有跟德技簽約,是要載R-0503到永興棄土場,我有先去觀音那裡看種類是什麼,有板模、石頭、塑膠袋、混疑土塊、磚塊,是建築物的廢棄物,一般我們運輸是負責載運,分類應該是永興要負責分類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分類,我沒有問過司機如何處理,如果是營建混合物,因為磚塊、廢土比較多,過磅的時候重量很重,若是一般廢棄物或垃圾它的重量會比較輕,我們是用過磅的重量判斷它是營造或一般垃圾,我們載的都是比較重的。」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一第272至273頁)。
(五)是依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上開所供可知,其等所經營之東承公司、安定企業社、共俊公司、名益公司,或靠行之旺佶公司、正昇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其等旗下之曳引車均可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德技公司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清除處理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包含R-0503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永興棄土場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辯稱:因德技公司有提出委託其等清除R-0503營建混合物之聯單,並委託其等載運清除至可再利用R-0503營建混合物之永興棄土場,其等因而認受德技公司之委託,自觀音鄉場址載運包含廢塑膠、廢木材、磚塊、石頭等物至永興棄土場並無違法等情,尚非無據。
(六)雖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業經德技公司進行初步篩選,分成砂土含量較高,及廢布、廢塑膠等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2堆,而由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旗下曳引車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載運至永興棄土場處理等情,業均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均否認知悉德技公司有將原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初步篩選乙情,且被告張獻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略以:伊跟運輸公司的老闆都說要請他們幫伊載運R-0503營建混合物,有告訴他們伊的清運計畫已經送交給主管機關核准,要送去的永興棄土場,也是合法可以收受的機構,一切運送過程都無違法等語(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82頁、本院第804號卷七第299至303頁);佐以R-0503營建混合物係工程施工、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即有可能會含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垃圾,此除據證人徐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04號卷八第149至152頁),證人徐進財且明白證述:環保署並無明定關於營建混合物可夾雜廢塑膠、廢布、廢木材等之比例,依伊的認定標準,若夾雜比例在百分之10以下者,會認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但若夾雜比例較高者,會認定為營建混合物等語,足認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旗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雖含有較多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然依前揭所述,既均屬營建混合物可能夾雜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又無明定可夾雜之比例,則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辯稱:因信賴德技公司所提出之清除R-0503營建混合物之聯單,所載運之物亦含有石頭、磚塊等物,而認其等受託載運之物係屬R-0503營建混合物乙情,應堪採信。至其等載運清除至永興棄土場後,永興棄土場並未依規定先進行分類,即全數予以回填乙情,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均未曾供承知悉上情,而被告陳俊吉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運輸業者均係依永興棄土場人員之指揮,方可進場傾倒,其等並無權決定可否進場傾倒或傾倒方式,且永興棄土場要如何進行再利用,亦與運輸業者無關等語(見本院第804號卷第182至183、185、201至202頁),是亦難認永興棄土場人員有將永興棄土場要如何處理或再利用進場之物料乙節告知運輸業者;況依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與德技公司或林朝明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亦均載明永興棄土場須為中間處理乙情,有各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30號卷二第146至14
9、255至256頁),實難認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就被告陳清松等人未為任何分類即全數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七)再者,信鐵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處理無機性污泥製成人工粒料,供護坡填充及道路鋪料使用;而永興棄土場亦確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擬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施做施工便道,並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信鐵公司之土壤回填材料檢驗報告,申請准予進場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6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7365號函、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品工字第10200110701號函暨所附之施工便道評估報告、施工便道相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1020025555號函暨所附之中州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34至40頁、本院第卷804號卷二第167至173頁),則被告曾聰林辯稱:信鐵公司可處理污泥供再利用,且陳俊吉亦有提供南投市公所公文表示可使用信鐵公司產品等語,均屬有據。雖信鐵公司委託被告曾聰林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為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致粒徑大小、固化狀態均不符核准之人工粒料規格,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且永興棄土場亦係將該等物料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之深谷坑洞中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曾聰林既否認知悉前揭違法情事,且依上開資料又足使被告曾聰林誤認永興棄土場係可收受信鐵公司所產出物料之場所,則亦無從認被告曾聰林指揮旗下曳引車自信鐵公司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有何違法之認識,而足認其就陳清松等人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三、從而,被告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雖有指揮旗下曳引車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自信鐵公司及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等事實,然既無從認其等對陳清松等人所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行為,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等應與陳清松等人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另被告東承公司、名益公司及共俊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即被告曾聰林、黃貴棋及黃富誠,既未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春雄、張永結、王火明、王國明、許仙友、黃蕙蘭、曾聰林、黃貴棋、湯明山及黃富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陳清松等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而被告東承公司、名益公司及共俊公司,既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號│││││├─┼───┼──────┼───────┼─────────────┤│一│信鐵股│犯罪事實四(│廢棄物清理法第│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份有限│一)│47條│,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公司│││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五│同上│信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二│孫鴻明│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孫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棄物罪│年。│││├──────┼───────┼─────────────┤│││犯罪事實五│同上│孫鴻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三│宏昇事│犯罪事實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業股份│一)至(三)│47條│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有限公│││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犯罪事實六│同上│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四│陳清松│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陳清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棄物罪│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六│同上│陳清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俊吉│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陳俊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棄物罪│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六│同上│陳俊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蔡木火│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蔡木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棄物罪│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六│同上│蔡木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陳東輝│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陳東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棄物罪│壹年陸月。│││├──────┼───────┼─────────────┤│││犯罪事實六│同上│陳東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八│陳志宏│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陳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棄物罪│年肆月。│││││││││├──────┼───────┼─────────────┤│││犯罪事實六│同上│陳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九│黃燈洋│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黃燈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至(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累犯(但不加│││││棄物罪│重),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六│同上│黃燈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但不加││││││重),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德技實│犯罪事實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德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業有限││47條│,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公司│││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十│靳慧蓉│犯罪事實六│修正前廢棄物清│靳慧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一│││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棄物罪│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十│張獻德│犯罪事實六│修正前廢棄物清│張獻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二│││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棄物罪│年陸月。│├─┼───┼──────┼───────┼─────────────┤│十│張樞沺│犯罪事實六│修正前廢棄物清│張樞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棄物罪│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十│聯群交│犯罪事實五│廢棄物清理法第│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四│通股份││47條│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有限公│││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陳德能│犯罪事實五│修正前廢棄物清│陳德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五│││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棄物罪│年。│││├──────┼───────┼─────────────┤│││犯罪事實七│刑法第216條、│陳德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偽造特種文書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周春季│犯罪事實五│修正前廢棄物清│周春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六│││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棄物罪│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莊隨通│犯罪事實五│修正前廢棄物清│莊隨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七│││理法第46條第3│第四十六條第參款之非法提供│││││款之非法提供土│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十│合利興│犯罪事實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八│資源再│三)│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生股份│││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有限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司│││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劉松茂│犯罪事實四(│修正前廢棄物清│劉松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九││三)│理法第46條第4│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款之非法清理廢│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棄物罪│年拾月。│││├──────┼───────┼─────────────┤│││犯罪事實八│修正前廢棄物清│劉松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理法第48條之申│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報不實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