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時間為①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賣二兩(起訴書誤載為七兩),價金四萬六仟元,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賣六兩(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兩),價金十三萬元(少算八千元),兩次均係乙○○駕駛其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台中市○○路○○○號「惠朋超市」前等候,待丙○○坐車前來,乙○○即進入丙○○之車內交易。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警察在乙○○停放於其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巷三六弄二號住處前之車內,查獲乙○○之前向丙○○購買用賸之安非他命後,即請乙○○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十三兩安非他命,聯絡就緒後,警察即陪同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惠朋超市」前等候,迄當日二十三時許,丙○○即電約不知情之友人丁○○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後交付一土黃色皮包(內置有十四小包安非他命,淨重計四九三‧三公克)請其轉交予乙○○,而於丁○○按照丙○○指示騎駛機車至「惠朋超市」前將該內裝有安非他命之皮包丟入乙○○車內後欲離去時,旋為埋伏之警員逮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辯稱:此案與其無關,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丁○○、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屢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該十四包安非他命足憑,而該些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遭警緝獲時,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是乙○○幾天前曾寄放過一包東西給我保管,我也不知道那是毒品,後來李打電話給我要索回那包東西,我跟他約在某處見面,我過去碰到丁○○,我才再叫丁○○轉交予乙○○,我就離開了」,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又補充稱「那包東西是乙○○那天(指乙○○被查獲那天)下午寄放在我這裡的,那天他們全家人和我一起去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喝咖啡,約下午一、二點時,乙○○說他要和他太太去逛街,就把那包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他說晚一點他會來拿:::,後來我去丁○○家,乙○○有打電話來要東西,我就叫丁○○送到惠朋超市前給乙○○」,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然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分別傳訊丁○○及乙○○以究明實情時,渠二人均否認被告所說,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又改詞稱:伊並未囑丁○○送東西給乙○○,其所以為前揭之陳述,全係丁○○之夫戊○○所教,依伊判斷,該些安非他命應係戊○○賣給乙○○的;而按①本件係警員請乙○○以購買安非他命之詞,請被告送來安非他命,此經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之警員 施文村 、 李充容 證述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五日筆錄),是可確定該些東西是要拿來賣給乙○○而非返還乙○○,是被告辯稱該包東西係乙○○所寄放,顯然與實情不合,②被告於被緝獲後當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直接移送檢察官偵訊,戊○○怎有機會教被告如何應訊,又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很重,看來極為聰明且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被告,怎會依照戊○○所教而涉身於重案中,此與常情顯有違背甚明,況乙○○被警查獲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丙○○非戊○○,警察並因此請乙○○打電話約丙○○非約戊○○,此有卷內資料可查,是被告推稱應係戊○○與乙○○交易,誠屬荒唐。因認被告反覆之說詞,僅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聲請傳喚乙○○作證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既遂、一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且其第三次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係初犯,惟尚無悔意、所為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等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四九三‧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十七萬六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傳喚乙○○,戊○○,經傳喚均不到庭,惟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舉傳之證人即不必再行傳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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