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查獲後採尿送驗。雖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甲○○尿液採集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煙)南市衛字第八九○七四六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又依現時醫學報告中人體對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率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以認定甲○○非法施用毒品之最後時間。參諸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次被驗尿呈施用毒品嗎啡陽性反應,顯見甲○○仍未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故抗告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