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自任互助會首,四處召集會員陸續成立互助會,第一會自八十六年二月底起,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每會二萬元,並虛構會員 石啟東 為會員之名單,使林 秋香 不疑有他,而以 阿香 名義加入一會,丙○○則以其名義及其兄丁○○之名義分別加入一會;第二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會首每月三萬元,會員每會二萬元, 林秋香 以秋香名義加入二會。第一會丙○○尚有一會未得標,乙○○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連續偽造虛構會員石啟東及丙○○之互助會標單,冒標其二人第一會之互助會款各一會,以此方法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第二會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無故宣布停標,第一會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無故停標,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召集互助會已近十年,其間均已完成互助會款之交付,本件互助會係因遭會員(謝) 陳素珠 倒會拖累,部分活會會員不願繼續參加,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款,故無法繼續投標,並非有意倒會詐取會款,另會員石啟東於開標前原同意參加,嗣又表示無力繳交會款欲退出,但因被告已將會單交給會員,無法更改,遂請案外人 劉孟蓉 頂替該會,劉孟蓉亦確已得標,而丁○○名義之二會(實際上係丙○○一會半,丁○○半會),均係由丁○○出面與伊接洽,其中一會係丁○○自己標下,另一會因丁○○積欠伊金錢,遂徵得丁○○同意,由 伊標 下抵償欠款,其並無冒標情形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林秋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石啟東、丙○○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互助會單影本二紙為論據。惟查質之告訴人林秋香於偵查中已自承跟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七、八年,均係繼續參加,以前的會都已結束了等語。而證人石啟東於原審調查時更證述八十六年二月底,其妻確曾同意參加一會,但因無力繳交會款,旋即表示不參加,亦未曾繳交會款等語。另證人劉孟蓉於原審亦證述石啟東部分係由伊承接,並已標下,會款已拿到等語。又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確係以其兄丁○○名義參加二會(嗣後再更改會單),丙○○於原審亦自承不認識被告,有訊問筆錄可參,是該二會係由丁○○與被告接洽參加已可認定,而丁○○於原審及本院又分別證述伊標下一會,另一會因 伊積 欠被告債務,遂同意由被告標下抵償債務;八十七年十二月停標後,被告曾要其陪同向倒被告會錢之謝太太收錢,但未找到人;其標得會款後,繳款至一半,因發生車禍,無法繼續繳付會款,曾由被告代付會款共十八萬四千元等語。又徵之告訴人及證人丙○○所提互助會單所載,確有謝(陳)素珠參與互助會,且均已得標之紀錄,益足證被告確係因遭部分會員倒會拖累,始無法繼續繳付互助會會款而停標,且其係經實際上接洽之會員(丁○○)同意標下互助會,及以另會員(劉孟蓉)取代原無法參加之會員(石啟東部分)。按之民間互助會,原為民間廣用之資金籌措方式之一,擔任會首者必須負擔會員遲延或不履行繳納會款之危險,且會首通常為確有需要資金之人,始願負擔此種危險以取得可周轉之資金,而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衡情通常亦有此認識,則於互助會進行期間,苟有因部分會員倒會,停繳會款,致拖累會首無以為繼時,即不能遽爾指責會首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既係延續近十年之互助會迄今,並非單獨召集本件爭執之互助會,堪認告訴人等會員,係信任被告之維持互助會能力而參與之,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收足頭會會款後,即時宣布停標,以取得最大利益,然本件之互助會,一會已進行逾三分之二會,另一會則已開標七會,總計被告支出之會首款項達六十萬元之多,足見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經前開實際接洽會員丁○○同意標會,及以實際繳款會員(劉孟蓉)取代不願繼續參加會員(石啟東)名義,從事互助會活動,實際上既不足生損害於名義會員,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而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與告訴人林秋香及證人丙○○和解,訂定清償辦法,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敍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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