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
黃文皇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第八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雙方對於彼此相處模式及財務管理等居家細節屢起口角,復因鑰匙持有問題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段○號、八號之住家兼門診處所,出手毆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之配偶乙○○,致乙○○先後受有臉部瘀傷二處(四乘四公分、二乘一公分)、頭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右上肢瘀傷三處(二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上肢瘀傷(二乘二公分)、右下肢瘀傷二處(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左下肢瘀傷三處(四乘三公分、四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及左上肢瘀青(六乘一點五公分、七乘三公分、十乘四公分)、左下肢瘀青(八乘四公分、六乘三公分)、右下肢瘀青(六乘二點八公分)、左腳上肢瘀青(八乘三點五公分)、雙腳瘀青擦傷(七乘一點五公分、七乘三公分、七乘0點二公分)等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於四月二十一日毆打告訴人,並致使其先後兩次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整天三班在看診,已甚疲倦,卻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多方騷擾,以致有上開傷害行為,惟四月二十六日其僅有與告訴人拉扯情事,並無傷害犯行云云。但查,被告身受高等教育,自應知悉如何理性處理夫妻間之爭執,且觀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分布於上肢,頭部及下肢、軀幹亦有多處瘀傷,自非與一般拉扯,傷勢集中於前肢之情形可擬,且當時四月二十六日之傷害情事,被告同時有受傷之事實,有其所提診斷書在卷可稽,可見該日雙方之衝突甚為激烈,自非一般之拉扯小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且如被告抗辯係互毆,依法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是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該日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辯之內容,亦不足以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於認定第二次之犯行,應係四月二十六日(參見起訴書及診斷書),卻誤認係六月二十六日,已有未合。且該次告訴人之受傷,有診斷書明確載明可據,原審並未詳載傷勢,均有未洽。又四月二十一日之右下肢瘀傷三乘三公分,應係三乘二公分之誤載,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非無見。但查夫妻發生傷害之爭執,如雙方均有受傷之情事,即難認單方毫無可議之處,本件告訴人與家人因毆打被告成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二份在卷可稽,又依本件告訴人上開傷勢以觀,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兇器或棍棒之介入,則原審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係妥適,難謂過重,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目的、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雙方如何解決彼此間之婚姻或財產問題,甚或被告是否撤回對告訴人另案之告訴,核均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0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公然辱駡告訴人 楊淑勳 :「全家都不是在室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淑勳,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楊淑勳所為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業據告訴人楊淑勳於原審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該行為既未成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犯,則此部分事實,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與上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參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疏未查明,而認「然移送意旨謂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次查,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淑勳之情事,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連續傷害乙○○犯行部分,茲按出言公然侮辱他人與出手毆打傷害他人等二行為,均可獨立為之,該兩案之時間亦非同時而為,實難謂彼此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故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公然侮辱告訴人楊淑勳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審理,自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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