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九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七年被勒戒後,即誓言不再吸食,故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警採尿竟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在不可思議,而偵查時因抗告人記錯出庭日期,至未能一吐冤曲,爰具狀抗告准再採尿或將上述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併同原尿液再送其他機關複驗,以發現真實等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或之前三日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以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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