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碧桃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閻心誠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中旬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兩造 於1
01年5月2日在訴外人丁○○之代書事務所簽定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甲○○為見證人。系爭和解書第1
條中雖記載:「…經兩造同意由乙方補償新臺幣肆拾萬元正
如數由甲方收訖。…」等語,然事實上系爭和解書成立當時
僅由被告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剩餘之3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
)則由被告當場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給甲○○收執,待被告交付系爭餘款予原告清償後,再由甲
○○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嗣被告竟拒不給付系爭餘款與原告,而原告另向甲○○要求
交付系爭本票,亦遭甲○○所拒,原告乃依系爭和解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0月23日)。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情,兩造合意以40萬元和
解,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01年5月2日會同被告
,並商請甲○○為見證人,一同前往丁○○之代書事務所撰
寫系爭和解書,代書費用6,000元,兩造約定各付半數,待
丁○○書立系爭和解書,並經兩造確認無誤簽名用印後,被
告先將10萬元現金交給丙○○點收,隨即被告書寫好要一併
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時,原告及丙○○已先行離開代書事
務所,原告既未支付3,000元的代書費用,亦未取走系爭本
票,丁○○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付甲○○,囑託甲○○交給原
告或丙○○;嗣後甲○○接到丙○○來電要求取回系爭本票
,被告及甲○○遂將系爭本票交給丙○○收執。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為101年5月12日,當時被告經營當舖,
平時備有4、50萬元現金,後來被告查悉101年5月12日為母
親節,處理支付票款事情,有所不便,且典當備款突然減少
30萬元,倘若兒女追問易使本件暴露,因而被告又央請甲○
○陪同見證,提前於101年5月4日晚上約7時許,由甲○○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到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過圳村之三合院
老家,將系爭餘款以現金交付予丙○○,丙○○遂將系爭本
票交還被告,被告返家後已將系爭本票撕毀。被告已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餘款交付原告之夫丙○○,故原告之主
張,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和解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將系
爭餘款交付與原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和解書,被告負有給
付系爭餘款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就原告另主
張被告尚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系爭餘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辯稱:於101年5月4日晚上約7時許,由證人甲○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位於彰化縣
二水鄉過圳村之三合院老家,將系爭餘款以現金交付予丙○
○,丙○○遂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被告返家後已將系爭本
票撕毀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卻又陳稱係於101年5月7日晚上10時許會同甲○○將系爭餘
款交付予丙○○(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究竟於何時將系爭餘款交付予原告或丙○○,尚非無疑。又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法官問:後來是否有交付
三十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答:有,簽完和解書後,原告就
離開了,代書跟我講說要拿本票交給我,要我轉交,後來丙
○○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本票,我說好,就約在乙○○的家
門口,我與丙○○見面後,我就交付本票三十萬元及我的身
分證原本給他,我拿身分證給他保證,等他領到錢後,再把
身分證還給我,後來於我與被告101年5月4日在丙○○家的
三合院,被告交付三十萬元給他,後來丙○○於101年5月12
日晚上還我身分證。」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惟甲○○既證稱其與被告已於101年5月4
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三合院中將系爭餘款交付予丙○○,系
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既已全部履行完畢,且丙○○亦已於
當時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則甲○○豈可能未向丙○○取回
身分證原本,而仍任由丙○○持有其身分證原本作為擔保之
用,是甲○○之證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否可得採信
,尚非無疑。
(三)況且,原告另主張其與丙○○於101年5月4日偕同女兒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做親子鑑定,直至該日上午12時許始回到家中
,該日下午3、4時許即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戊○○後,隨即由
丙○○開車偕同原告及其女兒前往戊○○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並於該日5、6時許到達戊○○住處,戊○○先帶丙○○、
原告及原告之女兒至其住家附近之龐德羅莎餐廳用餐,嗣後
在回到戊○○住處討論後續處理問題,直至該日晚上9時30
分許才開車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影本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此有本院
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於101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丙○○之三合院
老家,將系爭餘款以現金交付與丙○○云云,是否為真實,
顯有疑義,而甲○○之證述尚有疑義,已如上述,是僅憑甲
○○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正,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已將系爭餘款交付與原告或
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難認被告之上
開辯述為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
給付系爭餘款之責,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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