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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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誤載「職棒」部
分,應予更正為「職籃」;第12行誤載「為警持索票」部分
,應予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4年2月24日止,持續多
次在可供公眾上網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
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