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捷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傑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
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500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為TQ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為付款提示後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3年8月5
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2,500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226
元+第1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第2次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18,4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2
26元+第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原告所支出之第
1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因遲誤登報期間,致公示送
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
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