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周正濤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周平江
代 理 人 蔡銘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裁定翌日起
算至104年4月15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04年5月1
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