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婉琳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婉琳於民國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廖淑
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26,900元,約定本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又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然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本借款轉列為催收
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所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
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而被告陳婉琳於102年6月畢業,依約上開借款應自10
3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陳婉琳竟違約未為給付,
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6,9
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廖淑娟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與利息及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26,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
│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26,900├───────┼────┼───────┼────┤
│元。│自民國103年7│百分之│自民國103年8│百分之│
││月1日起至民國│1.83。│月1日起至民國│0.183。│
││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
││止。││止。││
│├───────┼────┼───────┼────┤
││自民國104年1│百分之│自民國104年1│百分之│
││月29日起至清償│4.48。│月29日起至民國│0.448。│
││日止。││104年1月31日││
││││止。││
│├───────┼────┼───────┼────┤
││││自民國104年2│百分之│
││││月1日起至清償│0.896。│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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