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鄭秀李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被   告  簡銘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1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銀行為臺北市內
湖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嗣原告於103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
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3年7月8日即系爭支
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34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雖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
定提示期限後,方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然
依上揭說明,此仍不妨礙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依票載
文義負責。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抗
辯、陳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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