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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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賴華榮
被   告  李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突然以倒車方式停放於該處,即因此與
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即東湖路35號前,以「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幹」、「幹你娘」等語罵原告,但
係因原告在開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被告才因此去跟原告理
論,且原告為職業駕駛,其應更注意小心自身駕駛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原告發生糾紛,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號前,接續以:「幹」、
「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業於104年1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
,0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059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被告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辱
罵原告「幹」、「幹你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0595卷第25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53號卷第12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辱罵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
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倒車不慎及態度不佳,方與原告理論
而為前揭辱罵行為等語,但縱原告有行車不慎或違反駕駛道
德之情事,被告仍應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本件紛爭,而不
得任意以辱罵他人方式發洩自身情緒,故本件被告以公然侮
辱之言詞逞一時情緒之快,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上開抗辯
,並不足使本院認當時有何阻卻其侵權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商
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無固定薪資,現需撫養3名孫子
女之生活狀況;及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
約為3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親屬;與被告100年至102年
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
參酌本件發生緣由為當事人間行車糾紛,及原告名譽權受侵
害之程度,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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