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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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攜帶該二名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九之十四號,無人居住看管之「御書房藝廊」,以前開起子撬開窗戶入內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嗣因啟動該店之保全系統而為聞訊趕來之保全人員乙○○發現,當場將丙○○制伏,而其餘二名竊賊則趁隙攜所竊得之款項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保全公司,案發之日管制中心接到異常訊號,通知我們到場查看,在外部點檢發現前門並沒有異樣,被告是開啟後門窗戶進入。我到櫃台打開附近的燈,看見櫃台桌子抽屜被撬開,只剩一些零錢,就請管制中心報警支援,往後走才看見被告躲在桌下。(被告破壞何處的鎖?)該窗戶是舊式木框,以拴子從內部拴住,被告以一字起子破壞軌道進入。(櫃台是否遭破壞?)抽屜的鎖被破壞。(該店有無人居住或夜間是否有人看守?)沒有,店主是住公寓二樓,不同門出入。(是否在被告身上找到贓款?)沒有,但是店主清點後短少一萬八千元。」等語及被害人甲○○稱:「(店內遭竊損失多少?)一萬八千多元。(被告如何進入?)我不知道。但窗戶後門被拿掉了。(是否從被告身上找到那些錢?)我到時他已經不在場,但事後在他身上沒有找到。」之語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用作破壞窗戶軌道,必定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之用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自承與其他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所竊得之款項由該二人悉數帶走,是其與該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為論及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及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夥同其他二人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其惡性非輕,然念其嗣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且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分得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社會安全,並收矯正其行為。至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尚且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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