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邱佩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作業方式既不符合規定,則被告丁○○自應負督導責任,然被告既未隨之前往,也沒有派遣有經驗之人伴同前往加以督促注意,被告自有疏失,復有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係其僱用之員工,然告訴人於受其僱用前,對於安裝冷氣即有相當之經驗,僱傭後店長亦曾予以教導,初時告訴人亦有陪同其他師父共同去安裝,其認告訴人已可獨當一面後,始讓其單獨前往,並非未加以訓練即教告訴人獨自安裝,且本案係因安裝處所裝置之欄杆掉落致告訴人從高處摔下,與被告無關,且依現場情形根本不需站在欄杆上安裝,係告訴人自己未注意始發生此事故等語。
四、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始得成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行為主體。而保證人地位,或源於法律之規定,或因契約承擔之義務,或因危險的前行為而生保證人地位。從而關於本案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居於保證人地位,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經查:
(一)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受被告之僱用擔任冷氣安裝人員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訴情節相符,是被告為告訴人之僱主,從而被告依契約除應給付報酬、提供工作外,並應教育告訴人如何安裝冷氣及如何安全工作,故使告訴人具備相當之技術,並使告訴人認識如何安全工作,即為被告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因契約承擔之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堪以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於前往被告處所上班前,約有二、三年的時間在電器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安裝冷氣、送貨及維修,告訴人也有將此工作經驗告訴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雖不記憶到職前曾安裝過之台數,惟告訴人既有二、三年的時間,都在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其應有相當之經驗及技術,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又告訴人剛開始去被告處工作時,被告並沒有馬上安排告訴人一人單獨作業,而係安排另一人帶告訴人去,直至數天後才讓告訴人一人自行作業,此亦據告訴人陳述綦詳,而電器行之店長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告訴人到店內後,有以口頭說明及現場觀摩,並由師傅在旁指導安裝之方式訓練告訴人如何安裝等語,顯見被告雖知道告訴人有豐富之安裝經驗,然於告訴人工作初始,尚不明瞭告訴人能力之前,並沒有貿然讓其單獨作業,直至觀察數天,並予以說明、指導後,見告訴人真的有足夠之能力可以擔當,才讓告訴人單獨為之,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具有相當能力部分已盡其注意義務,並已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則被告就此部分而言並無過失。
(三)就安全工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未履行之義務為「未提供頭盔、安全帶等安全裝備或為其他現場督導以防範高空墜落危險之措施」,惟公訴人所指之義務未見於法令之規定;而高雄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亦表示:「依據本會全體理監事經營電器多年按裝冷氣經驗,現今大樓房屋建築時,都備有冷氣孔與排水管孔,如在屋內即可安裝完成;除天災地變外,室內是安全的由此可免用安全帽、安全帶」,此有上開同業公會高縣電總字第0二八號函在卷可按,經查事故現場雖樓高七樓,然備有冷氣孔與排水管孔,排水管孔高一百四十三公分,距窗框三十九公分,此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繪有現場圖在卷可參,依此高度及距離,告訴人實無庸踏在護欄上安裝,僅需自室內探身出去,並伸手至排水管即可安裝妥當,此亦據證人郭政權到庭證述綦詳,從而事故現場於室內即可安置冷氣排水管妥當,揆諸前開函文,可免用安全帽、安全帶,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過失。
(四)告訴人係因安裝冷氣排水孔,踩在護欄上時,因護欄脫落而自高處墜落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安裝場所之屋主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會受傷,係因從高處墜落,而告訴人會從高處墜落係因安裝場所之護欄脫落所致,是告訴人受傷係因護欄安裝之問題,與被告保證人地位應盡之義務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契約上之義務而立於保證人之地位,然被告並無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不作為間無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