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公司出口處拾獲乙○○遺失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太平洋百貨禮卷一百元二十張、漢神禮神一百六十四張、漢神百貨提貨單一張、身分證、長庚醫院職員、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多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持前揭拾獲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同至漢神百貨公司購物,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持該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在七樓迪士尼專櫃刷卡購物詐取財物時,為店員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該不詳姓名女子則伺機逃離,後於甲○○騎乘之機車座墊內查獲乙○○遺失之前開皮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詐欺犯行,係以「 小珍 」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及嗣後在被告機車置物箱所起出之皮包等物品,均是被害人乙○○於同日八時許所遺失之財物,及被告確係與該名「小珍」之不詳姓名女子共同購物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皮包、信用卡後持卡購物之依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在伊機車置物箱所查獲之皮包,係在網路上剛認識之網友「小珍」所寄放,該名女子當日在網路上與其認識後,二人即相約當晚八點許在大立百貨公司門口見面,隨後該女子攜帶一名孩童前來赴約,二人一見面,「小珍」便表示欲前往漢神百貨公司買玩具給小孩,伊遂與「小珍」一同前往漢神百貨公司購物,因小珍陳稱伊攜帶小孩帶皮包不方便,遂將皮包暫時寄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僅持扣案之信用卡進入漢神百貨公司購物,後於七樓玩具部門選定物品,「小珍」刷卡付賬時,經店員發現信用卡有問題,其人便不知去向,伊嗣後經店員告知,始知悉「小珍」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經他人辦理掛失止付之信用卡,伊不知該信用卡來源,後來伊帶警員從機車置物箱取出「小珍」所寄放之皮包,才知道是他人遺失之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所查獲其偕同至漢神百貨公司購物之「小珍」女子擬用以刷卡付賬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嗣後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起出之皮包及內所放置之禮卷、提貨單等物品,均是被害人乙○○於當日二十時許,在漢神百貨公司新田路出口附近所遺失之事實,業據 童美雲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信用卡一張扣案及被害人遺失之照片二幀、領回遺失物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固堪認上開信用卡、皮包等物確實均為被害人遺失之財物無訛。
(二)惟查,上開信用卡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購物之「小珍」(或偵訊筆錄所記載之諧音「 小貞 」)女子所提出,欲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賬之人亦為該名「小珍」之女子等情,除據被告陳明,且經店員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第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時向店家購物之人及提出被害人信用卡擬欲刷卡付帳之人,均為該名「小珍」之女子,洵堪肯認,被告辯稱伊係陪「小珍」購物等語,應為真實無訛。而由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刷卡人員發現該張信用卡已遭持卡人辦理掛失止付,經告知該名購物女子,該女子以找小孩為由先離開後即未再返回處理,當時被告仍留在店內,並未一同離開,經其告知被告伊朋友所提供之信用卡有問題,被告表示伊不知情,之後被告便在現場等候警察到達等語可知,「小珍」所持用之信用卡經刷卡人員發現有問題後,僅該名「小珍」之女子藉故離開現場,被告並未偕同離開或知悉盜刷情事後有急欲離開之舉動,倘該張信用卡係被告侵占後與「小珍」之人共同前往漢神百貨公司盜刷購物,則被告見「小珍」盜刷事蹟敗漏,衡情應會伺機先行離開或與「小珍」之人一同逃離現場,當不致僅由「小珍」一人獨自離去,而己身仍留置現場任由商家報警處理之情理,顯然被告事前應不知「小珍」欲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之情事,誠屬無疑,而店員丙○○證述「小珍」見刷卡有問題即表示要找小孩而先行離去一情,核亦與被告陳稱「小珍」至櫃台刷卡後,向其表示要先去找小孩,要伊在該處等候,之後便未再回來,伊嗣後經店員告知才知道信用卡有問題等情相符,亦證被告確係在「小珍」離去後經店員告知始知悉「小珍」所持用之信用卡是他人已掛失止付之信用卡事實,足認被告所辯事前不知該信用卡來源等語,亦為真實無訛,雖據店員丙○○指稱被告當時有幫忙該女子挑選商品之舉,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被告既陪同該名女子前往購物,其幫忙挑選商品,亦屬合乎常情之舉,自不得執此即遽以推認被告係與該名女子共同持卡盜刷之不利事實。至被害人之皮包、提貨單等其餘失物,雖係在被告騎乘至漢神百貨公司之機車置物箱內所尋獲,然被告當日既非一人獨自前往購物,而另有一名女子同往,則被告陳稱皮包係該名女子所寄放一情,自亦有此可能,茲由上開皮包等物品,係經店員報警到場後,被告主動帶警取出,已據警員 許閔昌 於本院陳述在卷,顯然被告於警員到場調查時甚為坦蕩,並無犯罪後刻意掩飾情狀,且由 許憫昌 警員陳稱被告當時即已表示皮包是該名購物之「小珍」女子所寄放等語,足見被告就該只皮包之來源,始於查扣之初即供稱「小珍」所寄放,其先後所為之供述顯然始終相同如一,雖被告無從提供「小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對質查證,然參之前述,被告當日確實陪同一名女子前往選購玩具,持用被害人信用卡欲刷卡購物之人亦為該名女子,而非被告本人,暨「小珍」之人所持用之信用卡原係被害人皮包內所放置之部分失物等事證,應足以佐證被告陳稱皮包為「小珍」所寄放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公訴人以被告陪同該名女子到場購物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被害人遺失之皮包等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係被告拾獲被害人皮包後侵占入己,再夥同該名「小珍」女子共同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等犯嫌,尚嫌速斷,要難憑信。
(二)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詐欺犯行,依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