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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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四碼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予原告。詎被告於約定到期日屆至後,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繳納本金五萬元以外,其餘借款均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份、帳卡、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四碼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予原告。詎被告於約定到期日屆至後,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繳納本金五萬元以外,其餘借款均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份、帳卡、利率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