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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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一巷七二號之丙○○住處,因向丙○○借錢未果,見丙○○上衣口袋內放有鈔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伸手搶取丙○○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二人因之發生拉扯。適有鄰居乙○○○經過丙○○家門口,見丁○○與丙○○在拉扯、爭執,欲加以勸架,詎丁○○竟承前搶奪之犯意,搶取乙○○○之項鍊及手鍊,然旋為丙○○及乙○○○共同將其制伏,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既遂及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卷附警員甲○○到場處理時所見狀況之報告書所記載情節相符,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丙○○住處,旋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與被害人丙○○、乙○○○相互拉扯、扭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行為,辯稱:伊是去找鄰居丙○○打麻將,當時丙○○、 沈母 戊○○及乙○○○均一同在丙○○家喝酒,因伊離去時以手拍打 沈某 汽車,遂與自內衝出之丙○○、乙○○○發生拉扯、扭打,並未搶奪丙○○身上之現金三千元及乙○○○之項鍊及手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訊中係指訴:伊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突遭自黑暗中出現之被告,伸手強拉伊之金項鍊、手鍊;第二次警訊筆錄則改稱:伊自外回來經過案發地點,見伊姪子丙○○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突然轉身搶伊之項鍊,並將伊強壓在地搶走手鍊云云(分見警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堅稱:被告出手搶奪其金項鍊,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搶其金手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見被告與丙○○拉扯而過去勸架,金手鍊是拉扯間扣環鬆開自行脫落,被告確實沒有強拉該手鍊,而金項鍊雖有在拉扯間遭被告拉斷,但被告沒有搶奪之意思,因事後被告並未將之撿起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對本件被告是否動手搶奪及究搶奪何種金飾品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訴不一,已有疑義。
(二)又被告如何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錢一節,固據被害人丙○○迭次指陳歷歷。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告訴人丙○○指陳:當天伊母親去乙○○○家喝酒,乙○○○先回來,伊母親跟在她後面回來, 李女 是走路過來的,沒有騎乘機車云云;告訴人乙○○○則稱:當天伊有事騎機車經過丙○○家門口,丙○○之母親沒有到伊家,也沒有與伊一同回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兩者就丙○○之母是否至乙○○○家飲酒與乙○○○抵達案發現場之方式,供述顯有出入,況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堅稱:親見被告出來搶奪另一被害人乙○○○之金項鍊、金手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未看到被告搶奪乙○○○金項鍊及手鍊之情形,是聽李女說的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供述亦前後反覆,且與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指陳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丙○○之指訴是否屬實,亦堪存疑。
(三)再證人即丙○○之母戊○○固於警訊中證稱:伊從外面回來,看見乙○○○將被告壓在地上,丙○○在打電話,被搶的三千元留在客廳地上,警察隨即到場,乙○○○被搶之黃金項鍊亦留在門口等語(偵卷第六頁),惟證人戊○○案發時確實自被害人丙○○家中走出,並非由外歸來一情,業經證人即先後到場處理警員己○○、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一致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現場並無現金三千元遺留在地上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庭訊時證述:偵查卷所附之報告書不實在,伊確實未見地上留有現金三千元,係丙○○拿在手上等情屬實,復據告訴人丙○○自承:該三千元確實是伊從被告處搶回後拿在手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等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證人戊○○竟附和彼等說法而為上開證述,足徵證人上開警訊所言:伊自外返家,在客廳地上看見被告搶得之現金云云,顯為偏頗袒護告訴人之詞,委無足取,自無法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加以佐證甚明。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之諸多瑕疵,依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有搶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