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與乙○○、丁○○及 陳惟寬 玩撲克牌時,因懷疑乙○○等人詐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命上述三人將身上金錢交付,甲○○並喝令其等將雙手放於桌面,若不從即予殺害,三人因不從,甲○○即以非其所有之木棍(未扣案)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上述三人,致乙○○、丁○○、陳惟寬心生畏懼,而交付或任甲○○取走乙○○身上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丁○○身上之七千六百元及陳惟寬身上之八萬餘元。甲○○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電話向乙○○索討金錢,乙○○因恐再遭毆打,而於同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將二萬元匯入甲○○指定之丙○○(查與甲○○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郵局帳戶,再由甲○○持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其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我叔叔的住處與乙○○、丁○○及陳惟寬玩撲克牌十三支,我沒有看到陳惟寬身上有鉅款,當時是因為我分到十四支牌,我輸牌,但是他們沒有人說少一支牌,所以我出手先打乙○○,他們三個人都有被我打,我也有拿麻將桌旁邊的木製框框打他們三人。他們牌發錯被我發現時,他們就說錢要還我了,並且陳惟寬的錢已經放在桌上了,乙○○也說錢要還我,但我一時衝動還是出手打他們。錢都是他們自己拿出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沒有拿菜刀叫他們把錢拿出來;之後乙○○有匯二萬元給我,這是我向乙○○借的云云。
二、前述事實,除有被告甲○○坦承之部分情節外,尚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惟寬於警訊、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訴歷歷,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接骨所負責人 黃金和 於警訊中證述可參,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確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而向人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取得之金錢共約十餘萬元,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恐嚇取財所用之木棍非其所有,此有被告甲○○供述及被害人陳惟寬陳述可憑,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命乙○○、丁○○、陳惟寬將身上金錢交付,由丙○○持菜刀在旁看守以防止逃跑,甲○○並喝令其等將雙手放於桌面,若不從即予殺害。三人因不從,甲○○及丙○○即以木棍、徒手加以毆打,再從其三人身上共取得九萬餘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被告甲○○與乙○○等人玩牌,後來我就離開了,他們發生爭執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丁○○之指訴,證人黃金和之證詞,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甲○○叫其看住乙○○、丁○○及陳惟寬不讓逃走等,作為認定被告丙○○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被告丙○○固於警訊中坦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乙○○等人發生爭執時,被告甲○○叫伊看住乙○○、丁○○及綽號「 阿寬 」之男子(即陳惟寬),不要讓他們逃走等情(警訊卷十六頁參照),惟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惟寬於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被告甲○○有叫被告丙○○去拿刀子來控制我們,但被告丙○○不肯,只是站在旁邊,被告甲○○又叫被告丙○○看好我們不要讓我們跑走,但被告丙○○都沒有聽他的話,沒有幫助被告甲○○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五四頁、七二頁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丙○○當時雖然在場,但並無幫助被告甲○○或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再者,被告甲○○亦供稱此事全為其所為,與被告丙○○無關,核與被害人乙○○、陳惟寬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害人丁○○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丙○○當時對我說你不要跑,叫我進來云云,但其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丁○○此部分之陳述,推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查證人黃金和之證詞僅係證明被害人乙○○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因傷至該處就診,而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證明被告乙○○有匯款給被告甲○○二萬元之證明,均不能作為被告丙○○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佐證。是本院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認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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