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呂明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績日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呈庭可稽(見證一)。
二、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後,被告並未將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甚且於日前藉法院為抵押物拍賣裁定,是以形式審查之間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查,准其所請,有九十年度拍字第三八一八號民事裁定,呈庭可資查證(見證二)。兩造雖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並無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其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要無疑義,為該筆借款而預先簽發存放在被告處之六百六十萬元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爰依法請求判令確定兩造間之六百六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俱不存在。
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績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民國七十六年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如斯,而本件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不依誠信放款及請求,原告飽受威脅,賓主雙方已無互信,不可能再有金錢來往,故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此狀請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狀為右當事人間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呈遞準備書狀事:
一、否認被告顛倒事實之陳述。系爭本票,原是被告銀行三民分行所提供之空白票據,因原告向被告消費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所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應被告要求簽發陸佰陸拾萬元後,直接交付被告收執。
爾後,被告如何將系爭本票持去要國產租賃公司背書,原告不知情,原告亦未持該本票交國產租賃公司背書,因為原告並未曾積久國產租賃公司任何債務,沒有債務,何來交付本票?又何來轉謞債務債權?
二、被告主張本票為無因證據,票據債務人不得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亦認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直接抗辯,不能契而不論。此二人之間,沒有什麼票據無因性。
三、本件原告主張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因無金錢交付而不存在,其據此原因關係而簽發之本票,自失所附麗,無由存在。此直接抗辯,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得主張,並非一旦簽發票據,則須文義負責也!(見 陳世榮 著支票法論頁七八-七九)。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狀為被訴確認債權不存在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事件,謹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先此陳明。
二、查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外人國產公司為清償其借款債務,遂將其持有由原告擔任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本票(見證物一)背書轉讓予被告,待票款兌付後,用以償還部份借款。被告為確保上開票據債務原告能屆期兌現,要求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暨同門牌號碼地下二層持分建築改良物,與共同座落之持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證物二)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證物三)可證。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明,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債務。
三、原告為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本於執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於本票到期日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示票據,請求原告清償票款,然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見證物一)。被告對原告確有票據債權存在,並由前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見證物四),非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款之約定,因無給付該等消費借貸款項,而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進而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此誠屬無的放矢,徒託空言。
四、綜上所陳,被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屬依法有據,為此具狀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物一: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壹紙(正本庭呈)。
證物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壹紙(正本庭呈)。
證物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壹紙(正本庭呈)。
證物四: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正本庭呈)。
為就被訴確認權不存在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事件,續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除援用前答辯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外,針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撰寫之準備書狀(證物一),謹提出答辯:
一、原告對系爭本票確由其簽發並不否認,惟竟妄指系爭本票是由並直接交付予答辯人,完全視票據上其為發票人,訴外人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產公司)為背書人之記載,按票據行為之特性,文義性為其中之一,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票據法第五條參照),進而產生票據客觀解釋之原則。亦即票據行為之解釋,不能以票據上記載以外之事實推定行為人之意思,而將票據上所載之內容予以變更或補充。答辯人所有之系爭本票確係由訴外人國產背書轉讓而取得(證物二),此由背書人之背書轉讓印文,與訴外人國產公司留存於答辯人處印鑑卡之簽章式樣印文(證物三)相符可證,而原告仍於準備書狀第一部份,空言其係為答辯人借款,而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與答辯人,實不足採。
二、查票據為一種有價證券,持有票據之人即被推定為票據權利人,概以保護票據受讓人,加強票據流通之功能,此即票據之另一特性,無因性是謂,訴外人國產公司為清償欠款,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答辯人。而原告為發票人,不論其將本票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國產公司之原因關係如何,自非所問,且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與答辯人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執意忽視訴外人即背書人國產公司之存在,跳躍式的認為其與答辯人具直接票據關係,更屬無放矢,徒託空言。
三、綜上所陳,原告為脫免發票人責任,於起訴狀與準備書狀為違背票據行為特性之主張,皆屬無法無據,其更進而要求塗銷為擔保票據債務履行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此狀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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