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軍法逃亡、侵占案件,分別經軍事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並經定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不具備現役軍人身份時,先於自宅內飲用酒類致影響其生理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川府川味餐廳」之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遺留在車上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遭該餐廳員工 許書源 發現並隨後追趕,甲○○見狀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逃匿。詎其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在前騎乘三輪車之乙○○,致乙○○跌倒在地,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左顳部頭皮挫傷、腦血腫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然甲○○肇事後並未停下察看或救護傷患,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繼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甲○○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仍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停在前方等紅燈,遭甲○○自後撞及,丁○○因之受有右掌第五腕指骨折、右肘、左膝挫傷之傷害(乙○○、丁○○過失傷害部分均已經本院前揭判決確定),詎甲○○仍未下車察看、救護,仍承前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繼續駕車逃逸。乃其逃逸途中經過高雄市○○路與澄明街口處,又撞及由 蔡耕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門、右後車輪上方擋泥板凹損、後照鏡損壞;續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再追撞同向在前由 謝嘉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亦受損壞(上開二次過失毀損部分,均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因所駕之該竊得車輛損壞,遂棄車逃跑,旋於澄平街三五四號前,遭在後追趕之丁○○攔獲,並與丁○○搏鬥,遭 許某 及隨後趕至之警方人員制伏,經警檢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 右揭 時、地竊取小貨車一輛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書源於警、軍事檢察署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警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固供承有上開連續二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及吃安眠藥,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酒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先後撞及被害人乙○○、丁○○,致其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未下車察看或為其他救護傷者的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駛離現場,逃逸途中又撞及損壞蔡耕旺及謝嘉成二人之車輛等事實,業據證人 黃鳳英 即被害人乙○○之女、蔡耕旺及謝嘉成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訊、軍事檢察署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被告從後方撞到伊,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待伊追捕到被告時,被告手持水果刀與伊搏鬥,並央求伊放過他,稱會給予伊代價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害人乙○○、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存卷可佐。雖被告飲酒後,其精神意識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節,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參以被告飲酒後尚知竊取前揭停車場內他人未上鎖之車輛,並發動引擎駕車逃離現場,復於被害人丁○○追至時與之搏鬥抵抗,並猶知向許某求情等狀態觀之,被告既可判斷周遭情況並知隨機應變,顯見其當時之精神與意識狀況並未異常甚明。其既明知肇事撞傷被害人,詎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顯與一般車禍處理現場之常情有違,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純係事後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連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竊盜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上開二次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均駕車逃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逃逸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軍法逃亡、侵占案件,分別經軍事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並經定執行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貪圖已利,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一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連續二次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均未下車察看或救助傷者,仍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係受酒精影響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精神意識狀態均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經警施以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等情,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二次撞及被害人致其等受傷等事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辦理刑案電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是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犯行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