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五一○地號、第三五一○之四地號,面積各為七八八平方公尺、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戊○○、辛○○○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三五一○地號、第三五一○之四地號,面積各為七八八平方公尺、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雖兩造就分割均已達成協議,惟因被告戊○○、辛○○○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 陳春振 ,而被告己○○應有部分亦經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合理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則均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南、北二部分,中間為計劃道路(即同段第三五一○之五地號,目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現經政府列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㈠在系爭土地北半部(即三五一○之四地號),除戊○○、辛○○○建築之天理宮寺廟(即附圖編號f建物,為石棉瓦造一曾建物)占有部分土地外,其餘均為空地。㈡在系爭土地南半部(即三五一○地號),由西至東之建物分別為①附圖編號a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加牆磚造二層半樓房,旁有一石棉瓦造車庫,現由被告丁○○使用中。②附圖編號b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六之一號,為加牆磚造二層半樓房,現為被告丙○○使用中。③附圖編號c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加牆磚造一層樓房,現由被告己○○使用中。④附圖編號d之建物,未設門牌號碼,為石棉瓦造一層雨遮,內置雜物,現由被告戊○○、辛○○○使用中。⑤附圖編號e之建物,未設門牌號碼(勘驗筆錄誤植為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為加牆磚造一層樓房(勘驗筆錄誤植為加牆磚造二層樓房),現由戊○○、辛○○○使用中。⑥附圖編號f之建物,未設門牌號碼,為石棉瓦造一層樓房,設有天理宮寺廟,現由被告戊○○、辛○○○使用中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空地之大部分面積分予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之原告及被告乙○○,而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之其餘被告丁○○、丙○○、己○○、戊○○及辛○○○等人,則按其建物現狀而為土地之分割,將原有建物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致使原有建物不因本件分割而遭全部拆除,故該方案尚屬適當。至原告及被告丁○○、丙○○、乙○○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F、G、I、D部分之土地上,雖遺有被告戊○○、辛○○○之建物,惟附圖編號d之建物係屬雨遮,尚無經濟價值,拆除後應不影響被告戊○○、辛○○○之權益;而附圖編號f、e之建物,占用附圖編號H、G、D土地之面積不大,該部分之共有人均表示願與被告辛○○○、戊○○私下協調解決,故該部分土地之分割,尚符原告之利益。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共有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辛○○○表示其二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將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戊○○、辛○○○二人,由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
五、又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辛○○○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陳春振,而被告己○○應有部分亦經法院為假扣押之查封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系爭土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上述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分割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人之權利,亦不減損法院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本院並因而准如以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F0~T32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甲○○│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戊○○│三六分之五│├──────┼─────────────┤│辛○○○│三六分之一│└──────┴─────────────┘附表二:
~F0~T32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戊○○│六分之五│├──────┼─────────────┤│辛○○○│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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