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菲律賓國人即被告在菲律賓結婚,惟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原告不讓被告在外工作,雙方爭執數日,被告即離家出走,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返回菲律賓,經原告多次連絡並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買機票,但被告又來電表示不來台灣,彷彿不定,既然如此只有請求離婚一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健保卡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健保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前開規定即例外允許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案件雖曾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未辯論終結,亦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另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而請求離婚,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為其請求離婚之原因。惟原告已自承被告離家之原因乃因其不讓被告在外工作,兩造發生爭執導致等語,則被告離家之行為應屬夫妻日常爭執之偶發事件,尚難認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又被告在台之居留證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屆滿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居留證在卷可稽,則被告縱於原告主張之九十年六月十日許,離開兩造共同之台灣住處返回菲律賓,仍非無自菲律賓返回台灣之可能,足見被告是否具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實非無疑。況原告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許離家後,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相隔僅約四個月,則被告於此甚短之離台期間實難謂已具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惡意,亦未因此而致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以被告離家而請求離婚云云,尚無足採。參照前段說明,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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