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臺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回臺後,雖協助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已失去音訊,其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㈢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原告雖然有為被
告辦理申請來臺之手續,但並無被告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回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影本4紙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兩造於92年10月間結婚後,雖然原告有為被告辦理來
臺之手續,但被告始終未來臺同居,迄今已逾3年,且又無任何聯繫,兩造間已可謂形同陌路,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於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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