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之父親丙○因病於民國98年11月2日至永康榮
民醫院住院治療,於98年11月21日出院,相對人丙○之意識狀況不穩定,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醫師鑑定結果,其 巴氏 量表之總分僅5分,且相對人已高齡77歲,目前精神狀況更形惡化,幾已達無意識之狀況,需專人照護,因而相對人自永康榮民醫院出院後,即再度進入銘生醫院接受治療,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巴氏量表總分僅5分,無法自行取食、坐起、行動、如廁、洗澡,更無法控制自己之大小便,且年歲已高,足認相對人丙○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為二親等直系血親,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甲○○○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係丙○之女兒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丙○於98年11月2日至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於98年11月21日出院,經醫師鑑定結果,其巴氏量表之總分為5分,且相對人已77歲,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事實,亦據提出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巴氏量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丙○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仍不清,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協助幫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丙○無法自己處分財產,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能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相對人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丙○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為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甲○○○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女乙○○、 盧淑貞盧志忠 等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甲○○○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兒,聲請人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丙○亦無利害關係,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其餘子女盧淑貞、盧志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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