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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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下午5時餘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奇美醫院附近,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薄嬌娥 所申辦借其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3日晚間7時餘許、晚間9時餘許,佯稱「角川書局」服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李易珊宋佳蓉 ,佯稱其等日前於該店購物時設定之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使李易珊、宋佳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餘許、晚間9時餘許,將新臺幣(下同)10,196元、29,989元匯款轉帳至薄嬌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一空,造成李易珊、宋佳蓉受有損失。嗣李易珊、宋佳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女友薄嬌娥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交予「林先生」,暨被害人李易珊及宋佳蓉遭騙分別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司機的工作才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我於98年6月1日下午1時左右,依「中華日報」所刊登「誠徵接送人員、數名、薪優+高獎金、男女有無驗均可、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廣告電話,並未接通,之後對方回撥給我通話,但我的來電沒有顯示他的門號,對方自稱「林先生」,我問說應徵工作的性質,他說做司機,就約我出來當面講,且交待要我帶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然後當日下午5時餘許,我們就在上開奇美醫院附近見面,跟我見面是1個30餘歲、自稱「 阿明 」的男子(下稱「阿明」),說工作性質就是開他們公司的車,載小姐上下班,然後寫了5個小姐的姓名給我,說要載這些小姐上下班,又問我有無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說要提款卡何用?他說要做薪資匯入使用,因為先前他們曾將薪資匯入員工的帳戶裡,但員工因信用不好,無法提領,造成雙方爭執,所以他們要把我的提款卡拿回公司測試是否能夠正常使用,就是把提款卡拿回去1天,存進1千元,如果之後他們可以把該1千元領出,就表示匯入薪資的帳戶沒問題,我跟他們以後才不會發生糾紛,必須等提款卡測試通過後,我才算是通過應徵,他們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我才開始上班,屆時他們會通知我上班的時間與地點,對方又叫我帳戶裏面不要放錢,不用擔心他們會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也說上班的薪資是1天1500元,日領,另有小費,所以我便將我當時女友薄嬌娥申辦借我使用的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阿明」,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電話,均無法接通,我就發了很多簡訊罵對方騙人,過了4、5天均無消息,我就去銀行掛失上開提款卡,我不知該帳戶會被作為人頭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李易珊及宋佳蓉分別遭詐騙而各將上開金
錢匯款存入上開萬泰銀行帳戶,旋遭人經由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宋佳蓉及李易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8、19頁),復有被害人李易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宋佳蓉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薄嬌娥萬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3、35至38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及其當時女友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2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向證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又上開薄嬌娥萬泰銀行之帳戶係薄嬌娥借予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證人薄嬌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併予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日報98年6月1日D5廣
告版剪報1大張、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8日的通聯紀錄、萬泰銀行98年10月23日泰中存字第09803350181號函及附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26、34至36頁),惟:⑴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不知對方之身分,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衡之常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先前曾從事油漆工做多年,甚至自任老闆,登報承攬油漆工作,並僱用油漆師傅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帳戶、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密碼率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之使用帳戶,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大相違背;⑵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的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被告於98年6月1日中午12時59分許即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1通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於98年6月1日下午1時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廣告電話,並未接通,之後對方回撥通話,邀約見面,其係在當日下午5時餘許,見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無法撥通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才發送簡訊予該門號云云,顯有虛妄之情形,不能信為真正。而民眾經由網路電話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發話、收話皆有通聯記錄之情,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併為說明;⑶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應徵本件司機,是要擔任接送人員之工作,但我沒有駕駛執照,對方都沒有問我關於駕駛執照、駕駛技術、儀表或健康等問題,告訴我要載小姐後,就直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該等應徵面試之過程,甚為粗糙、簡陋,顯與常情相違,以被告曾任老闆之經驗,猶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難謂被告係於不知情下,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況且,對方如果真係欲測試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雙方可立刻尋找附近之提款機進行之,即可明瞭,實無須將上開資料交予該對方攜回公司,而脫離被告持有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僱主測試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能信為真正,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⑷至於中華日報98年6月1日D5廣告版剪報1大張僅足證明可能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開始聯絡之訊息管道,又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8日的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該2門號電話聯繫之時間及次數,另萬泰銀行98年10月23日泰中存字第09803350181號函及附件,亦僅可表示本件薄嬌娥上開帳戶曾於98年6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電洽該銀行掛失提款卡之情,均不足為上訴人上開所辯可信為真正之有利認定。
㈢另次,按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既非為應徵工作之用,卻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嗣該帳戶果然成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行為後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進而順利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上訴人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在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屬唯一合理之解釋。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做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出租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不違背其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另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2人匯款至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無疑。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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