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益華當鋪」有債務糾紛,乙○○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 阿達 」之成年男子,同至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之住處,與丙○○商談債務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乙○○竟與「阿生」、「阿達」等成年人,共同毆打被告丙○○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被告丙○○載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某處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被告丙○○(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於脫困後,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乙○○等人妨害其自由,並提出告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以證人身分訊問丙○○。丙○○於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等三人有無用強暴、脅迫之方式押你上車」之事項,虛偽陳稱:「沒有。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叫我上車。」等語,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虛偽供稱:「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押我上車)。他們是用騙的」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偵查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偽證之行為,辯稱:「我前後所述沒有不一致,我替人家作保幫人家還錢,討債集團去我家找我,叫我上車去找借錢的人,結果又押我到空地去,把我手打斷掉,我沒有偽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頁)。
肆、經查:
一、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有具結並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事實,有證人結文各一紙及各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當時係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且已供前具結,故被告丙○○既有供前具結,而以證人之主體證述其所見聞之經過,其已符合具結之基本要件,應可認定。其次,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後,其所陳述:「沒有。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叫我上車。」等語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同處所具結後所陳述:「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押我上車)。他們是用騙的」等語,客觀上加以評價,均係涉及該案被告乙○○有無【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阿達」之成年男子,同至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之住處,與丙○○商談債務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乙○○與「阿生」、「阿達」共同毆打被告丙○○後,復將丙○○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某處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被告丙○○】中,關於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成立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故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可認定與乙○○是否構成妨害自由之間,有重要關係事項,應無疑義。
二、其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被告丙○○。被告丙○○於具結後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乙○○等三人有無用強暴、脅迫之方式押你上車」之事項,陳稱:「沒有。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叫我上車。」等語,此觀諸本案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幾個人毆打你?)三人,他們其中一人拿棍棒打我,其中二人徒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乙○○夥同另二名男子對你毆打後,有無押你上D九-八八五二號箱型車?)他們打完我後,叫我上車,說要去找 殷志正 ,但卻把我載到新市○○道一處空地鐵皮屋內,繼續毆打我。」,「(乙○○等三人有無用強暴脅迫方式押你上車?)沒有。他們打完我後就叫我上車,且打完我後,他們還送我回住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實有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前該證詞無訛。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勘驗內容為:「(檢:沒有啦,我的重點,他押你上車,是用強暴的還是你自己跟他上去的?被:【他就叫我自己上去。】檢:是硬把你押上去,還是你自己跟他上去的?被:他們也沒有一直押我,【就把我拖著叫我自己上去。】檢:是你自己要跟他們去,還是他們用強押你的方式去?被:他們也是半用強迫的方式,我也不會說,反正去就一直打我,我這個手也是都還..。檢:是怎樣上車的,你上次說是怎樣你知道嗎?你說他們將你打一打之後,再叫你上車,然後又把你打一打,又送你回去。被:對。檢:我現在重點就是說他們有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嗎?被:【他們就是打一打,他是跟我用說的,要把我帶去那個借錢..】。檢:你是說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嗎?被:那個保證人..。檢:好啦好啦,你的意思,我就問,不要再跟我說其他的,我是問說有沒有用強暴的方式?被:【他就把我打一打,我也不敢說是..】。檢:是把你拉上去,還是跟你說我們去那裡,用騙的?被:【他就說我們去那裡這樣,去那個我跟他借錢的那裡這樣。】檢:他們是用騙的,你現在承認他們是用騙的嗎?你不是說還把你的眼睛摀起來,這樣哪算是用騙的?被:沒有,他們把我的眼睛摀起來,是他們把我押到一個空地上,進去打的時候把我摀住,在空地裡面打的時候。檢:現在就說用騙的,那時候說用押的。被:他們去就一直打我,打完我之後,他們就四個人,不知道是三個還是四個,我忘記了,【反正他們就說我一定要跟他們上車去,去找他們,他們就把我帶來。】檢:用強押的,你剛剛又說用騙的?被:【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去就一直打我,打到我整個人頭都暈了。他就把我帶上去了。我是被他打到人站不住。】檢:你說用強押的,你在警察局說強押的,現在又說用騙的,剛剛說用騙的,到底是騙的還是押的,重點你聽不懂嗎?被:我知道,就是說他把我打一打,他有把我用拖的,拖上車,要把我帶上車這樣。檢:這樣哪叫用騙的?被:就把我帶上車這樣。」等節,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確有本於證人之身分,而為前開證詞無訛。
三、然查:依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整體觀之,乙○○等三人係先毆打被告丙○○後,被告丙○○始與乙○○上車,就被告丙○○本於證人之身分在該案中之認知,被告遭乙○○等三人毆打後,再與乙○○等三人上車,然而,「上車之單一階段」與「上車前遭毆打後,再與乙○○等三人上車之階段」,就一般人之理解,極有可能因主觀認知及評價之差異性,產生不同之結果:
(一)、就「上車之單一階段」是否受有強暴、脅迫,可能因該
階段並未有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因此並無任何「被押」之行為,此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等人到底有無押你上車?)嚴格來說,應該不算押,因為當時是跟我說叫我帶他們一起去找借款的先生,我走在前面,他們三個走在我後面,【他們沒有拿槍、拿刀押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至於「上車前遭毆打後,再與乙○○等三人上車之階段」,若合併觀察,顯然被告丙○○係先遭乙○○等三人以強暴之方式進行毆打行為後,才與乙○○等三人上車,因此,從一般人之角度而言,究竟客觀上有無「押」之行為,往往涉及證人主觀上之認知及其評價之階段性,而有所差異,此所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會陳述是被押的等情,此亦被告丙○○之所以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門突然三名男子闖入不分青紅皂白,未發一語便以球棒及徒手方式開始毆打我頭部、身體部分一陣亂打,打完之後便控制我行動強押我,說要前往我替他作保之人殷志正家中找他,結果沒有前往,將我強押上一部銀色箱型車上,載往臺南縣新市○○道附近一處空地鐵皮屋內…」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綜其原因,乃是因乙○○等三人係一開始即毆打被告丙○○,並進而帶其至空地鐵皮屋內再行毆打之故,而乙○○前後既係以此種強暴方式毆打被告丙○○,則依一般人之理解,顯然被告丙○○並非係基於「完全自由」之狀態下,始會坐上該銀色箱型車上,甚為明灼。
(二)、因此,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自然要
針對證人本身之「理解能力」、「認知能力」、「行為階段之描述」及「受訊問時之心理狀態」等各項情事一併詳細審酌,以確認證人究竟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偽證之行為」。更何況,若就更為廣義之理解方式,則「從毆打被告丙○○、騙其要找借款人、同意上車,但最後結果是載到工地、再被毆打」之整體階段觀之,依證人之主觀想法及理解,若未審酌前開「理解能力」、「認知能力」、「行為階段之描述」及「受訊問時之心理狀態」等各項情事,單就偵訊筆錄形式上之記載,極易會導出被告丙○○陳稱係遭乙○○「騙上車的」之結果。此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然後乙○○叫我和他們一起去找,我就說好,【沒想到他們卻把我帶去空地那邊毆打】。」,「而且當時乙○○他們跟我說要去找借款的先生,我當然願意跟他們去,如果可以找到他或他姐姐,就由他直接跟乙○○他們談就好。」,「當時乙○○這些人到我的住處先打我,他們就叫我上車,說要去找借款的人劉先生,卻開車往新市那邊去,我問他們說,車為什麼開往新市那邊,乙○○說叫我還錢,說借款人跑了,我作保的人要替他還錢,然後就要用袋子把我眼睛封起來,然後就帶我到空地去毆打。」,「【照這樣講應該是騙我上車】,因為乙○○本來跟我說是要找借款的先生,然後把我押去空地那邊毆打,【我認為他們其實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故而,從上開「廣義」之階段而言,顯然被告丙○○主觀上之認知,係認為【本來乙○○告訴被告是要找借款人始會跟其上車,但最後竟然是被載到新市某鐵皮屋內被毆打】,因此是被騙的。
(三)、申言之,被告依其認知對於最後遭毆打乙情與乙○○先
前稱要找債務人求償並不一致,其注重之點乃在於:「前因-找債務人,後果-沒找債務人,但被帶至另處毆打」,故被告顯然會認為其係被騙上車所致。故綜合上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就其理解之內容,可能係基於部分階段,可能係基於整體階段,客觀上其所述各個細部之部分,並無不一致之可言,簡言之,並無前後不一致之虛偽陳述之情形,而是因為被告本於證人身分時,依其「理解能力」、「認知能力」、「行為階段之描述」及「受訊問時之心理狀態」等各項情事,對於「強押」、「詐騙」或「非強押」、「非詐騙」之相對性概念,以及各個具體階段之間,並無法聚焦並確認當時乙○○等三人所為之行為,究竟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意義即所謂「強押」之概念,造成被告丙○○本於證人所陳述之內容,與檢察官於訊問時所要確認之事項,產生認知上之差距,而此種認知上之差距,造成文字在形式意義之記載,產生似有前後不一致之虛偽陳述之結果。
四、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此事實之有無,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指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如非出於故意,或其所述係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仍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一號判決、同院第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既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於偵訊中陳述,自無故作虛偽陳述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況且,就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有偽證之故意,亦即,被告是否知悉客觀上之事實為何,卻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使其所證述之內容,產生事實遭匿、飾、增、減之結果,亦乏積極證據之證明。此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其證稱:「檢:用強押的,你剛剛又說用騙的?被:【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去就一直打我,打到我整個人頭都暈了。他就把我帶上去了。我是被他打到人站不住。】」,「被:他們就..。檢:現在就說用騙的,那時候說用押的。被:他們去就一直打我,打完我之後,他們就四個人,不知道是三個還是四個,我忘記了,【反正他們就說我一定要跟他們上車去,去找他們,他們就把我帶來。】」,「檢:我就問說,警察局的時候,你去跟警察報案你說是他們硬把你用強押的。被:對啊,他們是把我押上去。」,「檢:用強押的,你剛剛又說用騙的?被:【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去就一直打我,打到我整個人頭都暈了。他就把我帶上去了。我是被他打到人站不住。】檢:我現在重點就是說他們有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嗎?被:【他們就是打一打,他是跟我用說的,要把我帶去那個借錢..】。檢:你是說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嗎?被:那個保證人..。檢:好啦好啦,你的意思,我就問,不要再跟我說其他的,我是問說有沒有用強暴的方式?被:【他就把我打一打,我也不敢說是..】。檢:是把你拉上去,還是跟你說我們去那裡,用騙的?被:【他就說我們去那裡這樣,去那個我跟他借錢的那裡這樣。】」等情,即可知悉,被告丙○○對於「於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其於偵查中陳稱:「我也不敢說是」、「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去就一直打我」等語,顯然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故意」偽證之狀態,進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之行為,亦非無疑。
伍、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均無從遽為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偽證罪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