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大聯盟」各壹臺(含IC板叁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利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大聯盟」各壹臺(含IC板叁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
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等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等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告甲○○、乙○○所為前揭行為,亦另該當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被告等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代幣,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代幣全歸機台所得,其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但並無從中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所為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成立該罪名。故檢察官認被告尚另成立該罪名,即有未合,因認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惟其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3臺、規模甚小、經營期間僅數日,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甲○○與乙○○之犯罪分工,係由乙○○提供機台且賺取與賭客對賭所獲得之賭金,被告甲○○僅獲得每個月500元之代價,及被告甲○○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而被告乙○○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大聯盟」各1台(內含IC板共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10元硬幣1673枚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6,73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