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44號上訴人德商.薩塔噴塗技術有限公司(SATAGmblt&Co
.KG)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洪順玉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縱「mini」、「jet」為有意義之英文單字,但「minijet」為一無意義且獨創之文字,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及常理言之,顯係一獨立整體連貫之英文單字,就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而言,並不會將其中字母拆開來分別觀察,而會著重於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原判決理將應整體觀察之商標圖樣加以拆解,認定「jet」為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顯與事實有違,且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再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列舉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歐盟第000000000號及美國第0000000號「jet2000」與美國第0000000
0、0000000號「MINIJET」等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未為詳查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且其不採該等證據之理由亦不完備,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是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列舉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歐盟第000000000號及美國第0000000號「jet2000」與美國第00000
000、0000000號「MINIJET」等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未為詳查,且為其所不採之理由亦不完備等云,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我國註冊第0000000號及歐盟第000000000號及美國第0000000號「jet2000」及美國第00000000、0000000號「MINIJET」等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案例,業已詳予審酌,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經核或因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互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明確在卷,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詳查及理由不備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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