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09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 陳有明 所負責經營之3家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機構看護工作,上訴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 吳氏蘭 係經許可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祐安養護中心」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則在同一雇主所獨資負責經營之3家養護中心,所從事者既均係合法經許可之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而擔任同性質之機構監護工作,即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指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具體情事;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僅明文限制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未就工作地點為限制,且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亦未明文以是否在同一工作地點為標準,認定是否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及原審以上訴人指派吳氏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順心養護中心」,係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及原審迄今均未能指出,除工作地點以外,上訴人指派該名監護工從事機構監護工之工作,有何具體違反「許可工作」之條文規定,亦未說明合法引進從事許可工作內容之監護工,如何僅因工作地點之不同,而得進一步推論認定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具體情事,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且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申請並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聘僱外籍勞工吳氏蘭(NGOTHILAN)之雇主為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而非「陳有明即高雄市私立順心養護中心」,所獲許可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而非「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訴願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委會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60591736號函及96年5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686956號函可稽。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