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96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代表人丁○○
參加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系爭東隆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民國(下同)38年間,政府以行政命令強行實施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沿用60年前之原租約,藉以限制上訴人之權義,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亦悖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原審未注意及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㈡被上訴人僅憑非法規命令之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限制上訴人收回租期屆滿之出租耕地權利,認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草率核准承租人(即本件參加人,下同)續租,其所憑理由顯然違反上開解釋與法律規定,原審適用上開非法律之工作手冊,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承租人無自耕能力,不自任耕作,原租約自屬無效,原判決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論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違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11號判例;㈣承租人1人1戶,顯然以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規避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實不足取,且有違民法規定,亦悖憲法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規定;按「戶」與「家」顯然有異,工作手冊以「同1戶內」之直系血親收益為審核標準,明顯違反民法第1122條規定,亦悖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0號解釋,顯然不適用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竟以之作為審核準據,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1戶內」,均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原審未查明何人申報承租人之免稅扣除額,卻以無涉承租人之收益或生活開支為由拒查,有違民法關於扶養義務之規定;又本案不應只依承租人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標準,而應查明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實數據確定事實,而對上訴人一再請求之調查事項均置之不理,實難保護人民權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宗旨,且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有違經驗法則,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