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加盟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府城魯味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加盟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獲悉被告公司以「府城魯味」推廣加盟,並以滷(魯)汁不添加色素、味精及防腐劑等健康口號為號召,有感上開宣傳符合時下健康飲食理念,應有相當市場及獲利空間,因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繳交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器材及裝潢費用55萬元,被告則除提供營業器材、店面裝漬等硬休設備外,另需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對於原告之營業負有評鑑、建議及改善義務,及致力提高業績及營業品質之責任。惟嗣原告於開業前實作時,發現被告於滷汁內均添加大量味精及色素,因而向被告反應有廣告不實,屆時恐遭消費者投訴之虞,被告即告知可提供柴魚精粉末代替,原告因而同意向被告購買成本甚高之柴魚精粉末使用,惟因柴魚精粉末鹽度與味精不同,造成魯味成品過鹹而難以入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改善,被告仍未能提出可行之解決方式,甚至置而不理,要求被告自行調配解決,終致滷味成品過鹹,生意乏人問津,於98年1月份結束營業。
嗣原告於98年2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加盟之表示,並要求退還加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項,卻未獲被告置理。
(二)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與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本部,既係基於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為前提,架構其加盟系統,且加盟主通常又欠缺此技術或專門知識,其經營之決定受專業之加盟本部所提供之資源及訓練內容影響甚大,從而加盟本部於加盟契約締結階段,對於將成為加盟主之人,即負有儘可能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之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並應對加盟店遭遇經營上之重大問題,負解決之義務,俾促進雙方業務發展並維持營業品質。本件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應遵守之約束事項如下:一、甲方得規劃及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給乙方,如有必要額外收費,應事先告知乙方。二、甲方對乙方之經營得派專員到乙方之營業現場,進行評鑑、建議和改善等工作,並致力提高乙方之業績和營業品質…五、甲方應維持產品品質以維護整休連鎖形象」等語,顯見被告除提供是項營業所需之教育訓練外,對於原告遭遇之營業問題,並應提供適當可行之建議及改善方案。
(三)被告以滷味不添加味精等健康理念廣為宣傳,有網頁資料可稽。原告嗣後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繳交加盟權利金、器材及裝潢費用等情,亦有加盟契約資料可參。而原告於開業前,向被告反應滷味添加味精與廣告內容不實,因而由被告建議改用柴魚精粉末等情,亦有被告於律師函內坦承無誤。依該律師函所載內容,確有因柴魚精與味精鹹度差異,造成以柴魚精製成之滷味成品過鹹而難以入口等情,對此問題原告因欠缺滷味製作之專業經驗,本需賴被告之專業知識協助處理,且被告既本於專業滷味經營者立場,本即應對加盟主負有解決問題之義務,惟經原告就上開問題一再反應並要求改善結果,被告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解決方案,甚至於律師函內通知:「魯出來的東西太鹹,是調配不當之問題,(原告)應自行改善…」等語,明示拒絕協助處理該等問題,有違加盟本部之協助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此原告業已於2月11日發函解約,雙方契約自因解除而消滅,且解約恐有爭議,原告爰以本件起訴書之送達,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解除,且店面既已倒閉而無從再為經營,則原告為加盟所繳付之加盟權利金45萬元、器材、裝潢費用55萬元已無任何實益,該等費用因契約之解除而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業將相關原料計柴魚精一箱(4000元)、海帶15斤(每斤300元)、辣椒5瓶(每瓶120元)、辣椒粉3包(每包300元)及塑膠袋45公斤(每公斤115元)退還被告,被告負有返還上開物品價金15,175元之義務,爰併予主張。又原告為開立該店面目,投下購買生財器具費用共計145,493元,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導致結束營業,該等資金開銷因此付諸流水,自屬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爰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民法第260條明文,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被告顯有添加味精等廣告不實及未盡加盟總部義務之事實,足構成解約事由:
(1)被告公司相關宣傳資料均標榜不添加味精有益健康,實則大量添加,顯有廣告不實,欺瞞消費者之情形。依證人甲○○98年7月30日筆錄,尤以東寧店或民族店之作法乃為被告示範予其他加盟者之統一製作流程,顯見被告公司於制作滷味程序當中,均添加大量味精,與其網站或廣告宣傳之「祖傳秘方魯汁」、「40多種純中藥佐料」、「不添加色素、味精、防腐劑」等語顯然不符,其有廣告不實,欺騙加盟業者及消費者之情節,顯足認定,該等情節若遭舉發,足以影響加盟店之名聲及正常經營甚鉅,自足構成解約事由。
(2)被告雖一再辯稱魯味製作過程完全未添加味精云云,惟被告所函覆之律師函稱「本公司之廣告標示是『湯頭』不加味精,並非標示全部的魯料均未加味精」等語,該函並建議原告改用柴魚精,而該等代用品的使用,即為代替味精之添加目的,適足證實原告之相關指述。尤以証人甲○○亦證述:「…湯頭是取出部分滷汁加水稀釋後作為湯頭…」等語,亦「滷汁」、「湯頭」即兩者均屬同一產品,僅稀釋濃度之差別,被告顯難自圓其說。
(3)又被告對於原告於製作過程中所產生口味不符,或滷味成品過鹹的情形,經多次反應仍未提供具體解決方式,顯未盡加盟總部之協助義務:於依證人甲○○所述,丙○○建議改用柴魚精代替味精後,確實發生滷味成品過鹹之情形,此等情節亦可見於被告律師函;顯見被告確知悉此等問題,惟如前所述,餐飲業之加盟總部,對於各加盟店所提供之餐飲,本即負有品質維持及控管之責,今被告既明知原告所遭遇之此等問題,即需協助負責處理改善,惟竟放由原告自生自滅,甚於律師函稱:「…是調配不當的問題,『應自行改善』」等語,即表明不願負責處理之意,其顯違加盟總部應盡之契約義務,自足構成解約情事。
(4)被告只顧營收,未盡加盟總部義務,導致多數加盟店倒閉結束營業、或頂讓予他人。由多數加盟店均遭遇經營狀況不佳,顯見被告未盡加盟總部義務顯非單一個案,而非原告個人經營因素,實則證人甲○○之證言亦足反應店內滷味成品不佳或過鹹,直接導致生意大受影響,開業後立即造成銷售額之大幅滑落,此部分被告自難辭其咎,況原告所以加盟被告營業,無非為透過加盟容以獲利維生,自無故意經營不善以達虧損目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虧損結束營業乃原告個人原因云云,顯屬推託之詞,無解於未盡加盟總部義務之事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5月底簽約之前,即多次前來被告之總公司試吃多次,覺得滿意後主動向被告負責人丙○○表示有意開設加盟店,丙○○於97年4月間即提供加盟合約書給原告,請原告仔細閱覽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並詳細介紹公司現在及過去的經營現狀,且明確告知加盟店的各項權利義務,業主對加盟店要收取的加盟金及將來如何輔導等等。嗣於同年5月底原告始決定要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並告知被告負責人丙○○,已詳閱加盟合約,當時雙方言明加盟金為35萬元,其餘65萬元的裝潢及施工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處理,店面由被告去找合適之地點,找完後由丙○○去現場評估是否適合,如適合立即幫其規劃店內裝潢、配置,並輔導如何購買材料、烹煮魯味、維護產品之清潔、衛生、新鮮等。簽約當日雙方簽名蓋章後漏未填上日期,同年6月2日丙○○前往原告處收取加盟金35萬元後,原告即在被告公司東寧路總店實習7日,由被告人員詳細指導如何經營,嗣由原告去路竹找店面,第一次找的店面房東已出租,第二次找的店面經丙○○親自去評估地點合適,原告始予以承租,在原告正式閉店前,丙○○多次前往指導如何裝潢、佈置,店員及客人進出動線,嗣後原告正式開店後,丙○○並親自留駐在該店連續3天,詳細指導一切。爾後到10或11月間,路竹加盟店如有任何經營狀況,丙○○均親自予以指導,甚至騎機車去現場處理,被告實已盡輔導經營之義務。
(二)原告開店後,原告本人都不在現場親自指導店內人員如何調理食物及服務客人,事實上均交由其父及胞兄在經營該店,原告完全將該加盟店交予未曾前來被告總店實習之人,已難保該店之滷味及服務品質可達被告之要求。原告顯已違反雙方所訂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5項「乙方(即原告)不可任意將經營權轉移第三者,若需轉移應於3個月前向甲方告知同意,甲方需向第三者技術指導,以維護甲方商品品質,第三者需付給甲方加盟授權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違反者以違約論,不得繼續經營。」、第7條第1項:「乙方須盡全力經營該加盟店,並遵守本契約條款及管理規章,不得有違甲方商譽之情事。」,尤其是違反第1條第3項:「乙方不得以其他變相方式,交由第三者經營」、第15條第1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全部或部份轉讓予他人,或將店予以出租、設定、盤讓,或實際經營權轉與他人,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新台幣陸拾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基上,原告無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滷料是由各加盟店自行採買後烹煮,被告僅係提供場頭即滷汁所需之藥包(魯包)及柴魚精,並指導及示範如何烹煮。被告之總店湯頭並不加味精,所採買之滷料在熬煮過程亦不加味精,但滷料在購進之前,例如豆干等,在前手製作過程即有可能被放入味精。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到原告處製作滷味及示範指導,則殊難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否認第一鍋滷味就出問題,究竟出何問題及與被告之關聯,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舉證。又參原告所提97年
11月19日之「廣告費收據」載明「餐飲店-讓」○路○鄉○○路○○○○號),可證明原告在97年11月19日之前,即無意再經營,原告遲遲在98年2月11日始寄存證函解約,顯然是藉口。原告結束營業之原因也有可能因金融風暴造成客人流失,或原告本身的服務態度不佳,造成客人不上門。如果只是單純滷味太鹹,少放鹽及醬油或加適量的水稀釋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處理,有違常識及經驗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府城魯味」滷汁不添加色素、味精及防腐劑號召加盟,詎原告加盟後分別在被告東寧及民族店接受滷味製作技術指導,因指導過程被告使用味精,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以其製作數量大基於成本考量而使用味精,並建議原告改採柴魚精。然原告如法泡製並改使用柴魚精,導致滷味過鹹,無法迎合消費者口味,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輔導改善,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解決方案,終致原告之加盟店無法經營。被告未依加盟合約第4條約定盡輔導義務,其給付不完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及誠信原則,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並賠償損失。
經查:
(1)兩造間訂有「府城魯味」加盟合約,由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加盟權利金及器材、裝潢費用合計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8年11月3日筆錄),並有加盟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告為被告之滷味加盟店(路竹),應堪認定。則按滷味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滷料置入滷汁加熱滾煮完成之滷製品,且屬眾所熟悉之烹飪技藝,除滾煮技巧、水分、火侯之運用有所差異外,滷味之特色在於滷汁;而被告之滷汁乃以一定份量之水加滷包(魯包)、糖、柴魚精比例調配而成,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 楊正鴻 證言可稽,而糖、柴魚精乃屬一般甜、鹹調味料,並無特殊之處,可徵被告所標榜之滷味係以其特製之「滷包」為重點,此觀被告網頁廣告「祖傳秘方之魯汁,40多種純中藥佐料」亦明。又被告提供原告之滷汁原料,為兩造加盟合約之附件一所載之柴魚精、辣椒粉、滷包、色料、湖南辣椒王一罐等,並無中藥佐料,益徵被告公司滷味之祕訣在於含有中藥之滷包。果使用被告公司之滷包加工滷味,則製作出之滷味,應與被告公司「府城魯味」特色無異。原告並未爭執其按被告公司技術指導滷製之滷味與被告公司滷味,有何差異,足認原告滷味除有較鹹之缺憾外,仍具被告公司滷味之特色,自不失兩造間加盟合約之本旨。
(2)原告主張其滷製之滷味太鹹,係因未如被告加入味精調味所致。然查,味精與柴魚精同為調味料,同時加入味精及柴魚精,乃綜合二種調味料之味道,並不能減少鹹度;且滷汁之鹹淡,會隨火侯、烹煮之時間長短,及添加水分多寡,以及因人而異之鹹味接受度有別,且滷味除滷汁外,滷料本身是否具有鹹味,亦滋生影響,原告使用之滷料並非被告提供,二者來源不同,已難期二者鹹度一致,遑論接受被告技術指導之原告員工甲○○到庭證述,滷味非其滷製,係其老板滷製,而原告復自認其除使用柴魚精外,另加入鹽巴(參99年1月14日筆錄),則原告調製之滷味,縱太鹹屬實,已難咎於未添加味精所致。至原告於接受被告技術指導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反應不該使用味精,經丙○○表示代以柴魚精,其後原告開業第一天,因客戶反應太鹹,又經丙○○建議少放柴魚精,多加水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證人甲○○亦證稱:開業3天的滷味均為丙○○當場滷製,當證人接班的時候客人反應太鹹時,原告將該問題向丙○○反應,經丙○○表示每半個小時要加水或高湯,在滷製過程尚須試味道。嗣丙○○並與其友人至原告加盟店內試吃,表示味道可以(見98年7月30日筆錄)等語,足稽被告不但指導解決滷味太鹹問題,甚且親自到加盟店製作滷味3天,其後又與友人至原告加盟店試吃,並非未盡指導之責,與加盟合約第4條:「甲方(指被告)應遵守之約束事項如下:一、甲方得規劃及提供各項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給乙方,如有必要額外收費,應事先告知乙方。二、甲方對乙方之經營得派專員到乙方之營業現場,進行評鑑、建議和改善等工作,並致力提高乙方之業績和營業品質…五、甲方應維持產品品質以維護整休連鎖形象」之約定及誠信原則無違。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滷味太鹹係因未添加味精所致,及被告未盡加盟輔導訓練之責,自難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加盟合約,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00萬元,並賠償其因加盟所生之損失145,493元,為無理由。
(二)至原告另主張將相關原料柴魚精一箱(4000元)、海帶15斤(每斤300元)、辣椒5瓶(每瓶120元)、辣椒粉3包(每包300元)及塑膠袋45公斤(每公斤115元)退還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價金15,175元,業經被告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原告就此部分併予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98年6月4日,參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83元,且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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