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03號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乙○○固辯稱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係警方至其友人處所
查獲,而非在其住處查扣云云,惟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翁博文 除證稱:因為民國98年7月18日係開獎日,故選擇該日進行搜索,我們一開始至被告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後壁155之7號住處搜索,當時被告之妻在場,我們向被告之妻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搜索票,被告之妻就叫我們自己看住處之桌上,有搜到六合彩之簽單,我問係何人所有,被告之妻說係其夫所有,我們在該處等候被告回來,但過約20分鐘仍未見其回來,我詢問被告之妻是否知悉被告至何處,被告之妻表示被告可能會去二、三個地方,並帶領我們去找,好像找第二個地點就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剛從朋友那邊出來要騎其之機車,我向其表明身分,且在其之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找到當日之簽單,之後有再回被告住處,並將查扣物品及被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外,尚證稱:查扣如警卷第9頁所示之2張簽單,即上開於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所查獲者,其餘如警卷10至13頁所示之5張簽單,係前揭於被告住處之桌上所查獲者等語至明(見簡上卷第29至33、38至40頁),是查扣之簽單,係警方於被告住處及於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塑膠袋內所查獲,而為被告所有之物品,則不僅被告辯稱上開簽單係警方至其友人處所查獲云云,並無可採,且由被告存有明確記載下注賭客代號、簽賭號碼及簽賭數量等文字之簽單之舉動,更加彰顯其有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存在。」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經營六合彩賭博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卻未恪遵國家法律規範,且於本件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翻異其詞,未見悔意,惟念其年歲已高,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獲利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將扣案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2張及前期簽單5張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日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將原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立法意旨僅為求用語統一,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將原先『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項將原先『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在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故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上開修正係將原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予以明文化為「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並不生法律變更情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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