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86號上訴人甲○○
丙○○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己○○省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書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致上訴人未及時為相關主張,被上訴人處分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至96年長期以敷衍不公卸責欺騙等方式,處理不公陳情案件,因而自91年以來之請求權時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未消滅,仍得加以爭訟。放領清冊之蓋印承領,係承辦人私自蓋章,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未對陳情案詳實調查,是為瀆職。原審法院指上訴人所提訴願,未就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表示不服,惟此係上訴人陳述表達能力不足,請原審法院諒查。被上訴人早於81年3月5日經花蓮農場場長專案報告後已為處分,惟上訴人均不知,且更不知救濟程序、時效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甲○○、丙○○及戊○○之被繼承人 鄒良權 前為被上訴人花蓮農場西寶分場場員,78年間依斯時放領辦法申請放領經行政院核准撥交輔導會安置退除役官兵並經開發或改良之國有農業用土地,上訴人甲○○及鄒良權並於放領農地程序中蓋印承領。嗣上訴人甲○○、鄒良權雖於9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就花蓮農場西寶分場場員土地放領不公訴請實地勘驗酌情辦理補放領,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以輔肆字第09100890號函覆否准,惟上訴人甲○○及鄒良權(即丙○○及戊○○之被繼承人)就之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從而,上訴人甲○○、鄒良權之繼承人丙○○等於被上訴人否准甲○○、鄒良權於91年4月22日補放領農地之申請後逾5年之96年10月1日逕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又縱認本件甲○○及鄒良權於91年4月22日陳情辦理補放領認係對被上訴人79年間之放領核定處分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79年間之放領核定處分早因承領人甲○○、鄒良權於放領農地程序中蓋印承領,且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爭執而告確定,則上訴人爭執前揭已確定之79年間放領核定處分,且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亦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等情甚詳,而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謂其不知救濟程序、時效,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