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劉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8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何維倫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1
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
被告不慎掉落瓦斯桶於道路上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98
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資費用36,870元)及拖吊處
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142,598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
資費用36,870元)及拖吊處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佐。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
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又訴外人何維倫於接受警詢訪談時陳明: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屋主當時整理東西到一半時一個瓦
斯桶滾到路上,伊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畫面內容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頁),本件顯係因被告不慎將瓦斯桶掉落並滾到道
路上,適訴外人何維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撞
上該瓦斯桶,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142,598元(包括零件費用105,728元、工資費用36
,870元)及拖吊處理費用26,000元,合計168,598元之事實堪
可認定,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1日,已使用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1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70
元及拖車費用26,0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及拖吊費
用計為136,087元(計算式:73217+36870+26000=136087
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168,59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僅136,08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087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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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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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5,728×0.369×(10/12)=3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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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728-32,511=7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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