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 律師
被 告 蕭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32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裕展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邀同訴外人 盧啟明 (對本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1月20日止,利息依
原告基準利率(彼時為2.3%)加計0.3%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就沒有繳付本息,依約其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沒
有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因遭被告違法解僱,故無法按期履行借款債務。
㈡對於積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沒有爭執,也同意給
付,但被告為低收入戶,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
給付或定3至6個月的履行期間。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中壢信
用本會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所積欠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當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自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為臺中市大肚區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其出具的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其境況,就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尚難以一次全數履
行完畢。本院併參酌被告本為原告受僱職員,有一定薪資收
入可資因應,乃遭被告解僱而陷入經濟困窘之境,雖然解僱
是否合法,與被告借款債務應否履行為不同的法律關係,但
確實已經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本院併兼顧原告的受償利益
,及被告已經積欠2年有餘而未清償,因認不宜再以分期方
式履行其債務,但得酌定3個月的履行期間,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沒有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