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8號、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案),上開1至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1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6月、2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6月又15日、3月、2月、3月,其中第1、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第3至6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號復裁定前揭3至6案與第7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1、2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9年1月20日14時許,因另涉他案接受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首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甲○○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自首,並由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丁○○、乙○○、丙○○、庚○○、戊○○、辛○○、己○○及壬○○三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8幀(附於員警分偵字第0990011645號、0000000000號警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並受有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甫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竊盜犯行,被告係因另涉他案接受警員詢問時,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件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見99年1月20日、99年2月23日、99年4月12日警局調查筆錄),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物權利,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惟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所竊得物品多數俱已鏽蝕,價值低微,及所生損害之程度,併其自首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科處罪刑│├──┼─────┼─────┼───────────────┼───────┼───────┤│1│98年11月間│彰化縣和美│甲○○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電鑽│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鎮○○路21│1支,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項│犯,處有期徒刑││││1巷200號之│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幣││3月,如易科罰││││1旁空地│5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2月間│彰化縣彰化│甲○○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某日│市○○路56│片2片,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項│犯,處有期徒刑││││3巷15號內│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3月,如易科罰││││空地│幣3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12月中│彰化縣埔心│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旬○○○鄉○○路1│機1台,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項│犯,處有期徒刑││││段405號旁│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3月,如易科罰││││空地│幣4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甲○○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鄉○○路2│機銅管1綑(約20公尺),得手後│項│犯,處有期徒刑││││段365巷18│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運至某流動資││3月,如易科罰││││號│源回收商,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金,新臺幣壹仟│││││售出。││元折算壹日。│├──┼─────┼─────┼───────────────┼───────┼───────┤│5│98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甲○○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鄉○○路94│機1台,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項│犯,處有期徒刑││││號前│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3月,如易科罰│││││幣4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12月間│彰化縣埔心│甲○○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汽車│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鄉○○路1│白鐵製保險桿1支,得手後放置於│項│犯,處有期徒刑││││段191號空│機車腳踏板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3月,如易科罰││││地│商,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8年12月底│彰化縣埤頭│甲○○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馬達│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某日│鄉和豐村7│1個,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項│犯,處有期徒刑││││號巷168之│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幣││3月,如易科罰││││20號對面農│1,0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舍內│││元折算壹日。│├──┼─────┼─────┼───────────────┼───────┼───────┤│8│98年12月底│彰化縣北斗│甲○○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熱水│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鎮○○路│器1台,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項│犯,處有期徒刑││││542號│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以新臺││3月,如易科罰│││││幣1,0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9年1月初│彰化縣員林│甲○○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鋁門│刑法第320條第1│甲○○竊盜,累│││○○○鎮○○○路│4片、白鐵門1片,得手後放置於機│項│犯,處有期徒刑││││155號旁空│車腳踏板載運至某流動資源回收商││3月,如易科罰││││地│,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售出。││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