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民國97年7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97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7年7月1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係於97年3月間某日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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