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乙○○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於9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古格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交付之乙炔、氧氣桶各乙瓶(係甲○○所有、於96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興達公司對面工地失竊),係他人不法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6年4月26日傍晚,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收受之。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乙炔、氧氣桶各乙瓶,至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之嵩益砂石場內,竊取嵩益砂石場所有之角鋼鐵架乙具,並以上開乙炔、氧氣桶各乙瓶將該角鋼鐵架燒割成4塊,尚未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際,為嵩益砂石場員工 謝連邦 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乙炔、氧氣桶各乙瓶及角鋼鐵架乙具(已分別由被害人甲○○、嵩益砂石場之員工謝連邦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