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壬○○○
庚○○癸○○○己○○丁○○戊○○丙○○辛○○甲○○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壬○○○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原審9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茲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壬○○○一人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併列庚○○、癸○○○、己○○、丁○○、戊○○、丙○○、辛○○、甲○○等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起如附卷之上訴理由均同原審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壬○○○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依再審被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而於主文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55、35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即再審被告所提方案)所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始另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及96年2月1日二次到系爭土地複丈結果之臨路面寬度而獲知臨路寬度為1.904公尺,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2公尺不符,顯見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然原審上開確定判決依判決當時卷內資料所載臨路寬度為2公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及其對於訴願所為之決定者,原確定判決主文揭示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係法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予以複丈測量,以據為判決之依據,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自有未合,而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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