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1年5月10日確定,於9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3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12日凌晨4時9分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之「邱記餅舖店」之電動鐵門之門鎖之安全設備,再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隨後將前開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警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