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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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感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暨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9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人之刑事處分期間以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