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丙○○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張金益
之繼承人,而張金益對於抗告人有債務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是相對人並未繼承張金益之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相對人並無法處分張金益之遺產,也無所謂脫產之原因,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中院 彥家 持96繼1332字第6322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張金益之繼承人,且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相對人業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6月11日中院彥家持96繼1332字第63226號函影本附卷為證。是原法院前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原法院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張金益之法定繼承人,
抗告人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丁○○、甲○○、乙○○等3人既未拋棄繼承,故列該三人並載明「即張金益之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且抗告人亦經載明債務人係張金益。是以,被繼承人張金益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丁○○、甲○○、乙○○等三人其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裁全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固經依法拋棄繼承;但抗告人非但業已依法提存擔保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以聲請96裁全5字第2453號執行命令執行查封被繼承人張金益名下財產等若干程序。是以,原裁定法院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補正被繼承人張金益之次順位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詎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未先命相對人補正,遽以96裁全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上開96年5月2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543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張金益之法定繼承人部分,殊有違誤。況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尚得續行強制執行;本件係屬假扣押即保全程序,且係以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債務人死亡者其強制執行程序縱為終局之執行程序尚得繼續,舉重以明輕,本件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繼承人部分,自應不宜未予聲請人先行補正之機會即貿然撤銷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既然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則非張金益之繼承人,債權人無法向相對人主張任何法律關係,既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就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當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本案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無非以相對人為張金益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聲請假扣押,然現今相對人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並非張金益之繼承人,則債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財產之請求已經消滅。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債務人死亡而停止。」,本案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點,乃是在張金益死亡後,針對「甲○○、乙○○、丁○○」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執行債務人並非張金益,已如上述,故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款無涉。況且,本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點為96年5月中,張金益於96年4月29日死亡,強制執行開始時,張金益已經死亡,與前開法條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不同,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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