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8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7樓H室之居所飲用啤酒2瓶,於96年5月11日3時許又喝4瓶啤酒,至同日4時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駛至新竹市○○路○段○○○號前迴轉,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又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陸煇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乙○○、被害人陸煇泉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經警於96年5月11日日8時53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96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公訴,於96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96年10月24日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見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8號案卷宗第1頁);而被告甲○○係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即於96年7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宗第4、8頁),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甲○○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