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閃黃燈之警示標誌,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貿然行駛,適有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口時,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遂在西大路、民富街口發生碰撞,甲○○因此右側脛骨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後,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因傷住院,經抽血後發現其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部份,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97號簡易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無視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未通知警方抑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應於96年11月30日前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乙○○業於96年11月29日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與筆錄作成。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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