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稱當時 伊行 經新港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看見員警在前方取締其他車輛,無法看到其通過該路口停止線號誌燈之情形。又抗告人認直行方向係新港路,而由新港路轉中興路則屬右轉情形,若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亦係屬紅燈右轉之情形,員警製發通知單填載闖紅燈,亦屬有誤。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告發事件,未憑藉科學器具,僅依肉眼或感觀研判之,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QE-205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交岔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中興路,而當場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陳顥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揆之卷附該交岔口現場照片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當時執勤員警於取締時依其所在位置,應足以準確研判抗告人行進所由車道之燈號是否為紅燈無訛,抗告人徒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能採取。㈡再本件違規事件所在,係新港路分岔成新港路與中興路,該二道路會衝略呈「Y」字形狀,有卷附中興路、新港路現場照片2幀及抗告人提出之手繪地形圖,暨該違規地點之電子地圖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其道路交岔情形,乃由新港路在該地點由南而北分岔成新港路與中興路,而中興路係斜向直行,並非轉彎道路甚明,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並不該當於違反紅燈禁止右轉規定,抗告人辯稱其行為係紅燈右轉,亦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情況,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