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以下直接稱附表),分別經判處如附表1、2、3、4所列之刑,原總刑期為8年1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5月確定,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受刑人經減刑4月後,應執行之刑期應為7年1月,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7年6月,較未減刑前之應執行刑更長,有損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則不合於同條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3、4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三)抗告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四罪共計有期徒刑8年1月),此有該裁定書1件附卷可稽。則原裁定依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之規定,將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期以下,且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陳之「原總刑期為8年1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5月確定‧‧‧受刑人經減刑4月後,應執行之刑期應為7年1月」云云,除係對本院9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期之認知顯有錯誤外,應執行刑期之訂定亦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況原裁定仍合於前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故抗告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